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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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5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的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按照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适用财综〔2012〕68号通知,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和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营改增试点期间,适用财综〔2012〕9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可以不进行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宣传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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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MARITIME COURTS IN COASTAL PORT CITIES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MARITIME COURTS IN COASTAL PORT CITIES


(Adopted at the Eigh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promulgated for implementation by
Order No. 20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November 14, 1984)

To meet the needs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untry's maritime transport
and in its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with foreign countries,
effectively exercise the country's judicial jurisdiction and handle
maritime affairs and maritime trade cases promptly, so as to safeguard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Chinese and foreign litigants, the
following decisions have been made:
1.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established in certain coastal port cities
according to need. The establishment of such courts, their alteration and
their abolition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establishment of adjudicatory apparatus and administrative offices of
the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2. The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responsible to the standing committees of
the people's congresses of the municipalities where they are located.
The judicial work of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subject to supervision by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s in their respective localities.
3. The maritime courts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over maritime cases and
maritime trade cases of first instance; they shall not handle criminal
cases or other civil cases. The designation of the jurisdiction area for
each maritime court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 in the locality where a maritime court is
located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over appeals against the judgments and
orders of the maritime court.
4. The president of a maritime court shall be appointed or remov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city where the court is
located, upon a proposal submitt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The vice- presidents, chief judges
and associate chief judges of divisions, judges and members of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a maritime court shall be appointed or remov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city where the
court is located, upon a proposal submitt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maritime court.

Important Notice: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部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为理顺和完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使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更有效地履行国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职能,进一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以下简称国办67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合并中央与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函〔1998〕48号)精神,现就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统一的领导体制下,明确界定中央与地方对有关水域的管理分工,实行“一水一监、一港一监”。在同一水域、同一港口和同一地区不得重复设立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通过改革,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职责,统一政令
、统一布局、统一监督管理,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分工负责、运转协调、行为规范、办事高效、执法统一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新体制。
二、中央管理水域的界定
国办67号文件规定,沿海(包括岛屿)海域和港口、对外开放水域及主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港口(以下称中央管理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由交通部统一领导。为进一步明确中央与地方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分工,对中央管理水域作如下界
定:
(一)沿海(包括岛屿)海域和港口是指北起辽宁鸭绿江口,南至广西北仑河口的我国沿海(包括岛屿)国家管辖的一切海域和沿海港口的所有码头、装卸区、作业站点所在水域(包括入海河流河口第一港水域及其下游水域)。
(二)对外开放水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对外开放的沿海、内河港口以及允许国际航行船舶通达、开放港口的内河通航水域。
(三)主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港口是指由四川宜宾至上海的长江干线及与其交汇的干支流河口水域和港口;由广西南宁及其以下西江干线、柳州及其以下柳江干线至广东各主要入海口的珠江(西江)主要干线及其交汇的干支流河口水域和港口;
内蒙古黑山头、吉林大安及其以下黑龙江干支流水域和港口。干支流河口水域是指在干支流交汇处已设港口的所有码头、装卸区、作业站点的水域;未设港口的是指干支流交汇处与干流通航秩序密切相关的水域。
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内河、湖泊和水库等(以下称其他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机构划转与合并的基本原则
(一)中央管理水域内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由交通部设置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为保证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的连续性、统一性,避免重复设立机构,实现“一水一监”、“一港一监”,凡在被界定为中央管理的水域履行水上安全监督职责的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均划转为中央水上安全监
督机构;在当地已设有中央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实行机构合并,由交通部领导。
(二)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因过于分散或狭小、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安全监督机构实施管理有困难,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将这些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交由交通部管理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部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河干线及港口的上游河段或季节
性通航河段等中央管理水域,交通部拟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也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在机构划转和合并中,一律按照1998年6月18日在册情况进行人员划转。与运输管理、航道管理等其他机构合署办公的,原则上从事水上安全监督业务的人员全部划转,综合管理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按划转的水上安全监督业务人员占所有业务人员的比例划转。
(四)中央管理水域内的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划归交通部管理后,其规费收入一并划转交通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交通部另行研究制定。改革后由地方管理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经费受到影响的,可从划转的规费中返还一部分。返还比例及数额,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
划转单位1998年实际支付给改革后由地方管理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规费数额占所有划转单位全部规费收入的比例为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商财政部确定。返还方式,由财政部、交通部另行研究确定。
(五)划归交通部管理的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国有资产(包括土地、办公业务用房、职工宿舍以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以1998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决算为基础,采取无偿划转的方式,其债权债务一并移交。成建制划转的机构,实行资产整体移交;部分划转
的机构,其资产按实际划转的职工占原机构职工人数的比例确定,无偿划转,并按资产划拨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划转与合并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在建的或已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有关投资渠道问题由交通部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四、业务管理与机构设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对全国水上安全监督工作实行业务领导。设在中央管理水域的中央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和设在其他水域的地方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分别在所辖水域内实施水上安全监督工作。
(二)中央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设置和干部管理。
按照我国航运经济的自然格局和船舶交通的特点,综合考虑港口布局和行政区划的情况,本着统一高效、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水运发达地区的主要港口城市或中心城市设置交通部直属机构,负责所辖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具体机构设置,按规定程序另行报批。交通部直属机构的领
导干部管理以交通部为主,交通部在任免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时,应征求地方的意见。
中央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设置。
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机构实施管理。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按照国家及交通部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在管辖的水域内按业务授权范围履行职责。地方水
上安全监督机构的名称由交通部统一规范。
五、改革的组织实施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指导下,由交通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交通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成立专门班子负责这项工作。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问题,保持正常
的工作秩序,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为有利于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划转与合并工作,交通部要依照改革方案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签署协议,并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办理机构划转与合并的具体事宜。
划转与合并水上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先海后江”的顺序分步实施。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划转与合并工作应在1999年10月1日前完成;沿长江、黑龙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划转与合并工作应在1999年年底前完成;地方设置水上安
全监督机构等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机构改革情况统筹安排。



199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