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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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


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


(1983年4月2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一、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
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三、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对不列入大会议程的,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
处理意见的报告。
四、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向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付表决时以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八、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处理,并于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半年内
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综合报告。



198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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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指示发布《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对此,个别地方没有认真落实,未对传销企业作清理检查,有的地方还陆续发展了一些传销企业,使非法传销活动又有所发展蔓延。鉴于我国关于传销经营方式的法律、法规当
前尚未建立健全,对传销活动很难规范和管理、加之广大消费者的消费心理还不够成熟,目前不具备开展多层次传销的条件。少数不法商人借此进行欺诈活动,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守法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使大多数传销员蒙受了经济损失,引发了社会问题,扰乱了经济秩
序。为遏制不正当的传销活动,打击不法商人的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决定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即停止批准成立多层次传销企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一律停止批准、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二、对现有传销企业进行审查清理。对已注册营业的传销企业,必须在1个月内经原注册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查;对拒不接受审查的企业,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审查期间,传销企业必须停止发展传销员,不得扩大营业活动。对传销员已交
款而传销企业未付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传销企业退款。经审查合格的传销企业,只能在原注册地的行政区域内开展传销,严禁跨地区传销;其传销人员开展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接受监督管理,并依法纳税。外商不得从事以传销为经营方式的商业零售业务。

经审查不合格予以注销的传销企业,要认真做好善后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
三、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开展多层次传销的企业,或违反《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以及上述规定的企业,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坚决予以取缔,没收传销商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以
罚款。传销企业或参与传销的组织、个人有偷税漏税、走私贩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领导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海关、内贸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尽快制定传销企业的审批管理办法和对传销人员的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2日

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法规[200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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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各中央企业:

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15—16日举行。现就做好此次考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考试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明确提出要“积极推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近期国务院领导同志又对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增强依法经营的能力和水平作出重要批示,对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各项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和各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今年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这项工作。各有关单位要将做好此次考试工作与“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其他有效形式,宣传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意义和有关规定。有关考试考务和考试教材的信息应当在当地或本企业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二、做好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工作。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应主动与本省(区、市)人事部门联系,配合人事考试部门做好各项考务工作,本着方便考生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量为考生留出充足的报名时间。各地国资委、经贸委(经委)之间也要积极协商,密切协作,共同做好考试报名的组织工作;要保证通畅的联系渠道,有关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应按照分工,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和人事部反映。

三、组织好考前培训工作。为方便广大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参加考试,各地可自行组织应试人员进行考前培训。各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师资,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机构,统筹安排好考前培训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教育培训等工作。培训工作可由国务院国资委授权的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或各中央企业单独组织,也可联合组织,或委托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等中介组织进行。培训工作坚持自愿原则,不强制培训,不得乱收费。

四、做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用书的征订发行工作。为适应新形势,在总结以往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经验的基础上,今年的考试用书进行了重新编写。考试用书的出版发行仍由经济科学出版社负责,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各省(区、市)人事厅(局)人事考试中心和各有关单位可以直接与经济科学出版社联系,发行工作按照集体优先的原则进行。

有关考务工作请登录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中国人事考试网(www.cpta.com.cn)查询。

  附件:“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用书”征订单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