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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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第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以下简称双代手续费)自2002年纳入预算管理以来,国家税务局系统认真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 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65号)的规定,发挥了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作用,对税务部门组织税收收入,提高征管效率,方便纳税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执行中也发现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搞虚假代征,不按规定签订代征协议或签订虚假协议;二是虚报虚列代征税款;三是超比例计算支付手续费;四是虚报虚列手续费支出;五是截留、挪用手续费。这些作法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损害了税务部门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规范和加强双代手续费管理,严肃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总局决定在国家税务局系统全面开展双代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和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 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65号),对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期间的双代手续费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彻底地清理整顿。清理整顿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不签订代征协议(无委托)代征或不按规定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及签订虚假代征协议,把税务部门正常征收的税款划为代征税款和虚报虚列代征税款的问题。
  (二)有无超比例计算支付双代手续费问题。
  (三)有无直接由国库退库,提取双代手续费问题。
  (四)有无代征单位给税务部门返还双代手续费问题。
  (五)有无截留、挪用双代手续费问题。
  (六)有无虚报虚列双代手续费支出问题。
   二、清理整顿的步骤

  清理整顿工作分为自查自纠、复查和重点检查3个阶段。自查自纠阶段和复查阶段从2004年1月15日至3月31日,重点检查阶段从4月10日至4月30日。
  (一)自查自纠阶段。各省国税局应制定具体清理整顿工作方案,对下布置本省自查自纠工作。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双代手续费的有关文件规定各负其责进行自查。对自查出的下列问题应坚决纠正:一是属于正常代征的税款,已支付手续费,但没签订代征协议或代征协议不完善的,应立即补齐相关手续;二是虚假代征和虚报虚列代征税款取得的手续费,已支付代征人的,应追回或扣回,税务部门留用的应作冲账处理;三是接受代征单位返还的手续费,应作冲账处理;四是违规超比例计算支付的双代手续费,已支付代征人的,应追回或扣回,税务部门留用的,应作冲账处理;五是 2002年1月1日以后直接由国库提取的手续费,应立即作退库处理;六是截留、挪用双代手续费弥补经费不足的,应作调账处理;七是虚列虚报双代手续费支出,应作收回支出处理。
  (二)复查阶段。自查自纠工作完成后,省国税局应根据本省情况开展复查。复查工作完成后,各单位应填报《虚假代扣代收代征情况表》及说明和《违规取得、支付、使用双代手续费情况表》及说明,并逐级汇总上报,纸质表由上级留存备查。省国税局应于2004年3 月31 日前以正式文件将汇总纸质表一式五份(不含说明表)及数据软盘一份报送总局(财务管理司)。     
  (三)重点检查阶段。总局组织人员对各省双代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学习双代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深刻认识规范双代手续费管理的重要性,认真组织清理整顿工作,对当前双代手续费管理存在的问题举一反三,全面、彻底清理,不留死角,不走过场,不弄虚作假。
  (二)查出的问题应立即纠正。对本次清理整顿自查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整改和纠正。清理整顿工作中如发生阻挠、干扰以及不配合或有错不纠、包庇掩盖问题的情况,监察部门应对有关人员做出处理。
  (三)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要把职责落实到各部门。今后各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督。各相关部门应切实负起双代手续费管理责任,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代征范围、代征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征管部门主要负责签订的代征协议以及双代手续费支付比例是否合规。计统部门主要负责对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中所列入库税款情况,以及对双代手续费计算比例进行确认。财务部门主要负责双代手续费的支付手续是否完备,列支是否合规。审计部门在每年1月15日前,对上年双代手续费收支情况进行审验,主要检查有无截留、挪用双代手续费,有无虚报虚列双代手续费支出,有无收取双代手续费返还等。监察部门负责对严重违规并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做出处理。
  (四)加大处罚力度。双代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再发现违规违纪问题,监察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理。

