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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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长沙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及餐饮服务,并取得合法证照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是指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长沙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审核、公示不良信用单位、个人名单。
  县级以上农业、畜牧水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不合格等不良信用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食品安全提示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一年内给予2次以上(含2次)警告行政处罚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食品安全警示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5万元(含5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含2次)提示管理情形的;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市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列入提示管理和警示管理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初审,每季度末将初审名单、处罚事由、整改情况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核确定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
  第八条 对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实施提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向各监管部门定期通报,由各监管部门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各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报后及时书面告知已被列入提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九条 对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实施警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公布,由各监管部门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公示期间发生行政诉讼纠纷的,应当立即中止公示,待诉讼纠纷结果生效后,再决定继续或终止公示。
  对列入警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在1-3年内禁止将其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再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被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十一条 被提示管理的生产经营者从列入名单之日起2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被警示管理的生产经营者从列入名单之日起3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经企业申请,监管部门初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确认且媒体公示无异议的,可将该生产经营者从《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中撤销。
  第十二条 被吊销相关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相关监管部门每年度统一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个人名单》,并在媒体进行公示。被列入名单的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聘用以上人员,如有违法,由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十三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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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葡萄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基于加强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考虑到在互利基础上开发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合作对更好地发展双边关系的重要意义,为有效地促进和推动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共同确定的感兴趣的领域中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技术和财政能力,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共同制定合作计划。
  三、缔约双方促进和支持两国对口部门或单位在其权限内的领域合作。
  具体项目的实施将根据本协定的原则和为对口合作提供必要条件所定的相应协议而进行。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涉及的合作可包括如下方式:
  1.在执行具体合作项目中交换科学家和专家。
  2.为培训团组提供短期奖学金。
  3.交流科技信息、文献和出版物。
  4.共同组织双方感兴趣的研讨会、报告会和类似的活动。
  5.对共同感兴趣的科技项目进行共同研究和考察。
  6.根据第一条第三款所谈及的专门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共同使用科技设备。
  7.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的执行条件,在涉及缔约方的责任和义务、合作项目和计划的财政分摊和科技人员的待遇将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应的协议中确定。
  1.本协定第二条涉及的团组,派出方负责到达考察项目起点的旅费,接待方负责执行任务停留期间的费用,其中包括国内交通费用。此原则适用于参加混委会会议每一方的三位代表。
  2.所需付的旅馆费额度将根据考察人员的学位而定。
  3.用于共同合作项目而进口的科技资料和包括在佛罗伦萨协定中规定的教育、科技和文化性质的物资进口享受海关免检。
  4.关于特殊项目经费分摊将根据具体情况在特别补充协议中规定。
  二、缔约双方平等享有双方在执行本协定第二条有关款项中共同研究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发明和科学发现。
  三、缔约双方如认为必要,知识产权和可应用的工业产权等问题将在专门讨论制订的协议中作出规定。

  第四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和本协定第一条涉及的计划和项目的实施,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混合委员会,由任命的专家和代表组成。混委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在两国轮流举行。因为紧急理由,经双方同意可决定提前开会或召开特别会议。
  如双方认为必要可成立分委会或工作组。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科技合作建议。

  第五条
  一、混合委员会将有此职责:
  1.讨论并确定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2.讨论并拟定协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3.检查计划的全面执行情况,评价其所取得的成果并提出改进的意见。
  4.向两国政府通报旨在更好地开展科技合作的建议。
  二、在每次常规或特别混委会会议结束时应就议定的内容和达成一致的意见写成纪要,并由双方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六条 为执行本协定和合作计划及项目协调(根据各自国内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葡萄牙共和国科技国务秘书局为各自国家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通知不是同时收到,将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的废除不妨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缔约双方达成一致终止执行的项目例外。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邓 南         曼努埃尔·卡瓦尤·弗尔
    (签字)          南德里·托马斯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