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协定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协定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PRC)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INDONESIA)政府,为了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未了债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旨在重整和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债务,其数量和金额见附件一。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记载,印度尼西亚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六笔债务,本息总金额为124,217,299.61瑞士法朗和8,126,829.34英镑;根据印度尼西亚方面记载,本息总金额为98,847,151.37瑞士法朗和8,126,829.34英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以印度尼西亚方面上述记载作为解决两国未了债务的最后依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印度尼西亚关于按照?巴黎方式?计算债务利息和重新安排债务偿还期限的建议。
第二条
附件一所述债务本金总计为96,228,329.59瑞士法朗和7,982,829.34英镑,由印度尼西亚在自一九七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的三十年内平均按年度分期偿还,详见附件二中的表1、2、3、4和5。但一九七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累计的债务本金64,152,219.60瑞士法朗和5,321,886.20英镑将在一九九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还清。
第三条
债务利息金额总计为2,618,821.78瑞士法朗和144,000.00英镑,由印度尼西亚在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的十五年内平均按年度分期偿还,详见附件二中表2和5。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计到期的利息872,940.60瑞士法朗和48,000.00英镑将在一九九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还清。
第一条和第二条所商定的延期偿还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再另行计息。
第四条
双方商定,印度尼西亚所欠债务将用可兑换货币或印度尼西亚出口商品偿还,具体规定如下:
一、用商品偿还的比例不超过到期应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可兑换货币偿付应使用附件一所列的原货币(瑞士法朗和英镑)。
三、偿付债务的具体商品为原油、天然橡胶、木材、胶合板、化肥(尿素)和其它两国同意的商品。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财政部分别代表各自政府执行本协定。中国银行和印度尼西亚银行将安排有关执行本协定的技术细节。
第六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起,原各贷款协定的一切条款即行废止。
二、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O年七月二日在中国北京签订,正本两份,用英文写成,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民自采自用砂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民自采自用砂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函〔2006〕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农民自采自用砂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九日
广元市农民自采自用砂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解决农民自建用砂,维持河道采砂秩序,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自采自用砂石是指农民因住房、建房、建园等建设需要,在河道内采挖砂石的行为。
第三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负总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监督、检查,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五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民自建用砂地点的规划,且必须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第六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禁止在堤防、桥梁、饮用取水点、码头、缆线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采砂。
第七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要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河道整洁,应符合生态广元、生态河流建设的要求。采砂后应及时平整河道。
第八条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与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当地农民(农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场地。
第九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由农民本人持建房准建手续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村委会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确定的农民自采砂场所给申请人就近确定采挖地点和砂石量;农民自采自用砂石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由农民持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的申请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手续。
第十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机耕道建设、新农村建设等集体公益用砂由村委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与乡(镇)人民政府一道确定采挖地点、方式、数量、时间。 第十一条 农民家庭自采自用砂石和集体公益性用砂石严禁采用船采和机械明坑深采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农民自采自用砂石为名非法开采和销售砂石。
第十三条 对于未申请的,不在规划区内采砂的,以自用为名开采销售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止。情节严重的,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给予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民自采自用砂石管理过程中,乱用、滥用职权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