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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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分别规定用水底度标准,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供自来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厅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在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长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2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烈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努力做好水压监测记录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洪水时间超过3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七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安装水表,方可用水。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八条 用户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价格根据水费对商品成本的影响,省辖市、直管市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厅确定,其它城市由市(地、州、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检、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不泛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示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方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关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阻扰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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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8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遵照《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不动产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财产。

  第五条 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投资不动产,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政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实行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8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四)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

  (六)具有与所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匹配的资金,且来源充足稳定;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拥有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聘请投资机构提供不动产投资管理服务的,可以适当放宽专业人员的数量要求。

  第九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市场信誉良好,管理科学高效,投资业绩稳定;

  (三)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且执行有效;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五)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50亿元,具有丰富的不动产投资管理和相关经验;

  (六)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4名;

  (七)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八)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机构,可以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专业服务,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机构向保险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内控机制;

  (三)熟悉保险资金不动产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具有承办投资不动产相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且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五)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标的与投资方式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

  (一)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

  (二)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可转让项目;

  (四)取得产权证或者他项权证的项目;

  (五)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应当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相应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直辖市、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城市;管理权属相对集中,能够满足保险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一)投资机构符合第九条规定;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由专业团队负责管理;

  (三)基础资产或者投资的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

  (四)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五)具有明确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后续管理规划、收益分配制度、流动性及清算安排;

  (六)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七)具有登记或者簿记安排,能够满足市场交易或者协议转让需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属于固定收益类的,应当具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以及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属于权益类的,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资权益保护机制。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可以采用股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债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物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不动产。保险资金采用债权、股权或者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仅限于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及自用性不动产。

  保险资金投资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投资养老不动产、购置自用性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本款前述投资必须遵守专地专用原则,不得变相炒地卖地,不得利用投资养老和自用性不动产(项目公司)的名义,以商业房地产的方式,开发和销售住宅。投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其配套建筑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除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外,可以采用债权转股权、债权转物权或者股权转物权等方式。投资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管理方式。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投资同一不动产的,应当分别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含自用性不动产),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

  (一)投资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3%;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

  (二)投资单一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投资其他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安排持有不动产的方式、种类和期限。以债权、股权、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其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且自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保险公司内部转让自用性不动产,或者委托投资机构以所持有的不动产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无担保债权融资;

  (二)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

  (三)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一级土地开发);

  (五)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投资未上市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公司除外),或者以投资股票方式控股房地产企业。已投资设立或者已控股房地产企业的,应当限期撤销或者转让退出;

  (六)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

  (八)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业务流程和风控机制,涵盖项目评审、投资决策、合规审查、投资操作、管理运营、资产估值、财务分析、风险监测等关键环节,形成风险识别、预警、控制和处置的全程管理体系,并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全面防范和管理不动产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不动产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不动产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不得采用非现场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聘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制定有效的投资方案、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通过科学的交易结构和完善的合约安排,控制投资管理和运营风险。

  第二十条 保险资金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拟投资的项目公司应当为不动产的直接所有权人,且该不动产为项目公司的主要资产。项目公司应当无重大法律诉讼,且股权未因不动产的抵押设限等落空或者受损。

  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向项目公司派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并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资产出售、担保抵押、资金融通等重大事项发表意见,维护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还款来源及方式、担保方式及利率水平、提前或者延迟还款处置等内容。债务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能力和偿债能力,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金以物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及时完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限制、变更和注销等权属登记,防止因漏登、错登造成权属争议或者法律风险。对权证手续设限的不动产,应当通过书面合同,约定解限条件、操作程序、合同对价支付方式等事项,防范和控制交易风险。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应当对该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基础资产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及投资策略和投资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分析评估。持有产品期间,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投资合同或者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严格履行职责,有效防范风险,维护投资人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实行资金专户管理,督促开户银行实行全程监控,严格审查资金支付及相关对价取得等事项。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保险公司、投资机构与托管机构、专业机构不得存在关联交易。保险公司与投资机构存在关联交易的,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加强资产后续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设置专门岗位,配置管理人员,监测不动产市场情况,评估不动产资产价值和质量,适时调整不动产投资策略和业态组合,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出现重大投资风险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风险原因、损失状况、处置措施及后续影响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聘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专业机构,按照审慎原则,综合考虑不动产所处区位、市场及其他相关因素,采用成本法、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还原法等评估方法,合理评估不动产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明确相关人员的风险责任和岗位职责,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不动产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所披露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投资机构所披露信息,应当满足保险公司了解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风险程度及投资管理的需要。所披露信息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投资规模、运作管理、资产估值、资产质量、投资收益、交易转让、风险程度等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投资余额超过20亿元或者超过可投资额度20%的,应当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已投资不动产项目追加投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配置计划、合法合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偿付能力分析、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投资协议书等。

  保险资金投资养老项目,应当在确定投资意向后,通报中国保监会,并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之外,还应当说明经营目的和发展规划,并提交整体设计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等材料。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司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总体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情况;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情况;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风险及质量;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产品运作管理、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等情况;

  (三)基础资产或者资产池变化、产品转让或者交易流通等情况;

  (四)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产品年度财务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机构还应当报告专业团队和投资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为公开发行或者募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资产估值情况;

  (五)主要风险状况;

  (六)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不动产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及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评估报告。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相关投资机构的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及变化情况。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不动产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后,不能持续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不动产或者超比例投资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动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不动产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资产评估标准和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不得与该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购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后援中心、灾备中心等自用性不动产,应当运用资本金。

  保险公司投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该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0%。

