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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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现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关于实行退(免)税办法的范围和时间问题
(一)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新企业)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生产出口的货物,应按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采取“免、抵、退”办法办理退税。
(二)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已按国税发〔1995〕012文件规定采取“免、抵、退”办法的,在1995年7月1日以后生产出口的货物,继续采用“免、抵、退”的办法。
(三)未按“免、抵、退”办法办理的,以及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
60号)文件规定准予出口退税的,一律按照先征后退的办法执行。
二、关于老企业新上项目所生产的产品出口退税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5〕160号文件规定,老企业新上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其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在实际掌握中,对所上项目确已实际投资并能提供下列有关单证资料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出
口退税。
(一)新上项目申请报告
(二)新上项目批准文件
(三)新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变更通知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
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老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94)财税字第058号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的规定停止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外贸企业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对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关于委托代理出口方式的确认,应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税发〔1995〕019号第一条(三)款对委托代理出口形式的认定停止执行。
四、关于老企业出口货物免税问题
根据(94)财税字第058号文件规定,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且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出口货物不得 当月全部 当月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
= ×-----------
抵扣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 当月全部销售额
一些地方反映,对使用部分进口免税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公式计算,不尽合理。我局意见,通常情况下,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仍应按照(94)财税字第058号文件规定处理。个别确需改变计算办法调整的,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9号)文件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年终清算、调整时,可对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已征税款,按如下公式计算调整:
当年出口货物不得 当年全部 当年海关补征内销
=( —
抵扣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 货物进项税额
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 当年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
+ )×-----------
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 当年全部销售额
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

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
若计算结果出现负数时,按零计算调整,差额部分不得向下期结转。
五、关于来料加工免税问题
外贸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加工或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加工,根据国税发〔1994〕031号和国税发〔1994〕2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可持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免征委托加工工缴费的增值税及消费税。“来料加
工免税证明”暂使用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式样。
六、关于进料加工退税问题
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采取“先征后退”和“免、抵、退”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以进料加工方式使用部分免税进口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可分别按如下公式调整计算应退税款:
(一)执行先征后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 当期内销货物 当期出口货 外汇人民
= + ×
纳税额 的销项税额 物离岸价 币牌价
当期全部 当期海关核销
×征税税率—( +免税进口料件×征税税率)
进项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应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退税额
当期海关核销
×退税税率—免税进口料件×退税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
(二)执行“免、抵、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或退税的税额
当期海关核销
×(征税率—退税率)—免税进口料件
组成计税价格
×(征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间接出口问题,为便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老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审批管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如办证、检查、清算及资料的这审核、保管等工作,统一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企业出口退税的退库手续,由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负责办理。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后办理;对于采用“免、抵、退”办法以及采取先征后退办法应予办理退税的,经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后,送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
关审批核准办理退库。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工作,各地涉外税收管理部门与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对企业的退税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要及时办理核批和退库手续。
各地应抓紧内部和外部的业务培训。外商投资企业须指定财会人员(或税务代理人员)兼职或专职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培训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持证上岗,专职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为了尽快处理好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以前出口货物退税问题,各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务必于1996年8月底前将审核工作处理完毕,送同级出口退税管理机关办理退税。退税机关应抓紧办理,在一个月内办完核批和退库手续。
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工作与整个出口退税工作在管理上协调一致,此项工作将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做税务处理的,可不再调整。










199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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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将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关于行政诉讼的第一部专门法律,与民政行政管理关系十分密切。为使民政部门更好地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现将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建立复议机构,完善复议制度的筹备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今后各地有关《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具体工作请与政策法规司联系。
二、组织本单位机关干部开展《行政诉讼法》的学习、宣传、培训等活动,使其认识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意义、作用以及与民政部门、民政行政行为的关系。
三、研究建立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研究制定行政复议制度和复议程序、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并切实把这项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四、结合《行政诉讼法》的内容,组织开展清理本地区的地方性民政法规和规章,发现有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民政法规或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民政规章,要及时修改或废止。清理结果于1990年3月底前抄报部政策法规司。
以上工作希望各级领导认真重视起来,选派专人具体负责,把工作落到实处。有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部。



1989年9月4日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六月十一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提高政府依法决策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法律顾问组是鞍山市政府的法律服务组织,负责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意见及办理其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市政府法制办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处(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处)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组的日常联络、协调等具体事务。
第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受市政府委托,可参与和办理下列涉及法律事务:
(一)对涉及我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人民生活等方面的重要决策进行决策前法律咨询、分析和论证,并提出建议;
(二)对市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法规草案、规章、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协助市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四)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府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五)代理市政府参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仲裁活动,依法维护政府的合法权益;
(六)协助市政府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市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法律顾问处的职责:
(一)协调、组织、联络法律顾问向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提供书面和口头法律咨询意见;
(二)了解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并按程序逐级向领导汇报;
(三)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在处理市政府日常法律事务时,市政府领导通过法律顾问处或直接向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第六条法律顾问向市政府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应由法律顾问处送市政府
领导,并予存档。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应由法律顾问处在咨询意见记录本上作记录,以备查。
第七条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市政府下列会议可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列席: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二)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
(三)市政府向市人大、市政协通报情况的会议或有关的信息发布会;
(四)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市政府专题会议。
第八条法律顾问可根据需要阅读上级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条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以及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擅自披露;如市政府领导认为需要对外披露时,必须按市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外的业务时,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不得散发印有“市政府法律顾问”字样的名片。
第十二条法律顾问不得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下列事务:
(一)在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仲裁活动中,担任政府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其他有损于政府利益或者违反政府决定的事务。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处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证件和介绍信等,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因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由市政府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第十五条对有突出贡献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