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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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6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控制项目总概算,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核定、资金拨付与监管。

市城市规划、建设、交通、土地、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实施,坚持以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五条 拟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测算和资金筹措;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小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建设规模和方案;

(三)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

(四)工程选址及外部配套条件;

(五)总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六)效益及环境影响评价;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同时附具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四)项目招标、发包初步方案;

(五)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咨询、评估。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的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总概算超过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批准的总投资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小型建设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合并编制、报批。

建设内容单一或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不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批,直接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时,应当组织市财政、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投产项目和续建项目。

第十六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完毕,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幅度超过年度政府投资总额百分之十或新增的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该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

第四章 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及资产保值增值等事项。

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政府投资机构作为建设单位,对所承建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

建设单位应根据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进行政策性审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市建设或有关部门对施工图设计进行技术性审查。

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预算。

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核定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有形建筑市场,依法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自筹资金到位比例分期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因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调整概算,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要求编制竣工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结余的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进行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依照规定实行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作专项报告,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重要投资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稽察特派员的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的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的供应者进行信誉评价,提出报告;

(六)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属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

(六)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对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主要管理人员的政府投资项目履行稽察职责。

稽察特派员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稽察实行轮换制度,负责同一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结合稽察内容及时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家利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重大的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造成项目总投资超概算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可处以超出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市财政或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单位或对项目进行咨询、评估的机构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其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严重失实的,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来作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该项目全部收益,并可处其该项目收益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稽察特派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核准施工图设计的;

(二)违法批准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或建设标准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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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7日


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7月2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广播电视信号的安全传输和接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社会公共事业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对机房、基站等重要广播电视设施依法确定保护范围,连同保护要求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

  广播电视线路与电力、通讯等线路平行或者交越的,新架设线路的单位应当事先与已有线路的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管道。

  新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验收范围。

  其他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实需要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就拆建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拆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规定实施前因没有规划设计要求而未建设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的,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方案。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依法从事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向用户提供服务等活动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

  (二)擅自移动广播电视设施或者损坏、遮盖、涂改设施保护标志;

  (三)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上插播非法节目及信号;

  (五)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烧荒、爆破作业、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物品等;

  (六)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收视实行有偿服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维护收视费等相关费用。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维护收视费。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收取的维护收视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用于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网络信号有效覆盖范围内,用户办理申请安装手续并缴纳维护收视费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接通信号。

  因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任造成未按期限接通信号的,逾期一至五日的,退还用户一个月的维护收视费;逾期五日以上的,每五日内再退还一个月的维护收视费。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等收视服务,并告知安全使用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故障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一般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者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十六条 对于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管道,或者未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广播电视管道或者设备用房建设成本二倍的罚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不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遮盖、涂改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上插播非法节目及信号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节目载体,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线电视用户不按期缴纳维护收视费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通知其限期补缴,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逾期二个月仍未补缴的,可以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停止后一年仍不补缴的,可以作销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规划、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等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公室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海关 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下发《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等


区(县)各有关部门:
为加快农业利用外资步伐,落实“市农业利用外资工作会议”精神,现将《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农业利用外资步伐,充分开发农业各类资源,促进三高农业发展,推进农业产业化,鼓励及正确引导外商进入农业开发领域,根据《国家指导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提出有关政策。
第二条 本文适用范围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农业项目。

项目范围及项目审批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项目范围:
1.荒山、荒滩、荒地的农业开发和利用。
2.中低产农业资源的开发、改造和提高。中低产田开发改造主要是提高农田水利灌排标准和能力,增加农业生产资料特别是有机肥;林地开发改造主要是改善土壤条件、提高种植集约化水平。
3.优质高产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4.水利灌溉、农田节水工程。
5.蔬菜、花卉无土栽培、无公害系列化生产。
6.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7.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珍贵优良品种)。
8.农业及农产品加工业“三废”资源的综合利用。
9.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贮藏、保鲜、加工新技术、新设备。(屠宰及皮革制品加工除外)。
10.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等)。
11.兽用抗生素(动物专用抗生素、动物用躯体内外寄生虫抗生素、动物用抗生素新剂型)、兽用驱虫药。
12.农业机械设备、农具及相关零配件的生产销售。
第四条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农业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区、县计委和有审批权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审批。
第五条 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资合作农业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审批。
第六条 总投资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独资农业项目,章程由区、县外经贸委审批,300万美元以上的报市外经贸委审批。
第七条 项目材料报到各级审批部门,材料齐全后10日内提出意见。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抓紧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企业适当扩大与项目相关的经营范围。

土地使用
第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业项目,可以按国家建设征地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以出让或划拨的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外商以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5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外商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同年限(合营期限)交纳土
地使用费。
第十条 乡村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办外商投资农业项目,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只改变土地使用权,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荒山、荒滩的开发依据《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发后用于林果、种植业、养殖业。在集体土地上建筑房屋等非农业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占用手续。

所 得 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项目,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经营期10年以上的,可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
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
%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的农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总产值的70%,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五条 农业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农业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在本市新投资农业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
第十七条 1996年3月31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在1997年12月31日前;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在1996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机器
设备,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总额进口的设备,应照章征税。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完的,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可延长宽限期。1996年4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应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农业项目进口自用的种子、种畜等,96年底前经批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免征出口关税。

其 它 税 费
第二十一条 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免收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北京边远山区60个乡(镇)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按有关规定享受用电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其容积率大于0.1(含0.1)的,按规定缴纳防洪费,其容积率小于0.1的酌情给予减免防洪费。

资金筹措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市政府有关部门将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优先安排境外借款中方担保指标、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指标。
第二十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给予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并适当降低企业自有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本政策未涉及的其它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如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新政策为准。
一九九六年七月



19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