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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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市市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使用单位),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所属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政府采购目录的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实现政府采购领域政务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六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由市采购办统一组织采购并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集中采购;由市采购办会同或者委托使用单位组织采购并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分散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购项目属于高新技术并且复杂、无法提出详细规格的,可以采用技术标和价格标分离的两阶段招标方式采购。
第八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合格标的;
(二)需要专门技术制造的;
(三)采用招投标程序的费用与采购价值不成比例的。
第九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者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属于专门技术或者出于标准化的考虑,需要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因急需而不能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
第十条 采购项目因急需而不能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十一条 采购项目属于特定规格而且已有非授意制造的成品或者已有法定供应商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价格择优选定。
第十二条 除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经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章 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由市采购办统一组织采购或者会同使用单位组织采购的,市采购办为招标单位;由市采购办委托使用单位组织采购的,该使用单位为招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应当由招标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且有至少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当由招标单位向3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且有至少3家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并报市财政局审查。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使用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采购商品的性质、数量、交货地点,需要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所需服务的性质和提供地点以及售后服务;
(三)要求供应商品的时间或者工程竣工的时间以及提供服务的时间表;
(四)对申请投标单位的评审标准和程序;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地点;
(六)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七)提交投标书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申请投标的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的有效期限内,按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招标单位审查合格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除招标文件中有特别规定外,投标单位可以就招标项目中的一项、几项或者全部进行投标,但不能拆项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总报价1%至2%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前投标书不得启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负责组建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市财政局代表、使用单位代表、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和有关领域专家组成。评标小组总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专家由专家库随机抽取确定,人员不得少于评标小组的1/3,同时还应当邀请监察等部门派员列席。
评标小组成员及列席人员名单在开标时公布,投标单位可以就应当回避的评标小组成员及列席人员向市财政局提出回避申请,市财政局应当在2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标底和投标书提出的质量、价格、期限、服务等条件及投标单位的资质、信誉等综合因素,在7日内投票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对于价格作为唯一因素的项目,可以公开竞标,由报价最低者中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定标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
定标后7日内,招标单位向所有落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待合同生效后由招标单位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投标书的内容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仲裁条款或者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采购办应当会同使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中标单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可付款。

第四章 项目申请、预算安排、资金结算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按主管单位系统,每年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向市财政局提交纳入政府采购的有关项目申请报告,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统一安排政府采购年度计划。
使用单位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请理由;
(二)项目的名称、规格、标准、数量、金额;
(三)项目内的汽车、移动电话应当附有车辆管理部门更新鉴定证明或者核定的编制证明;
(四)项目的预期效益;
(五)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集中采购形式的项目,全部纳入市财政预算的,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进度将采购经费直接拨付给市采购办,由市采购办与供应商直接结算。市采购办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分配方案将实物无偿调拨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收到实物后凭实物调拨单按发票原始价值入账。
第三十条 对采用分散采购形式的项目,市财政局按合同约定拨款。对配套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部分按要求划入市财政指定账户后,市财政局按合同进度拨款,各使用单位在收到拨款时,必须按规定用途单独核算,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决算。
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单位自行采购的,市财政局不予拨款。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察,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书,或者有隐瞒企业资格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退出投标,并且1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财政局责令其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向投标单位泄漏标底的,招标无效,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1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由招标单位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由市财政局责令其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九条 招标单位违反招标程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政府采购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政府采购目录
1.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
2.大轿车
3.摩托车
4.其他专项控制商品
5.计算机微机
6.单价10万元以上的设备、劳务、服务项目及公共工程
7.批量总价在30万元以上的大宗、大型购置
8.会议定点场所单位
9.行政单位编制内车辆统一汽车保险
10.行政单位汽车定点维修



19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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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0〕670号 


