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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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十四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战月昌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1988年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下列二十六部行政规章继续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两侧控制用地管理的通告》(一号令);
   《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九号令);
   《吉林市人才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十号令);
   《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一号令);
   《吉林市人才流动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三号令);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七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四十八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四十九号令);
   《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五十三号令)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五十六号令);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六十号令);
   《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六十一号令);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六十三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六十五号令);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七十四号令);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七十五号令);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七十九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八十一号令);
   《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八十二号令);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八十五号令);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八十六号令);
   《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修正案》(八十七号令);
   《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八十八号令);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八十九号令);
   《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九十号令);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九十一号令)。
   (二)下列三十五部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二号令);
   《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三号令);
   《吉林市夜市暂行管理办法》(四号令);
   《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五号令);
   《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七号令);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八号令);
   《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十一号令);
   《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暂行管理办法》(十三号令);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十四号令);
   《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十五号令);
   《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十六号令);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十七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纪律暂行规定》(十八号令);
   《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二十号令》;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二十二号令);
   《吉林市科技成果鉴定办法》(二十四号令);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五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二十八号令);
   《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二十九号令);
   《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名胜区管理办法》(三十三号令);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三十四号令);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三十六号令);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三十七号令);
   《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三十八条号令);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四十二号令);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四十四号令);
   《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四十五号令);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五十号令);
   《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五十一号令);
   《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五十二号令);
   《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五十四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五十八号令);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六十四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的规定》(六十六号令);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七十一号令)。
   (三)下列三十部行政规章作部分修改: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6号令)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不再拨给其他单位。因城市建设拆除、翻建的拨用房产,拨用权也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按规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房屋倒塌的,除责令其修复外,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用途的,处以1000元罚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拆改房屋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使用单位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拨用房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按时申报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吉林市交通安全工作奖励处罚暂行办法》
                  (第12号令)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发生一般指标事故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罚款。发生重大事故,按责任区分,对单位处以八百元罚款。发生特大恶性事故,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对没有完成交通安全管理目标的县(市)、区、乡、镇、街,由有关部门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
                  (第19号令)

  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入境或回国后不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警告,同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给未愈的性病患者发结婚证、生育指标或安排其从事保教、饮服等行业工作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获释人员中的性病患者不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的,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超限期仍不按规定就医的,由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令其就医,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第26号令)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按规划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按财政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30号令)

  第三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者,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收回《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和投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第31号令)

  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各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也可直接落实“门前三包”的具体任务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落实本辖区“门前三包”的具体任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接受各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情况每月检查一至二次,每季评比一次,年终进行总评。
  第三款修改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门前三包”的检查分数计入各区市容管理年度总分。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门前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责任单位值班人员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修改为:各县(市)的“门前三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吉林市户外装潢牌匾管理办法》
                  (第32号令)

  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市重点街路设置牌匾的,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其他街路的由所在地的城建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修改为:凡需设置牌匾的,必须持牌匾设计图纸、悬挂位置图、与牌匾承做单位签定的合同书和营业执照,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修改为:需进行户外装潢的,须持装潢设计和与承装制作单位签字的合同书向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35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设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的,每发现一处对单位处以20元的罚款,对住户处以5元的罚款。鼠密度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不含二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并须向被罚者出示省政府核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第39号令)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或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歇业的,照缴一切税费,超过六个月的,除补齐一切税费外,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按自动废业处理。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车、证,冒名营运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酒后营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调派、检查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40号令)

