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界限/张红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3:58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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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界限
张红艳

  “侵占”一词,就词意而言,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现代汉语词典》第926页将“侵占”解释为:“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两处所说的侵占即是广义的。而刑法上所说的侵占罪,则是狭义的,是指一种特定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方式和手段。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都有侵占罪的规定,如日本、南朝鲜、泰国、蒙古、德国、瑞士、意大利、罗马尼亚、俄罗斯等。日本《刑法》还专门设专章规定了各种形式的侵占罪。境外刑法中规定的侵占罪,一般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按对财物持有的原因,可分为:信托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公务侵占罪和侵占遗失罪、埋藏物、漂流物罪等。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就是信托侵占罪和侵占他人的遗失物、埋藏物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整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由于侵占罪的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的特点所决定,在实践中区分本罪与他罪的界限,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为了准确认定侵占罪,本文着重探讨它与其他三种侵犯财产罪的区别。
一、侵占(遗忘物)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区分这两种罪之前,首先要弄明白一个概念:何为“遗忘物”?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可以参考。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后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大意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遗忘在何处,因而一般较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失落何处,因而不易找回。对于侵占遗忘物、漂流物的刑法未规定为犯罪。捡拾这些物品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只能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作为不当得利处理。二者的区别正如有学者所言的:“某人在去上班的途中,因其衣服口袋破了,将钱包丢失在路上,那么这个钱包可称遗失物;倘若某人在浴池洗澡后,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将其放在衣拒中的大衣取走,那么这件大衣就是遗忘物。”1
  既然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那么,要构成侵占(遗忘物)罪,行为人首先是因他人的遗忘而拾到财物的人,也就是说,行为人一开始拥有财物时是合法得到的。由此可看出,区分侵占(遗忘物)罪与盗窃罪,关键就在于遗忘物是否在行为人有权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的方法使他人财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具有持有的合法性和无罪过性,就应以侵占(遗忘物)罪论处。反之,如果是遗忘物在他人有权控制的范围内,行为人乘人不备将其秘密窃为己有,则应以盗窃罪论处。
  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被告人于×一天中午1点左右,来到某储蓄所存款。此时,受害人王×也正在办理存款业务。王×在小桌上填存款凭证转身到3米外的窗口交款,并将一个装有1万元国库券的信封遗忘在桌子上。被告人于×进储蓄所,也坐在那儿填写存款凭证,见手边有个信封,翻开一看,里面装有一迭国库券,遂将它按在手下,趁他人不备揣入裤袋。这一动作被储蓄所的保安员看见,但以为是于×本人的物品因此没有过问。王×办完存款手续,发现装有国库券的信封不在手头,马上到小桌上找,不见。于是王×问保安员、储蓄所柜台工作人员及被告人于×是否发现一个装着国库券的信封,众人均说未见。当被告人于×走出储蓄所大门时,保安员就拦住他问刚才装进裤袋的物品是否是自己的,于×答是本人物品。久寻不到,保安员便带王×看监控录像带,发现是于×获取信封并装入裤袋,遂报警将于×抓获。
  人民法院在讨论本案的定性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于×的行为应定侵占(遗忘物)罪,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定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于×的行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一)本案发生在储蓄所,即使王×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其保安人员也能对财物予以控制;(二)于×侵犯的财物,实际上是王×、保安人员所控制的财物,而不是被告人于×实际上控制的财物。例如,某甲坐在出租汽车内,将钱包掉在车上,虽然某甲对财物失去了控制,但尚处在司法控制范围之内,司机有权也有责任保管车内的一切财物。同样,储蓄所的保安人员对来往储蓄户携带的财物有权也有责任予以保护,对其暂时遗忘的财物,也完全有权和有责任予以保管。所以,王×的财物不是遗忘物,而是王×、保安人员所控制的财物;(三)被告人于×趁人不备,将财物隐匿并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定盗窃罪,而不能定侵占(遗忘物)罪。
二、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它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罪在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都是相同的。它们最重要的区别是,后者是以他人持有的财物为侵犯的对象,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将他人持有的财物转移到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并占为己有;而前者则是以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为侵犯的对象,即把合法持有变为非法所有。在一般情况下,这两个罪的界限是不难区分的。但由于社会现象极为错综复杂,犯罪行为人要完成犯罪和达到犯罪目的,有时仅凭一种方法是难以得逞的。因此,有些犯罪分子在侵占犯罪活动中可能有欺骗行为,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在讨论中是有分歧的。
  例如,被告人赵×同其堂叔在城里卖鱼,一天下午5点左右,鱼卖完了,因堂叔要和朋友一道去办事,晚上不准备回家,便委托赵×将二万元人民币带回交给其堂叔母。赵×行至离家还有300米左右的僻静处,将自己的一万多元和堂叔托他带回的二万元,都放在附近的一块石头下面,抽出事先准备好的匕手朝自己手脚各刺一刀,并将匕首扔在旁边的池塘里,伪造了一个抢劫作案的现场,并向堂叔线汇报虚构三万余元被抢的事实经过。
  此案侦查后,对被告人赵×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有堂叔的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堂叔二万元人民币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虽然利用欺骗手段实施犯罪,但他最主要是利用了堂叔托他代为保管财物并带回家的条件,制造被抢的假象,侵占其堂叔财产,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赵×的行为应定侵占罪。
三、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但法条对财物的性质并未说明。刑法理论界多数人认为,这里的“他人财物”,不仅指公民个人财产,还应包括公共财物。虽然《刑法》第271条规定有职务侵占罪,其犯罪对象包括公共财物,但是,其犯罪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不包括单位外的个人侵占单位财物。然而,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来看,不乏个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公共财产的情况,行为人将这些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只能按照侵占罪来处理。例如,某集体企业的采购员某甲携带一密码箱外出采购,内装现金数万元,到达某市后住在其朋友乙(无业游民)家。为安全起见,将密码箱交某乙代为保管。乙见财起意,将密码箱转移藏匿,占为己有,二日后对采购甲谎称密码箱被盗。待报案后,公安人员令其交出,乙拒不交出。显然,乙不是企业的在职人员,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不能定职务侵占罪,而只能定侵占罪。
  从上述事例我们可以总结出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一)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后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或经手财物以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罪则表现为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其占有与职务上的便利无关。(三)行为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为本单位的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拾得的他人遗忘物或者发掘的埋藏物。
  (作者单位: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
  
