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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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司〔2011〕199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根据司法部《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原则。

第三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上一年度公证机构在下列方面的情况,重点考核公证机构的执业情况、公证质量监控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一)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公证业务领域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等。

(二)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公证质量的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公证质量的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正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等。

(三)队伍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机构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学习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

(五)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本机构内部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六)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公证协会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受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等。

第六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 、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考核机关应当将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列入对该公证机构的考核内容: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实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出现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问题的;

(四)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一)该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受刑事处罚或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该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人均办证件数或人均收费数未达到全市平均数的。

(三)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排名在本市后三分之一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会费和赔偿基金的。

(五)窗口建设情况未达到建设标准的。

(六)出现严重质量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或者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该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被评定为不合格。

公证机构所属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内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该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九条 考核程序及结果

(一)公证机构应于每年1月份对上年度工作进行全面的自查,并于2月1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新设立的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内执业不满三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二)考核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做出综合评价,初步评定考核等次,填写《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价标准表》,于3月1日前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综合评价采取计分评估办法,总分为100分,附加项目为20分。得分在85分以上有资格参加优秀等次的评定、84-71分为合格、70-60分为基本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三)设区市司法局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按优秀等次数量最多不超过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总数的30%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于4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等形成书面报告,连同考核机关填写的《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价标准表》一并上报省司法厅。

(四)省司法厅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审核考核结论,于4月30日前,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在全省进行通报,并将通报和年度考核工作总结上报司法部,同时抄送中国公证协会。

(五)设区市司法局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存入公证机构执业档案。

(六)考核机关将考核等次填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

第十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该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可以参加全国公证行业文明单位或者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该公证机构公证员可以参加全省公证行业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存在问题的不同情况,对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 公证法 》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提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对考核机关在考核结论中列明的问题以及责令整改的要求,应当分析造成问题的原因,及时制定整改措施,认真整改并书面报告考核机关。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中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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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第176号令 CCAR-135TR-R2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5TR-R2)已经2007年1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进行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市场监管工作。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 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 筹建申请书;
(二) 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 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 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 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一) 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 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三) 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四) 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 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六) 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七) 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八) 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九) 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手册:
1. 运营手册;
2. 质量手册;
3. 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4. 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5. 安全保卫方案;
6. 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二) 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三) 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四) 企业章程;
(五) 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六)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 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八) 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 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 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十二) 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 作业服务合同和作业服务价格表;
(十四) 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 许可证编号;
(二) 企业名称
(三) 企业地址
(四) 基地机场
(五) 企业类别
(六) 注册资本
(七) 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
(八) 法定代表人
(九) 经营项目与范围
(十) 有效期限
(十一) 颁发日期
(十二) 许可机关印章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十七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后10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三年以上的,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况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等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批准的营运手册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 采用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开展作业与服务;
(三) 公布作业服务价格表;
(四) 在规定的飞行空域内活动;
(五) 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六) 在经营活动期间,保持对使用飞行区域办理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性;
(七) 保持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符合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八) 按《合同法》的要求与被服务方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航空俱乐部除应履行上条所列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 不在城市市区、居民聚集区、重要工业生产和交通设施、人文古迹等地区上空开展各类飞行活动;
(二) 加强对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监督管理,保证其在飞行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的航空法规、条例和规则,确保飞行安全。
(三) 应与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就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
(四) 未经监护人同意,航空俱乐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航空俱乐部的飞行活动。
第二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在为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对于需要整改的,被检查人应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反馈。
第三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单位进行查处,并将该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经营许可决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法从事活动时,有权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筹建认可或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筹建认可通知书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关申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换发,或者擅自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开展经营活动时不按规定备案,或者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未履行审批手续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和飞行器(包括降落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航空俱乐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4年12月2日发布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133号令)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附录一
本规定术语解释

