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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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关于集中运用建设单位备料款问题,我们曾草拟《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和相应的《说明》,提交本年二月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讨论。根据讨论意见,我们又作了修改,现随文附发。请已经落实大、中流动资金制度的地区,组织一、两个行试点。试点行应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充分讨论,制定具体办法,做好各项工作安排。试点情况,请于第三季度向我们反映一次;年终以后,尽快总结,报告总行。

附件一: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
为了挖掘现有资金的潜力,解决施工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逐步完善施工企业流动资金制度,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使用资金,提高经济效益,现对建设单位预付施工企业备料款的供应办法进行改革试点作以下规定:
一、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预付给施工企业的备料款,不再直接付给施工企业,改由开户的建设银行集中,按照核定的计划用
二、建设单位在同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书后,应将预付备料款交存建设银行。这部分资金在工程后期退还建设单位,支付施工企业的工程款。
三、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保证施工生产需要和节约使用资金的原则,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时编制备料借款计划,送建设银行核定。建设银行在核定的借款计划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发放备料贷款。
四、建设银行对施工企业发放的备料贷款,比照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按月息3.6‰计收利息。
对集中的建设单位的预付备料款,是否计算利息,按既要适当照顾建设单位利益以及对投资贷款的建设单位要避免双重负担,又要避免银行赔本的原则办理。
五、建设银行集中预付备料款时,应由建设单位签开付款凭证办理转帐。集中的预付备料款和对施工企业发放备料贷款,列入“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和“地方其他委托贷款”科目内设置“集中备料基金”和“建安企业备料贷款”两帐户核算
六、施工企业支付备料贷款的利息,根据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1985〕352号文件的规定,按照预测确定的费率,向建设单位收取。
七、建设银行集中预付备料款发放备料贷款,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办事,坚持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留有余地,自求平衡,既不挤占财政资金,也不挤占信贷资金。
八、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报总行同意后试行。

