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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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一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广洲
                         
二000年元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以区、街道办事处、镇所辖区域的社区组织为依托,为满足社区成员多种需求,建立起来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便民服务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应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
  与社区服务业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区服务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从事社区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社区服务证书:
  (一)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的,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镇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兴办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者其他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申领社区服务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的义务性服务和为社区内居民提供本小利微的便民利民服务;
  (二)有固定的服务设施、场地;
  (三)有相对稳定的服务人员和负责人;
  (四)有完善的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


  第八条 下列社区服务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育婴托儿、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等服务项目收入依法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执行;
  (二)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启智站)、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心、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照国家税务局和国家计委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三)银行按照银行信贷原则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社区服务单位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四)社区服务业中其他第三产业的经营项目,按照规定的享受减免税和费优惠政策执行。


  第九条 社区服务用房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城镇规划、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规划部门应当把社区服务设施纳入规划,对购买或者租赁专门用于社区福利服务的房屋,可以在当地政府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解决;
  (二)由民政部门收养或者照管的孤、老、残、优等民政对象死亡后,其原居住的直管公有房屋,由民政部门商房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手续,用于社区服务;其原住房为私房但明确赠予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三)社区服务用房,应当用于社区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社区服务发展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收入;
  (二)社会各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
  (三)社区服务业部分经营收入;
  (四)政府资助。
  社区服务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新建社区服务设施的投入,具体资金管理办法按照有偿使用、滚动增值的原则,由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和出售。社区服务业项目变更或者停办的,应当到审批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服务证书进行年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平调社区服务单位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售社区服务证书或者未按照社区服务证书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先行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社区服务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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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日)


省政府同意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近年来我省乡镇小煤矿发展较快,已形成一定的生产规模,是我省煤炭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缓和我省能源紧缺状况,促进我省地方工业的发展和搞活农村经济起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普遍存在技术落后、管理混乱、隐患较多、抗灾能力低、安全状况不好等问题。今年以来,乡镇小
煤矿事故频繁,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了很大损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这方面的工作,迅速组织力量,对本地区乡镇小煤矿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整顿,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以促进我省乡镇小煤矿的健康发展。

附:关于加强乡镇小煤矿管理的若干规定
近年来我省乡镇小煤矿发展很快,现有小井一百二十八处,产量逐年递增,一九八三年产量达到一百三十五万吨水平,是我省煤炭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乡镇工业的发展、搞活农村经济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乡镇小煤矿技术落后、设备简陋、管理水平低、企业素质差、抗
灾能力不强、伤亡事故较多,必须认真加以整顿。为了贯彻“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合理开发煤炭资源,提高乡镇小煤矿的管理水平,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现遵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一、关于管理体制和审批手续
第一条:对乡镇小煤矿实行省、市、县分级归口管理。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下设江苏省地方煤矿服务公司,编制在总公司现有人员中自行调剂解决。徐州、无锡、常州市煤炭工业公司增设专管乡镇小煤矿的机构,负责小煤矿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帮助解决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职工培
训等重大问题。凡年产原煤五万吨以上的县(区),都要设立专管机构,实行产、供、销统一管理。
第二条:严格审批手续。一切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凡开办小煤矿必须提出申请(附简要设计、图纸等资料),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批。对具备开采条件的,发给开采证,凭开采证领取营业证,双证齐全方可开采,并受法律保护。没有开采证和营业证,一律
不准开采,银行不予开户。
在国营煤矿周围开办小煤矿,要在合理开发资源、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由国营煤矿和小煤矿签订协议,经国营煤矿上级单位同意后,由市主管部门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批。
对于未经审批已经开采的乡镇小煤矿,一律要按规定补办报批手续。
第三条:严禁越界开采。严禁在铁路、公路、水库、堤坝、重要建筑物和受保护的文物古迹下乱采。坚决制止乱采滥挖的现象。

二、关于执行安全规程和搞好安全生产
第四条:乡镇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
第五条:乡镇集体和群众办矿,都要具有办矿的基本条件。要有一定的资源和物力,有懂煤矿知识的领导人和基本队伍,有简单的安全检测仪表,有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达到“五消灭”(即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和明刀闸),并努力消灭干打眼。凡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限期改变,经市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否则,注销开采证和营业证,撤销银行帐户,予以关闭。
第六条:每一矿(井)、每班必须配备通风、瓦斯检查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检查各项管理制度,并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和放炮员。
第七条:乡镇小煤矿要重视做好防洪抢险工作,指派专人负责。雨季前,每个矿(井)都要检查和填堵老窑、地面裂缝,修筑堤坝和疏通沟渠,防止雨水灌入井下,确保安度雨季。
第八条: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经委要加强对乡镇小煤矿的安全管理,乡镇小煤矿的安全监察工作由有关市县劳动局负责。以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对已发生的事故要认真调查研究、吸取教训、严肃处理。

