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工程款能否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被追回?/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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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工程款能否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被追回?

赵峰 赵新光


一、本案基本事实
1995年12月7日,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下属的第二建筑工程处(乙方,以下简称“建筑二处”)与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甲方,以下简称“工商局”)签订《邳市工商局职工宿舍楼建设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的职工宿舍楼,面积4000m2,甲方“按施工进度付款”,“按实结算”。同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竣工日期和工程质量标准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该宿舍楼工程实际由吕立同的施工队负责施工,由建筑二处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和施工进度进行管理和监督。(当时,建筑二处下设五个施工队,其承包的每项工程均由一个或几个施工队具体进行施工建设。建筑二处负责谈判、协调和监督。工程结算所得款项一概归施工队负责人支配,但是需要向建筑二处按5.5%的比例交纳管理费用。)工商局在提供了部分材料和工程款后,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建筑二处和吕立同多次催要,工商局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为保证工程能及时竣工,参加上级举行的“优质工程”活动的评比,吕立同个人拆借了大量资金垫付工程款,保证了该工程及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工商局使用。1996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扣除工商局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提供的材料的折价,还剩52万元。1999年7月,建筑二处被注销,其资产和债权债务由二建公司继承。吕立同多次向工商局要求付款,工商局以其与吕立同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当吕立同向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要求其以公司名义起诉工商局追索工程款时,江某以种种理由推托。吕立同遂以工商局为被告,向邳市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代二建公司之位向工商局追索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二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对本案的解析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所涉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追索欠款是否合法以及代位权标的额如何确定三个问题上。
(一)关于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涉及到两个合同,一是原建筑二处与工商局签订的宿舍楼建设合同,二是原建筑二处与吕立同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这两个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关系着本案的代位权诉讼在形式上能否成立,因此,必须先行解决。被告主张第一份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6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的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也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合同,否则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被告方提出的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首先,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出现的一些地区和建设单位无视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和自身经济实力,盲目上新的建设项目,为转嫁投资缺口而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或垫资施工的现象。从而导致拖欠工程款的现象非常严重。据统计,截止到1997年底,全国拖欠工程款高达3566亿元。另据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的调查,被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占被调查企业总数的1/3。这种不正常的状况导致承包人将资本都压在建筑物上,一旦工程款不能及时追回,将严重影响其再生产和日常生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上述通知对保证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和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防止发包方利用激烈的竞争损害承包方的正当利益,减少债务纠纷起到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该通知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的。而工商局借此来论证工程建设合同无效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根本上是与“通知”的精神相违背的。
其次,本案中吕立同垫资施工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与通知中讲的“带资承包”有相似之处,但实际上二者有本质的区别。通知中所指的“带资”、“垫资”指的是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本案则不然,恰恰相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工商局“按施工进度付款”。只是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商局擅自单方违约拒不付款,吕立同出于无奈才不得不垫资施工,保证工程能如期完工。这种作法是值得肯定的,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和“全面履行”的精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次,上述通知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却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该通知在性质上属于部委规章,因此,以之来作为认定本案的建设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主张第二份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我们认为,这一理由同样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本案中原建筑二处将工程交给吕立同所负责的施工队建设的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转包”行为。建设部1998年8月7日以建建字[1998]第162号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中明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违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者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或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原建筑二处并非不闻不问,而是有明确的责任并在施工过程中积极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的。承揽施工任务的吕立同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他人”,而是原建筑二处所属的职工。可见,本案中的“转包”行为实际上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是为了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明确公司与员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而这种分工并不是法律禁止的。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合同关系分别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议。它们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虽然后者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原建筑二处与吕立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清楚的,是当时建筑企业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能够为证人证言所充分证明,这种经营惯例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意义。而且,合同法第十条也规定,除法定或约定外,“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此类内部分工承包合同,并无法定或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因此,这两份合同均成立并生效。二建公司作为原建筑二处的继承者,对这两份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应当继受。
(二)关于原告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追索欠款是否合适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出示了双方在2002年3月19日达成的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工商局将于2005年底前分期偿还所欠二建公司的52万元工程款,二建公司放弃违约金、滞纳金和所有利息。根据该协议,被告主张其所负二建公司的债务并未到期,而且第三人完全具备偿还能力,原告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而第三人则据此来证明自己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在积极行使债权。据此,双方认为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行使代位权是能够成立的。
