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经委、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林业局关于调整北京地区木材费用负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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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委、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林业局关于调整北京地区木材费用负担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委、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林业局关于调整北京地区木材费用负担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各县(区)经委、林业(农林)局、财政局、税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铁路分局、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北京矿务局、北京市国营农场管理局、北京卫戍区: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参照一九八八年三月,国家经济委员会、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的经重〔1988〕122号《关于整顿南方集体林区木材费用负担问题的通知》及林业
部、财政部对此作的补充通知和说明,结合经济形势的实际变化,现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征收育林基金标准进行调整,同时补充征收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规定如下:
一、国营有林单位、集体和个人,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均按物价部门确认的林木价格的12%交纳育林基金,8%交纳更改资金;每立方米木材交纳林政管理费3元。
二、根据一九八八年四月林业部、财政部林财字〔1988〕176号补充通知的规定,调整后增收的育林基金,一律上交市林业局作为市林业基金收入,用于营造重点速生丰产林、防护林等建设。
三、更改资金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征收并专户存储,主要用于采伐后更新造林,经检查验收合格后返还,如第二年没有进行更新,没收其更改资金,交乡林业工作站组织更新造林。
四、林政管理费由市、县(区)林政部门征收使用。市级铁路、水利、公路和部队采伐林木及经市林业局审批发放采伐许可证单位上缴的林政管理费,统一由市林业局征收使用。林政管理费主要用于林政管理的宣传、业务培训支出,也可适当用于奖励等支出。
五、国家和农村集体合作造林有合同的,分别按合同分成比例向市林业局和县(区)林业(农林)局交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
六、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的薪炭林、农民自留地、庭院内及规定的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的采伐,不交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八、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198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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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体科字2006[29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教  育  部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2005年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简称《决定》)的有关要求,适应体育事业发展对各类体育人才的需要,更好地解决运动员的就学和就业问题,现就进一步推动我国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体育职业教育工作,促进体育事业协调发展
  (一)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是满足社会对体育行业职业人才需求的重要措施,对体育教育、社会体育、体育产业发展和各类体育相关职业岗位人才培养将发挥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和体育事业不断发展,体育行业就业岗位不断增加,体育行业的新职业、新工种不断涌现,需要大量高素质、高技能体育人才。大力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是满足社会和体育行业对技能型、应用型人才需求的重要途径。
  (二)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是巩固业余训练,扩大后备人才队伍的重要基础。长期以来我国体育职业教育已经形成了既培养竞技体育需要的高水平运动员,又为社会培养各类体育专门人才的培养体系,是我国竞技体育和体育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力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各级体育运动学校的协调发展,可以为运动员就学、就业创造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是巩固和发展业余训练的重要保证。
  (三)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是解决退役运动员再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是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体育事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运动员的科学文化素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性举措。加强体育职业教育可以为运动员提供新的学习、就业平台,更好地发挥运动员专业技术优势,为运动员退役后再就业创造更多更有利的条件。
  二、坚持以体为本,以就业为导向的原则,促进体育职业教育改革健康发展
  (四)体育职业教育要坚持面向运动员,面向体育特长生,服务于人民群众的体育职业技能教育需求为目标,坚持以体为本,以就业为导向的原则,围绕体育事业发展需要,以提高运动员和各类体育职业院校学生体育职业技能水平为目标,同时兼顾为各类体育从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五)发展体育职业教育要坚持以全国体育职业院校为依托,建立符合体育事业和社会发展需要,与市场需求和社会就业趋势紧密结合,逐步建立以全社会职业教育体系为广泛基础,与各类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能够满足运动员和体育职业院校学生充分就业、就学这一目标的现代化体育职业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体系。
  (六)发展体育职业教育要坚持“以体育技能为特色,以综合素质为基础,以能力培养为重点,以市场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方向,认真研究体育事业发展和市场对人才的需求情况,对本区域内体育行业人才层次、类型和需求进行分析预测,推动体育职业教育从计划培养向市场驱动转变,形成面向市场需求办学的新思路。
  (七)要加强体育职业教育教学研究,不断提高教学效果。要围绕市场和社会需要,与职业实践和岗位需求紧密结合,不断更新教学和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高度重视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突出培养运动员和体育职业院校学生的实践能力、创业能力、职业转换能力和职业技能素养,积极鼓励体育职业院校学生在学、运动员在役期间及退役后能够获得多种从业资格证书。
  三、巩固和适度扩大体育职业院校办学规模,不断提高办学质量和教学水平
  (八)各类体育职业院校既是向优秀运动队输送运动员的主渠道,又是各类体育人才的培养基地和输送基地。发展高等体育职业教育,能够为各级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运动员创造新的学习条件,提供进一步深造的机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疏通体育运动学校与高等体育职业(技术)院校之间的生源输送通道,适度扩大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职业(技术)院校的规模和数量,有条件的省区市体育部门可根据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创办高等体育职业院校。
  (九)加强体育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改善师资队伍结构,提高教师队伍素质。逐步建立体育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完善、落实教师进修制度,完善兼职教师聘用制度,支持院校面向社会聘请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老师。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鼓励教师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十)根据市场需要和体育事业发展要求,及时调整体育职业院校的专业结构,积极推进体能训练、运动康复、运动营养、运动保健、运动心理等专业建设,重点培养运动队短缺且急需的专业型高技能人才,同时积极设立面向新兴职业的专业,为社会培养具有体育特色的有用人才。做好教材编写工作,建立适应体育事业发展和体育职业教育需要的教材体系。
  (十一)加强体育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不断更新教学和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办学质量。在体育职业学院可设立体育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基地,鼓励和支持体育职业院校积极申报全国或省区市职业教育示范性院校。