城市消防 使用直升机开展的城市高大建筑物的空中喷液灭火和人员救援等的飞行作业。
出租飞行 系指由通用航空企业提供者提供飞机、机组、燃油和航空旅行所需的其它服务的飞行活动,使用者支付费用通常是以公里数或时间计费,再加上等候时间和机组等额外费用。
初级类航空器 最大总重量不超过1225公斤的轻型飞机、旋翼航空器、滑翔机。    
个人娱乐飞行 系指拥有飞行驾驶执照的个人,为保持和提高飞行技术、体验飞行乐趣、展示飞机性能与飞行技艺,以普及航空知识和满足观众观赏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公务飞行 通用航空活动的一种方式,系指使用民用航空器按单一用户(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社会团体或个人)确定时间和始发地、目的地,为其商业、事务、行政等活动提供的无客票飞行服务。通常使用30座(含)以下的民用航空器(初级类航空器除外)。
海上石油服务 使用直升机担负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后勤供应船平台与陆地之间的运输飞行。其主要任务是运送上下班的职工、急救伤病员、运输急需的器材、设备及地质资料、在台风前运送人员紧急撤离、发生海难事故后进行搜索与援救,空中消防灭火等。
海洋监测 国家海洋管理机构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海洋污染、使用情况进行空中巡逻监测和执法取证的作业飞行。
航空护林 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和专用仪器设备并配备专业人员,在林区实施林火消防以保护森林资源的作业飞行。它具有机动灵活快速高效等优点,是保护森林资源的强有力的措施。主要作业项目有巡护飞行、索降灭火、机降灭火、喷液灭火、吊桶灭火等。
航空俱乐部(飞行俱乐部),系指以小型或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飞行器、航空运动器材和起降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私用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及个人娱乐飞行等项服务的经营单位。
航空喷洒(撒)利用航空器和其安装的喷洒(撒)设备或装置,将液体或固体干物料,按特定技术要求从空中向地面或地面上的植物喷雾和撒播的飞行作业过程。主要用于农林牧业生产过程中,具体作业项目有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等。
航空器代管业务 是指通用航空企业按照民航总局第120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中的有关要求向航空器所有权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专业服务。
航空摄影 使用航空器作运载工具, 通过搭载航空摄影仪、多光谱扫描仪、成像光谱仪和微波仪器(微波辐射计、散射计、合成孔径侧视雷达)等传感器对地观测,获取地球地表反射、辐射以及散射电磁波特性信息的方法。根据使用目的、技术要求以及应用领域的不同,可以用于测制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资源调查等方面。
航空探矿 航空地球物理勘探的简称,是使用装有专用探测仪器的飞机或直升机,通过从空中测量地球各种物理场(磁场、电磁场、重力场、放射性场等)的变化,了解地下地质情况和矿藏分布状况的飞行作业。
航空运动表演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遵照运动规则,有国家航空运动管理机构组织的,以展示飞机性能、飞行技艺,以普及航空知识和满足观众观赏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航空运动竞赛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遵照运动规则,由国家航空运动管理机构组织的,以检验、交流飞行技能为目的而开展的竞赛飞行活动。
航空运动训练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以提高竞技飞行技能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科学实验 使用航空器为开展的各种科学实验提供空中环境的飞行活动。
空中广告 以航空器为载体在空中开展的广告宣传飞行活动。具体作业项目:机(艇)身广告、飞机拖曳广告、空中喷烟广告等。
空中拍照 在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等)上使用摄影机、摄像机、照相机等,为影视制作、新闻报道、比赛转播拍摄空中影像资料的飞行活动。
空中巡查 按预先设计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被监测目标进行空中巡逻观察的作业飞行。具体作业项目有道路、铁路、输电线路、运输管道等的空中巡查与监测。
空中游览 指游客搭乘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气球)在特定地域上空进行观赏、游乐的飞行活动。
陆上石油服务在高原、高寒、山地、沙漠等人烟稀少、交通不便的地区从事勘探开发石油工作时,借助于直升机(或必要的小型固定翼飞机)的独特功能,担负空中吊装与运输服务的飞行。
气象探测 使用航空器对大气物理、大气化学和气象现象进行探察、测量的飞行作业。
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载人气球、载人飞艇等。
人工降水 是在云中降水条件不足情况下,用飞机向云层中喷撒催化剂,促进降水的一种方法。它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天空中须有旺盛的浓积云系或有深厚层状云系;二是有催化剂的凝聚作用。常用的催化剂有干冰、盐粉、碘化银、尿素等。人工降水就是依靠催化剂的凝聚核作用,加大云中水滴直径,在云层气流发生强烈对流作用下,迅速形成雨或雪。用于人工降水作业的飞机,应有良好的高空飞行性能,实用升限应达到4000米以上,须有气象雷达和供氧设备。还包括飞机融冰化雪,即利用飞机向地面山坡覆盖的冰雪喷撒吸热物质,提高冰雪温度,促使冰雪融化的方法。
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 指使用航空器,以掌握飞行驾驶技术,获得飞行驾驶执照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包括以正常教学为目的的任何飞行,教官带飞和学员在教官的指导下单飞,但不包括熟练飞行。
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单一用户(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社会团体或个人)与通用航空企业签订包机合同,包租通用航空飞机和直升机为其出行提供的飞行服务。
通用航空企业 系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为其他企业、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通用航空和空中作业等飞行服务的经营组织。
医疗救护 使用装有专用医疗救护设备的飞机或直升机,为抢救患者生命和紧急施救进行的飞行服务。
渔业飞行 渔政管理机构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渔业资源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空中巡逻、监测的作业飞行。
直升机外载荷飞行 以直升机为起吊平台进行的吊装、吊运等飞行作业。包括:直升机输电线路基础施工、直升机组装铁塔和施放导引绳、直升机输电线路带电维修等项目。
直升机引航作业 使用直升机在外籍轮船和港口之间运送引航员的飞行作业。