  注:
  1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政治与法律》(沪),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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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市政公用设施、军事设施、邮电通讯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和地下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民、法人及其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让金属国家预算收入,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属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行为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一)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用并转为国有的土地。
(二)属于国有的闲散地、废弃地和依法收回的拆迁改造地。
(三)依法收回的下列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者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拍卖、招标和协议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开拍卖三十日前发布土地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地块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要求、标定地价以及拍卖时间、地点和报名办法等)。
(二)竞买者应在公开拍卖五日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报名,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公布公证人员名单,介绍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地块的概况。竞买者手举应价牌应价,通过应价竞争,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应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总金额的20%向出让方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应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出让金。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招标方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确定参与投标的资格范围,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向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对象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日期到指定地点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中标者由招标方发给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招标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总金额的20%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和付款方式向招标方付清全部出让金;中标者的保证金可抵缴出让金,未中标者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使用土地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资金来源证明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有意使用土地者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出让价格,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总金额的20%支付定金。
(四)受让方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和付款方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全部出让金。

第十四条 地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二十日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地块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一年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用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和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必须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出让金)。
(三)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转让的地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转让、受让双方还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和房产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必须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不得任意收回。
因特殊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六个月前将收回的理由、位置、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用途以及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有关条件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或者组织进行联建房屋、兴办联营企业,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解除合
同,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可以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规、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本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必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由主席团根据会议的议程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时间和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
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
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为五至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地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召集人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应根据财政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决定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原六至十二项类推为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第十一项“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四、第六条第三款“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之后增加“选举主席、副主席”。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
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乡长”之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乡长”之前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八、第十六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
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九、第十七条最后增加“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一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原来的内容,重新修定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三、第二十二条“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并增加“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十四、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主席或者副主席。”
十五、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修改为“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十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两个“撤换”改为“罢免”。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代表的撤换和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