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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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的报告

国务院


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
近年来,各级卫生、医药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29号,以下简称《通知》),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医药市场整顿,查处假劣
医药商品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健康,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一九八五年夏至一九九一年间,全国共查处假劣医药商品案件四万五千六百余起,假药、劣药、淘汰药品总值达三亿元,人民群众称这是为老百姓办了件大好事。但是,最近一个时期,社会各界不断反映医药市场混乱,制售假劣
药的违法活动屡禁不止,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极为关切,多次指示要坚决查处此类案件。
卫生部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在湖南召开了全国查处制售假劣医药商品工作现场会,总结了各地开展查处工作的经验,在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做好查处工作进行了部署。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搞活农产品流通的通知>的有关意
见》(国中医药经〔1992〕9号,以下简称《有关意见》)。近期,国家有关部门多次派人对市场上的假劣医药商品问题进行了联合调查和抽查。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制售假劣药的违法活动屡禁不止,越来越猖獗。广东、广西、四川、湖南、山西、河南、安徽等省(自治区)相继发现出售假劣药品。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不择手段,用木薯粉、淀粉甚至动物饲料作原料,经过加工和伪装,冒充国营药厂的药品到处兜售,一些发霉变质、过期
失效、淘汰的药品也在出售。不法分子以低价、高回扣的方式将这些假劣药品批发给区乡级医疗单位、个体诊所和个体药品经营户,最终大都使农民或普通居民受到坑害。个别国营医药商业企业见利忘义,从药品贩子手中进货,致使假劣药品进入国营医药流通主渠道。甚至一些医疗单位不
顾三令五申,擅自从个体药贩手中购进药品。
二、非法经营药品的情况十分严重。《药品管理法》和《通知》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已有明确规定。但仍有一些地区无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肆意违法经营药品。一些地方新开办的医药市场以放开中药材为名,将化学药品和中成药引入集贸市场非法经营,违反了《药品管
理法》及《通知》和《有关意见》的规定。
三、当前制售假劣药违法活动的特点,一是假劣药品的品种增多,不仅有大量贵细、紧缺的中药材品种和保健营养药品,还有常用的治疗性化学药品和中成药品。二是数量大,广东省电白县一次就查获假西药八吨。江苏省在二十个县市查出的假氯霉素、假土霉素达一百九十多万片。三
是假药混进药品流通的主渠道,造成的危害就更加严重。广东省高州县医药公司销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的假利福平胶囊,已使七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广东省电白县也发生过八人服用假利福平后中毒的事件。
造成医药市场混乱,假劣药品案件回升的主要原因:一是不法分子置国家法律、人民健康于不顾,图财害命,知法犯法,已构成社会的一大公害。二是有些地方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规不坚决,忽视医药商品的特殊性,盲目开放医药市场,管理上又有不少疏
漏之处,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三是一些地方存在着保护主义倾向,为了局部地方的眼前经济利益,对非法经营药品,制售假劣药等违法活动听之任之。四是少数地方的有关管理部门之间协调不够,互相扯皮,造成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斗争成效不大。
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和有利于进一步改革开放,必须认真查处、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的违法活动。对此,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查处假劣药品的工作当作铲除社会公害、维护社会安定、保护改革开放成果、密切联系群众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坚决支持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对药品的监督职权,并制定相应措施,帮助执法部门解决困难和问题。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活动,卫生、工商行
政管理、医药、中医药、公安和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打击。要在不太长的时期内,使所辖区域的药品市场得到净化,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
二、要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综合治理。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都能认识到,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特殊商品,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进行管理。集市药材交易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药品
监督部门要对进入市场的药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中药材以外的其他药品不得进入城乡集贸市场。
三、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要依照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从重处理,不得以罚代刑。对制售假劣药品的集散地,如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对支持、包庇、纵容制售假劣药的政府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证生产、
经营药品和配制药剂的活动,要坚决取缔。对不按规定范围生产、经营药品的,要依法查处,绝不能姑息迁就。严禁从非法经营单位或个人手中采购药品,对购进假劣药品,造成药品事故的医疗单位或个体行医者,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且要追究单位领导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查处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中医药、公安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通情况,协同作战。查处过程中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各地财政部门,对查处假劣药品案件中所需的经费要予以支持。
五、为保证药品监督和查处假劣药品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认真检查药品监督员编制的落实情况,凡是未落实的,要尽快落实。
六、继续做好《药品管理法》及《通知》和《有关意见》的宣传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和教育,普及药品监督管理法律知识。要鼓励群众大胆地举报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人和事,树立起人人关心、支持药品监督管理的良好社会风气。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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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和散装水泥统计报表。
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在2000年及其以前必须按照下列比例使用散装水泥: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80%以上;
(二)高层建筑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
(三)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达60%以上;
(四)设市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城区内的水泥制品企业(含混凝土小砌块厂),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
(五)地级市市区、近郊区内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框架结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50%以上;
县级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城区内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及其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降低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
第十二条 2000年后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范围以及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报建手续前,必须先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审核散装水泥用量,并按照每吨8元的标准由建设单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建设、工业、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
可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报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减缴或者免缴保证金。应当缴纳的保证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委托发放施工许可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建设工程施工三个月后,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有效发票到征收保证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代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期分批办理部分保证金本息退还手续。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的,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部分,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
转入扶散费一并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散装水泥所节约的纸袋包装费按销售量每吨2元的标准上缴主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二)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袋装水泥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其中4元上缴主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4元企业自留;
(三)从本自治区外购入使用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
(四)水泥制品企业(含混凝土小砌块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超用一吨袋装水泥按8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
专项资金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单位缴纳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免缴或减缴专项资金。
对现有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自产袋装水泥,经地、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减免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柳州水泥厂、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铁路系统的水泥厂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管理部门代征。
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自治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代征。
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从铁路运进本自治区使用的外省袋装水泥,其扶散费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管理部门代征;从公路和水路运进本自治区使用的外省袋装水泥,其扶散费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扶散费,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铁路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按其专项资金征收总额的10%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其他代征专项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每月的10日前将代征专项资金总额的90%上缴委托征收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企业自留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建设。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及其专项贷款的部份贴息补助;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和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等;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属预算外资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业、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规定缴纳专项资金、保证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或者保证金数额3‰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从其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3—5%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996年10月25日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民主党派、团体以及经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以下简称单位办学和私人办学)。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文化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学校(班)应执行本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各级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劳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工作。