  附件:1.虚假代扣代收代征情况表
  2.虚假代扣代收代征情况说明
  3.违规和手续不全收取、支付、使用双代手续费情况表
  4.违规和手续不全收取、支付、使用双代手续费情况说明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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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1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完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内设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设市房产局内),具体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与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与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税务、物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水平应与市、县(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及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定期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湘潭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开发建设和购买旧住房用作廉租住房,土地、规划、计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给予政策扶持。计划部门应优先立项,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所有规费,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候制度。
(一)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领取《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审核
申请人应持以下证明材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1)已填写的《申请表》;(2)现居住地住房证明;(3)低保证或优抚证明;(4)户口簿及同户籍常住家庭成员身份证明;(5)其他相关证明。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登记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核查意见,准予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产权单位出具租金核减的建议,产权单位给予租金减免。
(四)轮候
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排队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和申请家庭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条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并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确定为租金补贴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并将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补贴租金。
第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民政及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限定在三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为改革我市会计师事务所现行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注册会计师行业新体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制的基本目标
根据《条例》的规定,将现有全民所有制会计师事务所改为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合伙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使注册会计师真正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二、改制的基本原则
(一)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进行改制,改制后事务所与原挂靠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原挂靠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持有或变相持有事务所的股份。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既要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倚重智力劳动的特点,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正确处理改制、稳定和发展的关系,通过改制促进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上规模、上水平。
三、改制的组织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改制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改制的两种形式,由会计师事务所自行选择。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发起人共同出资设立、共同经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发起人共同出资设立,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具有法人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依照《条例》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四、改制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改制。由会计师事务所向深圳市社会审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改制办)提出改制申请,并抄报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申请改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事务所人、财、物等基本情况(含财务报表);
3、挂靠单位同意改制的书面意见。
(二)制定改制方案。改制申请经市改制办批准后,事务所应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改制前事务所清产核资及资产处理办法;
2、改制前事务所从业人员、业务档案、法律责任等处理办法;
3、改制后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改制后事务所发起人的组成及其出资情况;
5、改制后事务所组织结构。
(三)改制的审批和验收。事务所改制方案经市改制办审批后实施。改制完成后由市改制办负责验收。
改制报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事务所改制方案;
2、事务所清产核资报告(附财务报表);
3、事务所资产处理协议;
4、改制后事务所合伙协议或章程;
5、改制后事务所发起人及其他主要人员的简历和执业资格、执业年限等有关证明材料;
6、改制后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7、审批单位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事务所重新注册。改制经验收后,原事务所即与挂靠单位脱钩。改制后事务所应向市注协申请重新注册,并领取市财政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原事务所同时注销。申请重新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市改制办批准事务所改制方案及验收的文件;
2、办公场地证明;
3、发起人出资证明。
五、改制的组织实施
(一)改制的组织领导。改制工作在市社会审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改制办、市注协要根据本办法组织好改制工作,市财政局、审计局、体改办、人事局、劳动局、住宅局、地税局、国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
(二)改制的时间。凡在深圳市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会计师事务所(包括中央各部委及其他省、市、地区在深圳市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按照深圳市社会审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制工作。逾期未改的,
取消其执业资格。
(三)改制中挂靠单位的作用。改制过程中,挂靠单位要积极支持事务所的改制工作,落实清产核资和资产处理,对事务所的人、财、物进行妥善处置。同时,要注意保持事务所的稳定,不影响其业务开展。
六、改制的有关具体规定
(一)关于资产处理办法。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事务所的资产处理应先清产核资,然后再分类进行处理。
1、清产核资。以事务所改制申请批准日的上月末为清产核资基准日,由挂靠单位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注协等部门派人组成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对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以确定原事务所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清产核资基准日至完成改制成立新事务所期间发生的收入和费用
另行结算,损益均由原挂靠单位负责。
2、资产分类处理。净资产,包括挂靠单位投入的实收资本和事业发展基金等全部属挂靠单位所有。事务所在设立时实收资本由个人或其他单位垫支的,由挂靠单位按当时的银行利率归还本息。为稳定注册会计师队伍,支持注册会计师事务的发展,挂靠单位可根据需要将其所属资产优
惠租借给事务所使用。对规模较小、净资产额不大的事务所,挂靠单位也可一次性收回其所属资产。
列入长期负债中的“风险基金”,留给改制后的事务所或由挂靠单位收回,具体由事务所和挂靠单位商定;“职工住房基金”,按市政府房改政策的规定使用;“后续教育基金”,用于改制后事务所员工的职业培训,并由市注协负责监督使用。
列入短期负债中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按深圳市有关规定使用,包括用于为员工购买各项社会保险。
事务所应根据上述资产处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资产处理方案,经挂靠单位同意,市改制办批准后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原事务所的资产进行处理。改制期间挂靠单位应加强对事务所财产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防止流失。
(二)关于事务所的合并和规模发展。为促进事务所上规模、上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改制过程中实行以下几项措施:
1、提倡和鼓励多家事务所合并和重组,特别是对挂靠同一单位的多家事务所应予合并或重组。不允许将一家事务所分立为两家以上的事务所。
2、通过改制,组建几家力量强、信誉好、有实力、执业水平较高的法人控股集团式会计师事务所。
3、对实行联合并达到从业人员八十人以上、资产总额五百万元以上的事务所,在深圳入户指标、用工指标和因工作需要出国、赴港澳等方面,有关部门应予以照顾。
4、在改制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做好事务所的合并和重组工作,促进事务所逐步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三)关于事务所的人事管理。改制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员工的人事档案、党、团、工会等关系,由市人才服务中心统一管理;事务所员工的入户指标、用工指标、职称评定等,由市人才服务中心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改制后具有法人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员工的人事档案、党、团、工会
等关系,由事务所自己管理,市人才服务中心予以指导;事务所员工的入户指标、用工指标、职称评定等,由事务所直接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
改制后合伙和具有法人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员工因工作需要出国、赴港澳的,分别由市人才服务中心和事务所自己审核后报市外办办理。
(四)关于事务所的名称。改制后的事务所,可以保持原有名称,也可以发起人的姓氏连缀命名或取用其他名称,但禁止使用国名、地名或部门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如“中国”、“深圳市”、“××部门”等。
(五)关于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改制前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属于注册会计师的,由注册会计师个人承担;属于原事务所的,如风险基金由挂靠单位收回则由挂靠单位承担,风险基金留事务所则由改制后的事务所承担,但挂靠单位或改制后的事务所只以改制前事务所注册资本及风险基金
额为限承担责任赔偿。
(六)关于事务所的发起人和召集人。事务所改制的发起人由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按自愿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改制召集人由原事务所主要负责人担任,如其不符合发起人条件,可由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担任。
(七)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职人员一律不准在事务所兼职、挂职,原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派到事务所工作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本人志愿,决定去留。所有事务所必须与挂靠单位彻底脱钩,对拒不办理脱钩手续的,一经发现要追究责任。
(八)改制过程中必须保持队伍的稳定,事务所不得无故解聘员工,挂靠单位不能无故辞退和更换事务所负责人,确因工作需要更换的,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发起人条件。
(九)改制时间暂不审批设立新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改制前具有上市公司审计业务资格或资产评估资格的事务所,改制后符合相应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上述资格。
(十一)禁止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改制收购或变相收购在深圳市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在改制过程中,事务所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从业人员依法执业。




199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