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0:46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障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主管部门设置的专门负责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的监察人员。
第四条 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规划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规划土地监察业务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
(二)密切联系群众,树立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四)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模范执行法律、法规;
(五)经过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的情况;
(二)受理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规划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管理部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砖混结构或简易结构的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临时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第八条 主管部门管辖特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派出机构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案件。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违法占地、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其土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或改变功能、增加容积率,其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案件。
第九条 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派出机构查处。
第十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或直接移送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根据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应佩戴统一的监察标志,出示监察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监察范围。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纪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原因告知交办案件的上级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与原件核对后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事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依法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四)当事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性质;
(三)违法事实;
(四)处罚依据;
(五)处罚内容;
(六)申请复议的机关、期限或起诉期限与受理的人民法院;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法律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提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后,交当事人一份,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留存一份。
第二十九条 被查封的财物,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被扣押的财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被查封的财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及在建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经调查和公告通知后仍不能确定业主或使用者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执行强制拆除前十天发出强制拆除通告,并张贴在被拆除的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对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被拆除建筑物、附着物和在建物的名称、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项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根据被拆除物的规模和需要,通知公安、工商、税务、水电、运输、通讯、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违法违章建筑物被拆除时,敷设于违章建筑的建筑物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存放的物品,应以书面通知违法违章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执行。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主管部门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三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无主财产按《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扣除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仍有剩余的,缴交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拆除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认为应当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终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拆除决定的;
(二)被强制拆除物的当事人已自行将违法违章建筑物、附着物拆除的;
(三)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强制拆除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职业、住所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或盖章;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
第四十一条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的违法违章三层以上(含三层)的砖混结构或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人民法院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文书后,应当即时指派执行员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强制执行或不予执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
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执行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对其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强制拆除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规划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因越权审批、无审批权而擅自审批等违法行为造成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违章建筑物,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擅自新建、增建、改建、扩建或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二)违法违章在建物,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正在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11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国家、省、市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人民防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类开发区、重点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相应的人民防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成,具体包括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等内容。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人民防空建设分区规划和一般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防护等级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各类指挥、通信等重要工程和人员、车辆疏散干道等公用工程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拟定,并呈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进行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建设。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和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重要物资储备工程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修建保障战时供应、生产的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含各类开发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他条件限制,不宜就地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易地建设,或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后,方可进行初步方案设计。

(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文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配备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专用防护设备,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建设、施工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修建的工程、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施工单位返工重建。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其工程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期限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 申请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申报单位做好回填、封闭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信部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电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电业部门应当保障每台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供应。

每年9月l 8日组织一次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放。并在鸣放的5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以为党政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以为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均可实行有偿使用。人民防空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使用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调整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危害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用地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修订。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演练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因破坏性地震和重大的水灾、火灾等引发的次生灾害、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的综合预防、应急救援和抢险救灾工作。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扩建及训练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麴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市建设、电力等部门负责组建抢修专业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负责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

(三)公安部门负责组建消防和治安专业队;

(四)公安、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组建防化专业队;

(五)电信部门负责组建通信专业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建运输专业队;

(七)重点经济目标防护单位组建设障伪装专业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它救援力量的统一编组,由政府根据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救援力量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应急救援的车辆,在执行紧急公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主要包括:

(一)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四项收费(人员工资、零星工具、劳保、福利);

(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三)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租赁费;

(四)重点人防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擅自减收、免收或缓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下列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或因管理不善而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通道、口部的;

(二)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内挖掘取土、重压或者修建地面设施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不善,致使长期(3个月以上)积水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王新宇


关键词: 女子财产继承权 家制 夫妻财产制 权利能力
内容提要: 女子财产继承权是近代法律变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民国时期这一立法上的变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一种性别权利的突破。但女子财产继承权体现的仅仅是一种权利能力,而不是行为能力;无论是未嫁还是已婚,女性都没有真正的财产支配权。一方面是女性权利依然处在家长权、夫权之下,另一方面女性自身也不具有行为能力,甚至在债务继承时家境贫寒之女反受继承权之害。这场立法突变实则利弊各半,原因在于这项法律变革基于一场政治运动,而不是社会变迁的结果,这对现代法律变革极具启示。