第二章 办学条件和审批权限
第五条 单位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教学计划和相应的教材。
(二)办学单位有一名负责人担任学校校长,并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来源正当的办学经费。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人均面积不少于一平方米)和必要的教学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六条 私人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一)、(三)、(四)项规定的条件。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在职人员办学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持下列证明,向办学所在地教育部门提出办学申请:
(一)单位办学持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私人办学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社会力量与外籍人联合办学、利用外资办学、聘请外籍教师、招收外籍学员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办学所在地外事、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或面向我省招生的,持其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社会力量举办卫生、医药、食品、饮料、文艺、体育及其他特殊专业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办学审批权限:
(一)在本市(地)、县范围内招生的,由所在行署、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跨市(地)、县或面向全省范围招生及举办相当于中等教育的助学性质的学校(班),由所在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或面向我省招生及举办相当于高等教育的助学性质的学校(班),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班)名称应体现其类别、等级。单位办学的,应冠以办学单位全称;私人办学的,应冠以所在市、县(区)名称。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办学申请进行认真审核,符合办学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变更学校(班)名称、类别、专业、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停办的,应按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以下简称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招生范围招生。
第十四条 学校聘请教师或工作人员,应与受聘人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函授学校应建立面授辅导站,定期进行面授。面授时间不得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30%。不具备面授辅导条件的,不得招收学员。
第十六条 学校应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需改动时,除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应向学员讲明,并允许学员退学。
第十七条 学校应定期考核学员的学习成绩,结业考试成绩合格的,应发给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结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及成绩,不准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学校在保证完成教学计划的前提下,可根据教学需要举办小型实习工厂、商店、服务部等校办企业。属于文化教育性质的学校举办的企业,按照普通中小学校校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学校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教育、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学校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学杂费,并使用省教育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资金、设备不准挪用、侵占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按总收入4%的比例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办学管理费。
办学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需播发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凭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盖有“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专用章”的批件,按事业性广告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办学成绩显著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审批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期限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取消办学资格,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未达到要求的,应退还学员全部学费,取消办学资格。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收回滥发的结业证书或毕业证书外,对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责令其退还滥收的学杂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办学资金、设备,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广告经营单位播发撤销公告外,并依照《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处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