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职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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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职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职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人[2008]92号


各省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河南省公务员职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河 南 省 公 务 员 职 位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职位管理在公务员制度中的基础作用,促进公务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位管理应当遵循规范设置、相对稳定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本级机关公务员职位管理的综合部门,负责对本级机关公务员职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和监督。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的职位管理,由县(市、区)党委组织部负责,非领导成员公务员职位的管理,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变更

第五条 各级机关应当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数设置比例内,按照科学高效、职责明确的要求设置职位。

第六条 职位设置的内容包括:职位名称、职位层次、职位数量、职位职责、工作标准和任职资格条件等。机关职位设置文件是公务员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职位设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但可以根据机关职能、编制、职数等的变化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设置或变更职位:

(一) 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设立机构、增减编制、调整职能及内设机构的;

(二) 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调整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职位层次或数量的;

(三)机关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及其他政策性人员,增加编制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设置或变更职位的。

第八条 职位设置或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机关制定拟设职位或变更文件,并附设立或变更职位的有关依据,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对申报机关的拟设职位或变更文件进行审核后,按管理权限书面批复;

(三)申报机关按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批复,调整机关职位设置。

第三章 职位审核

第九条 各级机关晋升、录用、调任、转任公务员,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其人选应当具备拟任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省直机关晋升、录用、调任、转任处级以下(省辖市科级以下)职位的公务员,须填写《公务员职位审核表》(附表),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空缺职位审核手续后,再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机关因转任、调离、辞职、辞退、退休等原因免去公务员职务,应当及时将职数变更情况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并修改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数据。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每年11月底将本部门职位设置及使用、变更、空缺等情况进行汇总,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作为本机关下一年度职位管理的依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的职位情况报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职位情况报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

第四章 职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各级机关的领导职务在编制部门“三定”方案核准的领导职数范围内设置;非领导职务要严格按照《河南省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豫发[2006]14号附件4)规定比例设置。

第十四条 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占相应职务的职数。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应当坚持以职位定人员的原则,在确定或晋升公务员的职务时,应与其职位要求相一致,按公务员所在职位任命职务。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对公务员任职实行任前空缺职位和任职资格审核制度。

各级机关任命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须将机关职位空缺情况、公务员任职资格条件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办理任职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按下列规定对公务员职位进行监督:

(一)对事前不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按职位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或无空缺职位情况下晋升、调任、转任、录用公务员的,公务员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不予确认职务,不兑现工资及有关待遇。

(二)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公务员职位审核表

附表:















公务员职位审核表

单位(盖章):
行政编制数:




年 月 日

项目
合计
厅局级以上
处级正职
处级副职
调研员
副调研员
乡科级正职
乡科级副职
主任科员
副主任科员
科员
办事员
其他
备注

职位设置数















编制人事部门批准文号















实际配置数















超、缺职数















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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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9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和《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三条 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全市《国旗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机场、主要车站和港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室、重要会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室可以插挂国旗。


  第六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级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新村和小区,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市区中山路等沿街单位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可以升挂国旗。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外国政府经援项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外方所属国旗。
  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时在室外或者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时,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并且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如有需要升挂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报市外办,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一条 每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逢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可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也应当按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未树立旗杆的于门首悬挂。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四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遇有重大丧事,由国家通告降半旗。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子时,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升挂国旗及其日常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七条 国旗和国旗图案不得用作工商业品的商标、广告;不得在机关、学校、团体的证章、纪念章及其徽章上使用;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如需作特殊使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制作和销售国旗,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禁止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5日省府令1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促使其依法纳税,保护其合法经营,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以下称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建帐建制,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秉公执法。对廉洁奉公,征收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给予表彰和鼓励。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税务人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建立偷漏税举报中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个体工商户的偷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公安、司法、监察、工商行政、物价、金融、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税务机关工作。


 第六条 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国家税收法规执行。各地区、部门都不得作出与国家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个体税务登记证》,并亮证经营。
  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倒卖、涂改、毁损、伪造。


