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14:19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计量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证生产、科研、流通领域中各环节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应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建立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

第三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制造、修理、使用和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国家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均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必须向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统计表。

第六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改为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向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备案,同时更改帐卡。

第七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改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在变更前向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时更改帐卡。

第八条 凡在城乡农副产品交易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持有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使用证,并接受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

第九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凡本地区不能开展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其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部署,负责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各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强制检定证书的,一律不准擅自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及时将周期检定计划的具体安排时间通知受检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送检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接到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的同期检定通知后,必须按规定日期送检。

第十三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周期检定计划内送检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及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分别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和二十五日内出具检定结果;对周期检定计划外送检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及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分别从收到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和三十日内出具检定结果。

第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因故暂时中断强制检定,必须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有关受检单位。

第十五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器具检定规程,结合计量器具实际使用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计量器具检定规程的最大检定周期。使用频繁的和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计量器具需缩短检定周期的,必须与申请检定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执。


第三章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是指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凡未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所使用的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送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和有权开展非强制检定工作的检定单位进行周期检定,并与受理的计量检定机构签订全市统一制发的协议书,协议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检定周期。

第十八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送检单位和受理检定单位双方应严格履行检定协议。协议期满,送检单位本着就地就近,经济合理的原则,有权另行选择检定单位。

第十九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使用单位根据使用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超过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最大检定周期。

第二十条 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不得对外开展检定工作。


第四章 计量标准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均为计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各项企业、事业最高计量标准的单位,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为二年,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和配套设备齐全,达到国家检定系统等级的要求;
  (二)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资料;
  (三)计量标准及其主要配套设备必须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四)具有计量检定规程所要求的正常工作环境;
  (五)具有专职的保管、使用、维护人员;
  (六)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制造计量器具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二十七条 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制造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上述生产单位,应按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报送生产产品报表。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权对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进行产品抽检,每季度抽检该产品产量的百分之十。全年抽检合格率如稳定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则下年度抽检百分之五;如抽检合格率仍继续稳定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则二年内免检。


第六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


第三十条 计量器具处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无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印、证;
  (二)检定合格印、证超过检定周期;
  (三)修理后未经检定合格;
  (四)检定合格印、证在有效期内计量器具发生故障;
  (五)未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启用封存的计量器具和新购置的计量器具出厂检定日期已超过检定周期的,必须向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合格印、证和伪造数据,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七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检定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检定规程,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检定规程的,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批准的临时检定方法开展检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单位的检定人员,必须持有主持考核的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检定员证每年验证一次。凡到期不验证或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持有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检定员证每年验证一次。凡到期不验证或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计量器具检定的单位必须具有完整、科学、清晰的检定记录,并保留二个检定周期。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必须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合格印、证,对不合格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上必须有检定人员、检验人员及计量室负责人签字,各种计量检定记录格式按国家统一规程制定。

第三十七条 操作最高计量标准,至少要有二名相对稳定的检定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上报发证机关,并吊销其证件。

第三十八条 外市和外单位调入本单位的持有有效期检定员证的检定人员,须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换证,方可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检定规程的规定。


第八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范围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的单位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在检定过程中对各单位及个人违法使用的计量器具有权依法予以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计量机构持有计量检查员证的监督管理人员,要对本单位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管理,对本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给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上报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凡对社会执行现场计量监督的人员,在行使现场处罚权时,必须持有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监督或计量检查证、章。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在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未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配备,有计量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十天以上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持有计量器具使用证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计量器具使用证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凡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强制检定证书,而擅自对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进行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而擅自从事对外开展检定的,或未取得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擅自开展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三条规定的,每延迟1--5日,减收百分之十的检定费,延迟超过10日免收检定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一 、 十四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因实际使用情况与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签订缩短检定周期协议书,而未履行协议进行周期检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执行自行规定的计量器具周期检定计划的或在检定周期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七条规定的,送检单位和受理检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九条规定的,限期重新编排周期检定计划,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到期不申请复查的,吊销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五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检定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
  (二)出具错误数据;
  (三)违反检定规程;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
  (五)出具不符合规定的检定证书和检定结果通知书;
  (六)其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十七条 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以及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计量器具在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有效期内发生故障或经修理后未经检定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一条 对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 二十八条规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吊销产品出厂检定权,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同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八的,应限期整顿,并加倍抽检,被抽检单位需按规定交纳检定费用。无统一标志擅自出厂的,吊销其出厂检定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对流通领域违反本办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发的盖有财政罚没专用章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十四条 计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计量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电项目基建计划编制和管理的几点意见及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电项目基建计划编制和管理的几点意见及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9月26日,水利电力部