《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已经符合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双方争议的主要是第(二)项和第(三)项。我国著名合同法专家、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王利明教授认为:“第二个要件可以包含第三人要件,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身意味着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因为只有在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才构成怠于行使,如果债务还没有到期,债务人根本不能向其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就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①据此,原告主张的代位权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其有无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受到损害。而就前二者而言,问题的关键集中在如何看待这份还款协议的效力和作用。
第一,这份书证的有效性和证明力是非常值得怀疑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理,本案的第三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自己并无独立的权利要求,而是通过加入、支持当事人一方对抗另一方来维护自身的利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二建公司显然是加入了被告一方,否则它就不会迟迟不向工商局主张债权而损害原告的利益了。个中原因其实不难理解,工商局是对二建公司有直接控制权的行政机关,而二建公司在工商局宿舍楼的建设中分文未付,完全是原告吕立同个人垫付的资金。签订“还款协议”对于二建公司来说既没有什么损失,又可以送工商局一个大人情,何乐而不为呢?双方只恨不能将还款期限延长到下一个世纪,只是为保持形式上的合法性,才将期限控制在2005年年底,不过这也足以看出双方在主观上存在的“恶意”。
第二,这份还款协议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和精神,是无效的。代位权的有效行使及其功能的充分发挥的重要前提是债务人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抛弃、免除、让与或故意推迟行使其债权,不得拒绝受领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等。这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题中应有之意。“如果允许债务人转让、抛弃其权利或者推延债务人的还债期限,则极有可能使已经开始的诉讼归于无效,从而有损于诉讼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安定性,并会直接对债权人造成程序不公。"②而且,如果不对债务人的权利作出上述限制,则债权人根本无法有效地借助代位权制度保全其债权,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也将形同虚设。因此,该“还款协议”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擅自推迟第三人权利行使的期限,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同时,签订这样的协议的目的就是要阻碍原告实现自己的债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帝王条款”的要求,足以推定双方进行的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依法应当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同样对此种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三,“还款协议”并不能掩盖债务人二建公司的债权已到期的事实,恰恰相反,它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债务已经到期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③因为迟延行使权利实际上是变相地放弃权利,都能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中的“还款协议”将《邳市工商局职工宿舍楼建设合同书》中规定的本应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付清的工程款推迟到2005年年底即是第三人故意延迟主张和行使权利的明证。
第四,“还款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积极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的主张。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有特定含义的,是特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并且“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也就是说,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对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产生影响。除非工商局能举证证明二建公司已经对其提起追索欠款的诉讼或者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并已提起仲裁,或者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行使权利,如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第三人存在着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故意。
那么,原告是否因为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受到损害了呢?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怎样证明原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在代位权理论发展的早期一般采取的是“无资力要件说”。因为代位权制度旨在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因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无疑成为行使代位权的界限。但是,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承担证明债务人无资力履行对其的到期债务的义务,使代位权的行使变得几乎不可能。因为就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而言,债权人处于信息不利的一方,实践中要求债权人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相当困难。而且,根据“无资力要件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而当债务人已无资力的情况下,已基本达到破产的边缘,这时即使再行使代位权也没有意义了。因此,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位权制度为了避免“无资力要件说”的负效应,“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说,这种侵害是依法推定的,它并不“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④债务人不得以此时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为由,否定债权人的代位权。
可见,本案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是完全合法的,是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三)关于本案代位权的标的额问题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代位权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所涉及的两个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宿舍楼建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离开其中的任一个合同,另一个合同就变得没有意义,也无法履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和原建筑二处的经营惯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宿舍楼建设合同中第三人的义务完全是由原告承担的,即由原告施工、垫资等。相应地,宿舍楼建设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也是由原告享受的,如由原告与被告结算,领取、支配工程款以及追索欠款和利息等。因此,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与原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数额上应当是一致的,也可以说,后者是由前者决定的。
有人认为,原告需要向第三人交纳5.5%的管理费,因此,原告只能代位行使扣除管理费之后的部分数额。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不正确。因为从第三人与原告的内部约定以及历次操作来看,都是原告先拿到工程款,据此计算出管理费数额,再交给第三人。也就是说,二者在履行时间上有个先后的问题。因而第三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未经原告同意,也不得抵销。故此,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全部工程款及其利息行使代位权。
那么,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数额如何计算呢?按照宿舍楼建设合同关于被告“按照施工进度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在相应的施工期间内分别支付工程款,否则就要偿还垫资的本金和利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每一笔款项的支付期限,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但是,这一约定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根据常识,被告至迟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之日付清工程款,欠款的起息日也应以该日为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代位权的标的额=(工程总造价-被告提供的建材折价-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996年10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天数。
注释:
①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640页。
②赵钢:《论代位权诉讼》,《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③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④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3日。


