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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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邮电部


关于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2年9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的管理工作,保证会计核算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及邮电通信企业会计制度,结合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邮电部所属各级邮电企业使用计算机进行财务会计事务处理的单位。
第三条 邮电部经营财务司负责全国邮电系统会计电算化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中提及的“系统”包括单位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系统。“硬件”指计算机及其配套设备;“软件”指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和各种文档资料。

第二章 对会计电算化软件的要求
第五条 会计电算化软件是指用于会计工作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切实具有合法性、准确性、可靠性、安全性,否则不能提供给任何单位使用。
第六条 对会计电算化软件的基本要求是:软件整个处理过程,从数据输入、内部处理到输出结果都要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对会计核算软件的有关规定:
(一)软件提供的数据输入项目,满足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软件提供用户的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的规定。
(三)软件具有必要的防范会计数据输入差错的功能。
(四)软件的计算和结帐功能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
(五)经计算机登帐处理的系统内会计凭证及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软件只能提供留有痕迹的更正功能。
(六)软件具有按规定打印输出各种帐簿以及必要的查询功能,打印输出的帐页连续编号。
(七)对计算机根据已输入的会计凭证和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生成的各种报表数据,软件无修改功能。
(八)软件具有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的功能。
(九)对存储在磁性介质或其他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软件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十)软件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内外存会计数据破坏的情况下,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态的功能。
第七条 对采用计算机制证的会计核算软件应保证凭证号的连续,不得重复、漏号。
第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按财政部、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及程序进行。

第三章 对使用会计电算化软件的单位的要求
第九条 使用会计核算软件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必须达到邮电部对会计基础工作的要求。
第十条 应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是按有关规定及程序通过评审的。
第十一条 使用会计核算软件的单位必须配有专门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或终端以及不间断电源,对甩掉手工帐的单位还应配有备用机。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上机操作人员,上机操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基础知识。
有条件的单位须配备专门用于会计电算化工作的机房,并制定严格的机房管理制度,以保证会计工作的严肃性,保证设备的良好运转。
第十二条 有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严格的硬、软件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严格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采用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除达到上述要求外,会计核算软件至少应与手工并行运行三个月以上,保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试运行的时间应是跨年度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采用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审批。甩掉手工作业是会计电算化的一个最重要的步骤,为保证会计工作的质量,应本着慎重稳妥的原则积极进行。各使用单位在达到上述一至七条的要求后,向上级财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甩掉手工记帐。审批权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属于省管局或相应一级部直属企业单位,以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由邮电部审批。
(二)属于地、市、县或相应一级企业单位,以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由各省管局或相应一级主管单位审批。
(三)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第一个以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省局审批前,须与经营财务司联系。经营财务司视具体情况参与对申请单位的考查。
对于已经使用了会计核算软件并已甩掉手工记帐的单位,尚未经过审批的,应尽快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章 岗位分工与人员职责
第十七条 根据电算化系统的要求和邮电财会工作的实际情况,电算化会计人员岗位分为:系统管理员、制证(录入)员、审核员、记帐员、系统维护员、数据管理员。

