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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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我国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行为,提高病历质量,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2002年我部印发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规范》实施7年多来,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病历质量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规范》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质量管理面临的新形势和新特点,我部对《规范》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及问题,及时报我部医政司。

联 系 人:马旭东、焦雅辉

联系电话:010-68792825、68792097

附件:病历书写基本规范.doc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 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第四条 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需复写的病历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计算机打印的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保存的要求。

第五条 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第六条 病历书写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第七条 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

第八条 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

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

进修医务人员由医疗机构根据其胜任本专业工作实际情况认定后书写病历。

第九条 病历书写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日期和时间,采用24小时制记录。

第十条 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第二章 门(急)诊病历书写内容及要求

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内容包括门(急)诊病历首页(门(急)诊手册封面)、病历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首页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

门诊手册封面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

第十三条 门(急)诊病历记录分为初诊病历记录和复诊病历记录。

初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复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病史、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第十四条 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急诊留观记录是急诊患者因病情需要留院观察期间的记录,重点记录观察期间病情变化和诊疗措施,记录简明扼要,并注明患者去向。抢救危重患者时,应当书写抢救记录。门(急)诊抢救记录书写内容及要求按照住院病历抢救记录书写内容及要求执行。



第三章 住院病历书写内容及要求

第十六条 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危(重)通知书、医嘱单、辅助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等。

第十七条 入院记录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获得有关资料,并对这些资料归纳分析书写而成的记录。可分为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

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应当于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

第十八条 入院记录的要求及内容。

(一)患者一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状况、出生地、职业、入院时间、记录时间、病史陈述者。

(二)主诉是指促使患者就诊的主要症状(或体征)及持续时间。

(三)现病史是指患者本次疾病的发生、演变、诊疗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应当按时间顺序书写。内容包括发病情况、主要症状特点及其发展变化情况、伴随症状、发病后诊疗经过及结果、睡眠和饮食等一般情况的变化,以及与鉴别诊断有关的阳性或阴性资料等。

1.发病情况:记录发病的时间、地点、起病缓急、前驱症状、可能的原因或诱因。

2.主要症状特点及其发展变化情况:按发生的先后顺序描述主要症状的部位、性质、持续时间、程度、缓解或加剧因素,以及演变发展情况。

3.伴随症状:记录伴随症状,描述伴随症状与主要症状之间的相互关系。

4.发病以来诊治经过及结果:记录患者发病后到入院前,在院内、外接受检查与治疗的详细经过及效果。对患者提供的药名、诊断和手术名称需加引号(“”)以示区别。

5.发病以来一般情况:简要记录患者发病后的精神状态、睡眠、食欲、大小便、体重等情况。

与本次疾病虽无紧密关系、但仍需治疗的其他疾病情况,可在现病史后另起一段予以记录。

(四)既往史是指患者过去的健康和疾病情况。内容包括既往一般健康状况、疾病史、传染病史、预防接种史、手术外伤史、输血史、食物或药物过敏史等。

(五)个人史,婚育史、月经史,家族史。

1.个人史:记录出生地及长期居留地,生活习惯及有无烟、酒、药物等嗜好,职业与工作条件及有无工业毒物、粉尘、放射性物质接触史,有无冶游史。

2.婚育史、月经史:婚姻状况、结婚年龄、配偶健康状况、有无子女等。女性患者记录初潮年龄、行经期天数 、间隔天数、末次月经时间(或闭经年龄),月经量、痛经及生育等情况。

3.家族史:父母、兄弟、姐妹健康状况,有无与患者类似疾病,有无家族遗传倾向的疾病。

(六)体格检查应当按照系统循序进行书写。内容包括体温、脉搏、呼吸、血压,一般情况,皮肤、粘膜,全身浅表淋巴结,头部及其器官,颈部,胸部(胸廓、肺部、心脏、血管),腹部(肝、脾等),直肠肛门,外生殖器,脊柱,四肢,神经系统等。

