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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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出现的专业户是以家庭为经营单位,以商品生产为主要目的,受国家计划指导的一种社会主义经济形式。
专业户带头勤劳致富,带头发展商品生产,带头改进生产技术,是农村发展中的新生事物。为保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特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用于发展商品生产的资金、生产资料、技术,以及在生产、流通、分配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专业户根据自己的特长和社会需要,可以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储存、运输、购销、食品、饲料、建筑、建材、手工艺和各种服务业以及文化建设等事业。
按照国家和集体有关规定和批准手续,从事宜林荒山、荒水、小矿藏、小能源、小流域综合治理等资源开发的专业户,应保护他们的应得利益。
二、专业户为发展生产,自有资金不足,可以按规定向国家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应积极予以扶持。
专业户使用贷款,应遵守专款专用,按期归还的原则,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归还,应向贷款单位说明原因,申请延期,并办理延期手续。
三、专业户生产需要的国家统配物资及其产品销售,凡是规定应纳入国家计划的,有关部门应纳入国家计划。
各单位向专业户提供各类物资,必须按合同(协议)要求保证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专业户有权拒收;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物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协议)要求的,专业户可以停止继续使用,由此造成专业户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
专业户生产的已纳入国家计划的产品,按规定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超计划部分,可由有关部门按议价收购,也可由专业户进入市场销售。
四、有关单位收购专业户生产经营的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价格或议价政策,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向专业户提供的物资,不得抬级提价。有意违反价格政策,使专业户遭受经济损失的,除应如数补给或退还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专业户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按规定聘师招徒,雇请帮手;可以集资合股经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六、专业户可以在集镇租房建房,可以在城市摆摊设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提供方便。
专业户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务工、经商、开办服务业,工商管理机关应及时为其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依法准予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对专业户的生产经营或应税产品,应照章征税,禁止另立税目或擅自提高税率,违章征税。对违章征税的,必须退还多征款项;情节较重的,除退还多征税款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专业户应照章纳税,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查核实,可以按规定酌情减征或免征。
八、专业户进入市场销售产品,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多收乱收。对违章收费的,必须退还多收款项;情节较重的,除退还多收款项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九、专业户与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订立经济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办理。双方自愿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公证机关应认真审查合同内容,并给予帮助,使合同具体、完善、经济责任平等、明确,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发生合同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十、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政法机关,对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专业户要求提供法律帮助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各地法律顾问处应积极支持并优先解决,以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
十一、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后果不大的,责令退回财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对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应追究行为人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搞不合理摊派,索要礼品,敲诈勒索的;
(2)破坏运输工具、生产设施的;
(3)偷伐乱砍树木、毁坏苗种、引起森林火灾的;
(4)偷鱼、抢鱼、毒鱼、炸鱼、滥用电力捕鱼,或污染渔业水体的;
(5)向畜、禽、蜂等投放毒物,或进行偷盗的;
(6)毁坏果树、蔬菜等农作物,或进行偷盗的;
(7)故意毁坏其它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
(8)诬陷、诽谤专业户,使其受到政治、经济损失,甚至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二、专业户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法令,并据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专业户有保护国家自然资源、生态平衡等不受破坏的义务,并不得搞掠夺性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本规定并适用于农村中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和城乡个体劳动者。



198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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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试行)