  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县(市)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劳动部门要按分工作好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必须填写《新建审批表》,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审>,报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步验收,报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修改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须填写《扩建、改建审批表》,报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批<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验收合格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设备检修,检修后要达到安全储配、安全供气的要求,并接受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液化石油气钢瓶存放点。确需设置的,须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建设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或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按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处罚。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以下各项顺序改为(四)、(五)、(六)、(七)。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县(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
                  (第41号令)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烧柴的,除没收其所拣集的烧柴外,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小站杆的,没收其全部拣集物,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林业部门核发的烧柴运输证明运输烧柴的,除扣押其所运烧柴,令其限期补办烧柴运输证明外,并处以100至20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烧柴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所运的全部烧柴;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可造材的林木做燃料的,没收其备做燃料的全部林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烧柴的,没收全部所购烧柴,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43号令)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简称外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按有关规定审批。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局按有关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自接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劳动、土地、物资等有关部门,对合营企业提出的有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要优先处理,七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逾期不答复或不解决的,合营企业可向市外经贸局申请督办,市外经贸局应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催办,并在五日内答复申请企业。重大问题,市外经贸局可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局组织实施。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46号令)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推广使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种苗,除责令停止推广使用外,对经营、使用单位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未达标的苗木用于造林绿化的,除责令其停止造林、绿化,没收全部未达标的苗木外,并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母树林或认定的优树,除没收所砍伐的树木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林业部门组织,擅自进入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集林木种子、穗条等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全部种子和穗条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采种毁坏母树林或砍枝伐树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和工具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掠青或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林木种子的,除没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并就地销毁外,并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收取检疫、检验费的或经营林木种子未执行定价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售、邮寄、调运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照经营林木种苗的,除没收其全部林木种苗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第47号令)

  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六)限制人身自由。
  第二十一条增加两项:
  (六)是否集体讨论决定;
  (七)是否对当事人申请履行听证程序。
  第四章修改为:行政许可与行政执法检查证件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法律、法规依据发放行政许可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持《吉林省行政执法检查证》上岗执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检查证每年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年检。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发放各种行政执法检查、稽查、监督等证件。
  增加:第五章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方式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其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错误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认定为错误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通过执法检查、调阅案件、受理当事人申诉等方式,审查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因执法办案人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当事人逃避行政处罚的,违法责任由具体办案人承担;
 (二)因执法办案人的上级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指使办案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违法责任由主管领导和具体办案人共同承担;
 (三)执法办案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违法责任由主管领导承担;
 (四)经集体会议研究决定的案件,违法责任由单位或主管领导承担。
  第五章修改为:第六章 罚则
  删除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令改过;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队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六)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第55号令)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进户的引入管至户内管及附属设施(表具除外)的产权归房屋产权单位(个人),有资质证的可自行组织维护;无资质证的可委托市管道燃气企业维护,并按规定交纳维护费。
  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管道燃气企业应按规定设置管道燃气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标志。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供气区域内,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必须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气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后,由市管道燃气企业负责供气。
  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应提请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测试。测试结果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免收测试费,补交或退还当月因误差少交或多交的燃气费,并由市管道燃气企业更换新表。新表更换前,按该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管道燃气企业应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定量和有关规定使用管道燃气。需更名时,必须持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发放的管道燃气使用证(卡)到辖区营业所办理手续,并一次结清欠缴的燃气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户须按规定时间持市管道燃气企业的缴费通知单,到指定地点缴纳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生的管道燃气事故,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减、拆移、改造、安装、启封、转让管道燃气设施等的,由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供气。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超限期仍不缴纳的,暂停供气。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燃气使用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申办用气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盗用燃气的,立即停止供气,并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第57号令)

  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是全市医疗生物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是医疗生物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医疗生物垃圾的收集、清运、焚烧、消纳处理等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第59号令)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不经或改变卫生监督机构审定设计的,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62号令)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超范围、超标准或没有《收费许可证》收费等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回全部超收和擅自收取的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学生不自愿或未征得家长同意收费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向学生或家长集资、募捐的,责令立即停止,退还全部集资、募捐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允许单位和个人来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订购、替学生代购各种课外书籍、复习资料以及其他商品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退回所收钱物,并给予行政处分;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第67号令)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十条规定,应征公民逃避服现役或入伍后逃离部队的,除部队按有关法规处罚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本单位征兵任务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每人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处分。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气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第68号令)

  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和未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第69号令)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从事联运业务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未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按工商、税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未报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购置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或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备铁路货车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联运经营者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变相收取服务费或强行服务、不服务乱收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组织实施。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70号令)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贸易部门是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贸易部门共同作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向市贸易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环保、规划和市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畜牧部门批准,并领取《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贸易部门、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或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加工生猪及猪肉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经销的猪肉制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对业户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改进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直到吊销《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经销无检验合格印记和检验合格证明的猪肉制品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第72号令)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收运、消纳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七条规定,随意乱倒、堆积、抛洒垃圾或没有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除责令其立即清除外,对个人处以5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往楼外抛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清扫干净,并处以10元到100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垃圾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73号令)

