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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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和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1998年8月,由于部分外汇指定银行支行级机构接连发生未经批准擅自办理外债结售汇、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银传〔1998〕53号),取消了对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
行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资格。鉴于大多数银行已逐步改善了内部管理,违规行为不断减少,为提高办事效率,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现就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开办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二、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时,以实事求是、个案审批为原则,成熟一个批准一个,不搞一刀切。
三、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相应的外汇业务范围;
(二)上级行按内部授权办法对其经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专门授权;
(三)经营情况良好,内部管理规范,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素质;
(四)外汇大检查中无重大违规事件发生;
(五)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量大。
四、申请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程序:
申请恢复开办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支行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附所在地外汇局意见后按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或分行审批,中心支行或分行在审批时应会签同级外汇管理局,分行审批后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中
心支行审批后需报分行备案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五、申请开办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支行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及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
(四)上级行对其经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五)总行制定的内部授权管理办法;
(六)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或分行要求补报的其它材料。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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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规定》已经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五)项“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土地、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特殊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的建设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以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鼓励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项目,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四条 开发区在抓好开发建设的同时,应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到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一管理工作,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开发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设立开发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区位优势和较好的经济社会环境,并能对周围地区产生较强的辐射作用;
(二)有利于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
(三)依托的城镇经济实力强,工业基础好,并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较强;
(四)符合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逐级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按前款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设立开发区使城市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若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立开发区定期检查考评制度。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成绩显著的给予鼓励,对开发建设进展缓慢的进行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成效、开发建设项目和资金长期不能落实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定;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
(四)统一规划、管理进区项目和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应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国家税务、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者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必须按批准的面积和范围进行开发建设,确需扩大范围和面积的,必须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一次征用全部土地或者按分期开发的规划分批征用本规划期内的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招商引资工作,必须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并在不违背开发区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可自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和设计,经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基建手续。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经营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六)旅游、商贸、金融等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招聘职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注销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开发区自批准之日起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先进技术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有权经营进料加工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的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级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土地管理以及劳动、财政、外贸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2月2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六安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减排)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全市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的通知》及《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总量减排。
  第三条 污染减排奖励遵循客观、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设置和资金来源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减排奖励表彰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减排奖项:
  (一)减排目标超额完成奖。对超额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和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减排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和单位领导班子一次性奖励;
  (二)减排先进单位奖。对在减排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市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减排先进单位”奖牌;
  (三)超额完成减排目标“以奖代补”。对超额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重点减排项目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减排先进企业”奖牌,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四)减排先进个人奖。对在减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减排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六条 减排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减排先进单位评选条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在减排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第八条 市政府对超额完成减排任务的下列重点减排项目企业实行以奖代补:
  (一)列入重点减排计划的企业,其深度削减工程或清洁生产审核方案按期完成,经国家环保部确认,年度减排二氧化硫50吨或化学需氧量80吨以上的,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已获环保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除外。
  (二)工业企业自愿关停污染生产线,经国家环保部确认,年度减排二氧化硫50吨或化学需氧量80吨以上的,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减排先进个人3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人员名额中,科及科级以下人员应占70%以上,县处级干部一般不参与评奖。
  各县区减排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各县区减排认定量占全市减排年度目标的比重,减排年度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的或未完成的,酌情增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直有关部门减排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减排重点问题,落实减排措施以及推动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建设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热爱减排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减排工作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减排管理工作中,对推动减排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规定的减排目标任务或者取得显著成绩;
  (二)在重点减排技术改造项目中,承担项目建设的主要负责人,且项目运行并完成当年减排目标任务;
  (三)在减排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工作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项目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减排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减排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减排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地区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推进清洁生产审核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出有针对性、减排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且工程和项目运行并完成当年减排目标任务;
  (六)在减排监测、监察、宣传、培训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十一条 按市政府与县区签订的《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责任书》规定,符合实行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情形的,不得参与减排评奖;对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或自动监控设备运行、联网不正常的排污单位,不参与减排评奖。

第四章 奖励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负责减排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上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上年度减排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对减排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环保部门、市人事部门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提请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评选纪律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实撤消奖励,5年内不得参与减排奖励评选活动,并由市环保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减排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减排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