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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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1]4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的管理,有效的保障受试者的权益与安全,提高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的研究质量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国家局组织制定了《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现予印发。请你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学习,参照执行。


  附件:《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起草说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Ⅰ期临床试验(以下简称I期试验)的管理,有效地保障受试者的权益与安全,提高Ⅰ期试验的研究质量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规范,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Ⅰ期试验,旨在为Ⅰ期试验的组织管理和实施提供指导。人体生物利用度或生物等效性试验应参照本指导原则。


                第二章 职责要求

  第三条 申办者应建立评价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程序和标准,选择、委托获得资格认定的I期试验研究室进行Ⅰ期试验。

  第四条 申办者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I期试验的全过程进行监查和稽查,确保临床试验的质量,保障受试者的权益与安全。

  第五条 申办者可以委托合同研究组织(CRO)执行I期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委托前对合同研究组织的研究条件、能力、经验以及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当合同研究组织接受了委托,则本指导原则中规定的由申办者履行的责任,合同研究组织应同样履行。申办者对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及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六条 Ⅰ期试验研究室负责Ⅰ期试验的实施。研究者应遵循临床试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指导原则,执行临床试验方案,保护受试者的权益与安全,保证临床试验结果的真实可靠。

  第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应在符合《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实验室管理指南》)的实验室进行。从事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的实验室均应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伦理委员会应针对Ⅰ期试验的特点,加强对受试者权益与安全的保护,重点关注:试验风险的管理与控制,试验方案设计和知情同意书的内容,研究团队的人员组成、资质、经验,受试者的来源、招募方式,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情况等。


                第三章 实施条件

  第九条 Ⅰ期试验研究室应设有足够的试验病房,也可以设有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试验病房应符合本指导原则的要求,实验室应符合《实验室管理指南》的要求。均应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及能满足I期试验需要的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第十条 I期试验研究室应配备研究室负责人、主要研究者、研究医生、药师、研究护士及其他工作人员。所有人员应具备与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特长、资质和能力。实验室人员应符合《实验室管理指南》的要求。
  (一)研究室负责人。研究室负责人总体负责I期试验的管理工作,保障受试者的权益与安全。研究室负责人应具备医学或药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级职称,具有5年以上药物临床试验实践和管理经验,组织过多项Ⅰ期试验。
  (二)主要研究者。研究室负责人和主要研究者可以是同一人。主要研究者负责I期试验的全过程管理,熟悉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资料与文献,确保试验顺利进行。主要研究者应具备医学或药学本科或以上学历、高级技术职称,具有系统的临床药理专业知识,至少5年以上药物临床试验经验,有负责过多项Ⅰ期试验的经历。
  (三)研究医生。研究医生协助主要研究者进行医学观察和不良事件的监测与处置。研究医生应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具有医学本科或以上学历,有参与药物临床试验的经历,具备急诊和急救等方面的能力。
  (四)药师。药师负责临床试验用药品的管理等工作。药师应具备药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具有临床药理学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研究护士。研究护士负责I期试验中的护理工作,进行不良事件的监测。研究护士应具备执业护士资格,具有相关的临床试验能力和经验。试验病房至少有一名具有重症护理或急救护理经历的专职护士。
  (六)其他人员。主要包括:项目管理人员、数据管理人员、统计人员、质控人员、研究助理等,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十一条 Ⅰ期试验研究室应有相应的人员培训和考核管理制度。培训内容包括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的技术指导原则,专业知识和技能,管理制度、技术规范、标准操作规程,临床试验方案等。确保参与临床试验的人员都有与其所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十二条 Ⅰ期试验研究室应建立保障健康与安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工作场所安全、饮食安全、污染控制、职业暴露防护、有害物质控制等措施,以确保研究人员和受试者的健康、安全。

  第十三条 Ⅰ期试验研究室应有满足I期试验需要的场所和设施。Ⅰ期试验的试验病房需达到如下要求,并不断完善,为受试者、工作人员和申办者提供良好的试验条件。
  (一)试验场所。试验病房应具有开展I期试验所需的空间,具有相对独立的、安全性良好的病房区域,保障受试者的安全性及私密性。应设有档案室、药物储存和准备室、配餐室、监查员办公室。除医护人员工作区以外,还应设有专门的受试者接待室、活动室、寄物柜。试验区、办公区、餐饮区和活动区应各自独立。具有安全良好的网络和通讯设施。
  (二)抢救要求。试验病房应具有原地抢救以及迅速转诊的能力,配备抢救室,具有必要的抢救、监护仪器设备和常用的急救药品、紧急呼叫系统等,确保受试者得到及时抢救。

