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9:25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部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规计〔2012〕28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充分发挥民间资本在推进水利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水利行业特点,我部研究制定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 利 部
                              2012年6月19日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水土保持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治理区域,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范围(以下简称“四荒”)。
  第三条 国家对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坚持科学引导、积极扶持、依法管理、保护权益的原则,治理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护”政策。
  第四条 国家鼓励民间资本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不含无偿捐赠资金)是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管职责。

第二章 参与范围与方式

  第六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包括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改梯田、水土保持植物种植、淤地坝建设等各类水土流失治理开发,以及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水土保持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等。
  第七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可采取以下投入方式:(一)资金投入;(二)实物投入;(三)劳力和机械投入;(四)其他投入。
  国家鼓励社会和个人无偿捐资支持水土流失治理。
  第八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以流域(片)为单元开展集中连片水土流失治理开发;
  (二)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方式对“四荒”资源进行治理开发;
  (三)民营资源开发企业结合生产生活环境改善对周边区域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开发;
  (四)结合水土流失治理进行的水土保持植物资源开发利用;
  (五)以其他方式参与治理开发。
  第九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应依法与有关方面签订治理开发协议,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还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鼓励政策与扶持措施

  第十条 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按相关政策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类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的资金对规划范围内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支持民间资本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植物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为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支持,指导民间资本投资人做好治理工程设计和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和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享有继承、转让、转租、抵押和参股经营等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民间资本投资人,应依法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对民间资本投入较大、治理效果显著的水土保持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可以民间资本投资人名称标示。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依法享有其出资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征收或征用民间资本参与治理开发的水土流失土地,应依法对其治理成果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水土保持规划的前提下,民间资本投资人享有治理开发自主权。
  第十九条 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成果享有平等进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权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告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和近期治理范围,为民间资本投资人提供有关水土流失治理信息,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人在公告区域范围内进行相关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有关规程规范编制治理开发实施方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拟申请水土保持资金扶持的项目,应在申请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治理开发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及相关部门审批后,民间资本投资人应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依法承担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民间投资水土保持项目申请财政扶持资金的,应与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项目一样进行公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示工程概况、治理开发目标、建设内容、国家拟扶持金额和工程责任人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年度核查。申请财政扶持资金的,对核查结果符合实施方案和规范要求的,县级有关部门应及时支付对民间投资水土保持项目的扶持资金。省级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人积极吸纳当地群众参与工程建设,引导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六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和《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残疾人事业经费。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等公共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消、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特殊情况报批后,要妥善安排残疾人及其家庭的生活。
用人单位必须依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收费。
第十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由重度残疾、多重残疾、多个残疾人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在原享受低保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差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或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三条 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到被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适当减免残疾鉴定费。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额度的特殊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扩大特殊教育学校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时,应优先考虑符合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按照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符合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免试体育考试和外语听力考试的残疾学生,其考试成绩按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分值计入总分。
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款助学金审核条件。残疾学生达到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通过提倡婚前检查,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与发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市、县(市、区)、乡(镇)、村(居委会)四级卫生服务网的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乡(镇)、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从事公益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相关部门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办理驾驶证件及车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等场所免收门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城市收费公共厕所。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旅游风景区,实行优惠。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和楼层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有条件的电视台,要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并配套相应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其中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关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残疾人 优待扶助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宣城军分区。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10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宣政办〔2008〕3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和《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残疾人事业经费。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等公共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消、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特殊情况报批后,要妥善安排残疾人及其家庭的生活。
用人单位必须依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收费。
第十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由重度残疾、多重残疾、多个残疾人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在原享受低保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差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或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三条 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到被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适当减免残疾鉴定费。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额度的特殊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扩大特殊教育学校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时,应优先考虑符合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按照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符合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免试体育考试和外语听力考试的残疾学生,其考试成绩按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分值计入总分。
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款助学金审核条件。残疾学生达到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通过提倡婚前检查,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与发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市、县(市、区)、乡(镇)、村(居委会)四级卫生服务网的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乡(镇)、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从事公益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相关部门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办理驾驶证件及车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等场所免收门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城市收费公共厕所。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旅游风景区,实行优惠。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和楼层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有条件的电视台,要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并配套相应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其中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关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172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冶金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促进冶金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遏制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实现冶金行业的安全生产稳定好转,现将《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冶金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做好、做实本辖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