(七)专科情况应当根据专科需要记录专科特殊情况。

(八)辅助检查指入院前所作的与本次疾病相关的主要检查及其结果。应分类按检查时间顺序记录检查结果,如系在其他医疗机构所作检查,应当写明该机构名称及检查号。

(九)初步诊断是指经治医师根据患者入院时情况,综合分析所作出的诊断。如初步诊断为多项时,应当主次分明。对待查病例应列出可能性较大的诊断。

(十)书写入院记录的医师签名。

第十九条 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是指患者因同一种疾病再次或多次住入同一医疗机构时书写的记录。要求及内容基本同入院记录。主诉是记录患者本次入院的主要症状(或体征)及持续时间;现病史中要求首先对本次住院前历次有关住院诊疗经过进行小结,然后再书写本次入院的现病史。

第二十条 患者入院不足24小时出院的,可以书写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情况、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一条 患者入院不足24小时死亡的,可以书写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入院时间、死亡时间、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抢救经过)、死亡原因、死亡诊断,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二条 病程记录是指继入院记录之后,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记录。内容包括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重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临床意义、上级医师查房意见、会诊意见、医师分析讨论意见、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医嘱更改及理由、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

病程记录的要求及内容:

(一)首次病程记录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或值班医师书写的第一次病程记录,应当在患者入院8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的内容包括病例特点、拟诊讨论(诊断依据及鉴别诊断)、诊疗计划等。

1.病例特点:应当在对病史、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进行全面分析、归纳和整理后写出本病例特征,包括阳性发现和具有鉴别诊断意义的阴性症状和体征等。

2.拟诊讨论(诊断依据及鉴别诊断): 根据病例特点,提出初步诊断和诊断依据;对诊断不明的写出鉴别诊断并进行分析;并对下一步诊治措施进行分析。

3.诊疗计划:提出具体的检查及治疗措施安排。

(二)日常病程记录是指对患者住院期间诊疗过程的经常性、连续性记录。由经治医师书写,也可以由实习医务人员或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但应有经治医师签名。书写日常病程记录时,首先标明记录时间,另起一行记录具体内容。对病危患者应当根据病情变化随时书写病程记录,每天至少1次,记录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对病重患者,至少2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对病情稳定的患者,至少3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

(三)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是指上级医师查房时对患者病情、诊断、鉴别诊断、当前治疗措施疗效的分析及下一步诊疗意见等的记录。

主治医师首次查房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48小时内完成。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补充的病史和体征、诊断依据与鉴别诊断的分析及诊疗计划等。

主治医师日常查房记录间隔时间视病情和诊疗情况确定,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对病情的分析和诊疗意见等。

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医师查房的记录,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对病情的分析和诊疗意见等。

(四)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是指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召集有关医务人员对确诊困难或疗效不确切病例讨论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参加人员姓名及专业技术职务、具体讨论意见及主持人小结意见等。

(五)交(接)班记录是指患者经治医师发生变更之际,交班医师和接班医师分别对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进行简要总结的记录。交班记录应当在交班前由交班医师书写完成;接班记录应当由接班医师于接班后24小时内完成。交(接)班记录的内容包括入院日期、交班或接班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目前情况、目前诊断、交班注意事项或接班诊疗计划、医师签名等。

(六)转科记录是指患者住院期间需要转科时,经转入科室医师会诊并同意接收后,由转出科室和转入科室医师分别书写的记录。包括转出记录和转入记录。转出记录由转出科室医师在患者转出科室前书写完成(紧急情况除外);转入记录由转入科室医师于患者转入后24小时内完成。转科记录内容包括入院日期、转出或转入日期,转出、转入科室,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目前情况、目前诊断、转科目的及注意事项或转入诊疗计划、医师签名等。

(七)阶段小结是指患者住院时间较长,由经治医师每月所作病情及诊疗情况总结。阶段小结的内容包括入院日期、小结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目前情况、目前诊断、诊疗计划、医师签名等。