  第十四条 Ⅰ期试验研究室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并进行有效的管理,确保仪器设备准确可靠。
  (一)试验病房应配备具有生命体征监测与支持功能的设备,如心电监护仪、心电图机、除颤仪和呼吸机等,并具有供氧和负压吸引装置。具有可移动抢救车,且配有抢救药品和简易抢救设备,确保抢救设备状态良好,能备应急使用。
  (二)仪器设备管理。仪器设备管理应由专人负责;仪器设备操作者应具有适当资质并经过操作培训,应根据相应用途使用设备;仪器设备应有清晰的标签标明其生产日期和运行状态,并进行维护、检测和校准;仪器设备具有可操作的标准操作规程,并保留所有使用和维护的记录文档;确保专人适时对试验设施设备进行质量控制检查,对仪器资料进行归档管理;确保试验病房的仪器设备符合国家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实验室的人员和设施设备与场所要求应符合《实验室管理指南》。
第四章 管理制度与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Ⅰ期试验研究室应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SOP),并及时更新和完善。

  第十七条 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合同管理、人员管理、文档管理、试验用药品管理、试验场所和设施管理、仪器和设备管理等。
  第十八条 I期试验的SOP至少包括以下几大类:试验设计、试验实施过程、试验用药品管理、不良事件处置、数据管理、试验总结报告、文档管理、质量控制等。

  第十九条 管理制度和SOP的制订、审核和批准、实施以及修订与废止。
  (一)制定。应制定管理制度和SOP,保证所有管理制度与SOP有统一格式和编码,内容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管理制度与SOP均应标明现行版本号码及生效日期,并及时更新。
  (二)审核和批准。管理制度与SOP起草后,应对SOP草稿进行审阅和讨论,保证文件简练、易懂、完整和清晰,具有逻辑性和可行性,与已生效的其他文件具有兼容性。审核后确定的文件,应规定生效日期,并由研究室负责人签署批准。
  (三)实施。管理制度与SOP生效后应立即执行,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管理制度与相关SOP的培训,更新管理制度与SOP时,需进行针对性的培训。
  (四)修订与废止。根据需要对管理制度和SOP进行定期和不定期修订与废止。将相关信息记录在案,并及时更新版本和版本序列号。需撤销的管理制度与SOP需归档保管并有作废标记。保证现行所用的管理制度与SOP为最新版本,并保留最新版本的管理制度与SOP清单。


                第五章 质量保证

  第二十条 I期试验研究室应建立或被纳入相对独立的、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由不直接涉及该临床试验的人员实施,所有观察结果和发现都应及时核实并记录。质量控制人员应由研究室负责人指派。

  第二十一条 应根据试验项目制订内部质量控制计划,对试验进行的每个阶段和程序进行核查,在数据处理的每一个阶段和程序进行质量控制,确保试验过程符合试验方案和SOP的要求;申办者应按监查计划定期对试验项目进行核查,保证数据完整、准确、真实、可靠。核查的频率和性质应根据试验的实际情况而定。如实记录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督促试验人员解决问题;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确保试验人员正确执行。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险管理是Ⅰ期试验的重要内容,申办者、主要研究者和实验室负责人、伦理委员会等各相关方应保持及时沟通与交流。试验开始前必须对风险要素进行评估,并制订风险控制计划;试验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收集和分析试验用药品的新发现或信息,适时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以及通过监查和稽查保障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执行等。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计划应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风险评估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因素:
  (一)试验设计中的风险要素;
  (二)试验用药品本身存在的风险要素;
  (三)受试者自身存在的风险要素;
  (四)试验操作中的风险要素。

  第二十四条 申办者在风险控制中的职责
  (一)申办者在临床试验前应对试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提供预期的风险信息,并与研究者达成共识;
  (二)申办者应熟悉试验药物的临床前相关研究数据和资料,充分评估临床试验风险,制订临床试验方案;
  (三)申办者应建立与试验病房和实验室研究者间的沟通机制,及时妥善处理不良事件,并制订数据和安全监查计划,监控并管理可能发生的不良事件;
  (四)申办者应向研究者和伦理委员会及时提供与试验相关的重要新信息(尤其是关于药物安全使用和药物不良反应的新信息)。

