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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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3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88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要尽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并且注意配备妇女干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有侗族公民,其他工作人员应尽量配备侗族人员。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县内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司法机关应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帮助在县内聚居的苗族和瑶族建立民族乡。
苗族乡和瑶族乡的乡长分别由苗族、瑶族公民担任,其他工作人员要分别尽量配备苗族、瑶族公民。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各民族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少数民族可以适当放宽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中招收。自治县的职工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发挥山区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做到农业、工业、商业协调发展,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以农业为基础,加强农田基本建设,努力增加农业投入,稳步发展粮食生产。
第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林业。在林业建设中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搞好封山育林,努力建设速生丰产林基地;保护森林资源,实行计划采伐,禁止乱砍滥伐。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建立多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经营形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草场建设,大力发展草食牲畜。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鼓励农民从事各种开发性、专业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内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林产品和食品加工业以及建材、采矿等工业和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办电,鼓励乡(镇)、村、组和个人发展小水电。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别由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者个人开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贸易,加强商品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县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县投资办企业或者承包经营企业,并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者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民族补助费和县内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文化建设,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民族乡财政的超收部分可以全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各种办学形式的需要,确定小学和中学的人员编制,列入教育事业计划。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事业,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大力扫除文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应逐步做到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对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实行定额招生。
自治县以侗族学生为主的初级小学,可以采用汉、侗双语双文教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学校,举办各种专业培训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新成果,对有发明创造和有科学研究成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体育等文化事业,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历史文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医疗卫生条件,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和利用,加强疾病防治工作,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对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在生活福利和子女就业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对在民族乡和其他边远贫困乡工作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11月1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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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五年一月六日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条为监督国有煤矿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国有煤矿瓦斯治理作为安全监察工作的重点,在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日常性安全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下列矿井实施重点监察: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

  (四)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六)采用放顶煤开采法开采的矿井。

  重点监察下列内容: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

  (二)安全投入;

  (三)瓦斯治理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

  (四)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瓦斯抽放系统;

  (六)通风系统;

  (七)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八)“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九)综合防治煤层自燃的措施;

  (十)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对重点矿井实施重点监察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三)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四)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五)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一)瓦斯超限生产的;

  (二)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

  (七)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

  (八)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有以上两款情形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向被监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并跟踪落实情况。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煤矿核定通风能力,对煤矿通风系统、计划产量和实际生产情况实施专项监察。发现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应当立即下达监察指令,并及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重点监察矿井的分布情况和数量,制定定期监察计划,其中以下三类矿井定期监察的次数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1次;

  (二)高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2次;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4次。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及时提出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与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协调机制,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听取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区域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有关负责人(总工程师或者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副局长)关于瓦斯治理情况的报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公告制度,在政府网站和当地媒体上定期公布重点监察的矿井名单、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举报奖励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有关瓦斯超限生产、违法生产、违章指挥等情况的举报,并调查核实。举报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调查处理重、特大瓦斯事故时,对发生重大瓦斯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矿级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对发生特大瓦斯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局级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严重失职、渎职涉嫌犯罪的人员,应当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煤矿违反本规定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监察执法计划,确定监察责任区和责任人,建立安全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印送: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随着在华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的增加和业务范围的扩展,各地在对其征收营业税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便于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离岸银行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有关规定确定的金融机构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的原则,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从事离岸银行业务,
属于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利息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对于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外的离岸业务收入,为便于管理,暂比照利息收入的处理办法,以其机构所在地确定其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
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离岸银行业务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同业外汇拆借,国际结算,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外汇担保,咨询、见证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关于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的范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第一条第二款所说的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可包括外资金融机构为居住在特区内的个人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保险公司直接为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可比照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第三条的规定,享受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
惠政策。
三、关于人民币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
外资银行经批准开展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即,转贷人民币业务按一般贷款业务处理,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
收营业税。
四、关于融资租赁营业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准予从外资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税营业额中
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应仅限于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五、关于自有资本金存入境外银行再拆借能否按转贷外汇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有些外资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除按规定将自有资本金的30%存在人民银行外,其余部分存入境外的关联银行,待其发放贷款时再向该关联银行拆借。上述贷款中相当于自有资本金存款余额的部分,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
995〕79号)第二条所说的“转贷外汇业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说的“将自有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性质,因此,对外资银行从存放自有资本金的境外关联银行拆借资金对外贷款的业务,其等额于所存放的自有资本金部分的贷款,应按利息
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六、本通知自2000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作出税务处理的,可不予调整。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