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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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修改为:“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尚未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第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其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修改为:“对吸食、注射毒
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在强制戒除或者集中戒除期间,由于狂发期毒瘾发作或者其他自身原因而死亡的,按正常死亡处理”修改为:“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
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死者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根除毒品祸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五)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六)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
(七)非法运输、携带醋梭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供制造麻醉药品的物品进出境的;
(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戒除毒瘾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负责监督。负责监督的单位、组织和家族应当将被责令人的戒毒情况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八条 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集中戒除的期限每次为六个月以下。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常年戒毒所或者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的期限每次为一年以下。
第十条 戒毒所由本级公安部门主管,民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常年戒毒所列为国家事业单位,其所需经费从本级财政支付。
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所需经费,由该市辖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负担。自行负担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检查费用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减免。从事生产劳动的,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三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对其实行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社会待业人员,在戒除毒瘾前不得招收为工人或者干部。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死者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
况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对本辖区、本单位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继续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复吸。
第十八条 阻碍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罚没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但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本条例,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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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有线电视(指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各级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应予密切配合。
第四条 省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办有线电视台(指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取得广播电影电视部发放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后方可开办;开办有线
电视站(指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须经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线电视站许可证》后方可开办。有线电视站禁止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
、有线电视站。
《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有线电视站许可证》不得转让。因条件变化不再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审批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五条 单位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未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个人可设置自用的共用天线。
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系统,须由设置者向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经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设备。设置单位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和健全管理制度。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不得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节目。
第六条 省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中央台和外省台电视节目,须向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省内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旅游等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
证》(以下简称《卫星接收许可证》),然后由审批机关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备案。《卫星接收许可证》不得转让,因业务工作变化需要改变《卫星接收许可证》规定的接收内容或者停止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审批机关更换或者注销《卫星接收许可证》
,并由审批机关按上述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七条 省内从事有线电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有线电视、卫星地面接收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承领有线电视和
卫星地面接收工程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任务。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设置完成后,由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并编制播映节目单报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建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接收和播映外国电视节目。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电视节目私自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
行传播。
第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对当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获得《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有线电视站许可证》而私自开设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以及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
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并建议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持有《卫星接收许可证》而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星接收许可证》和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并建议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获得《设计(安装)许可证》而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电视共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工程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因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利用已有的或者专门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分别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开办用于教学的有线电视,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并抄送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3日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四月四日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张家港保税区进行有效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加速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张家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位于张家港港区东侧,实行封闭式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和转口贸易,开展为对外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商品展示以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六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管委会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下列职权:
  (一)编制保税区总体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订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三)负责审批或审核报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和保税区内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协助国家驻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五)确定管委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管委会的中层干部;
  (六)负责审批管委会管理的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及赴国外培训㈠负责办理邀请商务人员来访的有关手续;
  (七)省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设立海关、商检、动植物检验、卫生检疫、税务、金融、工商、土地、公安等管理机构。
  海关依法在保税区内执行监管任务,在保税区封闭线的出入境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检查站。


  第八条 保税区设立开发总公司,从事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投资项目建设;设立劳务、会计、法律事务、仲裁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九条 投资者举办企业,应按国家有关企业注册的程序到保税区工商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持营业执照分别向海关、税务部门办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在保税区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或租赁、购置房产。


  第十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管委会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可自行招标。


  第十一条 除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外,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当外销。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及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向管委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用工数量,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有权自主招聘或辞退职工。
  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社会保险制度和法定最低工资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核准,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备案;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禁止举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法律禁止的项目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从事转口贸易和为区内企业代理生产用的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及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设备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允许其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内从事保税物资交易,保税物资运往国内非保税区的,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购买非保税区生产用的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出口。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进出口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外贸易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允许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措外汇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个人外汇可以在银行自由兑换,企业也可按有关规定到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应照章征收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入保税区,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保税区内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张家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的减免优惠。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九条 允许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外国商船按港监部门指定的航道经联检、引航后出入,并在指定的码头停靠、装卸货物。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和交通工具,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


  第三十条 外籍商务人员,可凭其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材料,在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出保税区。
  国内人员进出保税区,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不准其他人员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住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办事机构,以及办理有关货物、交通工具、人员出入保税区等事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