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行政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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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行政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行政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1994年税制改革后,对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一直未予明确。为保证税法的完整统一,现通知如下:
以工代赈工程是政府部门通过召集受灾、贫困地区的民工修建公路水利等工程而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来解决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种措施。以工代赈工程属于扶贫项目,但工程承包人仍可取得经济收益,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税收。在税制改革前,一些地区对以工代赈工程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减
免税照顾。税制改革后,这些减免税政策已经取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税行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如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得再给予减税免税。





19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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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08年5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市有关负责人,市有关部门、北京卫戍区和武警北京市总队的负责人组成,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市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由市有关负责人任总指挥。区、县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和专项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参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和专项应急指挥部的组成确定。

  市和区、县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和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当设立常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办事机构负责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确定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新闻媒体和网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国家有关部门,驻京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央驻京大型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本市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职责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本市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作为自治管理的重要内容,明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责任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预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本区、县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预案。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关于制定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大型社会活动的管理规定,制定保障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区、县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预案,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备案;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或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制定应急预案的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规范,明确应急预案的体系构成、主要内容、制定和审批程序、管理责任与要求等。

  制定应急预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国家尚未制定分级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已有的城乡规划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制定改造计划,逐步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突发事件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识别、评估、控制等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信息化系统,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管理制度,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检查、监控,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实时检查、更新和分析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供水、排水、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交通、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安全运营。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医院、商(市)场、宾馆、饭店、旅游区(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制定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二)设置符合要求并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备和器材;

  (三)有关人员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应急广播、消防设备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四)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五)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报警装置和应急照明设备、消防器材、应急避险工具等应急救援设备,注明其使用方法,并确保正常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对供电、通信、监控等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设置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各类安全标志;乘客流量达到控制标准时,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化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定期研判突发事件应对的总体形势,部署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决策和处置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对象确定教育内容、考核标准,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决策和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和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的教育培训计划,对本单位职工进行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职工安全防范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本市统筹规划建设防灾减灾教育基地,开展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政府投资建设的防灾减灾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托市公安消防专业队伍,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综合应急演练,提高协调配合和现场处置能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开展不同形式和规模的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应对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应对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需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等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

  市发展改革、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征集应急物资储备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采取生产能力储备等方式,与有关企业签订合同,保障应急处置与救援所需物资的生产、供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第三十四条 本市制定应急管理技术系统建设规范,统一规划建设应急管理信息化工程,保证应急管理技术系统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应急管理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报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市信息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逐步实现与国务院及其部门突发事件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网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本市设立并公布全市统一的紧急救助电话号码,方便公众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获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三)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五)市人民政府获悉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向国务院报告,必要时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获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信息的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报送信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突发事件信息的报送,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和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二)对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报告;

  (三)对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报告,法定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四)及时续报事件处置的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第三十九条 本市建立专业监测和社会监测相结合的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跨部门、跨区域、跨灾种的综合监测。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制定的预警级别划分标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国家尚未制定预警级别划分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备案。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四十二条 本市依托市气象部门建立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平台,规范预警发布的权限和程序。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发布一级、二级警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或者授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宣布进入预警期,并向驻京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三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发布警报后,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同时调整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六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后,由发生地区、县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协助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二)较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的,由市专项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发生地在其他区、县的,由发生地区、县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协助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三)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由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指挥应急处置工作,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具体指挥和处置。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市专项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的突发事件,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和要求,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并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市或者区县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市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人到现场指挥协调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不能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当本市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不能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报请国务院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进行人员疏散、引导救援等工作,并立即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八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和封存物品;

  (十一)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等;

  (十二)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十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配有统一应急标志的交通工具在应急处置与救援期间优先通行;有关通信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应急指挥通信畅通。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采取授权发布、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动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市或者区县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市专项应急指挥部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四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制定恢复重建计划,落实恢复与重建所需的资金、物资和技术保障。区、县人民政府落实恢复与重建所需的资金、物资和技术保障有困难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范使用。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加强治安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与犯罪活动。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国家没有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补偿办法。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补偿物资和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房和基本配套设施修建计划,对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居民进行妥善安置。

