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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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名泉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泉城特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泉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名泉,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名泉和新发现并经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本办法所指人文景观,包括名泉的铭碑、题记及其相关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名泉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名泉的保护管理。县(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名泉的保护管理。
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公用事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名泉管理部门做好名泉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条;对破坏名泉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对名泉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建档和设立标志,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名泉进行科学研究。
第七条 名泉属于国家所有。名泉维护按照以下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院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院内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
(四)其他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名泉维护单位和个人,签订名泉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名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编制名泉保护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县(市)的名泉保护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报市名泉管理部门备案。
对已批准的名泉保护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禁止开凿新井;对现有水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实行限量开采并逐步封闭。
第十条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有碍名泉风貌和可能造成泉系阻淤的建(构)筑物。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名泉管理部门参加审查;建设深基础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专项地质勘探,并委托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专家组织进行预防泉系淤的可行性论证,经
论证可能造成泉系阻淤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名泉管理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必须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恢复名泉原貌。
第十二条 禁止填埋、圈占和损毁名泉。
第十三条 禁止在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
第十四条 对已被填埋、占压、损毁、污染的名泉,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名泉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修复,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修复完毕。确实不能修复的,应当在名泉原址附近设立碑记。
第十五条 在建设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天然泉,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名泉管理部门,不得损毁。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对新发现的天然泉及时组织论证鉴定。对确有观赏、文化、科研、利用价值的,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六条 每年九月份为名泉保护月。在名泉保护月,集中开展名泉保护的宣传、教育、检查、督办等项工作。
第十七条 名泉保护管理经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保护管理名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名泉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未经查验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恢复名泉原貌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在建设施工中对发现的新天然泉擅自损毁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填埋、圈占、损毁名泉或改变名泉原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的,由名泉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规划、城建、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名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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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四川畜牧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四川畜牧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本项目);
  (2)本贷款由基金会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所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制定的“基金会适用于贷款和担保协定的通则”,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用于贷款和担保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序文中已经给予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各自特定的含义。下列术语还有如下含义:
  (1)“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
  (2)“畜牧局”系指省或县政府的畜牧局;
  (3)“财政局”系指借方的财政部设在省或县级的办公室;
  (4)“扶贫基金”系指扶持贫困基金;
  (5)“农业部”系指借方的农业部;
  (6)“项目办”系指设在省、县和乡一级的项目管理办公室;
  ①“县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北部五县的项目办;
  ②“地区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北部起协调作用的项目办;
  ③“省项目办”系指设在四川省一级的项目办;
  ④“雅安地区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南部的项目办;
  (7)“项目区”系指下述位于四川省北部和南部大约一百零六个项目乡。这些地区可以根据借方和基金会达成的协议不时加以修改:
  ①“项目区北部”系指宣汉、巴中、平昌、苍溪和剑阁县的项目乡;
  ②“项目区南部”系指借方的四川省雅安地区雅安、荥经和汉源县的项目乡,它们可以根据借方和基金会达成的协议不时加以修改;
  (8)“信用社”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执行办公室(开发署/项目办)作为合作机构。按通则第五条规定,其职责是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本贷款。
  1.04款 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规定,或者应基金会要求,或者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本协定第四条包括附件三、四和五以及通则第六条(6.07款至6.12款除外)和第十一条(11.18款除外)所提及的或相关的所有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正常资源中,以各种货币贷给借方一笔相当于一千三百四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 13,400,000)的款额。
  2.02款 借方应对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额,按百分之一(1%)的年率,向农发基金交纳一笔服务费。
  2.03款 本贷款的服务费,应以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每半年支付一次。
  2.04款 借方应分八十次每半年等额偿还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本贷款本金数额,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三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按本协定2.05款规定的货币各偿还167,500个特别提款权。
  2.05款 为实施通则4.03款,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贷款款额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1)借方应以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将本贷款额及执行本项目可能需要的其他资金提供给四川省。
  (2)借方应督促四川省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的有关规定,通过农行将本贷款款额转贷给项目区的县、乡和受益者。
  (3)借方应督促四川省依照本协定的规定,把本贷款的款额用于资助本项目的各项开支。
  3.02款 为实施本项目,借方应在一家基金会可以接受的银行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款项的存入和付出都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进行。
  3.03款 通则6.08款所规定的本贷款款额的分配,应与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保持一致。
  3.04款 贷款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或基金会决定的另一晚些日期。基金会将及时将这一日期通知借方。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执行本项目或督促借方的四川省畜牧局执行本项目。
  4.02款 借方应督促省畜牧局与省财政局及农行就畜牧发展信贷和加工设施信贷资金的管理,达成一项基金会满意的管理协议。上述管理协议应特别对在实施本协定附件一所述本项目第一、二部分时,农行、信用社、财政局、扶贫基金和畜牧局应负的相应职责做出规定。
  4.03款 (1)在执行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本项目中建成的设施时,借方应督促畜牧局根据基金会满意的范围和条件,聘用借方和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合格的咨询专家和承包者。
  (2)本贷款款项资助的咨询专家服务,由省畜牧局根据基金会满意的程序进行聘用。
  4.04款 在不影响通则11.06款的一般原则的条件下,借方应对本贷款款项资助的机器、设备和车辆保险做出或督促畜牧局做出基金会满意的安排,其范围、对风险的承担和金额应与正常的商业惯例保持一致。
  4.05款 为实施:
  (1)通则11.08(2)款,借方应以六个月为基础准备财务记录,尽管通则11.08款提及两个月的周期,但审查期内与本贷款款项有关的财务明细表应于该周期终了后三个月内提交基金会:
  (2)通则11.10(1)款,本项目帐目审计所采用的财政年度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3)通则11.10(2)款,尽管该款提及四个月的周期,但借方将在财政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审计报告的合格的副本;
  (4)为实施通则11.10、11.11、11.12和11.13款,借方向基金会提交报告所采用的语言为英语。
  4.06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在执行和实施本项目时充分考虑到环境因素,包括保持适当的农药施用量。

