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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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

杨立新


  2002年3月20日、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召开专家研讨会,讨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法律建议稿”)。会议由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王胜明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王利明教授主持。参加会议的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姚辉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王卫国教授,北京大学魏振瀛教授、王轶副教授,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张新宝教授、于敏副教授,烟台大学郭明瑞教授、房绍坤副教授,吉林大学蔡立冬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吴汉东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唐德华教授、李凡副庭长、杨永清法官、陈现杰法官、姚宝华法官,最高人民检察院杨明刚检察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王宝发教授,法工委退休资深官员魏耀荣教授。

  会议认为,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制订中国民法典非常重视,李鹏委员长多次提到要加快制订民法典工作的步法。建国以来,曾经几次起草民法典,都没有完成。这次将起草民法典的工作提到立法机关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加快步伐,时间紧,难度大,特别是整个社会还是处在一个转型时期,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认识清楚,有些问题规定在民法典上可能会有一定的时代烙印,有些民法制度研究得还不够,困难很多。但是,经过了几十年的准备,制订民法典的条件基本上成熟了。这主要表现是:第一,是社会需要,经过了十几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又加入了WTO,社会发展急需制订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第二,国家陆续颁布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民法单行法,正在制订的还有《物权法》,民法典的基干已经有了,这就是制订民法典的最好基础。第三,专家、学者做了大量的学理准备,专著、论著丰富,对各项民法制度都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因此,中国民法典现在已经是呼之欲出了。

  会议对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提出的“法律建议稿”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在短时间内就提出了这样具有丰富内容和很高质量的“法律建议稿”草案,是非常难得的,也是非常可贵的。同时,对“法律建议稿”存在的问题以及怎样进行修改,提出了很好的意见。会议建议,起草者根据与会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建议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一、关于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体例和总则问题

  (一)关于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多数与会专家认为,制订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应当作为单独的一编。这种意见认为,这种做法不是大陆法系的传统体例,但是制订民法典,如果仍然将侵权行为法放在债法中,确有不妥之处。其理由是:第一,侵权行为法之于债法,其个性大于共性,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已经大大丰富,债法的规则有些不能适用于侵权行为法;同时,侵权法的内容也大大丰富,债法原有的体系也承受不了;《民法通则》对债权和侵权行为责任也是分开规定的,突出了侵权行为法的地位。因而应当把侵权行为法作为单独的一编。第二,侵权行为法是一个权利保护法。民法典的体系是以确立和保护权利为中心,分则的编排就是以权利的性质进行构建的,因而侵权法应当放在分则的各项权利之下。侵权法既然是一个保护权利的法律,只要是合法的权利,就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这也是侵权行为法发达的原因。第三,侵权法是确定裁判的规则,是裁判法。国外的一些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侵权法为什么内容简单,就是解决裁判的原则问题,其他的适用问题交给法官解决,因而形成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判例法发达的现象。就中国的现实情况看,侵权法首先是对权利和利益的补救,不能由法官作为判断,而是要由法律作出规定;侵权行为法的新问题越来越多,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具备什么构成要件等等,都不是一个标准,因而表现为归责原则多样化,抗辩事由多样化。如果把这些问题完全交由法官解决,是有问题的,同时也有一个法官的素质问题。因此,接受英美法的经验,法律应当具体规定侵权行为,使之更有利于实践。第四,侵权法就是责任法,也不完全是赔偿法。当前出现了大量的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更多的责任形式不是赔偿,而是增加了新的责任形式,这些不都是债的形式。因此,赞成“法律建议稿”将侵权行为法编作为单独一编的意见。

  有的专家认为,将侵权行为法单独规定一编,是有创意的,但是,还应当考虑这样做是不是合适。在《民法通则》的体例中,是规定民事责任,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都规定在一起,这也是一个创举。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证明也是有好处的。现在侵权行为编单独编出来,那么违约责任怎么办?因此,还可以考虑按照《民法通则》的做法,单独规定一编“民事责任”,规定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大陆法系将侵权行为的规定放在债法编,是有道理的,就是考虑侵权行为后果的债的性质,因此,对侵权行为法放在债权法中,也还是应当考虑。

  (二)关于侵权行为法编的体例问题

  1.侵权行为法编的体例

  关于侵权行为法编的编制体例,与会专家提出了很多意见。主要的意见是:

  第一种意见,赞成“法律建议稿”的做法,即将侵权行为法编分为四章: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侵权行为的种类,第三章为侵权责任,第四章为损害赔偿。但是,专家也指出,这样的体例也存在一些问题,就是行为和责任脱节,在有些细节上重复,在逻辑上也有一些问题。因而建议还是分四章,第二章和第三章倒换一下位置,先规定侵权行为,再后规定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