各单位根据业务量大小、人员多少等情况配备各岗位的人员。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制证(录入)员不能兼审核,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以及审核工作和会计档案保管工作。
为保证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开展,省局财务部门应配有专职的计算机工程技术人员1—2名,地(市)局配有专职或兼职的计算机工程技术人员1—2名,负责系统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员由单位的财务主管人员或指定的专人担任,负责软件系统运行环境的建立,确定操作使用人员并合理分配每个操作使用人员的权限,组织协调系统的日常运行,提出软件维护修改报告,检查并督促各类人员的工作,负责数据及系统的安全保密,具体责任如下:
(一)负责电子计算机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并保证本系统的正常运行。在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到场,并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二)检查会计凭证的处理工作,确保各类输入单据符合系统的要求。
(三)协调各类人员之间的工作关系。
(四)负责计算机输出的帐表、凭证的数据正确性、及时性的检查工作。
(五)负责系统有关资源(包括设备、软件、数据及文档资料等)的调用、修改和更新的审批。
(六)做好系统运行情况的总结工作,并提出软件修改或更新的需求报告。
(七)负责对各类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考评、以及提出任免意见。
(八)完善现有管理制度,并制定岗位责任和经济责任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制证(录入)员。负责按原始凭证的数据和系统要求的格式输入机器,打印出会计凭证,交审核人员或出纳人员。
具体要求如下:
(一)严格按原始凭证的数据和系统要求格式输入数据,当日事项当日录入完毕。
(二)在录入手工制做的凭证时,发现凭证有问题时应及时与系统管理员或有关人员反映、核对,不得擅自作主更改或作废。
(三)每次数据输入结束后,应及时备份。
(四)保管好自己的操作密码、备份盘。
(五)操作时出现系统故障,应及时向系统管理员报告,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审核员。负责对输入凭证的摘要、科目、名称、代码及各项数据等的审核,保证输出帐表的完整性和正确性。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核对原始凭证与打印出的书面会计凭证、书面会计凭证与机内凭证是否一致,包括金额、代码、以及摘要的规范等等。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不规范的凭证退还有关制证人员更正、补齐后,再行审核。
(三)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凭证和不正确的输入帐表数据不予签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记帐员。负责将已经过审核的凭证登记入帐,并打印出各类帐、表。具体职表如下:
(一)将审核员已确认的凭证全部登记入帐,并在当日工作结束前做出备份。
(二)日记帐应做到日清月结,每天打印凭证汇总表。按规定的时间打印出有关的总帐、明细帐、报表,以及自动转帐凭证等。
电算化后,可用科目对照表(或科目汇总表)替代总帐。
(三)操作过程中出现故障,应及时报告系统管理员,并做好故障记录和上机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 系统维护员一般由专职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担任,不具备条件的可由他人兼任。负责系统设备的维护、保养及故障处理,确保系统正常运行、负责日常数据及源程序的正确性和适应性的维护。具体内容如下:
(一)定期检查软件、硬件的运行情况,负责系统运行中软、硬件故障的消除工作,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病毒。
(二)负责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作。
(三)按规定的程序实施软件的完善性、适应性和正确性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数据管理员。负责存档软盘、程序软盘、帐表、凭证和各种资料的保管工作,做好软件、数据及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系统各类数据软盘、系统软盘及各类帐表、凭证、资料的备份和存档保管工作。备份磁介质应坚持双套和定期更换拷贝。
(二)做好各类数据、资料、凭证安全保密工作、不得擅自出借。
(三)按规定期限,向各类有关人员催交备份数据及存档资料。

第五章 系统操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所有上机操作人员须经过培训后方可上机上岗。
第二十五条 各操作人员的工作密码应注意安全保密,防止泄密。为防止遗忘应记录下来妥善保管。工作期间离开机房、应退出系统,以防他人越权操作和意外情况对系统的破坏。工作密码应定期更换。
第二十六条 整个系统的管理由系统管理员负责。系统管理员具体分配各个上机操作人员的权限、初始密码。各上机操作人员不得越权进入未经系统管理员许可的其他功能(模块)。
制证员不能兼管复核。复核员不能增、删、改凭证,如发现凭证有问题,应通知制证员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在读入外来磁盘数据或文件前应清查病毒,确定安全后方可进行。严格控制非系统人员上机使用。严禁在机上玩游戏。
第二十八条 上机操作时精神集中,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数据错误,或数据丢失。对出现的各类故障应及时记录下来,不能排除的故障应报告系统管理员,请系统维护员处理。事后将故障的原因及维护的方法详细记录于“系统维护记录簿”上。
第二十九条 操作人员在上机前后,应填写“上机操作记录簿”,内容包括姓名、上机时间、操作内容、结束时间,以供系统管理员检查核实。

