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道路旅客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处理违章行为的职责。
物价、税务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中有关违章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理。
第三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均应自觉遵守国家、地方有关法规、规章,服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违章者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小汽车客运(含包车客运)和行包运输、客运服务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检查人员在检查处理违章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个人的有关道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个人,以及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五条 违反经营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办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无营业性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书面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缴运输管理费,办理有关手续。
(四)非经营性运输车辆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不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领取临时道路运输证的,或回程收费捎运旅客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按营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处理。
(五)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照的,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罚款。
(六)营运车辆易主未办过户手续的,吊销车辆道路运输证,对双方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如新车主已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则分别情况,另按本条(一)或(三)项的规定处罚。
(七)未经批准擅自超过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其停止超范围的业务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审验或换证继续使用的,处以每日每辆5元的罚款;运输服务业户处以每日10元的罚款。逾期一年以上的,予取消经营资格。
(九)经营者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办理申报手续的,扣留或吊销其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等,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旅客运输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可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责令停业整顿;擅自停班或改变站点、班次经营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脱班或误班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每班次50元至100元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营运客车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含班车线路牌、包车标志牌、旅游和出租车标志等,下同)、票价表及佩带服务证的,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扣留道路运输证。
(三)对仿制、转借、出卖班车线路标志牌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500元,并可扣留或吊销双方车辆道路运输证。对超期使用班车、包车线路标志牌的处以每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直至取消线路营运资格。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屡犯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
(五)刁难乘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予扣留道路运输证十五日。
(六)使用拖拉机、摩托车等经营道路客运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手段经营,倒卖或变相倒卖客源、欺行霸市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八)不符合车容车貌条件的,视其脏乱差程度,限期整改,并给予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屡犯或车容车貌极差的,予扣留道路运输证,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
(九)厦门岛外车籍营运客车不进厦门市汽车客运中心停靠,未经批准擅自设点设站招揽乘客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扣留道路运输证。
(十)不执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市政府要求作出的应急决定或拒绝接受外事、抢险、救灾等任务,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违反价格和票据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客运车辆多收运费的,责令退还多收款,并按该车次多收费额度最高的一位乘客的多付款额乘以该车核定座位数计算该车多收费额,然后比照有关客运出租小汽车多收费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二)超规定收取客运代理、联运、配载信息服务、代售票、行包运输等服务费用(包括代办费、手续费、劳务费等)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使用其他票据代替道路旅客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并处以实际填写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
(四)不给乘用者票据的,每人次处以罚款50元。
(五)不按规定填写道路旅客运输业专用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罚款起点为50元。
(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批准具有自印票据资格的单位,在印制票据时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或不按规定的票种、格式、份数印制的,处以每次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同时可取消其自印资格。
(七)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出借、倒卖道路旅客运输业专用票据的,收缴全部票据,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报票据领、用、存、销报表的,限期补报,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业管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超过期限30日以上(含30日)不缴纳的,可予扣留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采取少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等手段偷漏管理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管理费缴讫证的,没收其缴讫证,责令补缴运输管理费,并处以应补缴费额一至四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50元。
第九条 对于应按行驶里程或周期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或修理的客运车辆,不按期维护或修理的,处以警告或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处罚的管辖和运用
第十条 本规定列举的违章行为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根据各自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一条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二条 以违章行为获取非法所得的,应在给予处罚的同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道路旅客运输违章行为,在给予处罚的同时应记录违章一次。对违章车辆在道路运输证上予以记载,对经营单位在档案上记录。
客运车辆一年内被记载三次违章处罚的,予以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其参加培训班学习;一年内记载四次以上违章处罚的,予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单位一年内受二次违章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年内受三次以上违章处罚的,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经营单位的处罚,系指企业所受
的处罚,累计其次数,不包括单证道路运输证的处罚记录。
第十四条 扣留或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应同时扣留或吊销其服务证等。
第十五条 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扣留或吊销其全部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需要待后处理的,应暂扣道路运输证、服务证,签发待理证,在指定期内到指定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扣留道路运输证最长期限为十五日,扣留经营许可证最长期限为三十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扣车中止车辆运行:
(一)非法运输禁运品的车辆;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拒不接受检查和处罚,或没有任何车辆通行证件的营运车辆。
被中止运行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前往指定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依法提请拍卖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违章处罚决定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应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1)罚款2000元以上的;
(2)扣留经营许可证和责令停业整顿的;
(3)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可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2)扣留、吊销道路运输证的。
(三)下列处罚可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不足100元的;
(2)给予警告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鼓励对道路旅客运输违章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举报多收费行为的,按多收款额的三倍予以奖励举报者,奖励起点为10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本市有关处罚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月18日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独立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 杭州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各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
(二)地方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市、县(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经济较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与本部门、本单位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先应当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任免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和决算;
(四)经济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
(六)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与履行;
(七)国有资产的运行状况及其质量;
(八)内部组织结构变化、产权变更引起的合并、分立和企业拍卖、抵押、租赁、破产等有关的经济活动;
(九)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经济岗位、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二)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协议制订、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和效益情况,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及村(居民区)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审计电算化工作。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合同、协议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的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以及与审计任务相关的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及时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行以下审计制度:
(一)根据所在部门、单位的规定,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二)按照“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推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按照“先审计后结算”的原则,对基建、技改工程的预、决算推行必审制度。
(四)对重要经济活动或重点部门实行定期审计制度。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收集审计证据,保证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充分性;
(四)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否则视为同意;
(五)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意见,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定;
(六)起草审计意见书,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其中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提出审计决定;
(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
(八)对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抄送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一)损失浪费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提高经济效益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反财经法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贪污受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理完毕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台帐,并建立审计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