在中国法制史上,民国时期向被视作传统与现代的分水岭。在这一时期,近现代法律体系得以形成,基本法律制度得以确立。但“在以理性为主旋律的近现代社会之中,……家庭领域始终是制度理性需要占领但又难以攻克的最后一个堡垒。”①始于1926年的女子财产继承权法律变革,也可谓是充满艰辛。是年一月,民国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妇女运动决议案》,并敦促国民政府,从速依据宪纲对内政策第十二条“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之规定:一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二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1](P.317)。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法律确认,无疑代表着一种现代理性的胜利。然而这种理性的胜利,固然有其先进性,但其立法效果则不能仅凭一条一款来衡量。本文拟以法学方法论为视角,对该时期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的解读与阐释。

一、家制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一)废宗祧继承,女子财产继承权成为可能

宗祧制度,是近代法律变革以前的一项法律制度,以“承奉祖先祭祀,以绵血食”为标的。但是宗祧继承有五大原则:一异姓不得乱宗;二限于男子有受继权;三独子兼祧,不限于两支;四准许虚名待继;五被继承人亡故,该亲属会有主张应继之权[2]。从宗祧继承原则来看,宗祧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严格地限定为男性。不过,并不是每一个男性都能获得继承宗祧的资格,能够得以继承宗祧的,只有嫡长子和嗣子。嫡长子为妻所生,而嗣子是养子,必须通过立嗣取得合法身份。虽然“立嗣目的,厥在承宗”,“然实际上,宗祧继承人,亦即遗产继承人。争继实即争产。”[1](P.347)按中国旧制,“遗产之承受,除被继承人有遗赠行为外,以宗祧继承为先决问题”[2],“家产由继承祭祀之家族(男子)承继。”[3](P.11)但宗祧继承,非嫡子,非长子,而是嫡长子[1](P.817)。可见宗祧制度的存在,遗产继承对于非嫡长子而言是一种限制,对女性而言,更是不得涉猎的禁区。因为“宗祧重在祭祀,故立后者惟限于男子,而女子无立后之权,为人后者亦限于男子,而女子亦无为后之权”[4](P.788)。在宗祧继承之下,女子不仅被剥夺了立嗣权,而且也没有被立嗣的权利。
近代法律变革之始的《大清民律草案》,对于宗祧继承的存废是闪烁其词的。②虽然在立法草案说明中提到“虽取家属主义,须宗自为宗,家自为家”[1](P.817),但也说明“所谓继承之身分权者,礼制所乖,毋容混淆”[1](P.924),对于女性继承依然严格限制。虽然,《大清民律草案》将妻的继承顺序排在直系尊亲属之前,“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得承其夫应继之分为继承人”,“若其妇独能守志,则其应继之分应归其妇”,但“后族中苟有可嗣之人,仍可立嗣”[1](P.948)。从这一点来看,寡妇继承所得财产只不过是暂为家族存留,因为立嗣是寡妇不能拒绝的行为,③其财产终必为嗣子所有,而且再嫁也不能随其转移。另一方面,《大清民律草案》将妻设置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便其夫去世,也还是仍在家长的监护之下。而亲女继承,只能发生在户绝,即同宗无可继之人之时,条件之苛刻,有等同于无。可见遗产继承,无论是“妇人”,还是“亲女”,都掣制于宗祧继承。