  第二十五条 研究者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
  (一)研究者应在临床试验开始前与申办者商讨制订风险控制措施,并在临床试验过程中认真执行。
  (二)主要研究者应在试验开始前,建立与临床试验相关的试验病房和实验室研究者之间的有效沟通渠道,尤其要明确实验室超出规定范围的实验数值的报告方式;如果是多中心试验,需要对各研究室之间的交流程序作出规定。
  (三)在分析实验过程中发现任何不正常或超出规定范围的数值时,应及时报告给主要研究者。

  第二十六条 伦理委员会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
  伦理委员会应审查风险控制措施,并监督其实施;审查临床试验的暂停和终止,保障受试者权益;可以要求申办者或研究者提供药物临床试验的不良事件相关信息、处置方式及结果,并有权力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
                第七章 合同和协议

  第二十七条 试验之前,申办者和研究方应签署具有中国法律约束力的委托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试验内容和进度、双方责任和义务、委托研究经费额度,此外还应关注保密原则、受试者保险、受试者补偿或赔偿原则、试验暂停和终止的原则和责任归属、知识产权界定、发表论文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研究室或实验室不可将试验工作转包;如果不能完成部分工作,应事先由申办者与其他相关机构签署相关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研究室或实验室不应擅自增加试验内容和改变试验方法。申办者如要求进行附加服务,双方应于相关工作开始之前签署附加协议,并承诺额外的工作不与临床试验方案相冲突、不损害受试者的权益与安全。


                第八章 试验方案

  第三十条 Ⅰ期试验开始前应制订试验方案,该方案由申办者与研究者达成共识并签署确认,报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Ⅰ期试验方案应在符合科学性和保障受试者权益的基础上,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制定。

  第三十二条 试验过程中,Ⅰ期试验方案如需要修改,修改后的试验方案必须经伦理委员会审批或备案。如试验中发生紧急医学事件或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可以采取临床试验方案以外的必要紧急措施,以确保受试者安全。


                第九章 受试者管理

  第三十三条 Ⅰ期试验必须保障受试者的权益与安全,受试者招募方式应经伦理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四条 Ⅰ期试验受试者多为健康成人,如需选择特殊人群,如儿童、老年人、孕期妇女、患者或其他弱势群体等进行研究,应有合理的理由,并采取相应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试验开始前,应使受试者充分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试验实施中,应保持与受试者良好沟通,以提高受试者的依从性,及时发现不良事件。试验过程中,知情同意书如需要修改,修改后的知情同意书必须经伦理委员会审批,并再次获得受试者的知情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在Ⅰ期试验中,受试者通常未获得治疗利益,申办者应给予受试者合理的经济补偿,对因参加试验而受到损害的受试者,申办者应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和合理补偿。
               第十章 试验用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负责提供试验用药品,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设临床试验药房,具备合格的试验用药品储存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试验用药品应有专人管理,按照试验用药品管理制度和SOP进行试验用药品接收、保存、发放、使用、回收、返还,并保留相关记录。试验用药品的准备要符合方案的规定。如需对试验用药品称重、稀释、无菌条件下的配制等,均要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试验用药品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应按试验方案和随机表使用试验用药品,确保受试者按时按量用药,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一条 试验用药品不得他用、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十一章 生物样本管理和分析

  第四十二条 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和SOP采集、处理和保存临床试验生物样本。样本容器的标识应有足够的信息量,易于识别和具有唯一性。

  第四十三条 生物样本转运和保存应符合试验方案和相关SOP的要求,保证其完整性和活性不受影响,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四条 在试验过程中,应保证生物样本的标识性和可溯源性,建立样本标识、移交和保存等相关记录和样本的储存档案。

  第四十五条 在分析工作开始之前,应根据试验方案要求,制订生物样本分析详细的实验方案,并由实验室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申办者签署后生效。


             第十二章 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

  第四十六条 Ⅰ期试验的原始数据(包括电子数据)是试验过程中采集的第一手资料,应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产生数据的仪器设备与方法需经过验证。

  第四十七条 计算机系统指直接或间接用于数据接收、采集、处理、报告和存储的信息系统,或是整合在自动化设备中的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硬件单元和相关软件。用于临床试验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的计算机系统应经过验证,并具有系统自动生成的稽查踪迹,对数据的所有修改都自动保留更改痕迹;计算机系统升级时应及时保存原有数据,防止数据丢失或更改。计算机系统的使用应有严格的登陆权限和密码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数据录入应有核查措施(比如双份录入、系统自动的逻辑检查等)以避免数据录入错误。核查与锁定数据的过程应有详细记录,数据改动应有相应的文档支持。

