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刘廷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21:04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引渡: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法学教授 刘廷吉

  引渡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公布施行,必将促进我国在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

  引渡追溯

  引渡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但至18世纪末叶以前,引渡的对象主要是叛乱者、逃兵和异教徒,并且是否引渡完全由君主自由决定。当时的引渡只不过是各国统治者维护专制统治和进行政治交易的一种工具而已。

  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及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等刑法原则的确立,引渡的对象、程序和性质才发生了根本变化。1833年10月1日,比利时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引渡法即《引渡法大纲》,英国也于1870年颁布引渡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的引渡程序,标志着现代引渡制度的诞生。

  引渡的法律依据

  在国际实践中,引渡一般是以国家间的引渡条约为基础的。引渡条约通常为双边的,如1971年加拿大和美国之间、1972年英国和美国之间订立的引渡条约。这种双边条约是各国间相互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根据。多边的则有《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93),《欧洲引渡公约》(1952)和一些规定有引渡条款的国际专约,如《凡尔塞和约》(1919)、《关于在德国承担最高权利的柏林宣言》(1945)、《对意和约》(1947)、《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1948)、《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条约》(1971)、《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等。但根据引渡条款,都不是强制引渡,而是要么引渡,要么起诉。

  既然条约尤其是双边条约是引渡的基础和根据,所以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国家则没有引渡的义务,是否引渡、在什么条件下引渡,完全由国家自行决定。比如,基于礼让或友好关系也可以引度。

  请求引渡的主体

  请求引渡的主体,即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有以下三类:

  1、罪犯国籍所属的国家。根据是属人优越权。

  2、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根据是属地优越权。

  3、受害国家。根据是保护性管辖。

  如果有几个国家为同一罪行同时请求引渡,被请求国如何处理?一般规则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有优先权;如果数罪则根据被请国法律罪刑最重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国优先;如同样严重则根据请求的先后决定。

  引渡的客体

  引渡的客体是指被他国指控为犯罪的人。可以是请求引渡国家的国民,或被请求国家的国民或第三国的国民或无国籍人。其中被请求引渡国家的国民,除英、美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拒绝引渡。英美之所以不拒绝,是因其固执刑法属地性观点和不处罚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原则。

  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引渡对象是第三国的人,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有无通知第三国的义务?对此理论上有分歧,实践中无规定。一般倾向是,请求国根据属地优越权,无通知义务;而被请求国根据第三国的属人优越权尤其是保侨权利,应予通知,但也不是义务。

  引渡的条件和程序

  可以作为引渡条件的犯罪,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并必须至少应判处一定徒刑的行为,即所谓的“同一原则”,也叫双重犯罪原则,或至少是引渡条约上所指定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和战争罪、劫机罪等。而轻微的犯法事件,如违警罪不构成引渡条件。另外,有的引渡条约还专门规定有不准引渡的理由,如被请求缔约国的公民,在被请求缔约国犯了罪的,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由于时效等原因不能判刑的,或被请求缔约国已对引渡罪犯的犯罪作出判决或决定不起诉的。同时,引渡条约一般还规定不引渡政治犯,宗教犯罪和违反军法的犯罪如逃兵一般也不引渡。引渡罪犯的请求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请求一般通过引渡请求书提出,请求书由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或国家政府转达通知,并附送犯罪的证明材料。在被请求通知决定移交罪犯的时间和地点之后一定期限内,请求国必须接收,地点一般在边界适当处。接收之后即完成了引渡程序。

  请求引渡国只能就提出请求和准许引渡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执行判决,即所谓“专一原则”。否则被请求国有权提出抗议。请求引渡国不经被请求国同意,一般不得将罪犯再引渡到第三国。

  我国引渡的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3年,我国曾与邻国和友好国家签订过一些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都没有包括引渡的内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犯有罪行的外国人,外国要求引渡的,原则上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办理。对不具备上述条件而外国要求引渡的人,则由我国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引渡。由于没有引渡条约,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外逃的罪犯和犯罪的外国人多通过与有关国家间的友好合作,采取遣返方式达到相互引渡罪犯的目的,即不通过外交途径,而是由两国警方合作,将罪犯驱逐出境后移交对方。如1983年,巴西将杀人犯姜洪庆、董德亮遣返我国;1987年,南也门将杀人犯李文龙遣返我国;1988年泰国将诈骗一百三十余万元人民币的案犯李牧遣返我国;1989年,日本将重大诈骗犯费宣遣返我国;1989年,菲律宾将贪污240万元人民币的案犯张振忠遣返我国;1990年哥伦比亚将盗窃10万美元案犯桑继辉遣返我国等。

  1993年以来,我国已先后与泰国等11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彼此建立稳固的、可靠的引渡关系。2000年8月17日,我国派4人工作组赴蒙古执行引渡任务,经中国驻蒙使馆协调,8月22日,在乌兰巴托机场,蒙古警方将逃蒙疑犯杨彦军正式移交给工作组,下午3时顺利到京。这是1997年8月19日《中蒙引渡条约》签订后中蒙警方进行引渡工作的首次合作,也是第一个从蒙古引渡回国的经济犯罪嫌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公布施行,使我国在处理引渡问题上有法可依,标志着我国已经建立起完善的引渡制度。引渡法的实施,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对外引渡合作,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人事部 公安部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2001年7月3日 人事部 公安部