三、关于经济政策和物资供应
第九条:乡镇小煤矿的办矿资金以自筹为主,可以集资经营,也可以联合经营。
第十条:为了做好乡镇小煤矿的业务管理、技术指导、安全监督和技术培训等工作,省煤炭总公司每年按实际产量吨煤零点一元标准收取管理费,由县煤炭公司统一上缴,其中百分之五十返回有关市煤炭公司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乡镇小煤矿必须在生产成本中,按照吨煤不低于四元的标准,提留维简费,专户储存,由县煤炭公司统一掌握使用。此外,还应在纯利润中提出部分资金用于安全补欠和技术改造,提高抗灾能力,坚决制止分光、吃净的做法。
第十二条:乡镇小煤矿所产煤炭,凡纳入国家或地方分配的,应按质论价,凡未纳入计划的,可以自销,售价自定。
第十三条:乡镇小煤矿所需火工品,由徐州矿务局、常州市煤炭工业公司化工厂供应,其它矿用材料设备,凡纳入计划的,应对口供应。一般情况可自行采购,市场采购不到的,有关物资部门和煤炭主管部门应尽力协助解决。

四、关于加强管理和提高企业素质
第十四条:乡镇小煤矿要努力提高管理水平,搞好文明生产,积极创造条件,改善生产条件和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五条:乡镇小煤矿要有计划地对干部、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主要干部、安全检查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未经培训,不准上岗。省煤炭工业总公司负责培训县、乡、矿级,市煤炭公司负责培训区(队)级干部,特殊工种人员和安监人员,县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工人。同时
,建立健全安全技术培训的学习和考核制度,逐步提高企业素质。
第十六条:乡镇小煤矿可在社会上招聘技术人员,鼓励已退休离休的职工到小煤矿服务,从事技术指导工作。
进一步放宽政策,放手发展乡镇小煤矿,是解决我省能源紧缺、增加群众收入的利国富民之道,各级政府和国营煤炭企业要积极支持乡镇小煤矿的生产建设,切实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乡镇小煤矿要认真贯彻执行煤炭工业的各项方针政策,确保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总结经验教
训,努力开创煤炭生产建设的新局面。



1984年10月10日

萍乡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2001.06.01

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优化国有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50平方公里)的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本办法予以储备,并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成立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和市土地发展中心,市土地发展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规划、建设、房屋、土地发展中心等部门负责制订,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土地储备计划的制订应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充分考虑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和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增值较快、近期开发能够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土地应优先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并加紧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拒绝收购和统征。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
第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而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 因单位撤销、迁移、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
(五) 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七) 土地使用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周年未动工开发的;
(八) 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九) 其他依法收回的。
第八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二)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原以划拨方式或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第九条 征用的集体所有制土地,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方法
第十条 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属核查。市土地发展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施调查和审核。
(二)确定规划条件。规划部门在规定的时限,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方案报批。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土地调查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回或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提出土地收回或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协议。市土地发展中心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
(五)权属变更。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收回或收购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土地发展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既ǖ娜嗣裾及炖矸ǘㄊ栈厥中螅平桓型恋胤⒄怪行模晃怖婧褪凳┏鞘泄婊芯沙乔慕ㄐ枰栈毓型恋氐模墒型恋胤⒄怪行母莩鞘蟹课莶鹎ü芾淼挠泄毓娑ǜ枋实辈钩ァ?
第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规划资料,由市土地发展中心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直接洽商收购补偿事宜。
第十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统征地块的规划资料,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由市土地发展中心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统征地块的面积、地类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拟订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征地报批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与经营
第十五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负责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包括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平整场所、明晰界址。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土地发展中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储备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其他土地供应都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必须公开。严格限制协议用地范围,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必须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方可采用协议方式。符合《城市房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核拨,土地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核拨,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运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九条 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市土地发展中心可将储备土地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或抵押,为土地收购储备筹措运营资金。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市财政建立土地收益专户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萍乡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凡以往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以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