作者赵峰系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赵新光系邳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地址:苏州大学法学院东区356#信箱
邮编:215021
电话:0512-67165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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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穗地税发〔2001〕2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200号,以下简称200号文)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个人纳入我市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的管理范围:

  (一)在我市任职、受雇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二)以境外公司名义派驻我市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三)以独立个人身份提供专业性劳务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四)教练员和运动员、演员、时装模特、电视节目主持人;

  (五)雇员律师、注册会计(税务)师、股票操盘手、从事文艺、体育和经济活动的经纪人;

  (六)区级以上医疗机构或社会办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和副教授以上的专家、高等院校副教授以上的专家;

  (七)外派人员;

  (八)我市高收入行业中的企业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

  (九)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十)建筑工程承包人;

  (十一)上年度经营(销售)收入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股东);

  (十二)上年度经营(销售)收入额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个体工商业户主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出资律师;

  (十三)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重点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八)项所称的“我市高收入行业”是指:

  (一)电信(移动通信)、烟草、金融、保险、证券、电力(供电)、石油、石化、航空、铁路、房地产、建筑安装、广告、演出、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机构;

  (三)足球俱乐部、高尔夫球俱乐部;

  (四)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

  (六)设计院、科研所、高等院校、区级以上医疗机构;

  (七)四星级及以上酒店(宾馆);

  (八)上年度经营收入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娱乐业企业;

  (九)电台、电视台、报社、杂志社等传媒机构;

  (十)上市公司;

  (十一)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注册资料管理


  第四条 重点纳税人或其所在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报办理税源注册手续:

  (一)对本办法生效时已在职或已达到条件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包括境内派出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的业户,下同)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如实反映重点纳税人在本单位任职、履约、从事劳务或境外任职等情况,并将办理注册情况通知其本人。

  (二)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十)项所列新到职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应在重点纳税人新到职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

  (三)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应在收入规模达到规定条件的次年1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

  (四)重点纳税人所在单位申报办理税源注册,应当填写《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并提供该重点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护照、回乡证或往来大陆通行证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核对后退回原件。

  (五)重点纳税人发生离职、解雇、调回境内工作以及其他离职情形(以下统称离职),其所在单位应在重点纳税人离职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填报《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

  (六)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三)项所列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的管理,参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已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化我市地方税务登记集中管理职能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56号)规定办理临时税源注册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税源注册。



第三章  申报纳税


  第六条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七)至(十一)项所列举的重点纳税人及支付其工资的单位试行双向纳税申报。

  前款所述重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不论其在申报期内是否取得收入,均应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向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办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应按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款,其已缴的个人所得税(包括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可凭完税凭证准予抵扣。

  第八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为: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本项重点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本办法第二条第(八)至(十一)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应在每季季后15日内申报缴纳上一季应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应当向收入来源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重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可以由重点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外派人员,只能选择派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境外经营并取得所得的个体私营企业主,只能选择本市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重点纳税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批准。



第四章  税票管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重点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十一条 已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重点纳税人,在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时,要求税务机关出具完税凭证的,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开具。