  第五条 其他契约
  5.01款 在本项目执行期间,借方和基金会将定期审查从本贷款款额中支出的信贷所采用的利率。这些审查应共同进行,旨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实现正利率。这样,借方可以在必要时采取符合借方和基金会政策的适当措施,实现该目标。然而,农行/信用社应将它们在执行信贷部分的费用降至最低限度,因为它影响利差差额。
  5.02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为本项目建立和保持或督促财政局为本项目建立和保持周转基金,用于存入从本贷款款项中发放给本项目受益者的信贷所收回的本金和利息、营运和其他费用净额。周转基金中的款额,应用于发展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向受益者提供的信贷活动。

  第六条 监测和评价
  6.01款 (1)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做出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满意的安排,对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进行监测,并对本项目的效果及其各组成部分对本项目受益者产生的影响进行不断评价。
  (2)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就本款第(1)段提到的关于监测和评价的安排与职责范围,在不迟于本协定签字之日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自己的建议以供他们提出意见,其中包括提出下述有关情况:
  ①代表借方负责执行监测和评价的机构、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和状况;
  ②借方在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③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报告的时间安排表;
  ④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事项。
  (3)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建议所提出的任何意见,最后确定本款所述的监测和评价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诸实施。
  6.02款 为了进行本项目的期终评价,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选定的咨询专家或机构,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评价本项目已建成部分和整个项目对本项目受益者所产生的影响。
  6.03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在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时,应考虑到基金会的“农村发展项目和规划中的监测和评价设计及应用指导原则”,这些原则可由基金会不时加以修订。
  6.04款 借方应确保将本项目执行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提供的关于本项目实施和项目中建成设施之维护和使用的所有必要数据与其他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受委派执行本条所规定之任何任务的咨询专家/机构。

  第七条 生效;终止
  7.01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为实施通则11.01(7)款,特规定本协定生效之附加条件如下:
  (1)本协定3.02款所述专用帐户已经开设;
  (2)畜牧局已在省、县和雅安地区级设立借方和基金会满意的项目并已在省一级任命一名项目主任;
  (3)本协定4.02款提及的,其格式和内容为基金会接受的管理协议已经得到切实执行。
  7.02款 为实施通则10.04款,特规定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本协定生效日期。
  7.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本协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借方义务,将于本协定终止之日或本协定生效之日后十五年的某个日期停止,哪个日期早些即以哪个日期为准。

  第八条 代表;地址
  8.01款 为实施通则14.02款,借方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方代表。
  8.02款 为实施通则14.01款,特规定如下地址:
  借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
  农业部
  电报挂号:CHAGRI BEIJING
  电传号码:22233 MAGR CN
  基金会:意大利、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20330 IFAD I
  传真号码:5043463

  合作机构:美国、纽约 N.Y.10017,东四十五街304号(九层)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执行办公室(开发署/项目办)
  电报挂号:UNOPS NEW YORK
  电传号码:662293 OPS UNDP
       645495 OPS UNDP
       824608 OPS UNDP
  传真号码:(1)(212)599 0885

  缔约双方由其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扉页注明的年份和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协定并予分发,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总裁
     杜  攻             雅泽里
     (签字)             (签字)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19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部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本部直属事业单位:
我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部党组会议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请遵照执行:
各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有关行政经费的申请事宜统一归口部行政司办理,由行政司集中向部计财司申请。在资金的申请及拨付方面,部计财司只对口行政司,不对口各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今后各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关于行政经费的申请文件不必会签部计财司。
特此通知。

附件: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行政事业补助资金使用效果,平衡行政事业经费收支,促进外经贸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是由中央财政拨付和外经贸部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和筹措的、用于补助行政性支出及发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事业等方面的资金,包括行政补助资金和事业补助资金两部分。外经贸部所有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收支事宜,均依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户存储,单独核算;
(二)量入为出,先收后支;
(三)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四)借拨结合,择优扶持;
(五)花钱办事,注重实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机关各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简称部机关各单位)及所属全额预算、差额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简称事业单位)。

