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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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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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街区经济、促进社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柳州市柳南区委员会


中共柳州市柳南区委员会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街区经济、促进社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各街道办事处,区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区属各企事业单位:
柳南区作为柳州市、自治区社区建设实验城区,社区建设正逐步向纵深发展,原有的一些街区管理模式需要重新调整和转变。为适应社区建设的新形势,理顺发展经济与服务居民的关系,进一步巩固、优化、提高我区衔区经济发展水平,为全面推进社区建设奠定经济基础,根据区委、区政府2001年经济工作基本方针和柳南区社区建设的总体目标,特就我区发展街区经济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转变街区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由原来的办挂靠企业、开办马路市场摊点等低效益、高风险的经济发展模式,转变为发展税源经济、社区服务和增加固定资产收入等基本发展模式,使街区经济发展步入良性循环轨道,立足于长远发展。
二、已经建立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从成立当月起,取消向街道办事处上缴经费,以确保社区居委会的财务自治和工作运转,尚未成立社区的原居委会,上缴办事处经费由30%下降为15%。
三、街道办事处成立财务所,以加强协税管理和对办事处本级财务及社区居委会财务监督,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财务监督应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监督社区居委会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并在居民中实行财务公开,接受居民监督。
2、帮助社区居委会设立独立帐号,实行独立核算,并选配好兼职会计、出纳。
3、杜区居委会应依法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道办事处和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每月上报财务报表,的开支经费需报经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4、办事处不得向社区居委会摊派各种费用,并自觉接受街涉及重大项目
四、为鼓励和促进衔区经济发展,区政府将实施以下扶持政策:
1、区财政给街道办事处12个编,按人头由原来每年拨款5000元,提升至6000元。
2、积极鼓励办事处协税护税,从税收返还中增加经费。各办事处成立协税小组,组织精干人员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私人房屋、门面出租等房产税及未办工商证的个体企业税款征收,年终按实际入库区财政留成部分的50%奖励各街道办事处。
3、实行税收奖励。各办事处通过招商引资独立新办的企业(包括市场),凡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属于我区财政收入的,区政府当年按区财政留成部分的20%奖励各街道办事处。
4、积极鼓励街道办事处招商引资、涵养税源。鼓励办事处与辖区内的国有、集体企业联办企业,按其第一年(12个月计)上缴税
收我区财政留成部分总额的25%,给予该企业一次性奖励。同时,为鼓励企业业主落户街道办事处,根据企业上缴税金区财政实得部分,提奖5%奖励企业业主。
5、各办事处开发的经济项目,经有关部门论证切实可行的,每个办事处由区财政安排周转金3一10万元,使用期限两年,每年迈还周转金的二分之一,如不能如数返还,则从下拨经费中扣除。
6、积极鼓励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兴办各类社区服务项目。区政府将积极协调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为兴办各类社区服务项目提供方便,推进我区社区服务业蓬勃发展。
五、区政府加强对街道办事处的财政管理和监督。
1、区财政和审计部门每年定期对办事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
2、办事处要正确处理好积累与分配的关系,每年办事处自收经费的开支,技0.5:1:8.5制实施,即:百分之五上交区财政,百分之十作为事业发展留成,百分之八十五作为补充办公经费和福利。上交区财政部分应在第二年元月底前兑现。不能兑现的,从区政府下拨经费中相应抵扣。
3、严禁私设“小金库”,办事处在动用公共积累时,必须报区政府审批,其它费用开支1000元以上的,必须经办事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六、区机关要为街道发展经济营造宽松环境,减少文件、会议和不必要的检查,机关干部应积极为办事处发展经济出谋献策、搭桥牵线,不得向基层摊派或接受基层的宴请和礼品,对为街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由区政府给予奖励。
七、本规定自2001年元月1日起实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

国家文物局


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

1978年1月20日,国家文物局

前言
为加强博物馆藏品的保管工作,充分运用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博物馆应在其藏品中鉴选出一级藏品,采取措施,重点保管。
一级藏品的鉴选原则及标准如下:

鉴选原则
一、要以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贯彻“古为今用”、“百家争鸣”的方针。
二、鉴选时要注意到各时期、各民族、各地区和各方面,切忌片面性,并要努力做到防宽、防漏、防差误、防偏爱。
三、对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文物以及重要考古发掘的集品,要注意精选,不必一律列为一级品。
四、对于具有极大揭露价值、能起反面教员作用的重要材料,可以选入,但不可过多。

鉴选标准
革命文物
一、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革命实践活动的重要文物。
二、毛泽东主席革命实践活动的重要文物。
三、周恩来总理、朱德委员长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在革命斗争中的重要文物。
四、中国共产党历次代表大会和重大历史事件的重要文物。
五、全国著名的革命先烈、战斗英雄、劳动模范及各地区在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起过重大进步作用的革命团体和典型人物,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重要文物。
六、反映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在反对阶级压迫、剥削的革命斗争中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重要文物。
七、反映中外友好关系和相互支援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重要文物。
八、反映国内反动统治阶级的反动本质的典型反面材料和实物。
九、反映帝国主义和各国反动派侵略我国的重要罪证。
历史文物
一、反映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二、反映中国历史上农民起义、农民战争和农民革命领袖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三、反映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技术的革新和重大的科学发明创造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四、反映各民族社会历史的发展和促进民族团结,加强祖国统一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五、反映中外关系中的友好往来和经济、文化交流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六、反映中华民族抵御外侮,反抗侵略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七、有关民族英雄和革命领袖以及著名的思想家、科学家、发明家、政治家、军事家、文学家、艺术家与著名工匠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八、具有极大揭露价值的反面材料和有关反面人物重要罪证的实物资料。

附:艺术藏品
一、在艺术发展史上,各个时代的重要流派、窑口、工艺美术中有代表性的作品,或具有转折性的首创精神和独创风格的作品,历代著名的艺术家、工匠的代表作品。
二、具有明显的地方、民族特征,能代表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个时代风格的艺术水平或工艺水平(造型、纹饰、工艺制作、功用等)的典型作品。
三、时代确切、遗存稀少,在艺术上或工艺上,有特色和重大研究价值的艺术品。
四、有准确纪年、款识或其他重要特征,或有确切出土记录的,可以作为断代标准的艺术品。
五、反映中外关系、国内各民族关系以及劳动人民生活、地理沿革,有重要价值的代表性艺术品。
六、具有不同时代典型风格的,有重要价值的外国艺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