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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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消除小煤矿安全隐患,遏制小煤矿事故的发生,促进小煤矿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国家重点煤矿以外,年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煤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领导,及时研究制定防范事故的措施和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小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小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职责。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小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出资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出资人应当对安全事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小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足够数量的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


  第六条 小煤矿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厂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前款规定证、照之一的矿井从事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七条 小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小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对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


  第八条 小煤矿生产应当具备并符合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在地面安装两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其中一套作为备用;
  (三)建立瓦斯检查和测风制度,配备瓦斯检测、测风仪器和专职瓦斯检查员,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装备瓦斯监测系统;
  (四)有两回路供电电源线路;
  (五)井下供电系统有完备的保护装置,电气防爆;
  (六)提升运输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并使用升降人员专用容器;
  (七)有独立的排水、防尘、防火灭火系统;
  (八)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九)矿井井上与井下、矿井与外部通讯畅通;
  (十)有经实际测量并及时填绘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供电配电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避灾路线图,抽放瓦斯和有水、火灾害的矿井,有相应的系统图纸;
  (十一)井下每个作业地点有按照规定审批的作业规程;
  (十二)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煤矿专业专职技术人员;
  (十三)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小煤矿应当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照规定留有足够的保安煤柱。
  禁止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毁坏、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禁止矿井之间贯通、漏风、透水。


  第十条 小煤矿生产必须有主井和副井。禁止独眼井、半独眼井开采或者将主井、副井同时作为主要提升井。
  禁止采用自然通风或者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通风。


  第十一条 采煤工作面应当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并分别通到进风和回风巷道,形成全风压独立通风系统。
  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供风方式回采。


  第十二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不得采用轮流式供风、间歇式供风或者因停工而擅自停风。禁止在无风、微风、循环风、不合理串联风或者瓦斯浓度超标准的工作面作业。


  第十三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瓦斯重点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化必须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并设有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装置。


  第十四条 小煤矿必须对废弃巷道和采空区进行封闭。


  第十五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通风与瓦斯管理制度,并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必须有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有自然发火倾向煤层的,必须建立防火灭火管理制度;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必须采取隔爆措施。


  第十六条 小煤矿井口标高低于历年最高洪水水位或者有其他水害隐患的,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防治水措施。


  第十七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井人员清点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入井。


  第十八条 小煤矿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火工产品和安全检测仪器。
  禁止将没有保护装置的绞车和建筑用卷场机作为主要提升设备。


  第十九条 小煤矿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二十条 小煤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小煤矿应当对招聘的新工人进行培训,并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方可入井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必须编制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定期进行演习,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险自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小煤矿依法提取的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管理,组织小煤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存入指定账户,保证用于安全措施工程建设和购置所需设备。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小煤矿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并在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组织下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矿山救护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小煤矿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重大隐患,应当按照规定下达限期整改、停产整顿、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证照、关闭矿井等处理决定,并抄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由其行政负责人签字,限期督促落实。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对处理决定拒不签字或者逾期不督促落实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生产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煤矿,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单位、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小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规定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视事故情况按照规定立即组织抢险、施救,并保护现场;与其有协议的专业矿山救护队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抢救。


  第二十七条 小煤矿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小煤矿不具备第八条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违反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停产整顿,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小煤矿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小煤矿职工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入井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小煤矿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职工个人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小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小煤矿发生事故,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在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二)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工作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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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行政诉讼的压力及对策

王强


  行政诉讼就是民告官案件,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制教育的普及,公民个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也越来越普遍,律师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也成为行政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本人参与过多起行政诉讼中原告及被告的代理行为,除了法律专业知识外,因为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律师在行政诉讼中也有不一般的压力,包括自身与外部压力。

一、内部压力

  内部压力我个人认为包括律师自身素质和业务专长的压力,律师所内部管理层面的压力,律师协会管理上的压力。这些压力,给律师形成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指引律师作出诉讼方向的重要组成部分。