  二、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并于2005年12月底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备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组对各地落实《指导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

  三、请你们及时将《指导意见》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每个冶金企业,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并及时向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报告冶金企业落实《指导意见》的进展情况。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冶金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重要的基础产业之一,历经五十余年的发展,目前全国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冶金企业约有4300多家,从业人员约260多万人。自1996年起,我国钢铁产量连续9年居世界第一位,2004年钢产量达到2.72亿吨,约占世界钢产量的27%,较好地满足了国内对钢铁产品的需求,为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在努力发展生产的同时,冶金企业不断加强企业管理工作,“鞍钢宪法”曾经是全国工业企业的旗帜,鞍钢、宝钢、武钢、攀钢等一批大型国有冶金企业积极开展现代安全管理实践,不断创新安全管理模式,取得了较好效果。近年来,冶金行业整体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

  但是,由于冶金行业安全管理具有产业链长、涉及面广、管理幅度大,生产工艺复杂、管理难度大,高温、高压、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等危险因素多、管理风险大等特点,易发重大安全事故。尤其是近年来,受行业管理弱化、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企业急速扩张或改制后安全管理工作弱化,大量介入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薄弱等因素影响,冶金行业安全生产事故总量呈上升趋势,特别是今年以来,相继发生了数起在冶金行业较为少见的重、特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教训十分深刻。

  针对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冶金企业安全生产行为,督促冶金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统领,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切实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防控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促进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

  明确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思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加强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建立和完善冶金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法律法规体系,促进冶金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和管理水平;督促企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改善作业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增强事故控制和防范能力,努力遏制特大事故、控制重大事故发生,逐步降低事故总量,实现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三、重点工作

  (一)制定工作方案。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认真分析本地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主要措施和工作步骤;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确保工作稳步推进。

  (二)加强队伍建设。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及时调整和充实熟悉相关业务的监管人员,同时要做好相关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使他们了解冶金生产工艺,掌握冶金企业安全检查方法和安全隐患及危险源辨识方法,拥有与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知识,以满足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支撑体系。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依靠专家力量,参与对冶金企业的各种专项督查工作,逐步形成“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监管格局。要与本地区大中型冶金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设计单位和中介机构等单位建立起工作联系,建立和完善包括冶金行业各方面专家参加的专家库,为冶金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四)强化源头管理。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好安全生产准入关,全面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认真执行“三同时”规定,从源头上落实冶金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现“预防为主”,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对在2003年9月30日前投产而没有履行“三同时”程序的新建、改建、扩建冶金建设项目,要督促企业及时采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补救措施,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做现状评价。凡是2003年9月30日后投产没有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冶金建设项目,要补办“三同时”手续;2006年6月30日后,对未履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手续或验收不合格的冶金建设项目要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实施整顿,对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原国家经贸委明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冶金项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决不予补办“三同时”手续,并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实施关闭。

  (五)加强日常监管。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冶金行业事故特点,重点加强对危险程度较高、事故多发的生产工艺环节和部位的监管工作,强化对生产过程中关键部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要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并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推进技术进步。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钢铁产业发展政策》有机的结合起来,通过产业发展政策引导、法律约束、技术示范等措施,淘汰落后冶金生产能力,鼓励和引导冶金企业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整合优势资源,推动安全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促进冶金企业的安全技术升级,提高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的本质安全度。

  (七)严肃事故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存在隐患不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以示警戒和教育。

  (八)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冶金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冶金企业包括下属各独立法人单位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安全管理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

  2.完善安全生产制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完善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企业内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岗位操作规程。

  3.加强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4.认真执行“三同时”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5.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6.强化日常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工艺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备案。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7.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冶金企业应保障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使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8.加强相关方(生产协作单位、外来施工单位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安全管理。明确相关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做好资质审查和安全培训,加强工程施工安全监管,将外来施工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9.积极构建企业安全文化。各冶金企业要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先进企业安全管理的成功经验,为我所用,尽快形成适合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模式和企业安全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