  第四十九条 统计分析人员在试验方案确定后制订统计分析计划,在数据锁定前加以细化和确认;统计分析必须采用公认的统计学软件和合适的统计学方法;统计分析过程必须程序化,程序源代码应具有可读性,以便核查;统计分析的结果表达应专业、客观、规范。

  第五十条 Ⅰ期试验的统计分析应重点关注剂量对安全性指标、药代动力学参数、药效学指标的影响及其变化规律。
                第十三章 总结报告

  第五十一条 Ⅰ期试验结束后,综合临床试验的所有数据,撰写Ⅰ期试验总结报告(以下简称总结报告)。总结报告须经申办者和主要研究者签署确认,并由申办者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盖章。生物样本分析报告应由实验室负责人签署,并由其机构盖章。

  第五十二条 总结报告的结构和内容可参考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并体现Ⅰ期试验的特点。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指导原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起草说明

  为加强对药物I期临床试验(以下简称I期试验)管理的指导,有效地保障受试者的权益与安全,确保试验结果科学可靠,进一步提高药物临床试验质量,根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背景与必要性
  我国自GCP实施以来,药物临床试验的总体水平和监管能力有了很大提升,但Ⅰ期试验与国际先进水平还有一定差距,亟待规范与提高。
  (一)I期试验质量管理的需要。I期试验,特别是首次人体试验,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风险很高,而其受试者多为健康人群。为保证Ⅰ期试验结果真实可靠,保护受试者权益与安全,亟需制订针对I期试验特点的管理指导原则。
  (二)新药研发快速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国创新药研发申报量逐年增加。I期试验,特别是创新药I期试验数量快速增长,对我国Ⅰ期试验的总体能力和管理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针对新药I期试验设计与实施的复杂性与创新性,应制订相应的指导原则,以提高I期试验设计的科学性、伦理的合理性、实施的规范性,引导新药研发又好又快地发展。
  (三)我国药物研发国际化的需要。由于Ⅰ期试验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发达国家纷纷出台了针对Ⅰ期试验的指导原则。如英国制药行业协会于1988年颁布了《Ⅰ期临床试验指南》,欧洲药品管理局于2007年颁布了《新药首次运用于人体试验的指导原则》。我国自1998年开始实施GCP,但尚未制定针对I期试验的管理指导原则。在新药研发全球化的背景下,为使我国药物研发走向国际,有必要针对I期试验,制定专门的管理指导原则。

  二、起草目的
  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制订适合我国国情的Ⅰ期试验管理指导原则,为Ⅰ期试验研究室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以及Ⅰ期试验的管理提供指导意见,以规范I期试验,保护受试者权益与安全,促进国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的提高。

  三、起草过程
  国家局于2009年1月组织有关专家就《指导原则》框架进行研讨,并于6月组织起草了《指导原则》(讨论稿)。2010年先后多次组织部分省局、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和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及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药品研发企业人员召开座谈会,经过数次专题研讨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第一版),并于2011年1~2月期间向部分省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药品研发企业征求意见,初步收集汇总反馈意见后进一步修改,于2011年3月形成征求意见稿(第二版)并在国家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1年6月前收到来自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药品研发企业和个人反馈意见和建议80余条,通过汇总整理和再次修订,完成修订稿。2011年7月,国家局召集药品审评中心、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和有关专家逐一审议各条款内容,并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指导原则》(试行稿)。

  四、主要内容与说明
  《指导原则》是在我国GCP的基础上,立足国内现状,参照国际有关规范制定的,共14章54条。

  第一章“总则”,说明了《指导原则》的制定目的、依据以及适用范围。

  第二章至第六章是对I期试验研究室管理的整体要求。第二章“职责要求”,明确了I期试验所涉及的申办者、研究室/研究者及伦理委员会的职责要求,并对生物样本分析工作提出指导性要求;第三章“实施条件”,提出了对I期试验研究室人员组成、管理制度、场所与设施设备等的要求;第四章“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提出了管理制度与标准操作规程的内容范围、管理要求;第五章“质量保证”,突出了质量保证工作的独立性与完整性;第六章“风险管理”,强调了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并对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各相关方在风险控制中的主要职责等加以要求。

  第七章至第十三章针对I期试验全过程的各环节提出了管理指导的原则性要求,分别为合同和协议、试验方案、受试者管理、试验用药品管理、生物样本管理和分析、数据管理与统计分析、总结报告。

