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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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的财产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二、对《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者集中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72学时”。
三、对《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学生可在当地的中学、小学就学,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并可适当照顾。”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考福建省高等学校的台湾学生,可以按国家规定参加全国联合招生考试,也可以参加经国家批准的本省单独招生考试或者院校自主招生考试。考试合格的,予以录取。”
四、对《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海域功能区划”修改为“海洋功能区划”,同时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四条中关于“岛礁”的内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滩涂、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养殖使用证”统一修改为“养殖证”。
五、对《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志愿者。”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农村五保户、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请求侵权赔偿”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六、对《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达标排放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七、对《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一年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仍未申请办理国籍登记的,注销其国籍。”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修改为“专业训练合格证书”。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非职务船员”修改为“人员”。
八、对《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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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的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含所属的事业单位)中的干部、工人(临时工除外)。
第三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与加强企业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做到既对企业负责,又对职工负责。
第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应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修订和补充本企业的厂规厂纪,教育和监督全体职工严格遵守。
第五条 企业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辞退职工,应由职工所在车间(科室)提出辞退理由,经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由厂长(经理)批准。招、聘干部辞退后,其招、聘合同即自行解除。辞退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干部免职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辞退证明书》由企业和被辞退职工各持一份,同时分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按照《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而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合同制工人,不发给《辞退证明书》,但须在《劳动手册》中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第八条 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应建立和健全被辞退职工的资料档案登记保管制度。资料档案包括被辞退职工违纪的具体表现、有关组织进行思想教育情况、本人的检查、车间(科室)和工会意见以及厂长(经理)签署的辞退决定等。
第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与本企业的劳动争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对《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负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坚持”互惠” 法治倒退
-----谈(台)”喜羊羊”著作权遭侵害不起诉案
戴世瑛✽
据报载,在台湾拥有大陆卡通”喜羊羊”著作权的英商公司,控告台北市某店铺贩卖相关商品,涉嫌侵权,却被台北地检署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关于”互惠原则”规定,处分不起诉(注1)。如再与不久前,该署援引高检署决议,对台湾某公司控告在台贩卖盗版大陆剧光盘一案,以对岸在著作权刑事保障对我未尽”平等互惠”为由,同样处分不起诉(注2)。连带以观,该法律见解,似已成为今后台湾相关案件的侦办标准(注3)。
然而,个人以为:
第一、 本案所涉《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系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湾受侵害者,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其意旨应为,基于”平等互惠”,台湾人民可以在大陆行使相关侵权案件之”告诉或自诉权利”时,”大陆地区人民”始可在台享有同等诉讼权利。故该条适用主体为”大陆地区人民”,适用事项为其在台有无”告诉或自诉权利”,其积极条件则为”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并非在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另增加检方的法定不起诉事由。前述两案告诉人,一为外国公司,一为台湾公司,均非”大陆地区人民”,渠等在台提出告诉,原与该条无涉(注4)。况若无行为不罚、免刑或嫌疑不足等法定情事,仅凭对岸取缔不力,亦未确实调查证明台湾人在大陆的刑事告诉或自诉权,是否真已陷于不能行使前,北检据以处分不起诉,合法性实有疑问;
第二、 国际法上”互惠原则”,源于不同国家对主权行使的相互礼让。虽可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但毕竟是出自国家利害考虑或报复观念,不利于人民权益保障,故晚近各国已有限制或排除该原则的趋势。依照台湾法律,两岸既系”一国两区”( 一个”中华民国”、两个地区),本争议又属以制裁犯罪、维护正义为基础的刑事司法领域,在此引用”互惠原则”,是否妥当,亦值探究;
第三、 上述单方放松执法,未经通报协商,恐也有未切实履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及《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之嫌(注5);
第四、 台湾向以法治自诩,针对大陆相关立、执法不足,固可非议,但其内部也非无反省改进。衡诸两岸合作保护智财权,对台湾经济利益,其实影响较大。此类案件不起诉恶例一开,任由大陆作品在台侵权,不但被授权的台湾人民自己权益失去保障,更易被误为一种 “纵容犯罪” 的法治退步行为。如因而招致大陆同以”互惠原则”,对等报复惩罚,造成两岸间对相类刑事案件均消极的不为管辖,则台湾产业反将受害,岂非得不偿失?