  四、严格实行就业准入,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十二)严格按照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有关职业准入制度的规定,加强体育职业鉴定工作。各类体育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先培训,后就业”,执证上岗的规定,优先录用取得体育职业院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十三)全面推进和规范体育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尽快建立能够反映体育行业发展和新兴职业岗位需要的职业资格标准体系。
  (十四)充分发挥体育职业院校在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认证方面的优势,以体育职业院校为基地建立布局合理的各类体育职业资格鉴定和体育职业资格认证网络。
  五、多渠道筹措经费,不断改善体育职业教育的办学条件
  (十五)各级教育和体育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大对体育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的经费支持力度,并力争每年有所增加。
  (十六)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组织专业人员制定体育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设施设备标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教学条件。
  (十七)要充分利用好国家政策,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建立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健全监督体系,确保各项经费用到实处。
  六、加强行业规划和指导,采取多种措施推动体育职业教育与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紧密结合
  (十八)各级教育和体育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体育职业教育的发展,切实加强对体育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体育职业教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加强对体育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资源配置、条件保障、政策措施的统筹管理。积极开展本区域、本部门人才层次、类型和需求分析预测,组织专家对体育职业教育和体育职业院校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供咨询服务,为各类体育职业教育提供各方面用人需求信息,帮助相关院校和培训机构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不断改进教学内容。
  (十九)建立体育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和体育职业教育工作检查督导制度,协调和指导全国体育职业教育发展。加强对体育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工作,为体育职业教育的宏观管理和体育职业院校的发展与改革服务;全国高职高专教学指导委员会要加强对体育职业教育教学工作的指导,积极鼓励体育职业院校成立体育职业教育研究会,加强各体育职业院校间的交流协作,研究教学和管理等方面问题。
  (二十)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在体育职业教育规划中重点加强体育队伍管理人员、教练员等专门技术人员的队伍建设,各项目协会要积极协同和支持相关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开展体能师、康复师、营养师、按摩师、科研监测人员等短缺型高技术专业人员的培养,以满足体育事业发展对特殊职业人才的需要。
  (二十一)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教育教学、培训单位要从实施“科教兴体、人才强体”的战略高度,从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体育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将体育职业教育与培训纳入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发展规划,积极扶持和发展体育职业教育。
  (二十二)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重视和支持体育职业教育的发展,加强与体育主管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根据实际对本地体育职业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增加或置换相应的特殊要求,促进体育职业院校教学改革、科研发展和师资培养,充分发挥体育部门举办体育职业教育的作用,依托体育行业,办好本地区的体育职业教育。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暂行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1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通知》及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统一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中处以的罚款和依法查处案件所没收的财物。
第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国家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和交通部财会司负责审计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收据的印制与管理
第五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使用的罚款收据和没收财物收据是:
(一)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
(二)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收据;
(三)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
(四)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清单(必须与《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同时使用,否则无效)。
第六条 第五条所列收据,由交通部按照公安部、财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下发。
第七条 收据一律套印“交通部财务司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使用时加盖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单位公章。
第八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每年十二月作出罚没收入管理预、决算后,到交通部公安局领取收据。
第九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要建立严格的收据管理和使用制度,收据金额和罚没财物额必须相符。收据存根一律归入公安局(处)治安业务档案,列入长期保存,以利检查监督。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交通部公安局和各交通港航公安机关都要设立“罚没收入管理领导小组”,财务部门负责收据和财务管理;治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罚没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交通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罚没收入每半年上缴一次,分别于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结清。
第十二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各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交通部公安局报送当年的罚没收入决算;交通部公安局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交通部财会司和驻部审计局报送上年的决算。
第十三条 交通部公安局编报的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管理年预、决算,经交通部财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拨给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办案补助费。
第十四条 办案补助费是国家给予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特殊补贴,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罚没收入管理制度,严格各项收缴、上缴、审批、支出、决算制度。

第四章 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办案补助费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科目管理,各种费用必须在科目内支出。
第十七条 预算科目
一、装备经费
(一)技术器材装备费;
(二)武器警械装备费;
(三)通讯器材装备费;
(四)交通工具装备费;
(五)训练器材装备费。
二、办案费
(一)侦察破案费;
(二)特情耳目费;
(三)派遣费;
(四)据点费;
三、奖励费
(一)优秀干警奖励费;
(二)治安积极分子奖励费;
(三)破案有功人员奖励费;
四、宣传教育费
(一)业务资料费;
(二)宣传刊物费。
五、培训费
六、科研费
七、治安综合治理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交通部给予奖励。奖励费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纪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部、本单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公安局、交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