交(接)班记录、转科记录可代替阶段小结。

(八)抢救记录是指患者病情危重,采取抢救措施时作的记录。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内容包括病情变化情况、抢救时间及措施、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姓名及专业技术职称等。记录抢救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九)有创诊疗操作记录是指在临床诊疗活动过程中进行的各种诊断、治疗性操作(如胸腔穿刺、腹腔穿刺等)的记录。应当在操作完成后即刻书写。内容包括操作名称、操作时间、操作步骤、结果及患者一般情况,记录过程是否顺利、有无不良反应,术后注意事项及是否向患者说明,操作医师签名。

(十)会诊记录(含会诊意见)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其他科室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协助诊疗时,分别由申请医师和会诊医师书写的记录。会诊记录应另页书写。内容包括申请会诊记录和会诊意见记录。申请会诊记录应当简要载明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申请会诊的理由和目的,申请会诊医师签名等。常规会诊意见记录应当由会诊医师在会诊申请发出后48小时内完成,急会诊时会诊医师应当在会诊申请发出后10分钟内到场,并在会诊结束后即刻完成会诊记录。会诊记录内容包括会诊意见、会诊医师所在的科别或者医疗机构名称、会诊时间及会诊医师签名等。申请会诊医师应在病程记录中记录会诊意见执行情况。

(十一)术前小结是指在患者手术前,由经治医师对患者病情所作的总结。内容包括简要病情、术前诊断、手术指征、拟施手术名称和方式、拟施麻醉方式、注意事项,并记录手术者术前查看患者相关情况等。

(十二)术前讨论记录是指因患者病情较重或手术难度较大,手术前在上级医师主持下,对拟实施手术方式和术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所作的讨论。讨论内容包括术前准备情况、手术指征、手术方案、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防范措施、参加讨论者的姓名及专业技术职务、具体讨论意见及主持人小结意见、讨论日期、记录者的签名等。

(十三)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是指在麻醉实施前,由麻醉医师对患者拟施麻醉进行风险评估的记录。麻醉术前访视可另立单页,也可在病程中记录。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科别、病案号,患者一般情况、简要病史、与麻醉相关的辅助检查结果、拟行手术方式、拟行麻醉方式、麻醉适应证及麻醉中需注意的问题、术前麻醉医嘱、麻醉医师签字并填写日期。

(十四)麻醉记录是指麻醉医师在麻醉实施中书写的麻醉经过及处理措施的记录。麻醉记录应当另页书写,内容包括患者一般情况、术前特殊情况、麻醉前用药、术前诊断、术中诊断、手术方式及日期、麻醉方式、麻醉诱导及各项操作开始及结束时间、麻醉期间用药名称、方式及剂量、麻醉期间特殊或突发情况及处理、手术起止时间、麻醉医师签名等。

(十五)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应当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由第一助手书写时,应有手术者签名。手术记录应当另页书写,内容包括一般项目(患者姓名、性别、科别、病房、床位号、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手术日期、术前诊断、术中诊断、手术名称、手术者及助手姓名、麻醉方法、手术经过、术中出现的情况及处理等。

(十六)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是指由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巡回护士三方,在麻醉实施前、手术开始前和病人离室前,共同对病人身份、手术部位、手术方式、麻醉及手术风险、手术使用物品清点等内容进行核对的记录,输血的病人还应对血型、用血量进行核对。应有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巡回护士三方核对、确认并签字。

(十七)手术清点记录是指巡回护士对手术患者术中所用血液、器械、敷料等的记录,应当在手术结束后即时完成。手术清点记录应当另页书写,内容包括患者姓名、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手术日期、手术名称、术中所用各种器械和敷料数量的清点核对、巡回护士和手术器械护士签名等。

(十八)术后首次病程记录是指参加手术的医师在患者术后即时完成的病程记录。内容包括手术时间、术中诊断、麻醉方式、手术方式、手术简要经过、术后处理措施、术后应当特别注意观察的事项等。