第六章 帐务处理及会计报表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认真做好会计基础工作。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建立会计年度完整的帐务文件,设置会计科目。
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的设置和使用要符合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编码的规定。当年使用的会计科目一般应在年初设置完毕,年度中间可以按规定追加新的会计科目,删除未使用(年初无余额,本年无发生额)过的会计科目,年度内运用过的会计科目,即使余额为零,也不得删除。
第三十二条 新会计年度开始,应及时结转各帐户年初余额。
当年记帐以后,年初余额不得直接修改,只能通过填制凭证调整。
第三十三条 任何登记入帐的经济业务都必须填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各项目应填列齐全、规范。记帐凭证应连续编号。
第三十四条 记帐凭证必须经复核人员复核。复核签字后,方可登记入帐。
同一张记帐凭证,制证与复核、录入与复核不能是同一个人。
第三十五条 已登记入帐的凭证数据,如有差错,应通过填制凭证调整。
第三十六条 出纳人员根据审核过的凭证办理收入或付出款项。现金帐及银行帐可由机器直接登记。现金收支较多的出纳员,可设备查辅助帐。
单位每天必须将当日发生的现金收支数据输入计算机并打印输出库存现金日报表。出纳人员应将库存现金实有数与现金日报表的数字核对,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七条 单位必须及时将存贮在机器上的帐簿数据打印出书面帐簿。日记帐要求每天打印,一般帐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月或按季打印。平时可只打印满页的帐簿数据,年末必须将全部帐簿数据打印输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根据帐簿数据自动生成报表,凡可从帐簿中取数的数据,不得由人工输入,保证帐表数据一致。
第三十九条 省管理局报部的会计报表要按部规定的格式上报,遇报表格式变动时,应按规定调整,不得自行改变。
第四十条 单位应同时以软盘和书面形式上报报表,并保证两种报表形式数据一致。正式上报的会计报表不得用压感打印纸打印。
第四十一条 所有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书面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格式、内容等必须符合制度的规定,并由有关人员人工签章。

第七章 系统维护
第四十二条 系统维护的任务:
(一)实施对系统硬件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以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在系统发生故障时,排除和恢复运行。
(三)在系统扩充时负责安装、调试、直至正常运行。
(四)在系统环境发生变化时,随时做好适应性的维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系统维护工作,由专职的硬件和软件维护人员承担。
第四十四条 软件维护
(一)正确性维护:纠正软件使用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
(二)完善性维护:使用过程中发现功能不全或运行效率不高时,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优化处理。
(三)适应性维护:在应用环境发生变化时,如会计制度修改、人员变更等情况,及时地做必要的系统适应性修正。
第四十五条 系统硬件的维护
(一)一般情况下每月月末全面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在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硬件故障,及时进行故障分析,并做好检查维修记录。
(三)在设备更新、扩充、修复后,由系统管理员与维护员共同研究决定,并由系统维护人员实施安装和调试。
第四十六条 未经系统管理员允许的维护不得进行,任何软、硬件维护都必须留下记录。
第四十七条 软件修改手续
(一)由系统管理员提出软件修改请求报告,由有关领导审批。
(二)将原软件程序清单存档。
(三)实施软件的修改,形成新的文档资料。
(四)发出软件修改后使用变更通知。
(五)进行试运行,根据运行情况作总结并修改文档资料。
(六)发出正式运行通知。
(七)软件做新的备份并同定稿的文档资料一起存档。

第八章 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系统档案管理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是对财会信息数据载体的管理,二是对系统技术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财会信息数据载体分为二个部分:一是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书面凭证、帐簿、报表等资料,二是指装载有数据的磁介质,如磁盘、磁带等。
(一)对打印输出的凭证、帐表的保存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存档的凭证、帐表一律不能用压感打印纸。
(二)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应及时将所有帐、表打印出来,以供保存。
(三)系统中存贮的数据要及时备份,以防在计算机发生意外事故时可恢复到最近状态。决算报表的存贮介质,其保存时间、方法同存贮帐簿的磁介质。在保存期间要根据磁介质的性能,定期做好再备份工作。
(四)磁介质档案的保存所要求的必要环境条件,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落实。
第五十条 系统的技术档案是指系统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技术文件,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项目开发计划、软件需求说明、数据要求说明、概要设计说明、详细设计说明、数据库设计说明、用户手册、测试计划,测试分析报告、开发进度月报、项目开发总结和源程序清单等。系统的技术档案资料以书面形式保存。
第五十一条 软件系统一经评审正式运行后,所有技术档案资料经整理后按规定正式存档。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或需对某个模块进行修改时,经系统管理员提出,并写出系统软件修改说明书,经有关领导批准方可调档,并按规定进行工作。修改完成后应建立新的技术文档资料。未经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准私自动用技术文档和对源程序进行任何操作。使用其他单位开发的软件的文档资料,管理方法比照上述规定。
第五十二条 系统技术资料的销毁。在软件停止使用或版本更新后,原技术文档应保存三年后方可销毁。
第五十三条 软件开发单位在向使用单位有偿转让软件时,应无偿提供全套技术文档资料,数据文件结构,以及有关数据流向。但原程序不在上述范围。