  第六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无国有资产评估资格或超过规定范围进行评估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超范围评估的,建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吊销其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不按规定处分国有资产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对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国有资产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直至建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第76号令)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产权单位未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年进行两次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77号令)

  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养殖使用证》期满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的,责令停止其生产活动,其水面使用权收回另行分配。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当年未到鱼种投放量的,责令下年补投。逾期仍不开发利用,连续两年鱼种投放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渔业者在自己的拦网内用炸、毒、电的方法捕捞鱼产品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第78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执行检查的,每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调阅、索取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受查单位不及时按《劳动监察规定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整改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80号令)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部门或个人所有的,及不按规定及时立卷归档经批评不改的,对单位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或领导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超规定时限、违反立卷原则,造成档案散失或将不得归档的材料擅自归档的,对单位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重大科研成果、新产品试制、重点建设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提供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齐的,对单位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撤销、合并单位和破产企业的档案,未及时向档案馆移交造成档案损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因保管条件恶劣,经督促不改进造成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及时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造成档案损毁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对各种类型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造成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未按技术规范要求保护档案,造成档案破损、褪色、霉变的,责令其修复或复制,逾期未修复或复制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销毁档案或遗失档案的,按档案的价值、数量等确定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数额的,因过失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因故意行为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罚款;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珍贵档案遗失的,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收到罚款决定后,应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保护的暂行规定》
                  (第83号令)

  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猎捕工具和其他方法,猎捕水禽的,没收猎捕工具,处以500元的罚款;水禽已遭猎杀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84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对不办理年审的,责令限期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居民小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产权人、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委会未按时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公司财务收支状况的,给予警告;物业管理公司未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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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局


关于印发《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企业,各机场公司:

《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已经局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民用航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

近年来,随着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航空公司设立了一些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航空运输发展的需求,健全了航空运输网络,促进了民航业又好又快发展;对于航空公司实施经营发展战略,提高运行保障能力,保持员工队伍稳定,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及其运营管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一些分公司集中在繁忙机场,布局不均。二是一些分公司投放飞机少,形不成规模。三是一些分公司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人员不到位,影响安全、正常和服务。四是航空公司跨地区设立分公司的安全管理体制和责任需要理顺。  
我国经济和航空运输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航空运输提出了新的需求,航空公司机队规模的扩大要求拓展新的市场,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具有必然性。为进一步加强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提高安全、正常、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更好地适应行业和企业发展的要求,在总结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管理的经验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现就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管理的原则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实施核准管理。核准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符合民航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符合运力合理布局和航线结构优化。二是分公司要与其总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能力、发展速度、安全服务和综合保障水平相适宜,与基地机场的保障能力相配套。三是对分公司较多的航空公司和在公司、分公司较多的机场增设分公司进行适量调控。引导航空公司在东北、西北地区和非拥挤机场设立分公司。四是设立货运分公司、支线分公司适当从宽掌握。五是已设立基地并停放飞机、运行时间较长的改为分公司适当优先考虑。六是经核准设立的分公司除另有规定外,享有航线航班始发优先权益。  
对航空公司设立运营基地不实施核准管理,由航空公司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自行设立。
二、 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基本条件

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具有三年以上的运营经验,安全、服务、经营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飞行事故,事故征候万时率不高于行业平均水平;航班正常率达到行业平均水平;连续两年实现盈利。 
第二,具备一定的机队规模。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飞机应达到10架以上。在10-50架之间,原则上每增加10架飞机方可增设一个分公司;在50-100架之间,每增加8架飞机方可增设一个分公司;100架以上可视飞机增加情况增设分公司。每个分公司飞机不少于3架,并具有相应的基地机场保障条件。