  第十四章为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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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新乡市收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收入局”)受财政部门委托负责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发改委(价格)、税务、纪检、监察、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收费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和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可作为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具备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作为一个收费票据购领单位,收费票据由其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五条收费票据实行凭证购领。
  第六条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收费票据的种类、监制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收费票据(含微机打印票据,下同)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用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的收缴。
  通用票据是指能够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一般要求,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或相对集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不得相互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八条收费票据的种类、样式、规格、联次、内容及票据监制章的形式、规格和印色,按照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执行;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厅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九条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除定额专用票据外,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账联,由收费单位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条实施“以票控费”监管系统后,收费票据也包括汇缴政府非税收入时所采用的“新乡市非税收入现金缴款通知单”(以下简称“现金缴款通知单”)和“新乡市非税收入转账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转账缴款通知书”)。“现金缴款通知单”一般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缴款人的回单;第二联由代收银行作记账凭证;第三联为收款人的收账通知。“转账缴款通知书”一般设置为四联,第一联由执收单位留存;第二联为付款银行做借方凭证;第三联为收款单位代收银行作贷方凭证,第四联由代收银行给收款人的收账通知。
  第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收费单位按照规定从省级主管部门购领的收费票据,必须按规定到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包括:
  1.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2.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资金、基金、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医疗卫生收费等;
  3.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使用收费票据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收费票据实行目录管理和统一编码。
  第三章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五条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一律按本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凡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六条《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准用证》(以下简称“票据准用证”)是各收费单位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收费票据的唯一依据。《票据准用证》由收费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申报。非独立核算机构不予发证。
  第十七条各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公函形式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逐级上报年度用票计划,并作为购领票据的依据。
  第十八条收费票据实行验旧领新、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一次售票数量原则上以用票单位一个月的用票量为标准,最多一次售票数量不超过用票单位两个月的使用量,用票量特别少的单位一次发售一本,不拆开零售。凡购领的收费票据必须在启用前检查是否有缺本、少页、重页等现象。一经发现,应及时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省级以上有关收取收费项目的法律、法规复印件,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的收费项目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经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后,发给《票据准用证》。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票据准用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金额等,经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确认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对于资金没有及时入库的,应暂时停止供应票据。
  第二十条中央、省属驻新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在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和核销票据,中央、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其存根联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二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收费单位负责登记造册,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市财政部门集中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销毁。
  第二十二条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准用证》。
  第四章收费票据的开具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凡纳入“以票控费”监管系统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只填开“现金缴款通知单”或“转账缴款通知书”,缴款单位或个人持“现金缴款通知单”或“转账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纳款项,并取得收费票据,收费单位不再开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收费单位在现场执收并开具票据的,应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足额征收,据实开具收费票据,不得打白条或多收少开票以及收费不开票。
  第二十五条开具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期、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收费票据不准拆本使用;不准擅自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不准跨行业、跨年度使用收费票据;过期收费票据及时清理上交,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使用计算机专用收费票据的,必须报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计算机专用收费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汇总装订成册。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收费票据。丢失票据的,应于当日书面报告主管部门,然后逐级及时上报,由直接责任人在报刊和电视等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刻、伪造收费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超范围和超标准收费的;
  (七)互相串用收费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处理、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收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小议司法鉴定体制改革

