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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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50123

  实施时间:20050301

  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2004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省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我省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省、市(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政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的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七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意见。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者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征询有关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要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报送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者函;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法制部门(机构)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人主持的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主持的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必须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渠道和便利。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各市(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省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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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城区、新区、开发区执法分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现将《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2年9月24日



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拆除违法建筑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法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坚持公开、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城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应当完成对违法建设事实的相关证据收集工作;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违法性质、规划影响程度难以认定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条 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行政处罚程序

(一)立案。执法人员应在发现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填写《立案报告表》报行政领导批准立案。

案件调查工作必须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承办且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勘查违法建筑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了解违法建筑相关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收集并完成相关证据的整理工作。

(三)制作《案情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违法建筑现场勘查和相关证据情况分析案情,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认定该违法建筑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制作《案情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领导审批。

(四)行政机关领导审查相关证据,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拆除决定如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到行政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六)公告。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等形式发布《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

(七)催告。在法定的限期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裁定应当拆除的,且当事人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依法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催告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八)听取陈述、申辩。当事人收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后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必须予以采纳。

(九)强制拆除决定。经催告,当事人仍不拆除,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强制拆除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拆除的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强拆难度大且影响较广的可同时在拆除现场张贴强制拆除公告。

(十)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场,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达拆除现场,由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当场宣读强制拆除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拒绝到达现场的,通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到达拆除现场,作为见证人配合拆除工作。

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和公证机关进行查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清单连同被执行人的财物一并当场交付被执行人;不能当场交付的,可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十一)制作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实施强制拆除的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执法人员、见证人的到场情况;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见证人的意见、看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和结果。

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并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遵循以下时限规定:

(一)立案、完成证据收集和形成《案情调查终结报告》从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日期)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重大且在以上规定的时间内难以完成调查取证工作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发布《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在法定的限期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裁定应当拆除的,在法定期限届满或裁定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在催告书规定的拆除期限届满的2个工作日内再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第七条 文书送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交由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用钢笔或签字笔签名及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不在的,由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住家属签收或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签收,同时需提供签收人的身份证明。

留置送达相关文书的,由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当事人拒绝签收又因基层组织不愿派代表导致无当场见证人的,应向当事人宣读文书内容后,在当事人私有空间留置相关文书,并做好整个留置过程的摄影、摄像工作,在送达回执上说明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未果的情况,附上纸质影像。

相关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应用挂号、特快等方式邮寄,并取得邮寄回执,必要时对当事人有否收取邮件进行核查;相关文书无法通过邮寄送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送达。

第八条  对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原则上不从事现场的直接拆除操作工作。强制拆除的现场操作可以由违法建设相对人或行政机关委托专业拆迁公司实施。

第九条 依法组织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工作,必须做好相应的风险评估和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当事人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相关工作程序规定;部门力量分级、梯次投入;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在拆除现场设置警戒线并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及做好违法建筑停电、停水、停气工作等。
  第十条 对妨碍、阻挠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或者威胁、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违法建筑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管理局


为了保证农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农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
三、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
五、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六、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农药科研、植保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错觉。
八、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九、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农药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画面。如在防护不符合要求情况下的操作,农药靠近食品、饲料、儿童等。
十一、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二、违反本标准的农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