《关于大中型水电项目基建计划编制和管理的几点意见》和《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经过今年五月长沙水电计划工作会和密云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改革过程中,请将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

附1:水利电力部关于大中型水电项目基建计划编制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部属大中型水电项目的基建计划管理形式也随着有较大的改变,目前的管理形式有:部驻葛洲坝代表处、鲁布革工程管理局、武警部队水电指挥部、网(省)局管理的工程以及部直接管理的工程等,管理形式不尽一样。鉴于水电工程比较复杂,涉及面广,投资渠道多,年投资额也大,为了搞好水电基建投资宏观控制,加强基建投资的计划管理明确分工和权限,加强经济责任制,提高计划工作和投资利用效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促进水电建设。
一、编制项目基建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负责单位
1.部驻葛洲坝代表处、鲁布革工程管理局、武警部队水电指挥部(以下简称代表处、鲁管局、水指)为所属项目的编制计划负责单位(以下简称负责单位)。对项目的管理,代表处仍然按包干合同细则执行;鲁管局、水指负责归口的项目,为便于加强管理,需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分别制定计划(含内资和外资)管理办法和细则于1987年底以前报部批复后执行。
2.网(省)局归口管理的水电项目,网(省)局为负责单位,承担本项目的建设公司、工程局或管理局、建设局,向主管网(省)局编报年度基建计划,网(省)局负责审批,报部核备。网(省)局也应负责制定内部计划管理办法和细则,于1987年底前报部核备。
以上负责单位,对国家下达计划的实施以及计划的审批、检查、监督全面负责。
3.部直接管理的项目,由承担施工任务的工程局负责向部编报本项目的年度计划、调整计划意见,按部批准的计划实施。
二、计划的编制
1.编制计划的程序:
(1)实行概算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照审定的“五定”概算和合理工期;实行招标承建的项目,按招标签订的合同价格和工期,编制工程项目的长期(总工期内)、中期(五年)计划(含内资和外资),作为长期计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2)每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各负责单位依此编制下年度计划建议报部,供部审核汇总上报;国家确定下年度计划指标后,由部下达给各单位,编报正式年度实施计划。
2.编制计划的依据:
各个项目编制计划以国家审定的总概算和工程进度为依据,集资项目的有关部分按集资协议,利用外资项目的外资部分按贷款协议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招标项目按审定的补充概算(执行概算),并根据国家及主管部门的决定、规定,结合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使计划建立在切实可靠的基础上。
3.编制计划的要求:
(1)根据水电部下达的国家计划控制数,在有关单位配合下,搞好劳动力、设备、材料、资金以及外协项目的全面综合平衡。在计划安排上要保证重点、处理好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生产和非生产、外协项目之间的关系,认真做好投资分配和管理,保证控制性工程形象面貌的完成。
(2)按照施工总进度、设计文件和图纸的要求,落实施工技术和保证质量安全的措施,确保计划按期完成。
(3)必须严格按总概算(或投标承包价)控制投资,落实投资包干或招标协议,签订经济合同,明确经济责任制。
实行投资包干建设的项目,编制年度计划时,主体工程以概算单价及工程量计列上报,临时工程和其它工程及费用均按概算指标控制。负责单位为便于施工单位在年度内实施,应在前一年十二月底前编好下一年度的施工预算单价,并邀请设计院、建行共同审定后实施。
利用外资的工程,按核定的外资使用范围和各项外资计划额度列入长期和当年计划的外资工作量,与内资工作量分开,不得与内资重复计算。外资工作量按第六条计列。
实行招标承建的项目,以审定的总概算和招标文件及合同为依据,由设计单位编制与总概算对应的分项、分年项目补充概算执行概算表,经上级批准后,据以编制年度计划。时间、方式参照上述要求。
(4)各负责单位,按我部下达的“水电基建计划表格”及要求编制,并附编制说明、前一年工程完成及当年工程达到的形象面貌图,报送水电部和计划司、建设局、财务司、物资局及水利水电规划院各一份。同时抄送工程所在省(区)综合部门及有关网(省)局。
三、年度实施计划的审批
1.编制计划的负责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和要求、国家及主管部门的决定、规定、审定的总概算或执行概算表和设计文件及招标文件、合同等负责审批归口管理的项目,并报部核备。如果遇有重大原则问题或其它原因,难以审批时,可以提出审批意见,报部审批。
2.部直接管理的项目,由部负责审批。
各单位对国家计委和水电部戴帽下达的计划项目和指标,要认真执行,按期拨付,不得擅自改动。
年度实施计划经审批后,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努力达到预定的要求。
四、年度计划的调整
1.对本项目内概算分项之间的调整,要严肃认真,深入现场,核实情况,落实条件,说明调整的理由,在年度投资额及总工期要求范围内,主体单项工程之间及形象面貌的调整由“负责单位”审批。如计划的调整涉及到改变工程总进度和年度应达到的重大形象进度目标时,或减少主体工程投资增加临时工程和费用,及投资构成变动大,要及时报部。
2.减少施工设备购置、其它基建投资及费用(不包括外协项目),以增加主体工程投资,由负责单位审批,报部核备。
3.大中型水电站项目之间的投资调整,由负责单位提出计划调整意见报部,由部报国家计委后统一调整,各负责单位不得自行调整。
五、有关国家统一调整价格问题
由于国家统一调价,引起主要材料(钢筋、水泥、木材、柴油、汽油、炸药。钢材已计入金属结构内,故不另报)和永久设备的价差,按省级以上文件为凭据,在年度计划中按工程量可估列价差预备费,每一季度所发生的价差测算一次,一年暂预结算一次,并由设计院复核,建行进行签证,在核报年度投资和计划完成量时统一核定,调整总概算时一并纳入上报。
概算中列有价差预备费的,解决主要材料和永久设备的价差时,仍按上述原则办理。
六、利用外资项目,外资工作量均以原批准概算中计算汇率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汇率作为固定汇率计算,年度执行过程中,因汇率浮动引起的支付差额(增、减),以工作量差额计入当年外资计划,并在计划表中注明差额计算依据及差额数量。包差额部分,不计入单价、不计入相应增减的折旧费率及与建安工作量有关的费率等。
七、国内外咨询专家,对工程提出的改进方案,降低工程造价,经设计单位修改原设计及概算,可根据节约金额大小,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设计、科研、施工和建设管理单位的奖励,其余部分用于本项或单项工程之间的盈亏调整。提取奖励总金额的比例,在国家没有正式规定以前,先暂按不超过本项节约总金额的5%~10%掌握。

