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6:33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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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目前,已有十个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方面的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现就有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价格、税收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化,税收工作和价格工作的关联性日渐紧密,税收征管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价格认定方面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需求日显迫切。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广泛应用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对于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税务机关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配合确定房地产区片计税价格等部分类别商品最低计税价格认定时,可以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在技术、数据和人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启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

各地在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通过与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协商等方法解决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经费问题,保障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三、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协作配合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本地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情况,积极探索,总结经验,认真研究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理论、业务程序和制度模式等问题,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同志要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熟悉相关法规规章,做到准确理解,正确把握,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全面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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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农村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条 凡新增加的农民负担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均应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批。对违反《条例》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抵制,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费(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系统内的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各县(区)要对本地农民负担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汇报。
第六条 乡(镇)、村两级应认真做好每年承包收入的核实工作。对弄虚作假、搞欺骗行为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村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承包费,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额度不得超过当地上年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公益金占百分之一,公积金、管理费各占百分之二。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承包费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提取统筹费不得超过该乡(镇)上年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三。
统筹费实行定项限额制度。由乡(镇)统一筹集,乡(镇)、村两级按规定范围使用。
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统筹费的决算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县(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享受定额补贴的村干部,每村不得超过三人。本办法施行时已超出的,在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将超编人员减下来。村其他人员因公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村定额补贴报酬总数的三分之二。对擅自提高补贴标准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并限期退回超标的补贴。定额补贴报
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第十条 凡超收的承包费、乡(镇)统筹费等,其超出部分原则上要当年退回。无力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劳动积累工一般不得超过《条例》所规定的工日(台日)。因当地农田基本建设任务重,确有必要增加用工的,须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和劳动积累工,除农民本人同意外,不得强制以资代劳。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或派驻人员,其经费及人员工资由主管单位承担。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承担的,应予纠正。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金、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高息抬款。本办法施行后再出现高息抬款的,其利息由抬款者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干部、企事业职工,不得到农村承包土地,不得无偿占用耕地。已承包的,须将土地退回;无偿占用的,除退回土地外,还应按当地投标承包标准补交承包费。
第十七条 回收发放给农民的各种定金、贷款,实行以户结算,不得村代户结。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法定以外的保险。
第十九条 对检举、控告和抵制不合理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对农民的各项服务,应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可制定本地贯彻省《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27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7日

关于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09]27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开展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有效发挥绩效评价工作的作用,推动金融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3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的通知》(财金[2007]23号)等文件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等;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

  二、财政部组织实施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三、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真实、完整、合理,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具体包括:

  (一)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关于金融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金融企业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具体包括:

  (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附件);

  (二)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

  组织实施单位根据被评价金融企业提供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调整说明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复核和确认。

  四、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一式两份向财政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分户(按法人单位)将上一年度本地区金融企业调整后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五、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3号)和财政部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的安排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工作。

  六、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及汇总分析报送财政部。

  附件: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附件: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doc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4/P02009042052535120206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