据上,本案容有声请再议或再行侦查的空间。惟除上述著作权保护外,以所谓”平等互惠”作为条件或前提者,尚有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3项,与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核电安全合作协议》等,同理均有重予检讨的必要(注6)。否则,任一方的片面扩张滥用”互惠原则”,如导致相互抵制对抗,恐将造成两岸间经贸关系紧张、山寨盗版犯罪猖獗,甚至有酿成核安欠缺监督或隐匿灾变之虞,不可不慎!( 原文载于(台)今日新闻网,网址:http://www.nownews.com/2012/05/04/142-2810842.htm)。
注释
注1:据报导,在台拥有大陆知名卡通”喜羊羊”著作权的英商信息港公司,日前控告位在台北市市民大道地下商场的萱萱小铺,涉嫌在店铺内贩卖11件”喜羊羊”相关盗版商品。不过台北地检署认为,中国大陆对于著作权法多限于民事诉讼或行政处罚,并未听过追究刑责,依照大陆法令,还必须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盗版数量高达1千片以上”、”违法所得高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约新台币48万元)”,才会处以刑责。此外,基于两岸”互惠”原则,检方强调台湾音乐著作权在大陆遭到违法下载,也未传出大陆以刑事案件处罚,况且本案涉嫌的周姓女老板并非大量侵权触法,不应该因仅值新台币2100元的商品吃上官司,故以不起诉处分。详细参照(台)Yahoo奇摩新闻,网址:http://tw.news.yahoo.com/%E5%96%9C%E7%BE%8A%E7%BE%8A%E8%B7%A8%E6%B5%B7%E5%91%8A%E4%BE%B5%E6%AC%8A-%E5%88%A4%E8%B2%A9%E5%94%AE%E8%80%85%E4%B8%8D%E8%B5%B7%E8%A8%B4-031931602.html。
注2:据报导,台湾叶姓男子在拍卖网站以新台币169元的价格,转售盗版的大陆古装大戏”美人心计”影集1套,遭台湾独家代理商弘恩文化公司控告侵权。负责侦办的台北地检署认为,由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受侵害,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因此,两岸保障著作权的法令应具备”互惠”的精神。换言之,在大陆如不构成刑事犯罪,台湾也不需要起诉论究刑责。参考大陆刑法对著作权侵权的处罚,多限于民事求偿或行政执法,依其《刑法》第217、218条规定,必须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盗版复制数量达1000片以上,违法所得在人民币10万元(约台币47万余元)以上,才构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与台湾《著作权法》只要是擅自重制并侵犯他人著作权,即已构成刑责,有显著差异。本案叶姓男子违法数额不符大陆《刑法》处罚标准,且无法证明有营利动机,故应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处分不起诉。详细参照(台)中央社,网址: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204040042.aspx。
注3:(台)法务部84.3.8.法84.检字第0五三五九号函: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在如台湾地区遭受侵害,应以台湾地区人民是否可在大陆地区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而定。查中共《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就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之许可而复制、发行著作权人之文字、音乐、电影、电视、录相作品、计算器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之图书;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制作之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之美术作品,而违法所得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及违法所得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者,设有刑罚规定。从而大陆地区人民,如其著作权在台湾地区受相同侵害,应可在台湾地区提起告诉或自诉。然我著作权法所规定之处罚范围,与中共前述决定并非一致,例如: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重制他人著作者,仍为我著作权法所处罚,相同行为则不在中共前述决定之处罚范围内,因而台湾地区人民著作权在大陆地区遭擅自重制,如非出于营利目的,行为人即不受处罚。准此,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如在台湾地区遭受非营利目的之重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意旨,大陆地区人民仍不得为告诉或自诉。易言之,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如在台湾地区遭受侵害,其可否为告诉或自诉,应就具体个案视其侵害态样而定。
(台)法务部87.3.19.法87.检字第○○七二八八号函:大陆地区自86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后,配合继续适用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著作权侵害行为仍以营利为目的且情节重大者,始予刑事处罚,与我著作权法不问是否营利,对侵害行为予以处罚之规定不同。如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在台湾地区遭受非营利目的之重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意旨,则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为告诉或自诉。
注4:相同意见参照(台)法务部84.3.8.法84.检字第0五三五九号函:内政部函询有关中共《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适用疑义一案,内政部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系针对享有著作权之大陆地区人民所为之限制,台湾地区人民于受让大陆地区人民著作权或被专属授权后,该台湾地区人民之受让人或被授权人在台湾地区刑事告诉或自诉之权利,应依我《刑事诉讼法》相关法规决定,此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及中共何时施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均无关系,本部同意内政部意见。
注5:2010/6/29《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七、协处机制:双方同意建立执法协处机制,依各自规定妥善处理下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事宜:(一)打击盗版及仿冒,特别是查处经由网络(网络)提供或帮助提供盗版图书、音像(影音)及软件(计算机程序)等侵权网站,以及在市场流通的盗版及仿冒品;(略)在处理上述权益保护事宜时,双方可相互提供必要的信息,并通报处理结果。2009/4/26《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四、合作范围: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
注6:(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2010/6/29《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一、合作目标: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加强专利、商标、著作权及植物新品种权(植物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等两岸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2009/4/26《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十、裁判认可: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十一、罪犯移管(接返):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请求方、受请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2011/10/20《海峡两岸核电安全合作协议》一、合作范围: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就两岸核电安全及事故紧急通报等事宜,在下列领域进行交流合作(略)。
✽作者经历
台湾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前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台)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台)亚洲大学兼任讲师、(台)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2005年6、7月福建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E-mail:tai0910@seed.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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