附2:水利电力部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和搞活企业的方针指引下,电力基建工程利用外资的项目逐渐增多,使用外资的范围逐渐扩大,内容也不尽相同,有采购设备和材料、部分土建工程国际招标、全部土建工程国际招标,以及国际咨询和技术合作等多种形式。几年来,通过利用外资,弥补了部分内资的不足,引进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开阔了视野,提高了经济效益,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在基建计划管理方面各单位做法不尽相同。为了贯彻改革和双增双节的精神,进一步健全经济责任制,加强外资计划管理,更有效地管好用好外资,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作为电力基建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的补充。
一、编制计划的负责单位(以下简称负责单位)和基建计划审批权限
1.电力基建项目的业主即为本项目外资基建计划的负责单位。暂未定业主的某些项目,经水电部批准可由归口管理或组织建设的单位为外资基建计划的负责单位。外资计划是基建计划的一部分,各负责单位对部下达的外资计划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全面负责,其编报和审批权限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各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自营施工单位向负责单位编报年度工程基建计划时,要包括外资计划。负责单位按国家计划安排的外资计划额度和主要建设内容及要求进行审批。审批文件要报部核备(并同时抄送部有关司局)。
二、外资计划的编制依据和程序
1.外资计划是项目基建计划的组成部分,各负责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和主管部门关于基本建设计划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由于各项目外资来源不同,国家批准的使用范围、数量、条件和要求也不一样,因此外资计划必须严格遵循与此有关的批准文件、贷款协议或特殊规定。
2.利用外资项目确定后,由负责单位按照审定的概算、利用外资额度和工期〔招标项目按照招标文件和承包(或采购)合同及执行概算〕,编制外资长期计划,并结合国家五年计划编制中期计划,作为本工程安排内、外资包干和年度计划的依据。各负责单位要做好综合平衡和内、外资安排,使本项目基建计划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以上中、长期计划经(业主省、网局或批准的归口管理负责单位)审批后及时报部。
3.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各负责单位应编制下年度外资基建计划建议指标(以原币和折算人民币表示)纳入工程年度基建计划一并报部。待国家确定下年度计划后,由部下达给各负责单位,据以编制正式的年度计划。
三、编制计划的要求
1.利用外资项目,必须根据水电部下达的国家计划投资指标和主要建设内容与要求,搞好劳动力、设备、材料、资金及外协项目的全面综合平衡,认真做好投资分配和管理,做到突出重点,协调统一,保证控制性工程的形象进度。并按照施工(或采购)总进度、设计文件和图纸要求,落实施工技术和保证质量及安全的措施,确保工程计划按期完成。
2.必须严格按审定的总概算(包括招标项目的执行概算和招标文件)和投资包干或中标承包协议,签订经济合同,明确经济责任。
3.中、长期和年度计划中的外资工作量,必须与内资工作量分开,严格按审定的外资使用范围和计划额度控制;未经国家或水电部批准,不得改变或调整。外资工作量和投资额不得和内资重复。
4.外资工作量和投资额均以人民币计算,汇率按批准的概算所用汇率(招标工程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汇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费。年度计划执行中因汇率浮动引起的支付差额(增、减),以工作量差额单独表示,并在计划中注明差额计算依据。但差额部分不得计入概算单价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单价,不计入相应增、减的折旧费及其它有关取费。