1915年法律编查会和1926年修订法律馆的《民律继承编草案》都对宗祧继承明确加以规定。1928年《继承法草案》修订时,尽管草案中依然可见嫡子、嗣子之词,但明确废除了宗祧继承制度。因为在该草案修订时,《妇女运动决议案》已获通过,男女平等以及女子继承权已成为法定原则。1930年立法委员会提交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审查的《亲属法继承法立法原则》,再次明确废除宗祧继承,并举出三大理由:一是社会发展,社会组织以家为本位,而不是以宗为本位,宗子主祭已成虚名;二是社会上长房未必大宗,且有长房兼祧次房之后,有违小宗可绝之古制,宗祧继承已经有名无实;三是宗祧继承惟限于男子,女子无为后之权,有悖男女平等原则[1](P.591-592)。但是同时也说明,选立嗣子,是当事人的自由,立法无庸加以制止。此一特别说明,无疑为社会适应新的法律制度特设了一个过渡期。

从立法沿革来看,宗祧继承的废除,意味着男子在私法领域某些特权的废除,也意味着对女性财产继承的禁锢可能被解除,使得男女平等具备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但男子特权的废除,宗本位向家本位的转变,并不必然会给女子财产继承带来实质的进展,而仅仅是一种可能。

(二)立家制,名至而实不归

我国传统社会,为男系血统宗法主义社会,强调男性血缘关系的延续和伦理秩序的建立。在宗法废除之后,家制存废问题,成为传统与现代博弈的另一个焦点。家制存废,涉及社会的基本构成能否由传统的家庭本位转向现代的个人本位。家本位之下,家庭单个成员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也就是说,家庭成员的独立人格,会被家制所吸收。

《大清民律草案》明确设定家制,且“亲属法既采家属主义,不采个人主义”。其原因在于“以家属制度之社会,采用个人主义之法律,则可谓两背”。并在起草说明中提到:编纂一国法典,必须是实际与理论兼顾,不能用理论长短来衡量法律之优劣。法律采用个人主义,必须是社会先于法律而以个人主义为本位,但这与中国当时社会所不符。因为“中国今日之社会实际情形,一身之外,人人皆有家之观念存,”“而家长、家属等称谓散见于律例中颇多……数千年来;惯行家属制度之习尚,是征诸实际”[1](P.816-817)。“在中国宜从家之实际组织上著眼,即从家长、家属之关系上著想,其系统上之关系”,“家长及家属一节者,先规定家长之资格,继以家长之权利,次及于家属,不言家属义务者,以家长权利,其对面即家属义务存焉故也”,“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1915年《亲属法草案》规定“家长,以一家中最尊长者为之”(第8条),“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1926年《民律亲属编草案》除对家制做了相同规定,并专设家产一节[1](P.833-834);1930年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提请中央政治会议核定《民法》亲属、继承两编立法原则,亲属法立法原则中包括:家制应设专章规定。届此,“已不承认前法制局所篡新亲属法草案为当,而欲恢复前清民法草案”。④
对于采取何种主义,立法当局认为“个人主义与家属主义之在今日,孰得孰失,固尚有研究之余地,而我国家庭制度,为数千年来社会组织之基础,一旦欲根本推翻之,恐窒碍难行,或影响社会太甚”[4](P.786-787)。

家属主义与个人主义之争,一个重要的论点便是家属主义是否助长了人民依赖之心。坚持个人主义列举了中国不适合家属主义的三大理由:“家人在共同生活之下,养成依赖性,长游惰之风,阻上进之路,减少生产,增加消费,此及于经济上之恶影响也;重家轻国,勇于私斗,怯于公战,此及于政治上之恶影响也;集素昧生平,情感违异之人,强相结合于一室,变起萧墙,纠纷莫解,此及于社会上之恶影响也。”[5]坚持家属主义的一派认为“个人主义”是西方社会的产物,但是“西方依赖他人之心思甚少之原因,实由工商业发达,人人皆有自食其力之路,至国家救济,贫民保险制度,均极发达,故人民自无须依赖他人”[1](P.817)。而个人主义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矧自农业经济论之,耕作单位之小家庭,于种种方面实优于个人主义耶。以我地大物博,今后政策亦必重农。则对于大多数农民,生活基本上家庭尚不宜破坏也。”而且采用家属主义,并不是为了保护家长权利,实际上是家长忍辱负重,因为“我国家制以男系的家庭制度而兼个人主义之精神,家长权与亲权、夫权并立其特色也。家长对于家属生计、教育职业之筹书、及未成年人无能力人之保护,皆负全责。俗语喻以为子女作为马牛者,盖几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此人伦道德,涵濡已深之所致也。”[6]法学界一场理论论战,终以家属主义为胜而告终。