(十九)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是指麻醉实施后,由麻醉医师对术后患者麻醉恢复情况进行访视的记录。麻醉术后访视可另立单页,也可在病程中记录。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科别、病案号,患者一般情况、麻醉恢复情况、清醒时间、术后医嘱、是否拔除气管插管等,如有特殊情况应详细记录,麻醉医师签字并填写日期。

(二十)出院记录是指经治医师对患者此次住院期间诊疗情况的总结,应当在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内容主要包括入院日期、出院日期、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医师签名等。

(二十一)死亡记录是指经治医师对死亡患者住院期间诊疗和抢救经过的记录,应当在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内容包括入院日期、死亡时间、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重点记录病情演变、抢救经过)、死亡原因、死亡诊断等。记录死亡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二十二)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是指在患者死亡一周内,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对死亡病例进行讨论、分析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参加人员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具体讨论意见及主持人小结意见、记录者的签名等。

(二十三)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是指护士根据医嘱和病情对病重(病危)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应当根据相应专科的护理特点书写。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床位号、页码、记录日期和时间、出入液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病情观察、护理措施和效果、护士签名等。记录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第二十三条 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经治医师和术者签名等。

第二十四条 麻醉同意书是指麻醉前,麻醉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麻醉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麻醉意见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科别、术前诊断、拟行手术方式、拟行麻醉方式,患者基础疾病及可能对麻醉产生影响的特殊情况,麻醉中拟行的有创操作和监测,麻醉风险、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意外情况,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麻醉医师签名并填写日期。

第二十五条 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是指输血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输血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输血的医学文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科别、病案号、诊断、输血指征、拟输血成份、输血前有关检查结果、输血风险及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医师签名并填写日期。

第二十六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是指在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检查、治疗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名称、目的、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七条 病危(重)通知书是指因患者病情危、重时,由经治医师或值班医师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并由患方签名的医疗文书。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科别,目前诊断及病情危重情况,患方签名、医师签名并填写日期。一式两份,一份交患方保存,另一份归病历中保存。

第二十八条 医嘱是指医师在医疗活动中下达的医学指令。医嘱单分为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

长期医嘱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页码、起始日期和时间、长期医嘱内容、停止日期和时间、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临时医嘱单内容包括医嘱时间、临时医嘱内容、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等。

医嘱内容及起始、停止时间应当由医师书写。医嘱内容应当准确、清楚,每项医嘱应当只包含一个内容,并注明下达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医嘱不得涂改。需要取消时,应当使用红色墨水标注“取消”字样并签名。

一般情况下,医师不得下达口头医嘱。因抢救急危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时,护士应当复诵一遍。抢救结束后,医师应当即刻据实补记医嘱。

第二十九条 辅助检查报告单是指患者住院期间所做各项检验、检查结果的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检查项目、检查结果、报告日期、报告人员签名或者印章等。

第三十条 体温单为表格式,以护士填写为主。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室、床号、入院日期、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日期、手术后天数、体温、脉博、呼吸、血压、大便次数、出入液量、体重、住院周数等。



第四章 打印病历内容及要求

第三十一条 打印病历是指应用字处理软件编辑生成并打印的病历(如Word文档、WPS文档等)。打印病历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录入并及时打印,由相应医务人员手写签名。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打印病历应当统一纸张、字体、字号及排版格式。打印字迹应清楚易认,符合病历保存期限和复印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打印病历编辑过程中应当按照权限要求进行修改,已完成录入打印并签名的病历不得修改。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四条 住院病案首页按照《卫生部关于修订下发住院病案首页的通知》(卫医发〔2001〕286号)的规定书写。

第三十五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我部于2002年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卫医发〔2002〕1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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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宪法理论和宪法文本中,“章”是文字符号,是结构单位,是宪法体例关注的重点。虽然宪法中“章”的设置问题属于宪法形式问题,但其有独特价值,不可忽视。以章的设置为视角,我国百余年的立宪变化巨大。新中国四部宪法在章的设置方面,具有简洁、明了的优点。现行宪法在章的设置方面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与空间。
关键词: 宪法;宪法形式;宪法修改