1、律师自身压力

  在我做律师的第二年,接手了一起医院告政府的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经过是该医院因为医疗纠纷,院长被患者的夫人打伤,并且面部多处被该女抓伤,给该医院的经营及管理造成极坏的影响。该事报案后,先当地公安部门拟给予该妇女予以拘留处罚,由于该妇女又到该公安局局长办公室吵闹耍横,该公安部门指令办案派出所给予警告处罚。该医院院长为此不服,找到我所,当时我与所主任共同做该案,主任要求我单独处理,我当时第一次代理行政诉讼,根本就没有处理该事的经验,也不知道该案是否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后来好在主任与我商量起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轻,法院依法立案处理。律师的自身压力,很多是对行政诉讼业务不熟悉所致,自信心不足,对于行政诉讼的方向或立案依据把握不准确,导致行政诉讼失误。
  对于律师的自身压力,我认为主要要建立自信,并且与律师事务所共同商量案情,寻求最优的解决方案。

2、律师所管理压力

  律师所的压力更多是管理与品牌的压力,接手行政诉讼后,律师所一般会指派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来具体主办,律师所也会对主办律师提出许多具体的案件要求,在上述的案子中,律师所的管理者就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进行集体讨论制度提出优化方案,并且对于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整与协商,集团队智慧,代理好行政诉讼案件。

3、律师协会的管理压力

  律师所主办的行政诉讼案件,很大部分是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结果也会给当地相应行政执法带来正面或负面的影响。很多地方建立了这类案件的汇报讨论制度,要求代理律师所将该案进行报告,并将处理意见反馈给律师协会。
  2004年,我代理某市旅游局行政诉讼一案就是这样,该市旅游局授权某地图出版社出版了一个当地的旅游地图,上面有些图片,该地图出版后,该市某一摄影爱好者认为该图片是自己所摄,便起诉到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旅游局违法许可。接手该案时,该市正处于申请国家旅游城市和举办旅游大会之前,其社会敏感度极高,也引起了该市党政领导人的关注,同时市律师协会也对我们代理旅游局提出了要求和希望,希望我们在这个案子上一定要胜利。接手该案后,虽然做了多年的行政案件,但对于该案我们是一点都不能马虎,更多的压力来自于律师协会的要求,也是律师协会对我及律师所的信任,好在该案通过我们努力,赢得了胜利,律师协会也对我所及个人给予了奖励。
  对于这方面的压力,实际生活中我们就要认真审查案子情况,对于的确存在的问题,也要给主管部门提出,并预计最坏的结果,这样就能有效释放主管部门的压力,轻松代理,赢得胜利。

二、外部压力

  律师的外部压力,是律师接手行政案件后,委托人及相对人给予我们的不同角度的压力,这方面作为代理律师就要认真审查材料,提出预计后果,判决后进行相应事务的后期办理。

1、委托人的压力

  律师的外部压力最大最直接的就是委托人的压力,因为委托将案件给我们就是对于我们最真挚的信任,委托人利益也全部靠我们的代理行为来实现。
  2006年,开远市一家拆迁户石某慕名来昆明找到我所,要求我们代理其诉该市房管局的行政裁决案,接手该案后,我作了调查了解,石某通过收破烂二十几年集攒起来的钱买了一处房产,刚居住了两年该房就要拆迁修步行街商业区,开发商请人给其房屋评估的价格只有市场价的一半,石某不服,调解多次,开发商请求该市房管局裁决,该市房管局做出了评估价相当的裁决书,并要强制拆除。石某个人为风湿病严重,女儿又是先天性心脏病,老婆没有工作,家里主要就靠该房屋收取一定的房租过日子,由于补偿偏低,石某拼命都不接受该裁定书,并在家中准备了很多煤气瓶,扬言要与强制拆迁方同归于尽,并为此事多次上访。接手该案后,我个人也有不小的压力,特别是与石某沟通过程中,因为我的解决方案得当石某的认可,石某希望我能代理该案,并将全家的希望寄托于我。当事人的信任,也激发我对此案进行了认真调查,多方取证,最后在该案的程序中发现行政机关错误,并规劝石某不必过激,依法诉讼,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该裁决书,接手该裁决书后,我又组织石某与当地房管局进行对话,最后该案通过回迁方案,最大努力的维护了石某的合法利益,也赢得了该市房管局的认可。