第九章 奖惩制度
第五十四条 开发和建立会计电算化系统是资金、人力高投入的工作,充分调动会计、计算机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将有利于人员能力的充分发挥,创造较高效益。为此,对在开发和建立系统过程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表彰。
第五十五条 对疏于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引起系统故障,造成损失的应撤下岗位,经教育学习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五十六条 对故意破坏系统或严重失职或篡改数据使系统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及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会计电算化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总结,制订下一步发展规划,组织交流经验,进行评比,奖优罚劣。
会计电算化工作开展的关键是人员素质,所以人才培养应做到制度化、长期化,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计算机知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的内容按财政部和邮电部有关电算化的规定以及邮电企业会计制度办理。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直属企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报部经营财务司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部经营财务司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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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率低是司法界的共识,而无罪辩护发生的机率更是少之又少。本文拟从论述无罪辩护罕少的原因出发,在律师熟悉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的基础上,探究律师在进行无罪辩护时应当掌握的技巧和策略,以及可能面对的风险,通过一系列的剖析,展示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的规定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的过程中,主要是从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这两方面进行的。由于我国刑事诉讼通常是由检察院提起,而检察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全面审查后,认为侦查阶段搜集的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客观、公正地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现实社会中,针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概率是非常小的。

当然,我们不能排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能性。但是律师作无罪辩护时的辩护意见又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辩护意见不会被法院采纳。这些原因主要是来自:第一,观念上的原因。大多数人对律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现实生活中,刑事案件辩护率低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受国人心中“恶有恶报”等传统文化的内隐思想的指导,人们的外部行为就显现为律师是替坏人办事,是“讼棍”,律师制度与中国传统文化思想的冲突阻碍着刑事辩护制度,特别是无罪辩护的发展。加之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人占支配地位,“法律家长主义”在刑事诉讼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使得以自由主义政治为基础的一些人权得不到保障。这样的现实加剧了对律师制度成长的阻碍。第二,体制上原因。公诉机关过于强大,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力量却非常弱小,这种不平衡的大背景下,辩护人向公诉机关发起的“极端”的挑战——进行无罪辩护,或多或少的说都有类似“飞蛾扑火”的悲壮!第三,在刑事政策方面。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为例,在这样的情况下,在解决犯罪嫌疑人诉讼角色的选择具有三方面的效应:诱惑弃权效应、恐惧惩罚效应和反悔逆转效应,这样的效应是的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的“自证其罪”的处境,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处于一种具文状态。最后,律师本省也有一定的问题。一些律师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拒绝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护。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作无罪辩护应当在有效利用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的基础上,把握法律的相关规定,掌握相关的方法和策略。

(一)、律师应当熟悉法律。这里的法律包括三个方面的法律: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

1、律师应当熟悉实体法

犯罪是法律对案件事实和行为人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以及量刑都是以实体法为依据。刑事辩护涉及的实体法主要指刑法。这就要求律师熟悉各罪的犯罪构成,此罪与彼罪的犯罪构成的差异等等。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为例,“古典刑法理论认为: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即,违法与否要依据客观行为来判断,主管是判断有无责任的问题。”在目的犯的情况下,主观目的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因为,此时主观目的是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要件。例如绑架罪要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罪要求以出卖为目的,盗窃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有些罪名的成立不要求主观目的,主观目的仅仅是决定违法程度。例如走私淫秽物品,如果不存在传播、牟利的主观目的,则仅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但是,如果存在传播、牟利的主观目的,则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律师可以在辩护过程中排除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

2、熟悉程序法

程序法在刑事辩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程序公正是司法审判的灵魂,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表现方面,通过程序,正义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孙笑侠认为任何程序都是由不同的阶段、步骤组成,各种不同的角色在其间相互配合,程序是一种角色分配。这种角色的分配使得各个角色被阻隔开,这种阻隔是有意识的阻隔,促使各个角色能够专心致志地思考法律问题,保障正义。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其中,完善的程序正义认为只要是依照程序来分配,则结果是正当的。这其实我们:程序正义可以矫正实体法的不足,通过程序正义矫正不正义的法律。程序限制恣意,一旦违反程序,必将受到惩罚。此因,律师在进行无罪辩护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程序性辩护,即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来进行认定行为无效的辩护,这种辩护可能使警察、检察官、法官处于答辩者和受审者的地位,有利于平衡强势的国家机关与弱势的被告之间的悬殊地位。

