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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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以防伪为基本功能,采用不易被仿制和复制的技术制成的,能在一定范围内准确鉴定所标示产品真实性的附着产品。主要包括: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标识、标志、包装物、封签、质量保证书、证明书、保修卡等。
以产品防伪为基本功能的查询技术服务网络,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防伪技术的研究、开发,引导企业积极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五条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省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品质量标准,有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二)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及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建立相应的保密、产品数字管理制度;
(四)具有熟悉专业知识的生产、制作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制作防伪技术产品的主要生产和检测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认定证书。
省外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应当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格证明书,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准予在本省设置承揽防伪技术产品加工业务的机构。
第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的可靠性;
(二)保证产品符合相应标准或者合同规定要求;
(三)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唯一性;
(四)保证不为第一委托者以外的其他委托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为委托方采用的加密措施保守秘密。
第九条 生产者承揽防伪技术产品加工业务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证明;
(二)印制商标标识或专利标记时,应查验有效商标或专利持有证明;
(三)境外委托方还应出具合法营业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条 禁止下列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行为:
(一)未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的企业生产或者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二)无使用者委托而自行生产或者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一条 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应当向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含有商标标识或专利标记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出具有效商标或专利持有证明;
(四)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样品及可公开的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特征和方法。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委托未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的企业生产防伪技术产品;
(二)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且符合商标、专利的有关规定;
(三)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使用范围的,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明示可公开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特征和方法。
第十三条 销售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商品,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商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使用者登记备案的有关材料汇总,定期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建立全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和使用者档案,以供用户、消费者查询。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生产者和使用者保守其采用的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将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认定证书的生产者名录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对假冒防伪技术产品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防伪技术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再犯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行政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防伪技术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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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4〕66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 四年十月十四日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和《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男性年满 16 周岁、未满 60 周岁,女性年满 16 周岁、未满 55周岁;

( 二)有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城镇常住户口;

( 三)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居住地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四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每月按缴费基数的 6%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委托邮政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 6 个月后,从第 7个月开始按照《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慢性疾病医疗保险待遇( 以下统称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城镇职工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城镇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连续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在 2 个月以内( 含 2 个月)的,在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连续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连续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2 个月以上的,视同中断缴费,从第 3 个月起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 三)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可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齐,并不计算中断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不补齐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灵活就业人员再次参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 6 个月后,从第7 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其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根据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慢性疾病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个人自付比例的基础上,相应增加其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门诊紧急抢救、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个人自付比例,即: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 1 年以内( 含 1 年)的,增加 5 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1 年至 3 年( 含 3年)的,增加 10 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3 年至 5 年( 含 5 年)的,增加 15 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 5 年以上的,增加 20 个百分点。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男性累计缴费年限( 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 30 年、女性满 25 年,并且实际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其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按《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计算办法》核定。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男性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30 年、女性不满 25 年,可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使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办法为: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 6% 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且缴费数额按每年 8% 的比例递增。补缴费用的计算公式为:一次性缴费金额 = 缴费基数 ×6% ×[(1 +8% )n-1]/8%

计算公式中“ 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 ”为缴费比例;“8% ”为每年缴费递增率;“ n”为补缴费用年限( n =30 年( 男)或 25 年( 女)- 累计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或通过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使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但实际缴费年限不足 10 年的,应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办法为: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0% 为缴费基数,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减少缴费基数的 10% ;减至缴费基数的 100% ,则不再缴纳。计算公式为:

缴费金额 = 缴费基数 ×(1 -10% × n)

计算公式中“ 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0% ;“ n”为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办理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在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 一)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 二)缴费年限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 三)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第十三条 随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而中断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或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以下简称续保)的,从续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续保的,在续保缴费满 6 个月后,从第 7 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就业,用人单位按《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有计划分步实施。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为流出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四)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

  (五)定期组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在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检查,由以上单位出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一定方式向流动人口告知服务机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不得要求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六)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保健服务证》;

  (七)为现居住地流入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保健服务证》;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二)向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流动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凭流动人口居民身份证号码、受术者签字及手术记录单,每季度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报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属实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把流动人口纳入全员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应当及时进行信息协查交换。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规范工作程序,尊重流动人口个人隐私。

  流动人口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

  第十四条 对流入育龄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居民房屋买卖和租赁情况,及时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的《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