第五章  税务稽(检)查


  第十二条 局属各单位要把重点纳税人纳入日常稽(检)查范围,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局属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广州市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做好交叉稽核工作。市局每年将选定若干个高收入行业和若干类重点纳税人作为个人所得税专项稽(检)查的重点。



第六章  征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可在市局所确定的高收入行业中,自行选定不少于100户扣缴个人所得税较多的单位作为重点扣缴单位,加强税源监控。

  第十五条 纳入高收入行业档案管理的征管资料主要包括:

  (一)广州市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完税凭证等;

  (二)自行申报情况和扣缴申报情况的交叉稽核结果,以及两种申报情况不符时的处理决定;

  (三)税务稽查文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工资分配方案等)。

  第十六条 纳入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档案管理的征管资料主要包括: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二)委托税务代理协议;

  (三)税务稽查文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临时提供个人劳务的合同、协议等)。

  第十七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选定的重点扣缴单位需要调整的,可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报送《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等有关税务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重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申报纳税或者解缴税款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要对已纳入重点监控范围的扣缴单位和重点纳税人进行跟踪管理,做好纳税宣传和辅导工作,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根据有关征收电子数据按纳税年度编制扣缴义务人和重点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情况台帐(格式见200号文附件3、4),并于5月10日前将上年度扣缴税款排列前30名的重点扣缴单位和缴纳个人所得税排列前30名的重点纳税人(外籍人员、国内人员分别排列)一式两份上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4号】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机制,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运用经济手段加强价格调控,平抑价格异常波动,补助困难群体,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第三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国税、地税、建设、煤炭、国土资源、河道、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收

第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行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行政业性收费单位,均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煤炭生产企业按煤炭销售量10元/吨缴纳,石膏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铁矿石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0元/吨缴纳,岩盐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自然硫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河砂经营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量1元/立方米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与配套费同时缴纳;

(三)景区景点门票、索道票、专线旅游车票按规定的定额缴纳;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的,提高收费标准后一年内,按收费总额增加部分的2%缴纳;

(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提高价格标准后一年内,按收入总额增长部分的3%缴纳;

(六)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社会团体协会等会费收入,按收费总额的5‰缴纳;

国家、省对征收标准有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等,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教育、医疗卫生、托幼行业及残疾人福利企业;

(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

(四)市级重点项目建成投产后五年内免征;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和单位。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经营单位,由物价部门直接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物价部门委托建设部门代征;河砂由物价部门委托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局代征;其他单位和个人由物价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

委托代征的,按实际征收额的4%支付代征费用。

第九条 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市及市以上单位,由市物价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泰山风景名胜区进山门票和泰山索道票所含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市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部门分别委托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管委代征。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

(二) 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三) 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均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四)对重要的能源、资源价格予以支持,对主要社会公益事业予以补贴;

(五) 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或价格暴跌,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对大规模畜禽生产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与副食品相关的农产品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降低生产成本;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费用;

(七)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调节资金配套;

(八)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二条 物价、财政、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对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评估,确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制定使用方案,报政府审批。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政府的决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可以一并包括或调度泰山区、岱岳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必要时,也可以包括各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将使用方案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贸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的,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后报政府审批。批准使用的,由物价部门与使用单位签订基金使用责任书,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物价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该单位三年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决定对困难群体实施价格补助的,民政、工会等部门从低收入家庭中确定补助对象,城镇和农村低保户、特困户优先予以补助,补助对象、补助标准等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补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物价部门和民政、工会部门对补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各级要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全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上缴财政,设立专帐核算。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由市物价部门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及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泰安市物价局为执收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费项目编码,每月5日前分别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县(市、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每月10日前按40%的比例上缴市财政专户。凡不按规定征收、截留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收入的,年终通过财政体制结算扣缴。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滚动累积使用机制,当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如没有使用项目可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和代征单位的征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征1‰的滞纳金。

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征收决定、又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物价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责任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机构的征收工作、政策宣传、项目调研、专家论证、项目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此项费用由物价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据实拨付。

第二十一条 物价、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足额征收,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代征单位不及时足额将代征基金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或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泰政发〔1996〕95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