一、10米×4往返跑
场地器材:10米长的直线跑道若干条,在跑道的两端线(S1和S2)外30厘米处各划一条线(图1)。木块(5厘米×10厘米)每道3块,其中两块放在S2线外的横线上,一块放在S1线外的横线上,秒表若干块。
测验方法:受测者用站立式起跑,听到发令后从S1线外起跑,当跑到S2线前面,用一只手拿起一木块随即往回跑,跑到S1线前时交换木块,再跑回S2交换另一木块,最后持木块冲出S1线,记录跑完全程的时间。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时则进1。
注意事项:当受测者取放木块时,脚不要越过S1和S2线。
二、男子1000米跑、女子800米跑
场地器材:400米田径跑道。地面平坦,地质不限,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验方法:受测者分组测,每组不得少于2人,用站立式起跑。当听到口令或哨音后开始起跑。当受测者到达终点时停表,终点记录员负责登记每人成绩,登记成绩以分、秒为单位,不计小数。
三、立定跳远
场地器材:一小块平坦地面,量尺。
测验方法:划一条横线,受测者站立横线后,脚尖不得越来横线,起跳时两脚必须同时离地,落地后不得再移动脚位。测量跳远距离时,以脚跟末端与横线的垂直距离为准。
四、引体向上
场地器材:高单杠或高横杠,杠粗以手能握住为准。
测验方法:受测者跳起双手正握杠,两手与肩同宽呈直臂悬垂。静止后,两臂同时用力引体(身体不能有附加动作),上拉到下颌超过横杠上缘为完成一次。记录引体次数。
五、仰卧起坐
场地器材:垫子若干块,铺放平坦。
动作规格:受测者全身仰卧于垫上,两脚屈膝稍分开,大小腿成直角,两手指交叉贴于脑后,另一人压住受测者两踝关节处。起坐时,以双肘触及或超过两膝为完成一次。仰卧时两肩胛必须触垫。
测试方法:测验时两人一组,一人计时,一人计数(25岁以上组不计时,但中间停顿不得超过5秒钟,否则测验无效)。一分钟到时或最后一个,受测者虽已起坐,但两肘未触及膝盖者,该次不计算。发现受测者有违例情况,及时指出。违例动作不计次数。禁止使用肘部撑垫或臀部上挺和下落的力量起坐。测定过程中,要给受测者报数。

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动
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法律
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应当 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活动,是指对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动物保健和动物去势等
服务活动 。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院、兽医诊疗所和兽医诊
疗室。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人员,是指取得兽医从业资格,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活动进行 管
理、监督,并对昆区、青山区、东河区内的动物诊疗活动实施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辖区内对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
上级行政 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各级卫生、工商、公安、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兽医
行政 管理部门做好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诊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给
予保障。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 的
《动物诊疗许可证》。
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未满2年的,原动物诊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不得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诊疗场所,其中兽医院80平方米以上、兽医诊疗所50
平方米以 上、兽医诊疗室30平方米以上;
(二)有必备的诊疗、消毒设备设施;兽医院、兽医诊疗所要有相应的检验设备;
(三)有专用药房(药柜),配备常用药品、诊断液;兽医院要有小型化验室;
(四)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动物诊疗人员,其中兽医院3名以上、兽医诊疗所2名以
上、兽医诊疗室1名 以上;
(五)有处方、病志及专业药品管理帐薄;
(六)有健全完善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程序:
(一)向所在旗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
证明, 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旗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市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 在核准后10日内向
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报自治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
予核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九条 申请人在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凭《动物诊疗许可 证》办理相关
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需变更证照核定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变更
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停业,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动物诊
疗许可证 》。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动物 诊疗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核
发新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病志、诊断 证
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人员接诊和处置动物病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好病志,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进行诊断和治疗;
(二)告知发病原因、病情、拟采取的诊治方案、所用药品的名称、用法、用量及
可能产生 的毒副作用。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药品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治疗费等 服务
性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诊疗人员不得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 疫苗
和明令禁止的兽药;禁止用人药代替兽药。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治疗患有下列疫病的动物:
(一)一类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时,确诊或者疑似患该疫病的动物;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发现的动物疫病的动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诊疗人员发现患有疫病的动物或者疑似疫病 的动
物,应当立即予以留置,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
得隐瞒、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人员本人在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期间不得从事动物 诊疗活
动。
第十九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行国家法 律、
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和执行行业规范等进行检查。
检查中需要整改的,应当在责令整改期满之日起5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 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动物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的相
关资 料真实可靠。
第二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动物诊疗机构正常 的诊
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动物诊疗活动引起的动物诊疗事故和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当 地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自接到申请之日
起15 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诊疗 活动
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没收其诊疗器械及药品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 疗许
可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证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专业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的,病 志、
诊断证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期限不满三年销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 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动物诊疗人员在接诊和处置动物疫 病过
程中,未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
告 ,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服
务性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 疫苗
和明令禁止的兽药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品和违法
所 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治疗患有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的, 由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0 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报告动物疫情,隐瞒、谎报或 者阻
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
停 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