3、熟悉证据法

证据法在刑事辩护中作用巨大。我国审判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又是指被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因此,审判过程主要是一个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而刑事审判更是罪刑法定的框架下严格适用证据规则对被告定罪量刑,通俗地讲,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在庭审中用证据支持辩护意见具有强大的说服力。在强奸案中,受害人体内遗留的精液的DNA与被告人的DNA不一致的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告人不是强奸行为的实施者。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应当谨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是有人民检察院即控方承担,辩护律师只需找控方提供的证据的不足,破坏控方的完整的证据链,使控方的指控就不能成立。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律师正是破坏控方完整的证据链,导致控方指控的谋杀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辛普森被法院判决无罪。

(二)、律师在作无罪辩护时应当掌握的技巧和策略

律师作无罪辩护的风险很高,为尽量降低风险,律师在作无罪辩护时应当掌握相关技巧和策略。

第一,案件的筛选。律师在选择进行无罪辩护的案件时,应当有意识地将社会学运用到法律实践中,在社会学视野下从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社会特征的角度来决定是否进行无罪辩护。依据布莱克的理论“世界各地及贯穿历史的一条法律行为的原理:下行的法律严于上行的法律”下行的法律的适用是指社会地位低的被告冒犯了比自己社会地位高的人的诉讼中,法官适用法律量的情况。而且,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社会学意义上强度小的案件的被告作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比社会学意义上强度大的案件被告的成功率高。

第二,审判技巧。律师在作无罪辩护时,应当从实际出发,面对现实,律师在庭审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权威学者的论证意见,以增强自己论证的说服力,增加辩护理由被采纳的几率。律师在法庭审理期间,应当充分利用媒体、网络及内参等资源,将相关案件情况公之于众。阳光作为最好的防腐剂,媒体、公众的监督有利于司法机关在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同时,保证办案质量;有利于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的基础上,更好地维护刑事被告的合法权利。此外,律师还可以通过在庭审中有意制造重复发问的策略来强化法庭对证明被告无罪的事实的关注,注意就公诉人或者其他人对被告人的不当询问、发问及时提出异议,要求审判长制止。这些都是将无罪之人被判有罪的概率最小化的策略。

第三,有效的案例指导制度。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计划改革纲要》指出“规范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现实社会中,该制度已被得到证实,河南省中原区法院实行的“先例判决制度”。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指导性案例虽“不能成为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可以作为裁判理由或者辩论理由而引用”。但是案例指导制度尚未在全国统一建构,关于指导性案件的选择、标准、运行等的规范性文件尚未出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上刊登的各个领域的案例可以说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初级雏形。例如:某省一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裁判案件,但是当事人不服裁判,于是双双在人民法院前饮毒自杀,于是该法官被起诉,一审认定法官“玩忽职守”以致酿成大错,但是在二审中,法院用一份长达五六十页的裁判裁决该法官无罪。对于这样的案件,律师完全可以借鉴,从而引导法官作出无罪裁判。

当然,律师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运用自己掌握的技巧和策略进行无罪辩护是,应当注意降低无罪辩护的风险,在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度下,充分保护好自己。律师作无罪辩护时会面对哪些风险呢?

第一,作无罪辩护的前提是遵守现有的法律,因此律师应当尊重已有客观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办案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问题要依据客观证据不能轻信,律师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帮助毁灭、隐匿、伪造证据;不得诱导、暗示被告人作违背事实的陈述或者改变陈述,这些都是选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利剑,时刻警戒律师依法行事,督促律师是提升自身修养,提高法律意识。

