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档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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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档案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档案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可由省和特大城市的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企业设置的档案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备案。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集档案的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岗位资格证书的取得和资质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属于省、市、县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需要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延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配置必要的设施,按照有关标准整理和保管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八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赠送、交换、出卖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严禁在学术交流等活动中,泄漏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资产转让或者国有企业破产时,其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的利用按国家规定办理。
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档案的公布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
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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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实施细则



为依法惩处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积极拓宽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渠道,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职务犯罪,坚决查处大案要案,推动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奖励有功人员办法(试行)》,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凡以来访、来信、网上举报等方式向本院举报中心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的,为举报有功奖励对象。

第二条 受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门委托举报的,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而移送的,不属本细则奖励对象。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为实名举报有功人员。实名举报应告知或签署真实姓名,联系地址及通讯方式。事关重大,不便实名举报的人员,可以不署真名,但必须告知联系和核查方式,便于本院查证和实施奖励。

第四条 下列举报线索不属于本院奖励范围:(1)检察机关已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线索;(2)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线索。

第五条 对举报人员及举报材料,应严格依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奖金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奖励金额按确定的犯罪金额的5%计算(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举报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每件奖励金为2000元—3000元。举报行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的奖励金参照举报渎职侵权犯罪的标准。

第七条 对多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实行一案一奖;对多人先后举报同一案件的,原则上奖励最先举报的人,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对侦破案件起到直接作用的,可酌情予以奖励。

第八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本院举报中心负责。

第九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在被举报人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后进行。

第十条 拟予奖励的举报有功人员,由举报中心提出意见,并征求案件承办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填写《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并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材料,报检察长审批。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金由举报中心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通过适当方式通知举报有功人员到指定地点领奖,举报有功人员应在接到奖励通知后三个月内领取,受奖励的举报人可以放弃获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

第十四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情况要适时向社会公布。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获奖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

第十五条 本院举报中心移送下级检察院查处的案件线索,奖励事宜由承办案件的检察院负责。情况特殊的,也可以由本院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特别重大贡献的,不受本细则第六条限制,可以酌情重奖。

第十七条 附则

1.本细则由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2.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摘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首要原则,赋予当事人更为广泛的仲裁自主权,是当前各国仲裁法律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发展,现行仲裁法律制度的不足逐渐显现,并制约着仲裁法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作用的有效发挥。现行《仲裁法》应立足于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仲裁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和仲裁规则的选择等方面适时进行必要的修改。

  关键词:意思自治 仲裁范围 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员选任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尊重当事人的私法权益,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自主地做出各种仲裁安排和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追求,充分关注仲裁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贯穿于仲裁制度发展的全过程。在不同时代,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限制有所不同,先后经历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完全自由时期、绝对限制时期以及相对限制时期等不同阶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仲裁制度在解决国内、国际纠纷中的效益优势和公正性日益凸显,当事人的意志也得到了更为广泛尊重,当事人意志早已成为仲裁程序的启动之力。

  我国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基本上肯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主权,但在很多方面仍未切实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与当前通行的国际仲裁制度存在着较大差距,在仲裁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和仲裁规则的选择等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仲裁的范围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对于合同纠纷可以仲裁,不会产生疑义,但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于法律无明确的范围则极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实践中,对诸如侵权纠纷、无形资产争议等是否可以申请仲裁存在着不同的做法,往往使当事人无所适从,这种混乱现象的存在也影响了我国仲裁机构的声誉和公信力。事实上,在民事纠纷中,财产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当事人既可以提出财产权益的请求,也可以提出非财产权益的请求。以“财产”为界定,将使相当一部分争议无法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即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方式,也很可能被法院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关于仲裁的范围,1958年的《纽约公约》将其规定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争议”。“契约性争议”即合同纠纷,“非契约性纠纷”通常是指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纠纷,这比“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外延要大,而且相对而言也不容易产生歧义。国际上多数国家采纳了这一标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关于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法律关系的所有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荷兰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和国际往来的不断扩大,各种商事侵权、商标许可协议、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合同与侵权纠纷的竞合等案例将大量增加,扩大争议可仲裁的范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仲裁制度的发展。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准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外,对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选择。为此,通过修改仲裁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以明确仲裁的范围就显得十分迫切而必要。

