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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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专职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投诉。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第二章管辖和监察职责

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范围根据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级机关和中央在川、省属的用人单位以及在省级以上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给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投诉;(三)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五)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权。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一)了解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二)查阅、记录、拍摄、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依照有关规定下达监察文书。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章监察内容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一)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管理制度情况;(二)招用职工情况;(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五)遵守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情况;(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情况;(八)遵守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九)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一)在媒体上公开发布招工信息时,不将招工简章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二)违反持证上岗的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工作的;(三)招工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变相收取其他名目费用的;(四)违反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五)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七)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八)不支付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工资的;(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十)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十一)不参加社会保险或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十二)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一)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就业中介服务;(三)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名义从事就业中介服务;(四)提供虚假信息;(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六)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七)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八)违规收费;(九)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进行调查,并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事实,需要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从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二)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三)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取证;(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意见;(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内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或交通不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权益人追索劳动报酬、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等费用,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追查,也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还可依法吊销其办学、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有经济标的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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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家庭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除外。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消纳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建设、交通港口、公安、规划国土、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房屋、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鼓励综合利用)

  本市鼓励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六条(确定区域运输单位)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确定本辖区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数量不得少于两家,区域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年。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运输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需求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本辖区的运输单位。

  第七条(招投标要求)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辖区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进行招投标。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

  (二)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DB31/T 398)的规定,并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运输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的招投标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确定运输单位)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九条(消纳场所设置要求)

  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平衡。消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条(消纳场所管理)

  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消纳场所的核实)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消纳场所的申请,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后启用。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二条(招标、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十三条(运输费和处置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费和处置费,并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前,存入建设单位设立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专用帐户。建设单位未将运输费和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运输、处置费用的其他情况)

  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协商确定处置费。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并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

  建设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的,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数量,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五条(处置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

  (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合同、消纳处置合同、运输合同。

  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所的,应当提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申请。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消纳场所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所。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十六条(报监手续的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违反规定而未尽监督义务的施工工地,不得参加本市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消纳场所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船舶应当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第十九条(中转码头要求)

  转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码头应当取得码头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和防污设施,并向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消纳结算要求)

  运输单位启运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将具体启运时间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量、排放时间、承运车船号牌、运输线路、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告知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消纳场所管理单位。

  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至规定的消纳场所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运输单位可凭该结算凭证向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运输费和处置费,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天内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要求的,通知建设单位予以支付。

  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往其他省市进行消纳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或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进行全过程监控,确保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按照规定消纳后,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船、驾驶员、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和举报。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已有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运输单位的一般处罚)

  对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委托未经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消纳场所管理单位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或者未向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运输许可证的吊销)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含3次)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前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予以规定和调整。

  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节严重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所属的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条(行政监督)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规定的要求招标或者增加运输单位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基本建设项目保险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审计署 等


国家计委、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基本建设项目保险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进行财产保险的范围问题,财政1953年曾有过规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1980年也重申过国家预算拨款的项目不实行保险。近来,审署在审查重点项目的建设情况时,发现有的地方保险公司不执行已有规模,要求国家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实行保险;有的建设银
行竟同意并代办收费手续,从中收取手续费。对建设项目实行强制保险加大了基建投资。增加了工程造价,这种做法不妥。为此,对基本建设项目保险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鉴于目前基本建设的管理体制和国家投资安排等情况,国家预算内的“拨改贷”项目应继续执行财政部1953部《关于财产强制保险投保范围的规定》,不实行财产保险。
二、从国外引进的成套设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个部门(79)银保字第27号、财基字第287号《关于办理引进成套设备、补偿贸易等财产保险的联合通知》规定的范围,进行保险;其保险费计入设备成本。
三、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是否实行保险,可自行决定;其保险费由自有资金解决。
四、1985年以前国家预算内投资项目已经办理保险并交付了保险费的,可不办理退保手续。从1985年起,除从国外引进成套设备的以外,不再投保。1985年收取的保险费、手续费均应退回。
五、国家计划用信贷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比照上述规定办理,不实行保险。
六、各地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其职能,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要认真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国家利益。除国家有统一规定者外,各地建设银行均不得接受委托代扣代交建设单位的款项。



198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