附件二: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的说明
施工企业流动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三个部分:一是铺底的资金,由财政拨给;二是购储建筑材料的资金,由建设单位预付款解决;三是由于季节性施工储备的超额需要,由建设银行发放短期贷款予以周转。这个制度从建国初期开始实行,对于有计划地供应资金,满足施工生产的需要,起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有如下缺点:第一,施工企业进行施工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基本上是无偿使用的,不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二,有的施工企业为了多占用备料资金,往往多铺摊子,推迟竣工日期,不利于集中使用财力和物力,较好地发挥社会效益。
针对上述问题,一些地区如陕西、山东、宁夏等省、区,较早进行了改革的尝试,取消了上述一、二两部分资金来源,全部由银行贷款解决,成效较好。近一、二年间,湖南、湖北、福建等省相继推行,其他不少地区也准备试行。
从试行情况着,已取得初步成效。主要是企业增强了利息观念、投入产出观念和加速资金周转的观念。随着观念的转变,普遍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责任制,挖掘资金潜力,讲求合理储备,节约使用资金和物资。如陕西省试行改革的施工企业,大都在内部分口分级核定资金定额,包干使用,施工队一般做到了按施工程序进料,按平面布置合理堆放,按施工预算限额领料,按单位工程建立耗料台帐,完工后能及时提出“两算”对比资料。
管理工作的加强,取得两个比较明显的成果。一是普遍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例如,山东省开始改革的1981年,施工企业每百元产值占用的流动资金为43.6元,1984年减少到33.8元,三年减少9.8元,下降22.48%。湖南31个地方国营施工企业1984年试行改革,在当年施工产值比上年增长20%的情况下,每百元产值占用流动资金30.14元,比1983年的36.64元减少6.5元,下降17.74%,节约资金2924万元,1985年九月底止,施工产值比上年同期增长23.8%,流动资金占用额又减少2.44元,节约资金1720万元。如果全国国营施工企业平均能减少4-5元,全国可节约资金将在10亿元以上,这是十分可观的潜力。二是资金统一供应,施工企业不再向“千家万户”的建设单位收取备料款,按计划取得资金,不仅变被动为主动,而且便于合理储备,适应施工生产的需要,有利于加速施工进度,缩短施工工期。陕西省这项资金改革,与物资直供改革结合进行,近几年,试行改革的项目,普遍缩短工期五分之一左右,降低造价5%左右。
试行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一方面资金不足,另方面又有备料资金备而未用,实行银行贷款后,施工企业不向建设单位预收备料款了,财政原来拨给的流动资金有限,而施工任务逐年扩大,信贷资金满足不了大量流动资金的需要,1985年紧缩银根后,问题就更突出了,以致有的地区,改革已经起步,中途不得不退了下来。另一方面,建设单位不再预付备料款,这部分本来应用于材料储备的资金未加利用,闲置了一套资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推动和逐步完善施工企业流动资金制度改革,较为可行的办法是:由建设银行集中运用备料资金。建设工程所需备料资金,已经包括在建设单位计划投资之内,不需要另行安排。今后对于出包工程的备料资金,建设单位不以预付款方式拨给施工企业,改为交由建设银行集中;施工企业所需备料资金,按照施工生产的合理需要,由建设银行以贷款方式统一供应。这样,既可避免两套资金的浪费,有利于发挥资金的社会效益,也的利于促进施工企业集中使用财力和物力,更好地完成施工任务,同时对于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和信贷规模,也有一定作用。这个办法无论对于国家、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都是有利的。
为此,我们拟定了《关于改革施工企业备料款供应办法的试行规定》,现对有关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建设银行集中的备料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留有余地,自求平衡,不挤财政资金,不占银行信贷资金。
建设银行发放备料贷款,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办事,遵守财经纪律,严禁弄虚作假,以贷款牟取个人和本单位的利益,如有发现,必须严肃处理。
二、建设银行集中的备料资金和发放的备料贷款,会计核算在“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和“地方其他委托贷款”科目内反映。
集中的资金,按存贷差额的30%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三、备料贷款不纳入信贷规模。因为这项贷款属于建设单位委托的性质,而建设单位的资金是纳入投资计划,经过综合平衡的,以其中的备料资金通过贷款方式用于备料的需要,只是供应方式的改变,其资金性质未变,数量未变,用途未变,以基本建设投资拨改贷情况相类似,不纳入国家信贷规模是适当的。至于因季节性施工储备临时需要的超额贷款,仍应按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办理,要纳入信贷计划,受信贷指标的控制。
对于集中建设单位的资金是否计算利息,按照既要照顾建设单位利益以及对投资贷款的建设单位要避免双重负担,又要避免银行赔本的原则办理。
四、兼顾施工企业和单位的利益。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属于建筑产品价格构成因素之一。1985年初,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曾以计标字第352号文件作了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并入工程造价取费的规定。今后施工企业支付备料贷款的利息,可以依照规定,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预算确定的费率计算,向建设单位收取。贷款利率,比照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定为月息3.6‰。
五、组织试点。1986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已经试行大流动资金和中流动资金制度的,应选择一、二各不同类型的城市或适当对象,进行试点。有关建设银行内部的分工协作,集中资金调度等问题,也要在试点中积累经验,找出切实可行的办法。试点情况,应于年终后尽快进行总结,报告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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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2000年12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事业性经费,包括森林管护事业费、森工企业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补助费、森工企业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和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央直属企业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经费支出,适当用于地方经费支出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经费支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核定专项资金预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森林管护事业费: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管护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主要内容:
1.管护人员经费:用于管护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及按国家规定属于工资总额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
2.公务费:用于森林管护行政管理方面的开支。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等经费支出;
3.设备购置费:用于森林管护单位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但需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购置费,包括一般设备和车辆购置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专业设备的购置费;
4.修缮费:用于森林管护单位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公房租金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5.业务费:用于森林管护所需的消耗性费用支出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包括药剂、材料等费用支出;
6.其他费用:用于上述各项没有包括的其他森林管护费用支出。
(二)森工企业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补助费:专项用于向省级社会统筹部门缴纳的森工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省级社会统筹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补助支出;
(三)森工企业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专项用于停采森工企业承担的政社性支出补助。政社性支出具体包括:
1.政府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林区公、检、法、司经费支出和政企合一企业负担的政府机关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支出;
2.教育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中小学校、技工学校、中等教育学校及教育机构等的经费支出;
3.医疗卫生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支出。
(四)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用于商品林建设和转产项目建设使用银行贴息贷款而支付的利息补贴。对商品林建设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按2.64%的比例安排贴息,其中对中央直属企业,中央财政按5.28%安排贴息;对转产项目贴息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按3.5
%的比例安排贴息,其中对中央直属企业,中央财政按7%的比例安排贴息。贴息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方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资金补助,要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年度资金申请报告,并抄报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进展情况,地方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等。中央直属企业申请专项资金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
局审核,再由国家林业局向财政部申报。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并征求国家林业局的意见后确定,由财政部下拨给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也要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
。分配给中央直属企业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拨给国家林业局,再由国家林业局拨给有关企业。专项资金列“森工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及时进行总结,各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送财政部,抄报国家林业局。中央直属企业的总结通过国家林业局报送财政部。各地和企业报送的总结作为审核补助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封闭运行,单独核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禁账外设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保证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并设专项科目单独反映。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要进行专项分析说明。同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当事人、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指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1998年11月13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2〕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4日