  二、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的前提,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各国仲裁法也大都做了较明确的规定。对于符合仲裁法定形式及实质要件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不容质疑的。问题在于,现实中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欠缺或疏忽使订立的仲裁协议存在不同程度瑕疵的情形也经常存在,这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同意将其提交仲裁机构或向法院起诉;(2)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只约定发生争议时提请仲裁;(3)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4)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同时选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5)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同时又规定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上诉;(6)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的约定不明确。此外,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有误、协议中约定了不得提请仲裁的事项等情况,在我国现实的仲裁协议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当仲裁协议存在此类瑕疵约定时,应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对此,各国一般均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加以考虑。通常认为,只要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确实存在仲裁合意,那么就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各国法院多做十分宽泛的解释,从最有利于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角度给予尊重。正如史密托夫教授所言:“即使在英国1950年《仲裁法》使仲裁制度严格受制于法院的环境下,英国法院也意识到,仲裁条款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性质不同,因而在解释该条款时,将会比对合同其他条款的解释更为宽容,只要可以这样做,他们就试图赋予该仲裁条款以商业上的效力。”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尽管《仲裁法》第18条和第19条对仲裁瑕疵及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做了补充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尚未普遍认可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与诉讼具有平等地位的理念,对存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往往会做出不利于仲裁合意的认定,从而裁定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存在瑕疵是很常见的,而一旦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加以确定的意愿往往无法实现。为此,我国应当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对仲裁协议尽量做宽松的规定以及宽泛的解释,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更好地利用仲裁方式去高效、便捷、灵活地解决纠纷。

  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如何处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仲裁意愿能否实现及仲裁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而处理此类仲裁协议最有效的途径是法院的协助。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通过自治合意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加以弥补,自然是最理想结果。如果他们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就只能求助于法院——由法院通过司法监督权来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或者依据立法精神直接指定当事人将争议交付有关仲裁机构解决。法官处理此问题时的态度和理念,将直接反映出一国法律对仲裁的支持程度。在我国,转变法官诉讼优先和仲裁必须服从于司法的观念,对于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关于仲裁员的选任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并进入仲裁程序后,当事人首先必须选任仲裁员。当前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一般对仲裁员的资格和条件并无特别规定,其基本条件是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他们认为能够独立公正地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且与该争议无利害关系的本国或外国公民。 因此,一些国际著名的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或者没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或者即使有名册,也只是推荐性质的,当事人可以不受此名册的限制指定仲裁员。

  为了保证仲裁能够独立、公正地审理仲裁案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及其指定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并且规定各仲裁委员会都必须有仲裁员名册。我国仲裁法的这一规定,主要强调的是仲裁员的专业资格,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的优势在于能够保证仲裁员的专业水平,从而保证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但是,在我国,当事人一旦选定仲裁机构,便只能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而不能再从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裁员,这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愿相冲突,一定程度上也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仲裁的封闭性。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全球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和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发展,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外国当事人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果我们不能在仲裁员名册上采取更为灵活制度,则比较容易阻却不断增长的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对我国仲裁机构的选择,最终将有碍于我国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在将来的修改中完全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和相关立法经验,确立推荐性的仲裁员名册制度。

  四、关于仲裁规则的选择

  所谓仲裁规则,是指常设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律所制定的规范仲裁进程的准则,也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和当事人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仲裁规则的选择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适用不同的仲裁规则,不但会导致不同的仲裁程序,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仲裁结果。

  我国仲裁法对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规则并无明确规定。不过,国内各地方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本机构仲裁规则多属强制性规定,或是对当事人的选择予以限制,例如《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一般而言,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委员会,也就意味着选择适用其仲裁规则。 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出现了向“非地方化”方向发展的显著趋势。它是指国际商事仲裁不应受到互有差异、有时可能是不适宜的仲裁地国内法的约束,当事人以及仲裁庭均可以适用仲裁地以外的程序规则,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不受仲裁地国内法支配和约束的“非当地化”的仲裁体系。 随着仲裁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断强化,当事人在合意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并且应当拥有对仲裁程序拥有更多的选择权,而不必拘泥于任何特定的仲裁规则。应当说,这一趋势的显现对今后我国仲裁法可能进行的修改具有很大的启示和借鉴意义,通过赋予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选择权,从而便于更多的当事人运用我国的仲裁机制去解决争议,以充分体现仲裁机制的功能和价值。

  
参考资料:

1、彭云业、沈国琴:“论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扩与限”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2、张斌生:《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5页。

3、赵秀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1页。

4、赵秀文:“21世纪中国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现代化和国际化的发展方向”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5、刘景一:《涉外仲裁实务和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6、李金卓:《仲裁协议和裁决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