一、认真对待宪法中“章”的设置

在宪法理论和宪法文本中,“章,不仅是文字符号,而且是结构单位,是宪法体例与宪法形式结构的基本元素。“宪法典的体例是指构筑宪法典的全部条文,划分为大小不同、层次各异的部分,分别由相应的文字符号排列而成的形式结构。这些文字符号有篇、章、节、条、款、项、目等等”。[1]“宪法典的形式结构,实际上是指宪法典的体例”。[2]从世界各国立宪实践来看,虽然宪法文本的体例形式或者说结构形式并没有固定和统一的模式,但采用章、节、条体例的宪法占大多数。[3]因此,一部宪法是否要设置章,若设章的话,设置多少章、哪些章以及如何安排各章的顺序,诸如此类章的设置问题,是一部宪法在安排体例或者说结构形式时所要重点考虑的。

有着名宪法学家指出:“说到‘成文宪法的形式’,我们的意思是指构成成文宪法的外形和结构的各种因素,例如宪法的长度(在复式成文宪法中指总长度),宪法编、章、节等的划分,序言和附录部分。”[4]在这里,章的设置榜上有名。章的设置问题在基本的和主要的意义上确实是一个形式问题,即宪法体例形式、宪法结构形式领域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内容问题,但绝不可因此而忽视章的设置,因为宪法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宪法形式与宪法内容相辅相成,既没有无内容的宪法形式,也没有无形式的宪法内容,宪法形式对宪法内容有重要的制约作用。形式不同于形式主义,形式主义必须反对,但形式是不可或缺的,切不可因为反对形式主义而反对形式,否则就是矫枉过正、因噎废食。“三分人才,七分打扮”的通俗说法,在一般意义上生动地反映出形式的相对独立性与形式对内容的强大反作用。前些年警察换警服、法官换法袍的实践,则充分说明法律与法治的理念与内容需要通过合适的形式来体现。最有说服力的例子也许要算带着蒙眼布的正义女神—正是“带着蒙眼布”这一形式成就了不朽的正义女神。“形式的混乱会导致人们对法律内容认知的不便和混乱,从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乃至法律的实施”。[5]宪法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要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宪法的形式问题包括章的设置当然不可不问。由此不难理解,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制定过程中成立了由汉密尔顿、麦迪逊等5人组成的文字排列和风格委员会,制宪的第四个阶段就是花了一周时间“检查与通过文字排列和风格委员会报告”。[6]一言以蔽之,认真对待宪法中章的设置,是认真对待宪法形式的重要一环,也是认真对待宪法文本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宪法中“章”的设置之沿革

从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布我国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逾百年,期间产生了多种类型的立宪成果,其中,有的直接冠以宪法名称,有的则以约法等名称出现,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与《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7]以章的设置为视角,随着政权的更迭立宪成果,经过了从无章到有章、从章少到章多、从章多到章少三个阶段。

(一)从无章到有章

除《钦定宪法大纲》以外,清政府在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后还匆匆出台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尽管这两份宪法文件在诸多方面有所区别,但在形式上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没设置章。其中,《钦定宪法大纲》分正文和附录两部分,正文为“君上大权”,计有十四项,如“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附录列举了九项“臣民权利义务”,如“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既不分章,也不分正文和附录,就十九条。概言之,《钦定宪法大纲》与《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在章的设置上还没破题。

1912年出台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改变了我国以往立宪不设章的状况,它包括七章,分别是:第一章“总纲”,第二章“人民”,第三章“参议院”,第四章“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第五章“国务员”,第六章“法院”,第七章“附则”。其中,第二章“人民”详细规定了人民权利,这在中国历史上是第一次。与《钦定宪法大纲》只是把臣民的权利义务作为附录、《十九信条》只涉及政治权力不同,《临时约法》不仅在正文中明确规定了平等权利、自由权利,而且规定了救济权利、政治权利,无论是权利条款数量还是权利种类,都多于《钦定宪法大纲》,义务则只有纳税义务和服兵役义务,少于《钦定宪法大纲》中的臣民义务。更重要的是,《临时约法》在形式上将“人民”作为第二章,置于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院、法院等国家机关之前,体现了宪法以人为本、以人权为重的精神,绝非《钦定宪法大纲》正文只有君上大权所能比拟。