施工设备及其备品、备件和除钢筋、木材、水泥、炸药、油料以外的其它建筑、安装材料,均按概算和招标文件计算。汇率浮动增加的支付差额不得列入项目基建投资计划,也不得增加外资使用额度。
5.利用本项目外资为别的工程采购设备、材料或作其它用途,必须报水电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经批准所用外资,谁用由谁向外资项目负责单位偿还人民币。收回的人民币用于冲抵本项目基建内资(相应减少内资贷款),增加年度外资工作量,纳入年度计划报部核备。对回收的人民币,要加强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挪作它用。
6.各单位对国家计委和水电部戴帽下达计划项目和指标,要认真执行,按期办理,不得擅自改动。
7.外资计划的调整审批权限属国家计委和主管部门,各项目负责单位不得自行调整。中、长期计划如须调整,负责单位需提前一年向部申报。
四、外资计划的统计和监督
1.外资计划完成工作量是项目基建计划完成量的组成部分,按现行基建统计办法和规定进行统计与年报审查。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的规定,如实向上一级审核单位和部门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依据和凭证,进行报审。
2.在外资计划执行中,负责单位要接受项目经办银行的监督,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及时向经办银行或上级银行联系、汇报。
五、内外资划分及有关要求
1.为了确切、合理地核定外资贷款限额和工程总投资(内、外资),以利加强内外资计划和财务管理,利用外资的项目负责单位在申请外资时,必须根据经济上有效益、技术上合理可行、财务上有偿还能力的基本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测算后拟定申报所需外资额度。外资额度经国家审定后,由设计单位以原批准的全内资概算为基础,提出相应的内外资划分表和报告,报部审查批准后,做好执行概算和基建计划,以便依据执行。划分表均以人民币表示,汇率计算与“三之4”条相同。
2.利用外资采购施工设备、材料的项目,对审定的全内资概算中已包括的备品、备件、土建安装材料及器材等(如焊接材料、润滑油、电缆、工具等类),均按概算编制规定划为内资部分。未经申请批准使用的外资不得进入工程投资,而应按谁用谁以自有资金支付人民币的办法处理。具体办法同“三之5”条。
因进口永久机电设备有特殊需要同时进口安装材料的,要在合同中明确,可据以列入外资部分,并按概算相应扣除内资。
3.内外资划分中有关税金、国内外运费、土建国际招标的保险、投产前用投资支付的贷款利息、进口增加的各种附加费用(如进口商检费、银行手续费、港口费等),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并要落实依据和凭证。
4.概算内非生产性设施和设备(包括机修、医疗、办公、生活服务及非工程直接使用的各类载重车辆等)均划列内资部分,不列外资。如经批准使用外资,仍执行谁用由谁负责偿还人民币,并负担所有税金、附加费用及其它特殊费用。上述费用一律不准列入工程概算和投资。
概算外无论生产性设备或非生产性设备,均不得列入外资,如经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外资,仍按上述“三之5”条和“五之2及4”条谁用谁还的原则办理。
六、利用外资项目后检查
项目负责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在各主要单项工程(具备生产能力者)和全部项目完成后,进行利用外资的经济效益分析,检查利用外资的数量、范围、内容、方法是否适当,实际效益如何,并进行具体定量的经济和财务效益分析,检查计划实际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建议等。在单项和全部项目完成并验收后半年内,项目负责单位应提出外资项目后评估报告报部。