 第八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从业人员、注册资金、开户银行及其帐号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经营情况的纳税人,应自经营之日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册登记:
  (一)外市、县个体工商户持核发一个月以上《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经证》)到经营地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市、县税务机关规定需办理税务注册登记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后,经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及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证件:
  (一)变更业户名称,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迁移经营地址的,应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业、分设、合并、联营的,应申报办理重新登记;
  (三)歇业、解散、破产、倒闭的,应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歇)业登记的同时,应将《申请登记表》、《变更表》、《停(歇)业表》抄送税务机关。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就其所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产品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其他应税项目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并作出书面鉴定,个体工商户应依照执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纳税鉴定后,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国家税收法规发生变化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同时通知个体工商户按修订后的纳税鉴定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漏报、错报的,应按规定补缴或申请退还税款,并申报修订纳税鉴定;税务机关书面鉴定发生差错的,应及时修订纳税鉴定,并按税收法规规定退还或要求补缴税款。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期限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期限最后一日如遇公休、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个体工商户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情况,暂核定其纳税额,通知个体工商户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减税、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
  (一)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尚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进行申报纳税的;
  (三)未经批准而不建帐的;
  (四)不能提供销售(生产、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的。
第五章 帐簿、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会计帐簿,如实记帐,正确核算,使用合法凭证,帐簿启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查验章。经营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必须建立凭证粘贴簿、购货登记簿,使用商品进销存盘点表。
  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必须按规定保管期限保管。保管期满,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个体工商户必须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购进商品或委托加工产品、接受劳务服务时,必须取得正式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购销货物运输时,必须货物和发票同行。
  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提高劳务服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应开确定具正式发票。向消费者零售小商品和进行民用修理等生产服务时,如消费者不需要发票的,可不开发票。
第六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税款的具体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按照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核定:
  (一)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帐征收;
  (二)经营规模比较小,生产经营变化不大,且又无能力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生产经营不固定,帐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定,查验征收;
  (四)按税收法规规定,在销货、受托加工产品等环节应代征、代扣税款的实行代征、代扣征收;
  其他适合个体工商户的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纳的所得税,采取查帐核实征收或定率附征的方式。
  实行查帐核实征收的,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对帐证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采取核定附征率,按经营收入每月附证的方式,年终是否汇算清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对未经批准而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按同行业最高经营收入确定所得税附征率,按月征收,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责成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担保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开具收据。
  个体工商户不能提供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有权扣留其部分商品、产品作保证,以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与其他企业联营的,一律按联营协议规定的分成比例,由联营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分得的计税所得额,按照规定征收所得税。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为查处个体工商户偷漏税行为,可以依法检查纳税人在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可以依法检查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商品、货物的场所的商品、货物及其他应税财产的纳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必须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经证》,持《外经证》到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
  税务机关核发《外经证》时,可以按照经营商品数量和金额,收取保证金。个体工商户经营结束时应到原发证税务机关办理缴销《外经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检查认定个体工商户有偷漏税行为的,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和查封帐证、产品、商品、设备,限期缴纳。
  税务机关扣留和查封物品时,必须开具收据。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水运交通要道和货物集散地,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
  税务机关确需在道路上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凭全国统一格式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和《税务检查证》,检查个体工商户在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应确定专人负责检查个体工商户存款帐户的工作,并严格遵守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各项保密规定。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应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报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的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簿、票证及其他纳税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漏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外,并自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自欠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酌情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如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20%以上,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定额。凡不申报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四)对抗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外,并可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组织、煽动、唆使、包庇抗税行为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欠税者在接到税务机关催缴税款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缴税的,按抗税处理。
  (五)负有代征、代扣税收义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扣未扣或少扣、拖缴及拒绝扣缴税款的,比照上述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有代扣代缴税收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对应扣税的对象故意不代扣或少扣,其他单位或个人采用出借帐户等其他方式,造成个体工商户偷漏税的,有追缴和赔缴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并可视情节轻重,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漏、欠、偷、抗税款和欠、抗滞纳金、罚款的个体工商户,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单位,将其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扣缴入库;
  (二)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将扣留的产品、商品、设备变价抵缴;
  (三)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前款一、二、三、四项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冲击税务机关,扰乱税务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围攻、欧打、侮辱税务人员,干扰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伪造、私印、盗用、倒卖税务票证、印章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与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人租赁商店、门市部或柜台,从事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税务局制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