(二)从章少到章多

通常认为,中华民国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北京政府阶段,第二阶段是北伐战争胜利后的南京政府阶段。从宪法史来看,这两个阶段也有重要区别,如第一阶段立宪积极,立宪成果多;第二阶段以“训政”为重,立宪消极,立宪成果少,可以说是一种倒退。但从宪法中章的设置看,两个阶段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宪法文献中章的数目都存在一个从少到多的变化过程。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开创了我国立宪成果分章的先河,但章的数目是个位数,章的数目首次达到两位数的立宪成果是1914年的《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体现了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力量以法律制约袁世凯的用意,限制权力的色彩明显;《中华民国约法》反映的则是袁世凯反击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力量的主张,扩张权力的味道浓厚。《中华民国约法》共十章,达到了两位数,相对于《中华民国约法》的个位数而言,可以说上了一个台阶。这十章分别是:第一章“国家”,第二章“人民”,第三章“大总统”,第四章“立法”,第五章“行政”,第六章“司法”,第七章“参政院”,第八章“会计”,第九章“制定宪法程序”,第十章“附则”。将“会计”与“制定宪法程序”设为专章,是《中华民国约法》在形式上的一个重要特点。

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宪法,章的数目再攀新高,共十三章,依次是:第一章“国体”,第二章“主权”,第三章“国土”,第四章“国民”,第五章“国权”,第六章“国会”,第七章“大总统”,第八章“国务院”,第九章“法院”,第十章“法律”,第十一章“会计”第十二章“地方制度”,第十三章“宪法之修正解释及其效力”。这种体例安排也有一些特点,如将“法律”设为专章,在我国宪法史上可谓空前绝后。然而,根据比较宪法学家的统计,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普遍具有的四项内容就包括“关于法制的规定。宪法没有涉及法治或法制,但却包括了法律制度的一些方面,例如宪法自身的规定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以及和国际性立法的关系”。[8]其他三项内容分别是关于宪法自身的规定、关于国家组织的规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规定。可见,《中华民国宪法》将“法律”设为专章绝非标新立异。

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七章到《中华民国约法》的十章,再到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十三章,中华民国北京政府阶段的主要立宪成果不断增加章的数目。这一特征也反映在中华民国南京政府阶段。1931年出台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共八章,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则有十四章,各章名称依次是: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宪法之施行及修改。显然,该宪法体现了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思想。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章的数目在我国宪法史上迄今都是最高值。此外,该宪法在章的设置上还有一个重要特点,这就是第十三章“基本国策”。我国多部宪法文献中都含有政策内容,包括新中国四部宪法,但直接、明确以“基本国策”标题名称设置专章的,惟有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三)从章多到章少

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设七章到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设十四章,中国民国立宪成果在章的数目上翻了整整一番。新中国立宪成果特别是新中国四部宪法文本极大减少了章的设置。这始于作为新中国成立初期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除序言外,它设七章,其中第一章为“总纲”、第二章为“政权机关”,第三至第七章依次规定的是军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外交政策,是一个名副其实的纲领。它的章数降到了我国立宪成果设章以来的最低值,即数目等同于首次设章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新中国四部宪法的章数更少,都只设四章,低于前述民国时期任何立宪成果中章的数目,呈现出“从章多到章少”的明显变化轨迹。当然,新中国四部宪法都只设四章,并不是完全没有争议的,如在1954年宪法产生过程中,有人曾建议设专章规定选举制度、预算、宪法修改程序。[9]从1954年宪法的制定背景来看,这些建议应该不是原创性的,而是受前苏联宪法影响的结果。1918年的苏俄宪法共六篇,第四篇和第五篇分别是“选举权及被选举权”、“预算法”;1936年的苏联宪法共十三章,其中第十一章是“选举制度”,第十三章是“本宪法修改程序”。