  按照国家加快电子口岸建设的总体部署,近年来,我部高度重视交通电子口岸建设工作,加强了交通电子口岸相关规章、标准的制定和信息系统的开发,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批信息系统得到开发应用,系统互联和信息共享逐步推进,在行业监管、口岸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与交通运输和外贸发展的要求相比,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总体进展不快,区域发展不平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促进交通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重要意义
交通电子口岸是国家电子口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运输工具、旅客、货物等核心信息管理、服务和监管的一个基础信息平台和重要的数据交换平台。加强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整合行业信息资源,为口岸通关、运输市场监管和宏观决策提供支撑,是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提升行业信息化水平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增强港口的国际竞争力,促进贸易和物流的便利化,对于推进综合运输体系和现代物流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
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国家电子口岸建设的总体要求,以信息服务为宗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改善通关环境和加强行业监管为重点,借鉴国内外相关领域电子口岸建设经验和技术,完善交通电子口岸相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制度,加大资金投入,遵循“共建共管、共享共用”的原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交通电子口岸,加强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和船检等部门之间的信息资源整合,在互联互通的基础上实现信息共享。地方交通电子口岸要纳入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
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目标是: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建成具有标准性、实用性、可靠性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和交通运输数据交换平台,在大通关、大物流建设中发挥重要的支撑作用。争取重点信息资源整合项目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交通电子商务开发取得重大进展;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和船检等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程度明显提高;信息平台运作的相关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逐步完善;服务海运、陆运和多式联运的区域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初步形成;逐步实现涉及监管和服务的数据一次输入、多次使用、分类服务。
  三、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建设统一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鼓励各港口所在地的港口或水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我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交水发〔1997〕233号)等相关规定,组织建设港口(港航)EDI中心;具备条件的地方,以港口(港航)EDI中心为基础,与海事、海关、质检、边检等口岸查验部门和单位的信息系统连接和互联互通,实现出入境旅客信息、货物信息、交通运输工具信息和出入境监管信息的共享,逐步发展成为地方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的重要支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逐步整合辖区内各水路口岸、公路口岸信息资源,加快建设统一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逐步发展成为交通电子口岸分中心。我部在分中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交通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二)开发一批重点应用项目和示范项目。以需求为导向,港口(港航)EDI中心要抓紧开发一批重点应用项目,尽快形成交通电子口岸的基本框架。具体包括:港航集装箱数据交换;建立网上订舱服务;提供船期实时查询;实现危险品网上申报;加快推进车(船)、货物的电子联检;整合仓储、堆场、车队信息资源,为货主提供“一条龙”集疏运服务。新建业务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原则上要充分利用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采用统一的信息标准和规范。开展信息化项目示范应用,重点开发港区联动、多式联运信息系统等业务协同、覆盖面广、惠及全社会的综合性、区域性项目,促进沿海港口与内陆无水港的衔接,推进落实启运港退税政策。依托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主要港口要逐步建成港口公共物流信息平台,逐步建成长江三角洲、长江干线港口、航运信息交换系统。
  (三)完善交通电子口岸法规、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有关规章和信息技术标准与规范,研究制定《交通电子口岸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明确数据交换内容、交换流程以及安全保密责任。加快制修订危险品货物通知、集装箱装卸报告等电子报文,电子数据交换从国际集装箱逐步扩大到散货、件杂货、液货危险品等领域,完善水路、公路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报文标准体系。各有关单位在信息化建设中,应严格采用国家和行业信息标准。抓紧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制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和网络安全的执行标准,建立部与地方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统一标准实施框架。

  (四)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高度重视安全防护,建立数据备份,保证系统稳定可靠运行。加强对信息平台安全保障工作的指导与管理,逐步完善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安全认证体系建设,逐步实现统一认证,并与国家电子口岸安全认证体系相融合。
  四、加快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成立交通电子口岸建设领导小组,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等管理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参加,邀请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协调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研究和协调解决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积极参与当地人民政府主导的地方电子口岸建设。
  (二)加快建设力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增加资金投入,加大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应用力度。我部将研究提出交通电子口岸的总体架构,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港口(港航)EDI中心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收取信息服务费用,以维持长期的高效运转,更好地提供信息查询和信息增值服务。鼓励港口(港航)EDI中心、交通运输企业、物流企业参与各地交通电子口岸建设,加大电子商务项目的开发应用。

  (三)加强沟通合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我部与国家质检总局共同签署的《关于加强进出口监管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合作备忘录》精神,加强与质检部门等口岸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沟通与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共同推进电子口岸相关政策、标准建设,提高口岸进出效率。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对港口、场站的进出境船舶(车辆)、集装箱、货物,积极推行电子闸口放行的管理模式。
  (四)加强经验交流。各地要紧密结合口岸实际,由易到难,以点带面,搞好试点、测试和示范工作,积极稳妥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要加强经验、技术交流,学习借鉴成熟、先进的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模式和技术,互相促进,实现区域间协调发展、共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0年11月15日 



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近年来,一些地方报刊,特别是一些内部发行报刊(实际上已公开发行)经常刊载有关证券、期货方面的不实消息甚至虚假信息,对市场产生误导,引起广大投资者强烈不满。为了有效地规范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传播行为,现就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监
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管对象主要是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地方报刊是指由地方新闻主管部门主管的公开发行或内部发行的报刊。其他媒体是指由地方有关主管部门主管的电台、电视台、电话台、声讯台等。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有关证券、期货市场信息传播行为的监管,并加
强与地方宣传、新闻、广播电视、通讯等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
二、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报刊及其他媒体有关证券、期货市场信息传播行为的引导工作,努力使他们做到:
1.准确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
2.准确传播证券、期货主管部门的政策及其他信息;
3.在刊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时,依据要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不得断章取义;
4.刊播股评信息时,必须同时刊播两种以上的不同观点,并应保证该信息不具有误导作用。
三、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1.误传或编造有关证券主管部门的信息;
2.误传或编造公司发行、上市、配股等有关事项的信息;
3.刊播明显误导市场的股评信息。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1.委托该报刊或其他媒体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进行调查处理,责成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向中国证监会做出解释,并对误传、误导内容进行公开澄清,必要时应公开致歉。
2.通报该报刊或其他媒体所在省、市委宣传部,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将该通报报中共中央宣传部备案。
3.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其按照有关规定,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有违反《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涉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四、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要建立工作日阅报制度,对本地区内发行的刊载证券、期货信息的报刊加强监管,同时对播发证券、期货信息的其他媒体加以指导和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及时处理。







19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