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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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管理、旅游、公安、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于损害、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集为辅,并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特别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的定为二级。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和价值评估,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和监督,每半年至少一次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促进古树名木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划,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到树体、生长环境、景观同步保护。
第十一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专业队伍负责管护。
二级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院落、住宅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户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古树名木受损害、衰萎,应当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配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复壮和养护。古树名木死亡的,应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作出处理;其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 对损害严重或者濒危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抢救、复壮和养护的计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现有围困古树名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污染源,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五米以内的空间范围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保护范围内设架空线、堆物、倾倒污水废渣、排放废气、动用明火;
(二)在保护范围内封砌、封固和开挖地面,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度;
(三)折枝摘叶、剥损树皮、损伤枝干树根和刻划树干;
(四)借树木搭盖、作业、拴绳挂物;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六)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移植(移植后能够保活)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确需修剪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过程中为避免损害需要修剪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经批准移植或者修剪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时限实施,其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三年内的管护费及其他与移植、修剪有关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管护责任单位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树木受损害或衰萎、死亡,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擅自占用死亡古树名木原保护范围内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属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五千至七千元罚款,属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划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负责赔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保护方案和时限进行施工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属二级古树名木的,处以五万至七万元罚款,属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八万至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损害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按其价值赔偿损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处以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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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团名单(1965年8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团名单

  (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团 长
  李雪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委员、书记处书记
副团长
  曾 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广东省副省长
       广州市市长
团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高树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委员
       河北省副省长
  刘清扬(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常务委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妇女联合会副主席
  孙亚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秘书室副主任
       兼法律室副主任
秘书长
  邵宗汉 外交部研究室副主任





对待社区矫正:冷静但不必杞人忧天

宋立军

人民法院报5月8日第二版发表了苏桂英同志的文章《“社区矫正”不要矫枉过正》。该文从另一个角度,给社区矫正工作“泼冷水”,泼得好。听到不同意见,不管它对不对,我们的态度都应如沐春风。因为它能促使我们冷静地认识问题,慎重地开展工作。正如苏文末尾所说,这是为了给正沉浸其中的人“提个醒”,这支“冷静剂”打得及时。但是通读该文,也不难发现一些值得商榷之处。

社区矫正从国外引入中国,是一个法律移植的事件。因而我们不能不对“供体”与“受体”间的异同作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倘异大于同,那是万万不可移植的。有如鸟的心脏怎能移植到人身上呢。从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试行情况看,中外的社区矫正不同之处是有的。如,推动社区矫正的力量来源上即有明显区别。在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基本上是“自下而上”的探索,是以民间创新带动国家行动。美国的缓刑,就是由波士顿一个叫奥古斯塔斯的鞋匠独创的,因而他被称为美国的“缓刑之父”。直到去世时,他作了18年缓刑观护人员,按今天的话讲,就是社区矫正志愿者。为了做好这项义务工作,即使生意陷入了困境,他也在所不惜。通过他的努力和影响,在他去世后第20个年头(1878年),马萨诸塞州出台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缓刑法规,并确立了缓刑观护官的法律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个人请求合情合理,当地的法官就可以依据“自由心证”原则,突破法律,支持个人请求。这就是为什么在美国,一个普通的鞋匠竟能独创出一种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原因之一。而依我国的法律传统,只能采取“自上而下”的推动。

诸如此类的不同,的确需要我们在社区矫正移植过程中冷静考量。苏桂英同志恐怕就是担心,以目前的国情、社区发展的现状以及人的素质论,一旦移植出现机体“不适”或“变异”,必给“受体”带来致命伤害。但是,就我国移植社区矫正这一法律制度而言,“供体”与“受体”之间是否有更多的兼容性和同构性(以下简称“兼同”)呢?回答是肯定。

为了使我的阐述更有针对性,我想分别对应苏文中的四个“担心”来说明这个问题。

兼同之一:“斗争哲学”已经让位于“人权人道”,让位于“宽容互助”。

法国经过了历次专政,法国人从“断头台上的平等”中终于幡然醒悟,诞生了伟大的《人权宣言》。人们意识到:“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过于强调专政,就是漠视人权。我们过去的“群众专政”(苏桂英同志认为极可能发展为“业主专政”),在今天已经没有生存的土壤。不仅生活中人道的情感渐多,就连宪法也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尽管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刑罚已经一步步走向轻缓,是从野蛮走向文明,而不是苏文所担心的“从文明走向野蛮”。过去,罪犯的子女是抬不起头的。如今,他们中的许多人得到了社会的同情和帮助。从这个侧面看,我们的国民已经逐步从僵化的“斗争哲学”中走出来,人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复苏。据史料记载,奥古斯塔斯就是“一位自信心甚强,并具有充分热忱及深遂同情心的人”。毫无疑问,“人权人道”、“宽容互助”已经成为中西方思维共容的起点。没有淳朴的民心,就没有社区矫正。