2、相对人的压力

  在律师的行政代理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对对方代理律师的攻击和威胁,也是我们要面对的压力。在上述案件中,房管局在我们介入代理活动中,也提出了当地拆迁难问题,希望我们配合。最大的压力来自该案开发商,开发商对我们代理提出了利诱和硬逼两种方式,在诉讼前的谈判中,开发商提出请我作为其法律顾问的意见,被我明确拒绝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该开发商明确表示对我代理行为的反感,并进行人身威胁、恐吓,阻止我的代理行为。对于这样的压力,首先我们要学会自我保护,充分利用诉讼阶段法院的特殊保护功能,在与房管局的协商过程,避免与开发商直接矛盾,使开发商的矛盾进行分解与转化,只有有效保护住我们的人身安全,才能最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述案件在处理完后,开发商又一纸诉状诉房管局不作为,导致其多给石某补偿,房管局接到诉状后,专门找到我给其出庭代理,这也是一个意外的收获。

3、社会压力

  行政诉讼案件,因为在当地有较多影响和社会性,使其相对群体利益受到辐射,所以其关注度比较大。同时行政诉讼的公益性也很强,直接会导致该地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与执行力。
  2005年我代理了一个因为不符合环保产业政策的强制拆迁案,原因是当地一家煤焦化企业不服该区的行政强制拆迁,将该区诉讼到法院,要求认定该拆迁行为无效,并要求行政赔偿三千万元。该案是该地区打响环保执法的第一案,没有想到刚开始就遇到行政诉讼,如果该案败诉,必然严重挫伤该地区环保执法的信心与决心,并且巨额的赔偿也会让该地政府财政遇到严重的损害。作为该区法律顾问,我代理该案时,有很多下一步可能要拆迁的煤焦化企业主关注该案,也有当地被污染附近的厂矿,居民关注此案,同时该案也引进了附近准备进行环保执法的区县政府及群众的注意,在代理过程中,有新闻媒体和各类群体都对我代理此案进行了访问或咨询,当时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及产业政策的熟悉,获得了该案的准确执法依据及相应证据,谨慎发言,并将精力倾注到诉讼过程,最终赢得了该案,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该案代理完后,我转所到昆明执业,该区的表彰大会没有参与,只是后来专门给我颁发了资金。
  对于社会压力,我们代理过程中要勇于面对,也要智于面对,因为社会效果的好坏,有时比官司本身的胜负更加重要,只有严谨、专业、沉着、睿智才是律师解决诉讼社会压力的内力所在。

  当然,行政诉讼中,律师除了上述压力外,还有本身诉讼胜负的压力 ,可能一个败诉的案件压力,对于律师的个人影响及压力最为严重,这就要求我们在代理过程中,要充分分析案情,科学评估,认真办理案件,并运用丰富的专业知识,对行政诉讼案件谨慎接案,准确预测,适当劝诉,释放自身压力,变压力为动力,在压力中激发智慧,才能代理好每个行政案件。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王强律师
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毛雪枫



内 容 摘 要:

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而进行的司法活动。民事执行制度是一个法治国家重要且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之一,有效的民事执行可以树立国家司法制度的威信和威慑力,是实现国家法治化的必要前提。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分析,指出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在执行发动程序、执行管辖、委托执行、财产调查、执行和解、协助执行及执行救济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并通过对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及俄罗斯等国民事执行制度的述评,结合民事执行工作实践,对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提出建议。最后提出,完善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应该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尽快依法实现,能够对恶意逃债人产生巨大威慑作用,让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付出比自觉履行义务要大的多的代价,此外,对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也能在依法执行的基础上体现出人文关怀。






关键词:民事执行 法律制度 缺陷 完善






目 录


引言………………………………………………………………………………3
一、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 ……………………………………3
(一)执行发动程序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 ………………………………4
1、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
2、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
3、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欠缺
(二)在执行管辖方面的立法缺陷 …………………………………………5
1、规定不合理,违背执行规律和效率原则
2、管辖规范缺漏,程序运转艰难
3、缺乏级别管辖的规定,案件分布不均
(三)民事执行通知制度存在弊端 ………………………………………5
1、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
2、变更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有效送达存在诸多困难
3、常起到提醒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逃债通知书”的作用
(四)委托执行制度不健全,实践中收效甚微 …………………………6
1、执行权被分割行使,产生矛盾很难协调
2、被执行人财产查证困难
3、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重视程度问题
(五)缺乏完备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7
1、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
2、通过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
3、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六)执行和解制度存在不合理性 ………………………………………7
1、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