  保险公司投资的同一不动产,含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确定运用资本金和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比例,分别核算成本和投资收益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不动产,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的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资金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投资项目公司股权,不适用《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何解决法院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

刘忠杰


  民事诉讼中文书送达是审判工作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案件能否正常审理,判决结果能否及时传达,当事人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维护。但是随着民商事案件大量的增多,“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许多法院的难题。当事人提供地址不对、下落不明、逃避送达、拒收法律文书、外出务工人员无固定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受送达人的家属和基层组织不配合已经成为送达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一、法定送达方式及缺点
1、邮寄送达。通过邮政EMS,可以方便的查到送达环节,可以在回执上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目前大多数法院送达时都首先采取此种送达方式,此种方式的局限性在于一是对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要求较高,二是邮寄费用较高,在判决书中判决由败诉方支付又没有法律依据。
2、直接送达。在邮寄送达送达不到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由法警或者审判员自己去送达。但是由于很多当事人故意逃避送达或者有的不能提供正确的送达地址或者住址已经迁移,审判员往往送达几次都送达不到。而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情绪激烈,不承认自己是送达人,甚至有些当事人因为不懂法律以为法院送的东西都是对自己不利的,当场和法官对峙,撕毁文书。而且由法官自己去送达,司法成本相对较高。
3、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进行留置送达,此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困难。有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也不愿意来,来了也不愿意见证,送达人往往要多次来回奔波。
4、公告送达。对采用以上两种方法都不能送达的当事人,法院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张贴公告,一种是报纸公告。但是公告只能解决程序合法问题,真正能够为当事人知晓的少之又少,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而且公告时间要经过60天,拖的时间较长,既影响了法院工作效力也使得当事人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维护。
5、委托送达。对在外地的法律文书,有些法院会委托兄弟法院代为送达,代为送达除有以上三种送达所存在的缺陷外,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外地委托送达的积极性不高,敷衍了事,或者故意送到不到或者拖延送达。
二、造成法院送到难的原因
1、主要依靠原告提供“被告送达地址”弊端重重。因职业变化、拆迁、搬迁等导致的地址更迭现象频发,致使起诉时原告按照要求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或工商登记证明上所载的地址有时与被告实际居住或经营地不一致。
2、法院送达缺乏人员与财力保障。由于法律规定送达权归法院独揽,造成在个案中法院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但仍然出现送达阻力过大效率低下的状况,而各级法院的人员、车辆等硬件配置状况和案件激增的现实也不允许法院如此搞送达工作。
3、被送达人恶意规避诉讼。部分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企图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有的单位法人代表在法院送达时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露面。个别当事人单位不配合法院送达工作,不愿提供当事人有效的地址、电话。有的当事人没有法律意识,认为签收法律文书就代表承认判决对其不利的后果。
4、缺乏完整的送达机制支撑送达工作。没有专门化、职业化的送达队伍;邮寄送达过程中,大部分邮递员缺乏法院送达工作的专业技能和责任心,无法合理地判断当事人“拒收”和“无人签收”的区别。
5、法律对留置送达在实施方式上的限制不合时宜,如“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到场、说明情况”,既费事,也难以找到情愿协助的组织和单位;而且留置地点仅限于住所,制约了实施机会,对一些不知其住址或单位但能偶遇的受送达人丧失了送达机会。
6、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存在机制缺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委托送达的期限和法律责任,出现被委托法院长期不送达拖累委托法院诉讼的情形;公告送达不仅价钱昂贵,而且形式单一,且指定刊发公告的报刊有时会因版面所限等问题拖延公告登报时间。
三、解决送达难的对策
民事送达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利于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些实际问题,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宽对送达地点的限制
为了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不应对送达地点限制的过死,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即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送达地点。另外,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确立随时送达制度,即除了上述场所,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
(二)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三)简化留置送达的条件
针对我国现行留置送达的弊端,笔者提出如下两种改进意见:
意见一: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考虑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结合我国实际,只要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这种做法实践中已有采用,只需进一步通过法律来明确。
意见二: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邀请见证人的义务的同时,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四)细化公告送达程序
前文已述,公告送达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告的载体随意性太大且公告时间较长,不利于审判的进行。完善公告送达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固定选择公告的媒体。对于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规定的过于形式,当事人几乎没有看到送达内容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取消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的送达形式,而直接将公告刊登在报纸上进行送达。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选择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对于报纸的选择,也不能过于随意,现在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刊登,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专业性太强,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大多数当事人也不可能看到这类专业性太强的报纸。因此,可以考虑以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为辅的公告送达媒体。
2. 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公告时间的过长对增进送达效果也无多大用处,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否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反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告送达,自根据本法前条规定开始告示之日起两周即产生效力。”台湾地区的民诉法第152条就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报纸,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20日发生效力。”因此,建议我国立法也应相应减少公告时间,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将我国公告送达的公告期缩短为30日为宜。
(五)拓展新型、现代化的送达方式
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我国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目前,由于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已日益普及,采用现代化送达方式已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电话送达。这种方式成本低、效率高。电话通知后,可将电话录音或者通话记录作为送达证明记录在卷即可完成送达;又如电子邮件送达。法院可以通过网络以邮件的形式向当事人的邮箱发送诉讼文书的电子版,当事人接收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将送达回证发回即可完成一次送达。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在部分领域进行了有益尝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送达,以致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有损于法律的尊严。然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呼吁给予民事诉讼送达程序更多的关注,根据实践经验做出更详细统一的规定,促使送达程序不断得到完善,进一步使整个诉讼程序得以正常有序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