1991年1月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考试目的
1.1 通过不断努力,使针灸教育与考试逐步走向标准化、规范化,以提高国际针灸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1.2 检测并客观反映针灸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2.考试的性质和组织机构
2.1 考试性质: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是对针灸专业人员做出专业水平鉴定的考试。
2.2 组织机构:考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成立的中国国际针灸考试委员会指导和监督,由其常设执行机构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3.考试内容
3.1 理论考试
3.1.1 分为《中医学基础》(包含:中医学的基本特点、阴阳五行学说、藏象学说、病因病机、诊法、辨证、预防与治则理论)、《针灸学》(包含:针灸学发展简史与经络、腧穴、针法灸法、针灸治疗理论)、《生理学》和《正常人体解剖学》(2科1张综合试卷)。
3.1.2 加试者需参加《中医学基础》附加试卷考试。各科考试内容详见该科《考试大纲》。
3.2 临床诊疗技能考试:分为辨证施治(包含病历书写)、取穴、针法灸法操作3部分。
3.3 理论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准参加临床诊疗技能考试。理论考试与临床诊疗技能考试的总成绩满分为1000分(不包含加试合格分数60分)。
4. 水平分级及要求
4.1 A级针灸专业人员——相当于针灸医师水平。
成绩要求:考试总分达到800分以上(不包含加试合格分数60分);各科单科及临床诊疗技能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合格分数线详见《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实施细则4.5.1》(试行))。
4.2 B级针灸专业人员——相当于针灸师水平。
成绩要求:考试总分达到400分以上;各科单科及临床诊疗技能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合格分数线详见《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实施细则4.5.2》(试行))。
5.报考条件和范围
5.1 报考条件
5.1.1 凡高等中医药或针灸院校毕业,交验学历证明,经验证合格者,准予报考。
5.1.2 凡高等医学院校毕业,已取得医师资格,曾经过针灸学培训,交验学历证明和针灸学培训证明,经验证合格者,准予报考。
5.1.3 凡在各医学院校或中医药、针灸学术团体、协会举办的各类针灸培训班参加学习,学满800学时(包含针灸临床实践)以上,交验证明,经验证合格者,准予报考。申请获取A级证书者,须参加加试。
5.1.4 随师学习针灸学,并从事针灸临床工作1年以上的针灸从业人员,交验证明,经验证合格者,准予报考。申请获取A级证书者,须参加加试。
5.2 报考范围:各国家或地区的针灸专业人员,凡符合5.1报考条件者,均可报考。
6.报考办法
6.1 报考者于考前6个月面交或函寄证明材料,向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提出报考申请,并交纳报名费。经审查合格者,准予报考,并发给“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报考申请表”。
6.2 报考者收到“报考申请表”后,按要求详细填写完毕,面交或函寄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并同时交2寸免冠照片4张及考试费。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核准后发给准考通知书,报考者持准考通知书参加考试。
6.3 凡参加过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因成绩不合格而未能取得各级水平证书者,可重新报考。报考办法同6.1、6.2。
7.考试时间、地点
7.1 考试时间:每年举行1—2次考试,每次考试3—5天。
7.2 考试地点:主考场设在中国北京,可根据需要在国内、外设分考场。
8.证书
8.1 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证书:凡参加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达到B、A二级中某一级水平要求者,发给相应级别的“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证书”,并发给“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成绩单”。
8.2 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单科成绩单:凡参加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总分未能达到B、A二级中某级要求标准,而理论考试与临床诊疗技能考试各科单科成绩中,1科或几科已达到该级标准者,发给“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单科成绩单”,若在二年内重新报考,可凭成绩单免试该科,超过2年者无效。
9. 附则
9.1 考试语种暂定为汉语与英语两种,其它语种将根据考试需要而设。
9.2 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可接受各国家、地区的有关方面及国际性学术团体、组织的委托,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地区为其组织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
9.3 《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试行)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权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负责解释。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维护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版工作的领导,把出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五条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活动的管理人员、编辑人员、经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对在出版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监督、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的出版活动。

地(州、市)、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出版活动。

公安、工商、邮政、交通、铁路、民航、海关、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设立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全省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的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版物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十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规范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开展互联网出版、发行活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出版单位的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和终止出版活动,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出版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制定选题,开展出版业务。选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的中、小学教材以及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社业务范围以及印刷企业的资质,确定出版、印刷单位。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纸不得变更开版、刊期和临时增版、增期,期刊不得变更开本、刊期和出版增刊。

出版单位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本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有关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由省新闻出版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合作出版、版权贸易的图书、电子出版物,以及为配合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图书而出版的其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到省版权行政部门办理合同审核登记。

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音像制品的出版合同,在向国务院版权行政部门登记后,合同原件的复制件及登记批文应当交省版权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和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及省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印刷、复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和中型以上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小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专营复印、影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级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非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出版物。

印刷企业不得印刷未经批准的报纸、期刊、图书;复制单位不得复制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对准许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刷或者复制数量。

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复制委托合同。

从事境外出版物印刷、复制业务的,应当将出版物的内容和委托合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到省版权行政部门登记,所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下列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一)连续性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二)省级部门、驻滇部队、大型厂矿、大专院校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印数在二千册(份)以上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其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系统、行业、单位内部的非卖性印刷品,不含机关公文、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复制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持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印刷、复制单位或者个人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必须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手续。

印刷、复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其单位名称、生产经营业务。

第五章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国家重要图书、文献、资料和境外出版物、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古旧书,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条省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和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行单位,不得搭配、摊派中、小学教辅读物。

第三十一条出版单位委托书刊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

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样本(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三)不得张贴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有欺诈内容的文字广告、宣传画;

(四)不得涂改、复制、租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超越经营范围,自行变更经营方式。

第六章少数民族出版事业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双语教学用书出版活动。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作者和其他人员从事少数民族学术、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优先安排其作品的发表、出版。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速少数民族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以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图书的出版社,在选题计划和出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著上,给予大力支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印刷、复制企业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出版物。

非出版物印刷、复制企业承印、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十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