新中国四部宪法在章数上远少于民国时期的一些立宪成果,主要原因是将国家机构集中规定在一章,而不是把国家机构分散规定为若干章。这种形式上的调整是有意识进行的,因为在1954年宪法起草过程中,曾专门讨论过这个问题。1954年3月23日,毛泽东在主持召开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时,曾就宪法草案的结构说道:“有人主张把第二章的六节变成六章。宪法起草小组考虑到把这六部分列在一章,加个总题目叫国家组织系统,很清楚。如分列为六章,好像有些头绪纷繁。”[10]1954年5月27日,刘少奇主持召开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再次讨论到国家机构的体例问题。“关于宪法结构问题。刘少奇说:‘有人主张把第二章的六节分成为六章,这样好看一些。’会上讨论结果,保持原状不变”。[11]于是,尽管不同时期都有一些学者建议分若干章规定国家机构,[12]但从1954年宪法开始,新中国的四部宪法就一直保持对国家机构不分章规定的体例。

集中把国家机构规定在一章而不是分若干章规定不同的国家机构,除了有利于避免毛泽东所说的“头绪纷繁”外,也是符合宪法原理的。世界上确实有不少国家的宪法按照不同的国家机构或国家权力来分章规定,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一章为“天皇”,第四章为“国会”,第五章为“内阁”,第六章为“司法”。类似的还有1949年德国基本法、1993年俄罗斯宪法等等。这种将不同国家机关与公民基本权利置于同一层面的体例,或者说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基本权利一章相并列的体例,容易让人觉得国家权力太多、太强大,基本权利太少、太弱小。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是宪法的两大基本内容。基本权利在宪法典中一般都以一章来规定,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作为基本权利的对应物,也宜以一章来规定,即在体例层次上与基本权利相并列,这样更能体现宪法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平衡器的理念。

新中国四部宪法的章数之所以剧减,还有一个原因是都不设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与《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却在最后都设有“附则”一章,规定本身的效力、修改等问题。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更是直接把最后一章分别设为“宪法之修正解释及其效力”与“宪法之施行与修改”。从世界各国立宪来看,以独立的部分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是相当普遍的现象,美国、俄罗斯、法国、意大利、日本、印度等国的现行宪法莫不如此。同时,1936年的苏联宪法的最后一章是“本宪法修改程序”,1977年的苏联宪法的最后一部分是“苏联宪法生效和修改程序”,1992年的越南宪法与1976年的古巴宪法的最后一章分别是“宪法的效力和宪法修改”、“修改宪法”,这有力地说明不设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等事项并不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特点。

虽然新中国宪法四部宪法都没设置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但这并不意味着设置专章规定宪法本身的效力、修改、解释等事项从未进入立宪的视野。据许崇德教授介绍,在现行宪法产生过程中曾讨论过这个问题。1980年9月22日,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部分成员在讨论宪法结构时,“大家认为把如何切实保障宪法的实施,专门作为一章加以规定,是必要的”。但两天后情况发生了改变。在9月24日的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全体会议上,“对于宪法的修改和监督,多数认为,可以不作一章单独去写。这个问题或者作为附则,或者放在总纲里做出规定”。于是,之后的《宪法草稿》没有专章规定宪法保障与宪法修改。但是,《宪法草稿》之后的《宪法讨论稿》“增写了第五章‘保障宪法的实施和宪法的修改’,共6条”。[13]最后的结果是,宪法修改和宪法监督既没有单独设章,也没有被作为附则或规定在总纲中,而是被规定在“国家机构”中。