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汉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含外卖服务)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餐馆、快餐店、小吃店(含农家乐餐饮)、饮品店(含茶室简餐、咖啡厅、酒吧)、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餐饮外卖服务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外卖盒饭、半成品套菜、家庭饮食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章 餐饮服务经营基本要求



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并且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餐饮服务许可证必须悬挂于就餐场所醒目位置。

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能够满足本行业食品安全质量控制的所有环节,包括食品安全管理档案、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索证索票档案、食品入库验收台账等。

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和培训档案,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及培训合格证》应当由本人保管,工作期间佩戴于左胸前。从业人员每年参加培训不少于40小时。

第八条 餐饮服务人员发现或者经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管理人员,做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安全。



第三章 经营场所设置基本要求



第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规定的场地要求,参照分类核查标准设置。

(一)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原则上应按照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区设置,并具有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粗加工、清洗、切配、冷藏、原料储存、烹调、餐用具(食品工具、容器、设备)清洗消毒、就餐等专用场地;

(二)经营饮品、小吃、简餐的,食品加工区面积应分别不小于8、20、25平方米,兼营其它品种的,其食品加工区面积需要另行增加。

(三)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小于150平米(含15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2.0;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150平米至500平米(不含150平米,含50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2.2;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500平米至3000平米(不含500平米,含300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2.5;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大于300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3.0。

(四)厨房内净高度宜2.5米以上,小于2.5米的应采用机械排风系统,有效排出蒸汽、油烟、烟雾等。

(五)灶台上方必须有排油烟设施,推荐使用清洁能源,禁止使用有烟煤及内爬灰灶。

第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配备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其中,存放废弃物的设施要加盖密闭,并及时清理。



第四章 食品采购和储存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四)无食品生产、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三条 储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和良好的通风,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标识清楚,定期检查销毁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十四条 储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工具、用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冷藏设备。



第五章 食品加工过程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

(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工作;

(三)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当用流动水洗手并消毒;

(四)不留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

(五)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六)从业人员应当穿着清洁、统一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工作服应定期更换,保持清洁。

第十六条 食品加工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分池清洗,饮品店必须设置3个以上清洗水池,小型餐馆必须设置4个以上清洗水池,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洗净后的食品原料应上净菜架。

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以及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八条 用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砧、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使用前有超过2小时存放期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经冷却后再冷藏。凡隔夜或隔餐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供食用。

第二十一条 制作水果汁、蔬菜汁和水果冷盘的,应当由专人在专间操作。所需水果、蔬菜和所接触的工具、鲜榨机应当每天清洗,并经有效消毒。

第二十二条 小型餐馆供应的熟食(热菜、凉菜、冷菜)应设置专用留样冰箱留样48小时,每一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记录留样名称、留样时间和留样人。

第二十三条 饮品店、小餐饮服务提供者一律不得加工凉菜、生食海(水)产品。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存放在固定场所(或橱柜),标识“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容器上应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并有详细记录。



第六章 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使用一次性筷子和塑料袋套碗。

第二十六条 清洗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餐饮具一律使用有批准文号的洗涤剂(洗洁精),消毒餐饮具一律使用中型以上、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餐饮具消毒柜,控制温度为105度,消毒30分钟。

第二十七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保洁柜、储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七章 小餐饮摊点群和外卖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定时、定点经营。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健康体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厕所、生活垃圾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夜市摊点每户食品加工区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上;

(三)夜市摊点每户均有上下水通道和3个以上水池;

(四)夜市摊点每户均有满足食品冷藏需要的冰柜,配备中型红外消毒柜;

(五)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加工、加热食品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禁止明火亮灶加工食品;



第八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实施餐饮服务行政许可,许可范围包括食品加工区、非食品加工区和就餐场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强化社会监督,引导消费者知情消费。

鼓励餐饮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举报投诉一经查实,将给予举报者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指导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餐饮服务提供者自律水平,承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合格食品义务。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本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管理的首要责任,食品安全主管人员承担本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

(二)实施餐饮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实施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监管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用情况,鼓励诚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经被监督检查者确认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7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餐饮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九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对现场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卤味、糕点等其他熟食及外送盒饭制作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学校食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2008年9月1日印发的《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