  第六十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组织提供物资、人力等支持。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损失情况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服务机构通报,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咨询、抚慰等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第六十四条 本市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未制定改造计划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志,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管理职责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组织应急管理培训的。

  第六十七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安全巡检制度,或者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为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6] 2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

暂行 办 法



为进一步健全我州社会救助保障体系,缓解特困家庭就医难问题,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救助原则



第一条 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各级政府对因患重大疾病难于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缓解其治病难和因病返贫的一种制度。建立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低标准起步,适当扩大救助面的原则;

(三)分类施救和标准有别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特困家庭医疗救助。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二条 凡具有本州常住户口,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之一的特困居民和《优抚对象定期生活救助金领取证》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及符合州、县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其他特困居民,均属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坚持以大病救助为主,适当增加救助病种,扩大救助面。具体病种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四条 实行标准有别、分类施救的救助办法,对不同的困难群众实行不同的起救线。起救线根据救助对象所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减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额、各类商业保险金、单位报销费用部分等及社会帮扶所得金额的差额确定。

(一)对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实行零起救线;

(二)对农村低保对象(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和老复员军人起救线不高于1500元,城镇低保对象起救线不高于3000元;

(三)因病或不可抗力造成住院的,农村居民合理住院治疗费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达10000元以上,城镇居民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合理住院费一次性或一年累计达20000元以上,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困居民,可不受救助病种限制进行救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每个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救助,且每个人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两人以上患大病的家庭享受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救助金占合理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孤儿、弃婴等给予定量救助,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可按每人每年不超过50元的标准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救助范围的农村特困居民无能力缴纳新型合作医疗个人应缴资金的,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或部分资助,使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救助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优抚对象定期生活救助金领取证》证件之一;

(三)大病、重病医疗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救助审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应在10日内组织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第一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应在15日内进行逐项审核,必要时实地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县市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的结果张第二榜公示。

县市民政局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应在15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对县市民政局通过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

经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市财政局按时拨付到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再由县市民政局拨付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最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放给救助对象,或由县市民政局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六章 救助资金



第九条 救助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上级拨付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州、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县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在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州本级财政适当安排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县市医疗救助的适当补助;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医疗救助资金当年支出不足的,由同级财政据实追加;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救助组织



第十条 在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民政、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药品食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卫生机构降低特困对象医疗费用。

(四)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定点医疗救助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或本地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相关规定,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六)其他有关单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工作。



第八章 其它



第十一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居民,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救助金,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和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具体审核和发放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凡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因残、因病或因天灾人祸导致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以及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户、两女结扎户,应优先纳入保障范围。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确定,并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具体计算公式为:

人均月补助标准=年保障标准÷12-家庭年纯收入÷12÷家庭人口。原则上人均月补助标准不得低于15元。

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全年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收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后剩余的,可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那一部分收入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等。具体由民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认定。

在外务工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承包或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中有子女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居民最抵生活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明,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有承包土地和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的除外);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打牌赌博或进行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相符的娱乐和休闲消费的;

(五)家庭拥有高档消费品的,如手机、摩托车、冰箱、空调及贵重饰品等;

(六)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吸毒、劳教及服刑人员;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制度。

(一)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在十五天内进行调查核实,开展民主评议,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张第一榜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有关申请材料后,应在十五天内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张第二榜公示,报县市民政局。

(三)县市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应在十天内进行审批,审批结果由村(居)民委员会张第三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县市民政局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州民政局备案。从县市民政局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行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条件的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审制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并办理停发或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享受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农村“三无人员”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民政局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经审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需经县市民政局审核、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内公示告知。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要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七至十五人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困难群众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中央财政没有安排专项资金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县市财政负担,州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待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后,不足部分由县市兜底。

县市民政部门每年底在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规模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款计划,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定,州、县市财政部门将审定后的保障金用款计划列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收入或家庭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并减发或停发保障金;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