兼同之二:社区矫正可以促进社区建设,进一步强化公民的责任感。

“解铃还需系铃人。”法律的问题归根到底是社会问题。对于个体的犯罪,罪犯周围的人或多或少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犯罪这种社会问题关键还是靠社区成员去协助“案主”解决。从社会学角度看,我们曾一度过于强调政府在社会控制中的作用,忽视社会组织调节的作用。在这种思维的指导下,市民社会(主要体现在社区建设上)发展缓慢,特别是城市社区建设中人们彼此缺乏认同感和依赖感,也就是苏文中所讲的:“社区居民都很忙,邻里之间很少往来”。而西方社区矫正是产生于市民社会的。奥古斯塔斯这样的人物,很显然是市民社会培养出来的人。只有市民社会才能倡导每个社会成员之间彼此负责任,而不是把责任推给政府。很显然,我们也要尽快构建市民社会,特别是加强社区的建设。应该说,近几年我国的社区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目前社区矫正的试点都选在社区建设良好的地区。从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经历中不难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与社区建设是互动的关系。联合国有关机构提出社区建设的十项基本原则中的第三条规定:“在推行社区发展的初期,改变居民的态度和物质建设同样重要。”社区矫正的实行,就是在潜移默化地改变居民的态度。如前所述,“无人专政”不是坏事而是好事,同时“无人专政”也并不等于“无人问津”。罪犯的家人、亲属、朋友、社区上的热心人,他们虽然不是“法律内行”,但是他们更能从情感上拉近与社区矫正对象的距离,更能从日常的细微之处关爱社区矫正对象,这些是专业司法人员所不具备的天然素质。至于“小脚侦缉队员”已经成为昨日黄花,至少我所生活的社区以及我所调研的社区中社区干部绝大多数都是中青年轻人。退一步讲,即便是“小脚侦缉队员”,她们的阅历和热情也是“冬天里的一把火”,能温暖浪子之心。更为重要的是,如今她们可以名正言顺地“苦口婆心”了。这种母性的力量绝不可小视。此外,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从上而下推动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怎么可能不作为呢?只不过他们的作为更多地体现在依托社区上,更多体现在对社区中的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上。因而,社区矫正不可能变成 “无人专政”(我认为这里换成“无人问津”要好些,只是借用一下而矣)。

兼同之三: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不能等同于“无薪劳动”。

我们都知道,罪犯在监狱里不是无偿劳动,尚不存在剥削的问题,怎么社区矫正竟会“倒行逆施”呢?这是用落后了的眼光看新事物。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公益劳动突出它的公益性,而不是功利性。公益劳动是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工作与服务,以对被害人、社区进行一定的补偿。从国外的实践看,大体包括收集垃圾、清理街道、修理公共设施、照顾幼儿、医院医疗协助等。我国社区矫正的公益劳动场所也不设在营利场所内,只能选择敬老院、公共健身场地、公共绿地等。公益劳动的时间有严格限制,且不得占用矫正对象正常的工作时间,根本就不存在“薪”与“非薪”的问题。更不允许社区的经济实体、社区人员“享受(剥削)罪犯的劳动成果”。因为矫正对象的权利与社区其他成员一样,是不可侵犯的。在国外,社区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与私人监狱内的劳动不同。在欧洲一些国家,公益劳动是用来替代短期自由刑或折抵罚金的。不过,我们还真得“防患于未然”,特别是警惕落后地区变“社区矫正”为“社区专挣”。

兼同之四:社区矫正不是掩盖而是解决“监管顽症”。

不可讳言,由于国家经济条件的限制,我国在监管罪犯方面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超押现象非常严重,到了不得不解决的地步。其实,这是全世界都普遍存在的问题。关键是要找到一个解决问题的机制。近年来,联合国在对全球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分析中,几乎每年都要提到解决监狱拥挤的行动方案。那就是尽量减少监禁刑,采取监禁的替代措施。可以说,不解决监狱人满为患的问题,其他问题都免谈。台湾学者杨士隆先生指出:从世界范围看,在诸多见解中,“转向处遇”是纾缓监狱拥挤的最为有效的策略。它可以分为“前门策略”和“后门策略”。前者诸如大量适用缓刑等措施,后者如提高减刑、假释比例等。可以说,要想在多重压力下解决“几十年”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任何人任何时候也做不到。因而,从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良好愿望出发,将社区矫正移植到中国来,实在是非常必要,而不是“饮鸩止渴”。

说了这么多,并不是全盘否定苏桂英同志的观点,而是旨在倡导这样一种观念,那就是:面对社区矫正这样的新生事物,保持冷静固然重要,但绝不能因此而杞人忧天,尤其要充分相信群众的智慧和力量。


(本文已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5第二版)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实务教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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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原文——《“社区矫正”不要矫枉过正》

“社区矫正”不要矫枉过正

苏桂英

“罪犯”在人们的头脑中就是应该“坐牢”、“蹲监狱”。不过,“社区矫正”的出现正在改变这种传统观念,一些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可以“回家服刑”。“社区矫正”彰显了刑罚的社会化、执法的人性化和矫正的文明化。试行“社区矫正”是对传统的监狱内监禁式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