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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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乡镇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乡镇经济发展,根据司法部颁发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乡镇的需要,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所,受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业务指导和监督。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经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发给执业证书,由区、县司法局统一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由司法助理员担任。
人员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调配或聘用,并应经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考核。统称乡镇法律工作者。
四、乡镇法律工作者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经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培训考核合格,领取“乡镇法律工作者证”方能开业服务。
乡镇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
五、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二)协助司法助理员管理本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及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指导调解委员会调解疑难纠纷;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疑难纠纷进行进行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三)为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民事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应聘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法律顾问;
(四)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区、县公证处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业务,应统一管理,进行登记,建立案卷。办理完毕,要分类归档,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七、乡镇法律服务所除调处不涉及财产的民事纠纷不收费外,其他法律服务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
协助办理公证业务的,按司法部规定的公证收费标准,由区、县公证处统一收费,并与公证处按比例分成。
受理律师业务的收费,按《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从低执行。当事人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包括招聘人员的工资),可以实行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也可以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补贴,有条件的可实行自收自支的方法。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检查监督。
八、乡镇法律工作者必须遵守如下纪律: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二)不得私立章法,对当事人乱加收费,乱加处罚;
(三)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五)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九、对违反以上规定者,视其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吊销法律工作者证;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8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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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府办〔2009〕5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美容美发行业的登记管理,确保美容美发行业正当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主体(含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的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根据经营需要,可以申请经营美容美发业务。

第四条 美容美发可以并设或者单设,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独立经营场所,并严格实行商住分开,不得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保持室内舒适、整洁、明亮、通风;

(三)内部装修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依法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四)美容经营场所可设置房间,房门上必须安装一块面积不小于0.25平方米的透明玻璃,营业时间内房门不得反锁,房门透明玻璃不得用任何形式遮档。房内不得设置可调照明灯,不得设置冲凉房或洗手间,不得放置按摩床(椅);

美发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小房间、暗格、封闭式洗头间或者阁楼,各洗头椅(床)之间不得隔开,不得放置按摩床、美容床。

第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二)美容美发用具必须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符合卫生标准;

(三)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不得参与黄、赌、毒等违法活动;

(五)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卫生部门签发的健康证明,统一服装,并佩戴工作卡。工作卡须注明本人姓名、工号并附彩色相片。其中,美容师、美发师应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

第六条 申办美容或美发经营主体程序如下:

(一)先确定经营场所,再到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部门核准后,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卫生部门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根据《消防法》规定,属于公安消防部门界定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具体按照《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抽查有关场所界定和工作量化标准》执行)的,还需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

(三)持以下材料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1.按拟设经营主体类型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3.按照第(二)项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的,还需提供《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工商部门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美容美发经营主体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作出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二)擅自改变已核准的登记事项的;

(三)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不守法经营,被有关部门查处后知会工商部门的。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 号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在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工业、人防、隧道、地铁等地下管线工程。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接收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接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各种管线工程档案目录。
  各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地理信息系统,妥善保管城市地理信息系统数据,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服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各类专业地下管线档案应当按专业类别进行权属化管理,其档案按规定备份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业务标准、技术规范,编制和整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材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竣工档案材料和要求。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施工过程中发现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标注的地下管线无权属单位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及时补测;未标注的地下管线有权属单位的,由该管线的权属单位负责补测。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对即将完工的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现状图。
  第十二条 多种地下管线同时施工的,各建设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应当按规定分别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抢修地下管线工程导致管线发生变更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结束后三个月内将所形成的工程档案材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变更、废弃、漏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技术文件材料及时修改、补充,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对编制不符合业务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完善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审批文件;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监理文件;
  (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五)地下管线工程的照片、录像及电子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地下管线附属配套工程档案应当与管线主体工程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由编制单位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签字盖章。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应补正的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管理人员,确保档案安全完好。
  第二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单位应当将形成的本市综合专业管网规划材料、各管线专业详细规划材料、本市综合管网勘察测绘现状图及专业管网测绘材料,自形成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所接收的普查、测绘、补绘以及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分级管理,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和有关规定划分利用范围,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合并的,其自管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由合并后的单位接收;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撤销的,其自管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期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至10%的罚款;因未按期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拒绝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军事、涉密的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