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地借用外债,促进经济建设,保证外债规模适度,资金投向合理,注重经济效益,按时偿还债务,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由本省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以外国货币承担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债务:
  (一)由国家有关部、委、金融机构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买方信贷;
  (二)省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境外(包括境内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筹措的国际商业贷款、买方信贷、外国企业贷款;
  (三)省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以非借款方式产生的国际融资性租赁、延期付款、以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
  第三条 对外债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计划和分工负责、加强协调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是全省外债筹借、使用和偿还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外债导向,编制借用外债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的选择和方案论证,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
  (二)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借用外债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负责对全省外债的统计监测和有关外汇管理事宜,及时测报外债信息。
  第四条 本省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按外债来源分工如下:
  (一)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管理外国政府贷款;
  (二)省财政厅负责管理世界银行贷款;
  (三)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管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和境外发行债券;
  (四)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管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贷款和其他来源的国外贷款。
  第五条 借用外债必须纳入全省利用外资计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列入计划和未经批准,任何部门或单位一律不得对外借债。
  第六条 外债资金的投向必须符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外债的类型,结合建设项目的特点进行安排:
  (一)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主要用于农业、能源、交通、邮电、城市基础设施、原材料工业以及重点发展行业的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
  (二)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主要用于经济效益好、自身有偿债能力的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
  (三)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不得使用外债资金直接进口生活消费品。
  第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的贷款和转贷业务由指定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统一办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及在境外发行债券,由经批准可以办理对外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八条 借用中长期外债的审批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的审批:项目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其主管部门和外债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其中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划委员会;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可以进行技术交流、意向性洽淡、引进设备的考察和可行性研究等工作,但不得签订任何有约束力的协议或其他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项目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和外债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科学评估,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作为对外正式签订借款合同的依据,其中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划委员会。
  (三)借款合同和采购合同的签订:借款合同由项目单位与对外借款的金融机构或转贷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由受委托的有对外业务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机电设备进口审查部门的批件,组织签订;谈判结果与原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重大出入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复审后再对外签约。
  第九条 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对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二)国家下达给本省的地方短期国际商业贷款额度,原则上由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外筹措;国家各专业银行省分行经批准也可以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三)金融机构每年年末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作出短期外债借还及效益情况说明。
  第十条 本省各部门、各单位所借外债必须按“谁借款、谁使用、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按时偿还,维护国家信誉。有关部门和单位自借外债,由借款部门和单位负责偿还。省统借的外债,除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审查确认并经省政府批准由省负责偿还的以外,均由项目单位偿还。外债的偿还责任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即应明确。外债偿还管理按省政府《关于外债偿还和风险基金管理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外贷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的要求按时填报数据报表。借款合同签订后,应凭国家计划委员会或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确定的国外贷款计划编号和其他有关文件,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债务变动反馈手续。偿还债务本息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按规定需要提交后评估报告的项目单位,必须在六个月内向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相应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提交后评估报告。其中限额以上项目的后评估报告,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格的投资咨询机构先行评估,再提交审核。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和国内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