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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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保密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保密规定
1992年6月23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加强八六三计划的管理,保障八六三计划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有关科技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八六三计划中的生物技术、信息技术、自动化技术、能源技术和新材料五个领域。
第三条 国家科委主管八六三计划的保密工作。
国家科委各主管专业司按领域分工负责本领域八六三计划的保密工作,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归口领导。
第四条 八六三计划各领域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组)应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
承担八六三计划课题的单位将课题的保密纳入本单位科技保密工作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包括八六三计划保密和八六三计划课题保密,具体范围为:
(一)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及科研费用的预决算;
(二)各主题、专题及课题的实施方案、报告、总结、实施情况;
(三)需要保密的科研实验室、试验装置、专用设备、软件和设施;
(四)需要保密的重要研究成果、技术诀窍、技术资料、模型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情报及来源;
(五)需要保密的重要会议内容、领导讲话、报告和文件;
(六)其它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六条 八六三计划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由国家科委确定。
八六三计划课题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由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和科技成果密级评价方法提出建议,国家科委主管专业司审查后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核准。
第七条 对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八六三计划及课题的文件、资料及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存档、销毁和研究过程、研究成果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课题承担单位的有关制度进行保密管理。
第八条 八六三计划及课题的宣传报道和对外发表论文,按国家有关规定及课题承担单位的有关制度进行保密审查。涉及一个领域或主题的稿件须经该领域办公室审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域的综合性稿件,必须经国家科委主管专业司审查。
第九条 八六三计划中属于国家秘密课题的对外合作、技术出口、国际学术交流、出国参展、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或者国内技术转让,由该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提出审查意见,按课题承担单位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技术保密审查后,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进行交流、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转让技术或出国参展。
第十条 八六三计划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课题的对外合作、技术出口、国际学术交流、出国参展、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或国内技术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保守八六三计划国家秘密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依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个人,依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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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推动种子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及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科学规划布局,改善基础设施,实行轮作倒茬,鼓励发展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违法设定种子市场准入条件和出台收费政策。

  第四条 种子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为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审核合格的,由县级种子管理部门颁发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并报上一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企业应当在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并按备案内容进行生产。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

  第六条 授权品牌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期限一致,但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种子生产企业和基地村的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及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供农民、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主选择种子生产企业,种子生产企业自主选择基地村。

  诚信记录应当包括身份记录、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种子质量、服务质量、履行合同情况、奖惩及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制种农户进行种子生产,协调解决制种农户与非制种农户之间及制种农户之间的矛盾。

  种子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和种子生产企业约定,按种子产量收取一定比例的种子生产服务费,用于村集体积累、基础设施建设及村社干部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劳务费,但不得高于0.05元/公斤。除约定的费用外,县市区、乡镇、村不得向种子生产企业收取管理、服务等其他费用。

  第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委托村民委员会、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并将合同送交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

  种子生产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应当以村为单位组织生产,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接受全体制种农户的委托,代表全体制种农户与种子生产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后,再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每个制种农户签订内部合同,作为正式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企业选择种子生产基地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禁止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种子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生产种子时,少数农户应当服从大多数农户意见,共同生产种子或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农户,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但补偿额度不超过上年度同类制种作物亩平均收入的15%。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农户种子质量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协调解决。协调不成造成的损失,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对制种农户的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对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的种子,应当及时收购付款;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品种不适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种子生产企业承担。

  外来亲本(原种)种子在我省种子基地进行繁殖,必须按照植物检疫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 制种农户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种子,并按合同约定交售种子。对不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种子生产企业有权拒绝收购,造成的损失由制种农户承担。禁止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或倒卖亲本(原种)或按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市州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后,按合同双方约定承担。

  第十七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田间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对田间质量和隔离条件达不到标准且无法按期整改的种子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签发《种子田报废通知书》进行报废处理,县级种子管理部门监督种子生产企业对不合格种子进行改变用途处理,产生的损失由合同规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未备案或未按照备案内容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倒卖亲本(原种)或合同约定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没收双方取得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浅析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韩召峰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由几项要素构成,要素发生变化,具体所事法律关系就随之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在我国,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近代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通常认为除了其作为自然人外,不需要任何额外的条件。但社会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此类主体人格的确定,应依据以下条件:其一,具备独立法律人格者应有自身的独立性;其二,赋予主体独立法律人格,必须对第三人有益无害;其三,赋予主体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其内部成员应利多弊少。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总是要有双方或多方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每一方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例如,在债权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每一方都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 以是几个人。在相对法律关系中,每一方主体都是特定的;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不特定的。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大多数民一法律关系并不是由某种单一的关系组成,而是一个由各种法律上的联系组成的综合体。它是一个整体,是一种“结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可以行使的权力、负担的义务以及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等。其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民事权利,是经由民法规范或法院判决类型化的自由,基于这种自由,民事主体或者可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可以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它具体包括:(1)免受他人侵扰的自由;(2)作出自主决定的或向他人提出积极主张的自由;(3)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法律不但保障这种自由的实现,而且一旦这种自由受到侵犯,民事主体有权请求国家发动公权力予以保护。
  民事义务,是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守行为,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权利的实现。在法律关系中,民事义务通常表现为不为一定行为,以免侵扰相对人的自由。在相对法律关系,尤其是债的关系中,民事义务的类型比较丰富。以买卖合同为例,当事人通常需要负担以下类型的民事义务。
  民事主体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让要存在于一方当事人享有形成权的情形。例如在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方当事人即会受到相应法律拘束。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如是没有具体的对象,就将成为无法落实、毫无意义的东西。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