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1〕2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建立和完善由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机制,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推动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国有土地依法收回,实行储存,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需求状况,按照法定程序,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收回、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土地收购储备工作。设立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下具体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储备、开发整理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市计划、建设、经贸、财贸、财政、物价、房地产、金融等主管部门应按法定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规划、分区规划做好储备土地的控制性规划。
第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征用、收购、储备、供应、管理的原则,编制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并予以储备:
(一)新征为国有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国有土地;
(三)无主土地;
(四)闲置两年以上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的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七)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但无主土地、依法没收的土地、依法收回的土地,以及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由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照法定程序直接收购或收回。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
(三)征询意见:根据申请和核查情况,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有关申办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等意见。涉及国有企业的,应当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费用测算:根据核查和征询意见,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
(五)方案报批:根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并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八)权属变更:根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及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申请人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土地现状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对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一)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征地转户后的剩余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而未用的土地,按征地实际成本予以补偿。
(二)对企事业单位原使用的划拨土地,
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按现状进行评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后按一定比例予以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定。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公益事业需要收购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收购,并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对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优先收购。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应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三条储备土地拟出让前,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土地、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具体方案,并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应当从政府已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十五条根据不同情况,土地供应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出资)和划拨等方式。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为主。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或拍卖的出让方式供地。商业、金融、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招商引资项目用地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意见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用地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供地。第十八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一次性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
(三)银行贷款;
(四)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储备资金;
(五)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收购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整理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的出让收益全额上交市财政。主要用于:
(一)土地开发;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其转让所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安置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收购合同的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交付土地期间,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纠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计划、规划、房地产、房屋拆迁、综合开发等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对土地收购储备及前期开发整理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手续,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有关费用予以缓缴,待土地交易后结算。
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索贿、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的若干思考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调整社会关系、指导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对我国法律具体条文的补充与扩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司法解释由于诸多原因,也存在着诸如“超越立法制度”、“不具有立法权”、“违反全国人大规定”等这样、那样的问题与不足,这方面也在社会各界、专家学家、司法人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中产生强烈的意见。
不可否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审判解决错综复杂的种类诉讼案件确存在一些实际难度,实际的审判活动不能没有司法解释。同时公众对司法解释的一些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不甚了解,司法解释的功能不知晓,本文试通过一些简要粗浅的分析说明,增加对司法解释的了解,以利在诉讼活动中,更好的学习、理解、掌握及适用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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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解释的法律渊源
司法解释大致源于我国古代唐朝,当时唐朝先颁布“唐律”。“唐律”又称为“唐律令”,是唐代法令的总称。为了让大多数官员能够了解以及执行法律,唐朝派专人编写了《唐律疏议》,来作为对唐朝法律的“补充与解释”供古代官员们学习与使用。《唐律疏议》完成后,又由朝庭来颁布,将“学理解释”直接升格成了法律,这也就是今天的司法解释的渊源。
[唐律令] 唐代法令的总称,一般认为有:
1、《武德律》以隋代《开皇律》为蓝本,唐高祖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
2、《贞观律》根据《武德律》修订,唐太宗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3、《永徽律》在《贞观律》上修订,唐高宗永徽三年(公元662年)颁行。
4、《开元律》在《永徽律》上修订,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颁行。
现仅有《永徽律》(502条)完整保存下来,《开元律》保存部分。唐代法典除“律”外,还有“令”、“格”、“式”三种。
[唐律疏议] 唐《永徽律》的律文注解全书。长孙无忌、李责 等十九人于唐高宗永徽三年(李治,公元652)奉诏撰。次年撰成上报,随即颁行。共三十卷。《唐律疏议》系《永徽律》的逐条注释,阐明文义,剖析内涵,并设置问答,通过相互辩难,以补律文所未完备之处。
《唐律疏议》通篇贯穿唐初封建统治集团注重法制的精神,集中的发挥汉、魏、晋、隋各代的法律理论,着重鼓吹君主专制、封建伦理和等级制度。它也是宋、元、明、清各代制定和解释封建法典的蓝本,为中国至今的最古、最系统的封建法律著作,对《唐律》在东南亚各国的传播起了促进作用。
二、我国司法解释的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时审判工作的需要曾也作出了不少相关规定对指导审判工作,但当时并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提法及形式。“文革”后,1979年公、检、法三司法机关得以恢复,全国人大实施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律师暂行条例》、《国籍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及法规。由于法律一下子多了起来,并且当时这些基本法律在条文表述上比较简单,无法适应面临改革开放、搞活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随之而来的大量的公民权利纷争、刑事案件等审判实践的形势。出台司法解释就提到一个重要的地位上来了。 1981年6月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文如下:
《决议》作了的两个最主要决定: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已相距今天有23年了,全国人大的《决议》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没有任何歧义之处。
三、司法解释的具体文书形式
(一)司法解释:
1、【解释】例如: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意见】例如:法发[2003]6号--《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3、【规定】例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批复】例如:《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5、【废止目录】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法释[2002]32号
6、【安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法释[2002]26号)
7、【解答】例如:无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
上述形式中,【解释】、【规定】【批复】是最常见的司法解释形式,其中包括“若干规定”、“补充规定”、“具体规定”等。严格讲,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所有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都需要遵照执行,因此人们无法从文件名称上对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作出判断。因此,一般只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发文文号来判断,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文号均为“法释[××××]××号”(文号其中“[××××]”为年份、“××号”为该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司法解释的序号)。自2003年至今,司法解释的文书形式多限定在“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形式,如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司法解释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但究竟以什么文书形式表现,有多少种文书形式我们不得而知。
(二)司法文件: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文书文号上做了区分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文书形式下达的司法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以“司法文件”进行分类),这些司法文件文号多以“法发[××××]××号”、“法[××××]××号”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往往在下文时要求各级法院“遵照执行”、“参照执行”或“执行”,大部分已公开公布的司法文件是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着直接关系的,它们往往是具有司法解释执行效能的文书形式。
大致有:
【复函】例如:法函[2001]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答复】例如:法函[2003)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通知】例如:法[2004]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批复】例如:法[2004]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编号和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解答】例如:法复[1996]2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座谈会纪要】例如:法[2004]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会议纪要】例如:公通字[2002]29号--《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等诸多形式。自2003年至今,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文件多采用“通知”的形式,文号也多采用“法发[××××]××号”、“法[××××]××号”两种形式,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司法文件的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
(三)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这类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法”文件形式直接下发,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加以执行的司法文件是否具有司法解释的效能,如果说具有此效能又为何不以司法解释直接公布。其内在原因我们不得而知。
1、从[ 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 的法律文库中打开具体的单个司法文件,可以清楚看到:【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