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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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为加强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二、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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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的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全省水路运输中的枢纽作用,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及其他与港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是本省港口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派驻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通航水域干流的港口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通航水域干流以外其他水域的港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港口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经营,实行统筹规划、多方投资,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分为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建设发展规划。港口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布局规划。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做到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条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时,应当兼顾港口建设与发展。
第九条 全省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编制。通航水域干流的港口建设发展规划由派驻的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通航水域的港口建设发展规划由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建设发展规划的批准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建设发展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编制规划的部门提出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划定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港区由当地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应当依据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建设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并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文件:
(一)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质证明;
(二)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当地港监、航道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申请使用岸线地段陆域平面图和水域图。
港口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须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在港区外不得擅自建设港口设施。确需临时设置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设施或装卸、堆存货物的,应当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港口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港口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自用、专用码头,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港口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扰乱港口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及进出港区的船舶、车辆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抛放障碍物;
(二)进行捕捞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妨碍港口生产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港区陆域设置设施、进行工程施工作业和使用港区岸线的,应当报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水域范围内应当保证航道畅通。出现碍航的沉船、沉物等,物主必须立即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消除、打捞。逾期不清除打捞的,由港口主管部门通知港监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港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地点和负责人,并订有章程;
(二)有与经营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码头和安全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稳定的作业地点。
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个人,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并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港口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须在二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期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审验手续。要求变更经营范围和停业、歇业的,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自用、专用码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到港口主管部门办理港口设施登记。变更自用、专用码头用途或进行出租、转让的,应当到港口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的,应当经当地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证完成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货物以及抢险救灾等重要物资的装卸、集散、疏港任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和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资料。具体报送办法,由省港口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缴纳港口管理费。港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征收范围、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港口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发布执行。
第三十条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对进出本港口、码头的货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代征、代收港口建设费,并按期向省港口主管部门汇缴。
第三十一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提供港口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日常的港口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所建设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经营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港口业务活动,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应缴之日起按逾期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纳总额1至3倍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代征收单位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的,应当在180天内追补应缴费款;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收单位按应缴费额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港口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0年6月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在通航水域(含湖泊、水库)内,具有相应设施,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及相关的服务功能,并按照一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水域、陆域和岸线构成的场所。
港口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若干个港区,每个港区可以设置一个或者若干个码头。
(二)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是指在特定规划期内全省的港口布点规划。
港口建设发展规划,是指省辖一个行政区域的港口具体发展规划。
(三)港口区域,简称港区,是指经批准划定的港界范围以内的港口岸线及与其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港区岸线是指可供船舶停靠的江河沿岸。它依据防洪墙、堤界或陆地座标点确定,可以整段或分段规定。
港区水域是指港区岸线以下的坡岸、滩地、水面与水下以及水上架空区域。
港区陆域是指港区岸线以上的土地。
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而制定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岸线、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停靠船舶或从事港口生产、经营活动而建造和设置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关设备,主要包括码头、岸壁、护岸、港池、锚泊地、浮筒、趸船、铁路专用线、仓库、堆场、道路以及给排水、供电照明、通信、环保、消防等设施。
(五)经营性港口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在港区内为运送货物、旅客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装卸、储存、驳运、搬运、理货、拖带、对货物进行简易处理以及为旅客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等行为。
(六)自用码头,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及执行公务使用的码头。专用码头,是指具备某种特定功能专门从事某一种专项服务的码头。



1996年11月3日

广州市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露天采石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开办露天采石场,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方可进行采石作业。
第四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第五条 露天采石场的经济责任制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和责任。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职权,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省、市和军队所属露天采石场实行劳动安全监察,并负责对区、县(市)采石场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事故的审查结案。
区、县(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所属露天采石场实行劳动安全监察和除重大事故外的其他事故的审查结案。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的职责是: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辖区内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并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作出决策。
(二)镇人民政府应制定对露天采石场的具体安全管理措施,并设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重大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召开专门会议,提出解决办法和定期检查,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辖区内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八条 露天采石场的主管部门对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实行行政管理,并对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
第九条 露天采石场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应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作业场所,并按规定提取维简费和缴纳安措费。
第十条 企业法人代表委任的主管生产工作的副场长或采石场的承包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露天采石场各级人员应按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章 安全证和资格证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和年审《安全准采证》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露天采石场的地质概况资料;
(二)露天采石场的地理位置与居民区、学校、重要建筑物、输电线路、交通干线的距离及平面图;
(三)露天采石场设计年产量、开采年限、设备、技术力量和安全设施情况;
(四)企业法人代表、主管生产工作的副场长以及承包者的《矿(场)长安全资格证》;
(五)如属年审的,还须提供缴交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凭据和维简费的提取情况。
第十三条 《安全准采证》实行一场一证的原则,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申请年审。露天采石场在停采半年以上或更换矿(场)长时,应将《安全准采证》上缴发证机关,并办理有关注销或变更手续。
《安全准采证》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露天采石场的法人代表,主管生产工作的副场长以及承包者应熟悉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有三年以上管理露天采石场经验。其任职(承包)的安全资格须由露天采石场主管部门或所在镇人民政府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经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后组织专业安全
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矿(场)长安全资格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开办的露天采石场,凡未办理《安全准采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补办领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无证开采。

第四章 采矿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建立健全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爆破器材保管与领用制度和爆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电气安全操作规程及各种机械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等。
第十七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分水平台阶正规开采。各作业水平台阶应保持一定超前距离,采石作业面其坡面角不能超过75°。严禁偷岩取石。
第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等规定。
第十九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对新进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填写《新工人安全教育登记表》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全体人员每两周要开展一次安全日活动,学习安全生产规程、制度。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爆破工须经公安部门考核发证;电工、焊工、场内机动车辆驾驶员、发电工等应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对露天采石场钻孔、破碎、筛选等作业点必须采取有效除尘措施,粉尘浓度要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接触粉尘和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定期身体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治疗或调离本岗位。
第二十三条 对采石场范围内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地方均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牌,采石场的进场口必须悬挂《进场安全须知》。机械传动部分必须设防护栏栅。

第五章 维简费和安措费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露天采石场应从每吨矿石中提取三元的维简费,其中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经费应占维简费的25%。
第二十五条 安措费的缴交和使用。
(一)中央、省、市属单位开办的露天采石场的安措费由采石场每月向主管部门缴交,主管部门每半年集中分配安措费一次,其中65%返回采石场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可有计划集中使用),15%拨给属下采石场的主管公司作管理费,余下部分由主部门留作安全检查、奖励经费。
(二)区、县(市)、镇以下的采石场安措费由采石场每月向区、县(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缴交,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集中分配安措费一次,其中65%返回采石场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可有计划集中使用),5%留作镇主管部门作管理费,余下部分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留作安全
检查、奖励经费。
第二十六条 维简费和安措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单独设立帐册,并应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露天采石场主管部门、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并报告险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能妥善处理或积极抢救,减少生命财产损失的;
(三)在劳动安全防护技术方面有发明创造的,或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出切实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四)敢于抵制、举报、制止违反劳动安全生产规定的指挥或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依权限作出处罚:
(一)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的,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处罚;
(三)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刁难、殴打劳动安全监察员执行任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