三、我国现行宪法中“章”的设置之进一步完善

新中国四部宪法在几十年的变迁过程中一直维持四章的简洁结构,就整体结构而言,的确有优越于民国时期的宪法文本之处,但也绝非尽善尽美,因此也存在一个需要完善的问题。现行宪法的一个重大贡献就体现在对章的设置的完善上,这就是改变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将“国家机构”一章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之前的做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移到了“国家机构”一章之前。从我国立宪历史来看,尽管立宪成果中关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出现在不同的标题名称下,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与《中华民国约法》都以第二章“人民”规定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直接以“人民之权利义务”命名,但是,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设章以来,立宪成果中关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在整体上都位于国家机构的内容前。现行宪法将“国家机构”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后,符合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宪法原理,是完善我国宪法文本的重要步骤,获得了广泛好评。

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现行宪法在章的设置方面是否还有改进的必要与空间?从学者们的讨论来看,答案是肯定的。如有学者认为,宪法应专设“自治制度”一章,集中规定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基层群众自治。其理由主要是: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基层群众自治都属于我国的自治制度的组成部分,现行宪法把它们分散规定在不同的部分,不能给人以整体感;总纲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无法使人明白这些制度的基本构成原理和原则;可以解决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恰当地规定在国家机构部分而产生的名实不符问题,使宪法典在内容结构的安排上更加合理。[14]当然,在完善章的设置方面,学者们讨论最多、共识最多的是设置专章规定宪法修改和宪法保障等内容,如有学者呼吁将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宪法监督等宪法制度单列一章,单独安排。[15]还有学者主张宪法的修改、宪法的效力等事项应由单设的附则规定。[16]

学者们的上述建议与理由显然有其合理性与针对性,但能否实现必须考虑到我国修宪的实际。现行宪法在二十几年的变迁中已修改了四次,但每次都不是大规模修改。相当多的宪法学者也明确主张不宜大规模修改宪法。因此,设专章规定自治制度或者宪法修改等问题,在修宪模式没有改变的条件下难以实现。更重要的是,无论是设专章规定自治制度还是设专章规定宪法修改等问题,都不是现行宪法在完善章的设置方面的最主要任务,其最主要任务在于不再以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因为以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是现行宪法在章的设置上的败笔。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分配工作后不实行
见习期,直接实行定级工资。未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分配工作后,应有一年的见习
期,但对入学前参加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不含未转正的学徒工、练习生、试用
人员等)不实行见习期;不脱产学习的,也不实行见习期。

  二、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无论做什么工作,其工资待遇均
按附表所列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即:获得硕士学位的定为行政二十一级(六类工资区六十二
元),获得博士学位的定为行政十九级(六类工资区七十八元)。如原是国家职工,其入学
前原有工资等于或高于上述定级工资的,可在原工资基础上高定一级。如果在学习期间升过
级的,不再高定一级。

  未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不含肄业),毕业分配工作后,无论做什么工作均按
附表所列的见习期临时工资标准和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即实行见习期的,按附表所列的临时
工资标准执行;不实行见习期的,则按附表所列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如原是国家职工,其入
学前原有工资低于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标准的,按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
工资和定级工资待遇执行;高于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水平的,按原工资标
准执行。

  三、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无论是否获得学位,他们毕业分配工作后的工资,
都从他们向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凡是在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在下半月报到
的,发给半月工资。如果当月已在原单位领取了工资或已在学校领取了助学金的,应将此款
扣除。

  四、派往国外学习人员获得学位回国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含已回国人员),与在国
内学习获得同等学位人员同等对待。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本通知下达前已分配工作的,工资差额不补。

附:
  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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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区类别 │ 临时工资标准(元) │定级工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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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行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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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硕士学位的 │ │ │ │ │ │ │ │ │ 2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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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博士学位的 │ │ │ │ │ │ │ │ │ 19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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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得硕士学位的│54.5│56.0│57.5│59.0│60.5│62.0│63.5│65.0│ 2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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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得博士学位的│63.0│65.0│66.5│68.5│70.0│72.0│73.5│75.5│ 2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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