附录二
各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
对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的最低要求
单位:万元
通用航空经营项目
购置航空器使用

的自有资金额度

具有公务飞行、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经营项目的企业
5000

具有其它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2000

具有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1000

具有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500

具有经营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私用驾驶执照培训项目的航空俱乐部
100

其它经营项目的航空俱乐部
50


附录三
通用航空经营活动信息备案表

民航__地区管理局

单位

经营许可证编号


经营活动项目

服务客户名称


服务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预计作业飞行小时

作业基地机场


机型

机号


作业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合同订立情况

保险情况


备注:





兹保证上述所填各项信息属实 , 并对所填内容和提供的材料承担一切责任。
备案表填报人 ( 签字)
联系电话:
备案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及有关规定,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障科研工作需要,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

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印制、发放和管理。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检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为许可证的管理提供技术保证。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认证按照《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

尚未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委托其他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且必须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两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签定协议,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

2. 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

3. 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4.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

5. 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6. 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合格;

2. 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 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4. 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5. 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向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提交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书(附件2),并附上由省级实验动物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三章 审批和发放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及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出具专家组验收报告。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其生产用的实验动物种子须按照《关于当前许可证发放过程中有关实验动物种子问题的处理意见》进行确认。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在受理申请后的三个月内给出相应的评审结果。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签发批准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发放许可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将有关材料(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专家组验收报告、批准文件)报送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采取全国统一的格式和编码方法(附件3、附件4)。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质量控制,在出售实验动物时,应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附件5),并附符合标准规定的近期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内容应该包括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编号、动物品种品系、动物质量等级、动物规格、动物数量、最近一次的质量检测日期、质量检测单位、质量负责人签字,使用单位名称、用途等。

第十二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换领许可证的单位需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按照对初次申请单位同样的程序进行重新审核办理。

第十三条 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在接受外单位委托的动物实验时,双方应签署协议书,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必须与协议书一并使用,方可作为实验结论合法性的有效文件。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也不得代售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需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如果申请变更适用范围,按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办理。进行改、扩建的设施,视情况按新建设施或变更登记事项办理。停止从事许可范围工作的,应在停止后一个月内交回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报失补领。

第十六条 许可证实行年检管理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吊销其许可证,并报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来自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质量不合格的,所进行的动物实验结果不予承认。

第十八条 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生产、使用不合格的动物,一经核实,发证机关有权收回其许可证,并予公告。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许可证发放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军队系统关于本许可证的印制、发放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由军队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行业或地方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doc
http://www.most.gov.cn/Attach/att_ZCFLGZ_23_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