二、资 金 来 源
第五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中央财政拨款;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外经贸部直属境外企业上缴利润中分成款;
(三)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筹资款;
(四)外经贸企业捐款;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上缴分成款;
(六)事业单位集资办专项事业的资金;
(七)出售外经贸部直属疗养院、招待所和闲置房地产所得税后收入及出租房产、场地、车辆等租金收入;
(八)外经贸部机关直属“三产”企、事业单位上缴利润;
(九)除上述来源之外的可用于行政经费及事业发展方面的其它资金,包括存款利息收入、借款占用费收入、部机关各单位出售废旧物品收入、部机关各单位承揽社会服务所得收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对前条所列各项资金收入统一交由外经贸部计财司专户存储、单独核算和管理。部机关各单位有关分成、筹资、捐款、利润和收入的具体解缴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解缴分成款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办理。

三、资 金 使 用
第八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事业单位添置图书、科技资料、报刊、杂志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办公设备、家俱用具、文化用品、车辆、炊饮具等财产物资;
(三)事业单位承担专题研究、科技攻关、市场调研、发布经济信息及部机关各单位特殊专项事业发展等所需费用;
(四)事业单位发展高效“三产”、创收抵支所需投资;
(五)外经贸部机关及事业单位购建办公楼、职工住房等房地产。
(六)外经贸部自管办公楼、职工住房、车辆等维护、修理费用;
(七)外经贸部机关及事业单位在职及离退休干部职工医疗保健、生活困难补贴、物价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费用等;
(八)除上述所列项目以外国拨外经贸部行政经费及事业经费支大于收的差额补助。
第九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中行政补助资金的申请归口部行政司,部机关各单位当年有关上述第八条中规定的开支须于上年十二月十日前报行政司,由行政司审查并根据国拨行政经费数额进行平衡后,综合各项预算收支差额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转报计财司。计财司根据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实有数额和行政司所报差额预算,依第三条所确定的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原则,经与行政司协商后于当年一月二十日前提出书面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执行。对各单位所报未列入国拨行政经费预算和行政补助资金预算的项目,计财司原则上不予核拨经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分为借款和拨款两部分。事业发展资金借款,适用于第八条(二)、(四)、(五)款;事业发展资金拨款,适用于第八条(一)、(三)、(七)、(八)款。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款和拨款,依下述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各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国拨经费预算、创收预算和本年度工作安排,实事求是地提出使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包括借款和拨款,下同)的书面申请,并附上年度国拨经费和创收的收支决算,于当年三月底以前报部计财司。
(二)计财司审核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借、拨款预算方案)。计财司收到事业单位提出的申请使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报告后,根据外经贸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的结存情况和申请报告所列项目的轻重缓急,本着需要与可能的原则,于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按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批。
(三)计财司执行借、拨款预算方案。借、拨款预算方案经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借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对于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拨款,视情况可一次拨齐,也可分次拨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拨款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年度行政事业补助资金预算由部长或部长办公会议审批。
(二)追加行政事业补助资金预算和借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计财司领导审批;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之间的,由主管副部长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部长或部长办公会议审批。
追加行政事业补助资金预算,每年最多办理两次,在每年六月和十二月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款期限,一般以一年为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借款,由主管计财司工作的部领导审批。对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款,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到期不按时归还的,按规定收取滞期费。
第十四条 部机关各单位对行政补助资金的申请及使用,统一归口行政司(财务处)办理和管理,包括银行开户、现金收付、转帐结算、会计核算等。对部机关各单位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实行预算控制,量入为出,实报实销,超支不补,节支上缴。其他各单位(不含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离退休干部局)不得另设现金或存款帐户,已开立现金或存款帐户的单位,要按本《管理办法》清理,封存帐户,有关现金或存款余额统一交由行政司(财务处)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收到行政事业补助资金借、拨款后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用款方向的,须报经计财司批准。
第十六条 各事业单位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计财司书面报告本单位国拨经费预算、创收预算的半年和全年执行情况;计财司于每年八月和次年二月向部党组书面报告外经贸部事业单位国拨经费预算、创收预算的半年和年度综合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每年终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各事业单位向计财司报送国拨经费和创收决算,并附必要说明。
第十八条 国拨行政经费预算和行政补助资金预算的执行单位为行政司,行政司有权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执行,包括执行中的检查、监督、修正、调整等,并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部领导报告半年和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国拨行政经费预算和行政补助资金预算执行完毕后,行政司据实编报国拨行政经费和行政补助资金收支决算,于次年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计财司。

四、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条 行政司负责检查部机关各单位对国拨行政经费预算和行政补助资金预算的执行情况,计财司负责检查监督部属各事业单位对国拨经费预算和创收预算的执行情况,对执行预算好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执行预算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无正当理由、超支严重的单位,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停止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计财司可以对行政司所报国拨行政经费决算、行政补助资金决算、各事业单位国拨经费和创收决算进行抽查审计,在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必须积极配合,确保审计工作任务的完成。在审计结束之后,计财司据实批复行政补助资金决算、事业单位国拨经费和创收及事业补助资金决算。
第二十二条 计财司每半年向部党组报告外经贸部行政事业补助资金收、支、结存情况。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外经贸部计财司,修订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