第二,在庭审期间,律师虽然可以借助媒体、网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但是律师在向媒体、网络公开案件相关信息时,应当注意保守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事项及案件中的其他秘密事项,不得将自己掌握或指导的上述秘密以口头或书面泄露或者泄露实物文件,或者用密写、影印、摄影、复制等书面泄露方式泄露给不应知悉的人,否则,若因泄漏秘密导致情节严重的后果,律师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最后,律师作无罪辩护,特别是对案件事实复杂、影响大的案件的被告作无罪辩护时,律师应当关注相关政策的规定。对于建立了大案汇报制度的地方规定,律师应当支持并予以坚持。律师在无罪辩护过程中,应当设法取得律师协会和司法局的支持和帮助,即使与办案部门沟通、交流。为无罪辩护的成功奠定基础。但是在与相关政府部门接触的过程中,应当避行贿、介绍贿赂之嫌,保持廉洁作风。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的无罪辩护率虽然低,但是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利意义深远。同时,无罪辩护可以督促我国尽快构建无罪推定的法律制度,促进法律变迁。而且这种法律变迁是一种和谐的变迁,加快了具有独创性的中国是法治的构建进程。

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作勇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 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 理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的佛教。道 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 所,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进行正常的宗教 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和法规。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 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爱国宗教团 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对宗教活动场 所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进行宗 教活动的处所。具体指佛教的寺庙庵堂;道教 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天主教的教堂;基督教的教堂和“三定”(定片、定点、定 人)活动点。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区) 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依法进行登记。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一般以所在 地地名命名。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或由上级 宗教团体认可。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 准的其他合格人员;
(五)有健全的民主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或自养能力。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房地产权属证件。证明及其 他有关资料;
(三)所在乡镇、街道和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十条 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或变世 宗教活动场所处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该 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设立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 一,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不信教的公民,教 育信教公民与不同宗教、教派公民和睦相处;
(三)根据宗教教规和章程,参与提出主持 宗教教务的人选;
(四)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接受信教 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依法开展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自养事 业;
(七)保护和维修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古 迹和风景名胜,服从园林、文物部门的管理;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 活动场所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组成 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 制度,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爱国爱 教,遵纪守法;
(二)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威望;
(三)有一定的宗教知识;
(四)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组成 人员,应在当地爱国宗教团体主持下,由信教公 民代表选举、推荐产生,报县(区)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宗教学员, 实行定员招收制度,学员定额一般不超过10 人,最多不超过30人。具体定额由当地县(区)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
禁止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 少年为宗教学员。

第十五条 凡不属定员范围内的人员(代 训、云游、挂单等人员)留居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持有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由负责接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规定向当地公 安机关申请暂住户口。严禁宗教活动场所擅自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六条 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 人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挪用、私自占用。

第十七条 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服 从城市规划,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如须征用,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

第二十条 未经中央有关部门、国家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禁止编辑、出版、发行宗教书刊、图片、画册和录制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 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消防安全等其它法律、法规,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如发现下列 违法犯罪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信教 公民应立即制止,并报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
(一)境外宗教敌对势力的渗透活动;
(二)假借宗教名义,复辟反动会道门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三)制造谣言,蛊惑人心,影响社会稳定;
(四)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祖国统一。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需要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进 行大型宗教活动的,须事先申报当地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 条 禁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他各种非法传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不允许任何宗教和教派树立支配别的宗教和教派的特权。不允许另立新的宗教、新的教派和新的宗派。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不得干 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碍婚姻自由和 计划生育;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 布施、包贴、奉献、捐赠等,应依信教公民自愿,禁止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不得强迫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境外人员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我市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 但不得以任何组织或形式吸收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 场所,不得擅自接待或邀请外国人,如遇突访情 况,应及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境外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同 我市已被批准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 士进行宗教方面的正常交往。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宗教习 惯,按规定经审批同意,可以接受境外宗教团 体、宗教界给予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的大宗布 施。包贴、奉献、捐赠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宗教活动场所以任何方 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宗教信徒索要财物。不得 接受来自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具有渗透背景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和各教的规定,认定或聘用。未经认定、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宗教教职职务。

第三十五条 凡经认定、聘用的宗教教职 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在本县(区) 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 地区认定、聘用者,需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期内,不 能胜任宗教职务者,可以按各教规定解聘或解除其职务,并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解除劳教或服刑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聘用者,不得担任宗教职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 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提靖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可 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 责令侵害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为宗教学员,强迫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由当地县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 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 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责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不具备担任宗教职务资格的人员,责令立即解聘。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额招收宗教学员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清退多招收的学员。如不执行,应追究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涉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宗教事务局 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