家制对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影响,在于家长对于家产的管理。根据旧律,家长的权利之一就是“管理家产,子弟不得私有其财产,而当总摄于一家:故一切之所有,皆为家财”。立法院民事起草委员会在《民事亲属继承起草说明书》中阐明设置家制是仿效瑞士民法[1](P.643),但“瑞士之家制,纯为家产而设,故不标题曰家,而曰家属的共同生活,家长之权义,仅及于家产而止。是即所谓家长者,即为管理家产之人,所谓家属者,即为对于家产应受家长处分之人。”[7]在民国时期历次草案中,只有1926年草案设定家产内容,其他草案均无涉猎。当立法出现空白,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权利推定原则,家长对于子女乃至家属的家产依然享有管理权。

家制之设定以共同生活为本位,社会组织以家为单位。家制之下,家庭内部成员必然听命于家长,男人之间的平等都不是一件易事,男女平等更是缺乏体系上的完整性。女子财产继承权虽然于法有据,但在家制之下,根据家属主义原则,对外主体不独立,对内其人格被家长所吸收,其继承所得之财产,并不会掌控在自己手里。

二、司法解释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妇女运动决议案》通过之后,该决议案在广州政府时期曾作为辖内各省诉讼的准据予以实施,武汉政府期间还出台过具体的议案和解释,到了南京政府和宁汉合流之后,南京方面的保守立场却逐步占了上风,开始严格限制妇女继承权。⑤特别是女性婚姻状态,成为女性能否继承父家财产的先决条件。

在女子继承权被确定为法律原则之后,各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三个问题:“(一)已嫁女子,有没有继承财产权;(二)继承财产与宗祧继承,可否混合;(三)嗣子有没有继承权”。武汉政府司法部的答复是:

1.继承限于亲生子女与配偶;2.已嫁女有财产继承权;3.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两不相混;4.立嗣与否听本人自由,但非被继承人生前有合法遗嘱,不得与亲生女均分遗产;5.无人继承或受赠的遗产,归国库为普及教育之用。⑥

但南京最高法院的意见,与武汉方面全然相反。1927年解字第七号武汉司法部先是规定女子获得财产承继权,但南京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四号认为:

查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系前司法行政委员会会行广东、广西、湖南各省
高等审监庭在未制定颁布男女平等法律以前。关于妇女规定,根据上项决议案,法律方面之原则而为裁判。按上开会文,以财产论,应指出未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否则女一出嫁无异于男已出继,兹不适用上开之原则[8](P.73)。

1928年解字第四七号进一步确定:女子继承财产系指未出嫁之女子而言、不问有无胞兄弟、认为有同等承继权;至出嫁之女子、对与所生父母财产、不得主张承继权。1928年解字第九二号解释(最高法院答复江苏高等法院函)如下:

第一点,应分别情形解释于下:(甲)女子未嫁前与同父兄弟分受之产应认为个人私产,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须得父母许可,如父母俱亡,须取得同父兄弟同意;(乙)女子未嫁前父母俱亡并无同父兄弟,此项遗产自应酌留祀产及嗣子应继之分,至此外承受之部分,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仍须得嗣子同意。如嗣子尚未成年,须得其监护人或亲族会同意;(丙)绝户财产无论已未出嫁之亲女,固得对于全部遗产有承继权,但依权义对等之原则,仍须酌留祀产。如本生父母负有义务(如债务赡养义务之类),亦应由承继人负担。第二点,女子被夫遗弃留养于母家,其本生父母既许其分产,自无禁止其与兄弟分受遗产之理。第三点,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不问其出嫁前有无承继本生父家之财产,但既为守志之妇,自得承受夫分,希即查照饬遵[8](P.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