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安全管理系指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安全有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旅游游览参观景区(景点)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旅游经营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设立专(兼)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三)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岗位和职工;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技能;
(五)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六)及时报告旅游安全事故;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以及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旅游安全审查验收,必须在接到经营旅游业务单位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对于不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不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并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逾期未接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的通知的,可视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经营旅游业务。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经常对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损坏旅游安全设施、设备。
第九条 旅游饭店、旅游定点餐馆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做好食品卫生工作。
第十条 旅游饭店必须按消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旅行社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应当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针对可能影响安全的因素,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游者的行李,在与有关单位交接时,应当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第十三条 旅行社在安排旅游者旅游活动时所使用的车船,必须保证安全。租用车船的应与其出租者签订安全使用协议,明确责任。
第十四条 旅行社接待海外旅游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旅游者意外保险。
第十五条 使用汽车和游船开展旅游业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对汽车、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在开展营业性运输前必须全面检查,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时应当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注意人身安全,保管好财物。
第十七条 发现不利于旅游安全的因素或者事故隐患时,任何人均有权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或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应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都必须建立旅游安全事故档案,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教育普及,预防措施落实,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突出,5年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见义勇为,救助遇到危险的旅游者,或者保护旅游者财物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旅游安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通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安全审查,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经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接到报告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知,不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或事故隐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损坏旅游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因旅游安全事故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物损失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有故意刁难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许/可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论证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六条 许可机关不得增设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
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行政许可具体内容的,由许可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七条 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对原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实施主体进行调整的,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事项设定或者调整的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纳入南宁市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事后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不得改变为或者变相改变为行政许可。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并在签署委托书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公布。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以本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许可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由该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项目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县(区)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负责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项目制定操作规程,在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市政务服务机构负责指导许可机关制定规范格式的行政许可项目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有关负责人以及具体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制度,确定在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负责接待申请人的首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由其负责接待申请人,并对申请事项进行登记、跟踪督办和送达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许可机关依法公开的有关内容有疑问或者在当场填写、补正申请材料过程中,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许可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要求申请人采用统一格式文本或者表格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表格,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费用。
许可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从政府信息网站下载符合要求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表格。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工作与电子政务建设相结合。有条件的,应当实现网上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办理过程查询和办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的,必须有法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向许可机关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当场作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依法告知后未补正或者补正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申请期限内提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主要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许可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时间、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限时办结制度,合理确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内部流程时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关对外承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四)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下列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对相邻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相邻权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说明不予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保存建档,并在办公场所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对外公开,其中就有限资源开发、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以及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许可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许可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抄告有关部门的,有关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对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变更、延续决定时,应当抄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健全自检制度,并可依法采取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不得干扰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形成的记录,应当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上级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许可机关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对下级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案卷评查;
(二)检查和调查;
(三)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
(四)办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行政复议;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机构和政务服务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有关许可机关依法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许可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行政许可权限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依法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首问负责制度和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察部门、许可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擅自恢复已经明令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
(三)在法定许可条件以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八)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