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1:16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三章 人才流动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人才引进管理
第五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充分有效地开发利用人才资源,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流动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实行社会化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供求见面、双向选择、优才优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才市场、人才流动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审批,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的审批管理。
(四)依法查处人才交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人才市场其它管理事项。
第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进入人才市场。
各类人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均可以进入人才市场求职、应聘。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立,也可以由非政府人事部门设立。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人才流动机构申报,经审查合格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申报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人事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的必要设施、设备和资金。
(三)工作人员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市、县(市)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人才信息,掌握本地人才余缺状况和人才流向、流量,向社会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承办各类人才的求职登记、推荐。
(三)为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人才招聘活动。
(四)为人才供求双方提供洽谈场所。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其它人才交流服务事项。
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还负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在职、解聘、辞职、辞退、离退休、社会闲散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通过人才市场择业的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毕业生和硕士、博士毕业生或者其他相当人员。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外地要求到本地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与服务费。

第三章 人才流动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所在单位应予准许:
(一)用非所学或使用不合理的。
(二)本单位未聘用的。
(三)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业事业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有其它正当流动理由的。
第十二条 申请流动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不予准许:
(一)与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未满的。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二)正在参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科研攻关项目,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专业,流动后对原工作有重大影响的。

(三)工作岗位涉及国家机密,所掌握的机密在保密机关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四)正在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后,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须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即视为同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于申请流动的人员,除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均应当予以支持,不得以各种借口或限制条件阻止流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人才引进管理
第十五条 从本市、县(市)以外引进本地、本单位生产建设中短缺、急需或者能够带来项目、资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由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协调,也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联系。需要调入的,须经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考核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应实行优惠政策。
对引进的人才可以不受地域、身份和用人单位编制、职称设岗定额等条件限制,可以不带户口、行政关系,可以来去自由,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应聘者商定。
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和专家、学者,用人单位应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就读等有关问题,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从优予以解决。
对乡镇企业引进的国家干部或聘用干部,原身份、户口、粮食关系不变,可直接转正定级,工资由企业自定。
对引进的人才在生产和实际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用人单位应按本地同类人员的奖励政策规定予以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可以破格奖励。

第五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向当地人才流动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招聘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人才流动机构申请招聘人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件或营业执照。
(二)招聘专业、数量、条件和范围。
(三)拟刊登、播放的广告文稿。
(四)外地到我市招聘人才的,还应提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人才流动机构的介绍信函。
第十九条 经审核同意后,用人单位可以委托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其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以人才流动机构核准的广告文稿为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任何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受理和刊登、播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应聘者经考察、考核、择优聘(录)用后,应将聘(录)用结果报同级人才流动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才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活动,用人单位或者应聘人员应到人才流动机构办理手续。其离休、退休费照发。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调解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其范围是: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流动、辞职、停薪留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辞退、解聘发生的争议。
(四)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其仲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在人才流动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广告媒体作出“原招聘广告无效”的声明,并由人才流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分别处以原广告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人才流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扩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业务范围的。
(三)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利用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长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淮政〔2005〕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塌陷沉降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水域地带。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湿地,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第三条 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条 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与湿地有关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二)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三)以不破坏湿地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

  第六条 城市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七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湿地公园内开荒取土、围湖造田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禁止在城市湿地公园内乱割、乱烧水生、湿生植物。禁止向城市湿地公园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在城市湿地公园内张网捕捉鸟类,用电具捕鱼、虾等。

  第九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陆生动物救治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治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陆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治措施。

  第十条 进入城市湿地公园游览、休闲的游客应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游园规则,保护生态环境,注意游园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城市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城市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的捐助、捐建。

  第十三条 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城市湿地公园景观或湿地资源破坏的,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2号】《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委托、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负责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审批;
(五)管理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技术市场统计等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审批
第六条 建立独立和非独立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冠以"泰安"名称的,由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冠以"山东、齐鲁"名称的,由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审批。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一)有明确的技术贸易范围;
(二)有与技术贸易范围相适的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独立的名称和章程。
公民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除具备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
第八条 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或公民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有关证件、材料。
第九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技术贸易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须持批准文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能性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撤销和变更,应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推广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技术合同的卖方、中介方须在一个月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附加到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登记。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应到原认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卖方转让非专利技术应当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技术权属明确。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当向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从业资格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中介、经纪活动。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必须对提供的技术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欺骗行为。
第十七条 科技开发、推广等项目,提倡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科技项目招标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科研新产品展销会等,主办或承办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发布技术广告,其内容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广告审查证明,方可按有关规定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未经审查的技术广告。
第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侵犯单位或他人的技术权益;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
第四章 市场培育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事业单位,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提取25%至3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技术贸易可按技术性收入提取40%至50%)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资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留利中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新增利润的3%至5%,奖励为实施技术推广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的单位,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申请减免税,应当持市、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证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按《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提供虚假技术信息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的,按《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300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广告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有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