陈忠林


司法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技术人员依法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其对案件及时、公正的解决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林立,形成各成体系的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互不隶属,对同一现象有时作出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司法鉴定结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公信力。究其缘由,主要是由于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存在着较大的弊端。其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司法鉴定的标准不统一、鉴定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先进设备投入少、科技含量不高。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混乱,导致多次重复鉴定,久拖不决,增加了诉讼成本。
第三,现行立法滞后,有些规定不合理。
如:刑诉法第120条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实践中操作不统一。
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揭露和打击犯罪、化解各类民事纠纷,对于法律的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目前鉴定体制的无序化,直接影响着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必要加以改革和完善。依据我国鉴定体制的现状及经济发展水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与完善。
一、确立刑事鉴定与诉讼民事鉴定分开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面临与国际接轨,社会矛盾趋向多元化,而刑事犯罪也越来越趋向智能化,对刑事侦破而言,犯罪现场遗留物分析也将微量化和精细化,血样的采集、DNA化验以及测谎仪分析等。国家为加大对刑事犯罪打击的办度及侦破案件的有效性,改变目前司法鉴定效能较低的局面,可将司法鉴定机构分为刑事鉴定与民事鉴定两个部分。当然,这种分离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对于刑事鉴定部分,政府有必要加大科技的投入,更名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将现行的公检法司的司法鉴定机构重组,其人员择优选用到中心去,规定一定的淘汰比例。其主要受理涉及刑事及行政的鉴定,公安部门保留少量法医类科学技术人员,起辅助警官分析及处理相关技术服务。
对于民事鉴定部分,可更名为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其人员均来自医院,大专院校原来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此类人员均为兼职,亦择优选聘,并建立相关的个人档案资料,以备查询。这有利于改变鉴定行政垄断带来的不利影响(如医疗事故鉴定,其成员及有关鉴定结论公信力不高,所引发一系列矛盾)。使司法鉴定脱离利益及行政干扰,形成公正的司法鉴定,也使各类技术术业有专攻,提高司法鉴定水平。
二、建立二次鉴定终结制度与鉴定人员有限出庭制。
1、为防止鉴定次数的无限性,影响诉讼的效率,有必要建立二次鉴定终结制度。将目前县(区)级的司法鉴定结构撤并,在地(市)级设立唯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省级、国家级也择优选择,重组合并公检法司的法医,成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侧重于涉及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
对于民事鉴定机构,地(市)级以上,各地可以筹建两个左右的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人员来自医院、相关院校的原从事司法鉴定的人,择优选择一部分,并根据特长,限定其从事鉴定的范围。同时,对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加以明文规定:一般在1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如重大疑难的)可以延期。
首次鉴定地点,应选择在诉讼所在地或案发所在地的鉴定机构。对于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的好办理,对于不一致的,法官应匿名送评鉴定,隐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址、发生的具体地点,作点技术处理。由法官选定一名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各选择同样多的鉴定人员,由其共同出具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在鉴定报告上签名确认。经当事人申请后,同时要求鉴定意见,仅是鉴定人员的倾向性意见,而不是结论,名称应改为鉴定意见书,并作说明,分析其理由。对于鉴定有不同意见的人也要写明理由,加以阐述。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亦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陪审员,以便加强合议庭对专业技术知识的认识,以求更加公正、高效率地审理各类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
2、法官主持双方在庭前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听证,听取双方的意见,若没有分歧,或虽有异议,但异议明显不成立的,法官可以不通知鉴定人出庭,若双方异议较大,疑团重重,法官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告知主要的分歧点,以接受质询,看是否经得起推敲。这样有利于节约成本。法官依据庭审质证的情况及相关案情作具体分析,决定是否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对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鉴定人,且有明显不妥之处的,法官可以不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发出司法建议书,进行必要的淘汰。
三、鉴定人的任职资格及人员管理
目前鉴定人员的身份,并未采取准入制,有必要通过一定标准的考核,择优选用一部分,保留一定的空缺,以招聘社会上优秀人才进入。并为这些鉴定人员建立档案资料,包括各人简介、每个人鉴定的科目、以及鉴定的个例、选择鉴定的次数,随着网络发展,亦可上网公布。
现在争议颇大的是鉴定机构为谁统管,笔者以为,鉴定人员选任应该是政治素质高、专业水平强、自律性高的一个群体。而一个机构隶属于某一行政机构,又会形成垄断,且有弊端。该机构仅需松散型管理,基于此认识,可将刑事鉴定组织隶属于财政部,这样有资金保障,不致于为利益所驱动。其人员的淘汰,有渎职行为或过错等情况致鉴定意见偏颇,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委托申请的法院、检察院发出司法建议书,对该鉴定人员进行淘汰。民事鉴定出现上述情况的,在其个人档案注明,自然淘汰。对于因过错而造成迟延鉴定的,补偿迟延期间的损失。
四、加强对鉴定人员的人身安全、经济保障制度。
司法鉴定结论,也仅仅是一种证据,可能会对一方不利,造成败诉的结果,而鉴定人员有时须出庭阐明所采用的方法、依据材料及观点,进行作证。此时,应加大对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力度,对于有打击报复鉴定人或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秩序的,应给予相应制裁,在诉讼阶段由法院处理;诉讼结束后,由公安机关及时作出,以维护其人身不受侵犯。对于出庭的人员,应有补偿鉴定人的出庭专门经费,由人民法院专款支付这笔费用。
总之,通过改革鉴定体制,形成鉴定有序化,完善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方法,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陈忠林(37213928@peoplemail.com .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