  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行为法编最好作为两章,第一章是总则,规定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第二章是分则,规定具体侵权行为。第一章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都规定清楚,包括归责原则、责任构成、共同侵权、抗辩事由、侵权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第二章就规定具体的侵权行为,将需要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都一项一项地规定清楚,便于适用。这就是仿照刑法的体例。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考虑将侵权行为法编分为五章,第一章是一般规定,第二章是侵权行为侵害权利的类型及其责任,第三章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第四章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最后第五章是损害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可以考虑将侵权行为法分为三个大块,第一大块是对主要侵权行为的例举,列举的都是特殊的,如果所有的侵权行为都例举的话,规定500条都不够。第二大块规定准侵权行为,不外乎规定两种情况,一是替代责任,要有法律关系的存在;二是对物造成损害作出规定。第三大块,规定责任的承担,有哪些责任方式,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等等。

  2.侵权行为法编内容的详略

  在讨论侵权行为法编体例的时候,还涉及到了侵权行为法具体内容究竟应当详细还是简略的问题。

  多数专家意见是,要尽力将侵权行为法编规定得更为详细,现在提出的“法律建议稿”达230多条,是很好的,几乎将现存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一网打尽,便于掌握,便于适用,是一个“亲民法”。有的专家说,要把侵权法写成裁判法、亲民法,能够列出来的侵权行为就都列出来,再加上第一条的一般规定,使之成为与时俱进的条文,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这样就更体现亲民的思想。法律规定的很细,不仅使法官明白怎样适用,而且还使老百姓容易理解,明白了法律的规定,就会自己解决纠纷,给老百姓一个武器,效果会更好。

  有的专家认为侵权行为法应当详细,但是不必写成200多条,有100多条就可以了,欧洲民法典侵权法编草案不过也就100多条。

  也有的专家认为,侵权行为法还是一个概括的法律,不宜过于详细,还是要给法官发挥创造性的余地。立法要立得非常严谨,不能以量取胜。德国和日本的民法好处就是抽象性,给法官很大的空间。法律规定的就是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要有概括性,不能像这样搞得太细。不是因为法官素质低就要规定得细,法官素质低,要解决法官的问题,而不是要迁就,而是要发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用。立法要非常科学,不能不伦不类,把法律关系理顺就行了。侵权法的条文要有一定的涵盖性,案件千差万别,条文太细法官就没有裁量的余地了。

  (三)关于侵权行为法总则的内容

  “法律建议稿”的第一章侵权行为法总则共分为三节,第一节为一般规定,第二节为共同侵权,第三节为抗辩事由。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概念和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原则和严格责任,也规定了过错的概念。第二节“共同侵权”中规定了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第三节“抗辩事由”中规定了抗辩事由的各种形式。

  1.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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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9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2005年3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与促进企业信用征信,保障公平、公正地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和营造社会信用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企业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企业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开展的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原则)
  本市企业信用征信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
  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企业信用征信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的行业推进、指导和监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企业信用征信的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六条(备案与公开)
  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开展企业信用征信的业务范围、信息处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市征信办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七条(年度报告及业务情况调查)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市征信办报告。
  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
  第八条(信息的采集)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异议信息的处理)
  被征信企业对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并提供相关依据的,征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发现采集的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查证后确实无误的,应当告知被征信企业;难以查证的,应当根据客观原则进行审慎处理。
  第十条(征信产品的制作)
  征信机构应当依据信息提供方所提供的原始信息,并按照备案的信息处理程序规范地制作征信产品,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征信产品的效用)
  征信机构所提供的征信产品仅供使用人作为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二条(商业秘密的保护)
  征信机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十三条(回避)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十四条(商务活动中征信产品使用的推进)
  提倡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十五条(公共管理中征信产品的使用)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等事务的,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征信产品。
  第十六条(有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征信,需要采集有关政府信息的,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十八条(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有违法征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进行备案或者违反第七条规定未进行年度报告的,由市征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使救助层次更加趋于合理,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凡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家庭低收入标准的,可以按照本认定办法的规定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城市家庭低收入标准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1.6倍测算。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汇总上报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劳动保障、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区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县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它经常性收入的上一年实际发生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包括:工资、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它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指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指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它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含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它收入;
(五)出售财物收入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它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包括:储蓄存款、有价证券、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收回投资本金、其它借贷收入等;
(七)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等;
(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含领取的低保金);
(十)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九条 在职职工工薪收入的认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对兼职等其它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5%计算;从事相对固定职业者,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难以确定的,比照辖区内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或按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条 财产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它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的约定。
第十一条 转移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离退休金,提供离退休金领取存折;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提供《失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遗属补助费,单位出具遗属补助费证明;
(四)赔偿收入,提供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提供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材料等;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公积金查询存折;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它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
第十二条 出售财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三条 对借贷收入和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同时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社区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二)社区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
(三)街道(乡镇)收到社区报送的材料,认真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街道(乡镇)上报的材料后,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第二次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办结审批手续。
每次张榜公布时间应当不少于3日,无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为申报收入明显不实或根据有关举报材料,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要在1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当接受并配合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的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提供的诚信材料不真实,或提供其它虚假证明材料的,取消其年度低收入家庭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已经被确认为城市低保家庭的,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审核认定。
低收入家庭申请认定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市民政部门安排。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遇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家庭收入等情况变化,提出保留、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意见,报管理机关审批。对取消的,应收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及时反馈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签署意见,或无故拖延的;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签署同意意见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在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期间,家庭收入高于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其中是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一经查实,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要对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加强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社区、街道(乡镇)、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