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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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繁育、供应实验动物或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安全评价、药品测定、制做生物制品的, 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市实验动物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建立管理制度, 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 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并取得市科委核发的资格证书。对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 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保护, 并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 必须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标准进行管理。实验动物所用饲料、饮水和垫料, 必须符合相应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或本市的有关标准, 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控制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做完整、准确的记录, 并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
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 每年对全市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认可检测, 其检测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依据。
第九条 对引进本市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 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隔离检疫; 引进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的, 应当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等资料报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条例》规定, 对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防疫。对发生传染病的实验动物,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传染病蔓延, 并立即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动物检疫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 必须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 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十二条 使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 必须选用相应等级并具有质量合格证书的实验动物。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所取得的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一律无效, 所生产的制品禁止使用或销售。
第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实验动物, 不得出口或进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 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撤销质量合格认证、责令停止所从事的实验动物工作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科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 月1 起施行。



199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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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市政府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市政府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府办[2004]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与市安委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市政府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省政府80号令),进一步发挥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的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或市安委会会议,研究全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二、会议内容主要包括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研究、协调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提出安全生产目标、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统筹、规划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三、会议的主要议程包括:通报安全生产形势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各项决定的落实情况,专项汇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市领导作出指示和部署工作。



  四、各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前,将自身无法解决、需提交市安委会或市政府研究讨论解决的安全生产议题送交市安委办。市安委办对有关议题作统筹安排,按先急后缓的原则,在每季度的会议中安排若干个议题供研究解决。如有需要,市安委办可在会议前预先将议题分发给有关单位酝酿、准备或征询有关意见。



  五、每次会议情况要形成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或市安委会会议纪要,会议作出的决定,由市


安委办负责跟踪落实,做好督办工作。市安委办要将每次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提出改进措施,并进行通报。



  六、会议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市府办公室和市安委办负责。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的通知

包卫发[ 2006 ]112号


各旗县区卫生局、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提高出生户口登记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我市部分地区,个别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混乱,违规签发、乱收费等问题,特别定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并下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据本规定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证明专用章”。
第二章 签发与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委托(指定)专门机构管理《出生医学证明》,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的指导工作。对指定机构要明确任务,建立规章制度,加强监管。
第五条 各旗县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卫生局《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六条 包头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七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许可后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八条 助产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 助产机构要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签发管理制度。
(一)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要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进行备案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工作。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管理,并实行证、章分开管理,互相监管。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要配备微机、打印设备,使用全市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条 助产机构在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书》。要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工作要求,认真指导孕妇及其家属作好有关新生儿起名等工作,指导家属自觉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各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分娩登记簿》、父母身份证和户口本。
第十二条 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我市任何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分娩登记簿》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发给《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登记”。
第十三条 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据下列证明材料:
(一)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据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或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字或盖章;
(三)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不真实;
(四)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五)未盖助产机构“出生证明专用章”的;
(六)助产机构“出生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七)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五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应由助产机构及时换发;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换发,并作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六条 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在市区应向《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机构、在农村牧区应向旗县妇幼保健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的身份证;
(三)持在《包头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换发。凡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副页上注明“补发”。
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登记手续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应用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
第三章 户籍登记第十七条 新生儿必须在出生一个月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在常驻地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章后可在父母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户籍登记机关保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户籍登记的原始凭据。
第十八条 在港、澳、台或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证明文件到境内常驻地妇幼保健机构确认登记盖章后,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 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时,要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出生户籍登记,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和鉴别。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涂改,严禁使用非法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包头市卫生局负责向自治区卫生厅订购《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到各旗县卫生局或卫生局委托《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并发放到所辖助产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严禁向无《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四条 各助产机构要将《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222号文件转发的工本费收取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搭车收费。
第二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接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培训、检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不得以“准生证”或“流动人口”等为条件不发或缓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个人严禁转让、出卖以及为无签发权的机构、个人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一经发现收回《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取消助产技术执业许可,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经查实,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到5倍以下、或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伪造、买卖或者盗窃《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证明专用章”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