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监船舶使用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0:38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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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监船舶使用规定(试行)

国家海洋局


中国海监船舶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海监船舶使用管理,规范用船程序,保证各项海洋业务工作的顺利完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划归中国海监总队编制序列管理的船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海监总队对海监船舶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制定中国海监总队年度船舶使用计划。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局属各单位需要使用中国海监船舶的,应在每年11月1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船申请报送中国海监海区总队,抄报中国海监总队。用船申请的内容应包括任务名称、来源、工作海区、用船时间、海上工作量及对船舶性能的要求等。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编制本海区年度用船计划预安排,并于12月10日以前报中国海监总队,经中国海监总队审核、汇总后下达中国海监总队年度船舶使用计划。
第五条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根据年度用船计划制定月用船计划,并组织实施。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应在每月5日和28日以前,分别将上月船舶执行任务情况统计和下月用船安排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
第六条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应严格执行中国海监总队下达的年度船舶使用计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计划。
第七条 年度船舶使用计划下发后,确因海洋业务工作需要追加用船任务的,由中国海监总队另行下达。
第八条 涉外任务用船由中国海监总队审批。
第九条 有关海洋资源、环境、权益及海难救助等海上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任务用船,由中国海监海区总队组织实施,并将情况迅速上报中国海监总队。
第十条 非指令性任务用船,应在不影响指令性任务用船的前提下,视情安排,一般不列入年度船舶使用计划。
非指令性任务用船,应当实行成本核算,并签定租船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海上工作项目,工作量,工作海域,工作时间;船舶名称或对船舶的技术要求;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租船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
非指令性任务用船的审批权限:用船时间15天以内的,由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审批,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用船时间15天以上的,由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审核后,报中国海监总队审批。
第十一条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海监总队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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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交纳被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罚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第十一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骨灰和遗体的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第二十条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丧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四条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