第三,具有飞行、机务、签派、安保、商务等组织机构以及与投放运力相适应、符合相关规章要求的经营管理、飞行、机务、签派、安保和商务人员。
第四,依法经营,最近两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第五,按时足额缴纳国家规定的基金和代征的机场建设费。
第六,提供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在机场设立分公司的调控要求
机场要根据自身的容量接纳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一是机场公司要对本机场能够容纳公司、分公司数量和规模实施科学评估,对同意航空公司在本机场设立分公司的,要具备与所设分公司相符的空中和地面保障能力,并提供相关保障能力报告。在保障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同意航空公司在本机场设立分公司。二是对旅客运输量超过1000万人次的繁忙机场,设立航空公司、分公司实施数量限制,设立的公司、分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对设立全货运(或支线)公司或分公司的,可酌情再增1-2个;已达5个公司或分公司的,不得再设运营基地,此前已设运营基地3年以上、市场份额超过10%的,可允许其改为分公司。
四、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程序 
1、航空公司携机场将申请和保障能力材料报送民航局,受理后将材料转交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跨地区管理局设立分公司,将材料转交两个地区管理局)征求初审意见(也可由航空公司携机场将相关材料直接报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然后将设立分公司申请和管理局初审意见一并报送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审核时应征求相关监管办的意见。
2、民航局根据航空公司申请、机场保障情况和地区管理局初审意见,对设立分公司研究并提出意见,经相关司局会签,报局领导审批,为其发放核准通知。对不同意者出具书面意见。
3、分公司的经营期限与其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一致。
五、加强对分公司运营的监管 
1、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要加强对分公司的安全和运行监管。一是要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分公司运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航空公司予以整改,问题严重的要给予航空公司行政处罚。二是对自民航局批准设立分公司之日起一年内投放飞机不足3架和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要报请民航局撤销对其核准。三是有关地区管理局要对分公司的安全运行实施持续监管。
2、航空公司分公司变更名称、基地机场、经营负责人以及撤销应报民航局批准或备案。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海洋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遵循开发与保护相结合、损害与承担责任相结合、依法维护与合理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发布海洋环境及海洋灾害公报、通报,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负责本省功能定位尚不明确的混合性港口港区内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所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海事和渔业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适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生态建设和海洋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资金保障。

  第六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所辖区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旅游总体规划、工业发展规划、港口岸线规划等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行业规划应当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本省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及海洋功能区划,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核定辖区内重点排污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征收的海洋工程排污费、陆域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与海洋生态的修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海洋巡航监视及海洋自然灾害监测的信息,每个季度向社会公布重点海域海洋环境状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装置,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

  有关部门通过履行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信息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规定范围内排污口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对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实施全天候监控。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监测和监视,发现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治海啸、海浪、风暴潮、赤潮灾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符合预防、处置海洋灾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统筹安排所必需的物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组建抢险救灾队伍,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沿海石油、化工、造纸及其他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就近向沿海市、县、自治县环保、海洋、海事、渔业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任一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处理。

  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将事故发生时间、污染源、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按照规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七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保护区所在海域重点区域的环境容量,实行保护区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防止开发活动对保护区海洋环境和资源的损害。

  经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洋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对保护区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义务,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海洋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十八条 尚未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而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下列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珊瑚礁、海草床等重要海洋生态资源分布区;

  (二)重点渔场、渔业资源增养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

  (三)泻湖、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

  (四)其他适宜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区域。

  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加强对我省典型海洋动植物物种的保护,防止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我省海洋生态环境的侵害。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严格保护沙坝、沙滩、泻湖、岩礁等典型自然岸线资源。

  省及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海岸防护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带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海水养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水养殖区域的水质监测,定期公布养殖海域水质监测信息。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区域养殖,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水养殖池应当设置废水处理设施。养殖废水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泻湖、泄洪通道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自然条件演变的工程建设项目。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开采的,应当依法进行专项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海重点景区与重点区域范围内,严格限制开挖山体、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进行区域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职责分工报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围海、填海建设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公众的意见。

  围海、填海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经批准围海、填海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围海、填海。

  第二十五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本省标准和有关规定。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和完善污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其他沿海乡镇,应当逐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的,应当建设独立或者区域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各类污水排放单位实行中水回用。

  第二十六条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滨海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海水浴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在其他区域已建的排污口,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二十七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方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应急方案须报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公务船舶、在重点海域港区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区内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弃物和废水排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应当设置垃圾、废水回收设施,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不得排入海洋。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近岸、港湾、码头等区域固体废弃物、废水集中收集、处理的有偿服务制度。

  第三十条 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倾倒许可证,在指定的倾倒区内,按照许可的倾倒数量倾倒,将倾倒废弃物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洋倾倒区的海洋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应当报请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封闭。

  第三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正常使用海水养殖池废水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废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超标准排放海水养殖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的;

  (三)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围海、填海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

  (二)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拒不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照本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